程序性制裁制度的法理学分析

时间:2024-04-26 08:08:54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所谓“程序性制裁”,是指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律程序所要承受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后果。与“实体性制裁”措施不同,程序性制裁是通过宣告无效的方式来追究程序性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与实体性制裁相比,二者存在如下差异:(1)从所针对的违法行为来看,程序性制裁所要惩罚的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2)从实体法后果来看,程序性制裁所带来的是宣告无效的后果,也就是那些受到程序性违法行为之直接影响的证据、起诉、行为以及羁押命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产生其预期的法律后果。(3)从法院在宣告无效方面的裁量空间来看,对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应当依据行为不完善或者瑕疵的严重程度,而不应按照等同划一的方式加以制裁,更不应都采取宣告无效这种最为严厉的制裁方式。(4)从适用程序来看,程序性制裁要通过一种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加以实施,这种司法审查程序相对于那种为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而进行的实体性裁判而言,构成了一种独立的程序性裁判。

  程序性制裁具有独立的价值:首先,为维护程序法的实施而不惜牺牲所谓的实体公正结果,这体现了一种程序中心主义的游戏规则;其次,法院通过宣告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无效,不仅不再充当警察、检察官和下级法院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帮凶”,而且还为那些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提供了“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这显然有助于司法非正义的纠正;最后,从一种经验主义的视角来看,不宣告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无效,就根本促使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遵守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程序规则,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就成为一句空话。

  当然,程序性制裁也具有局限性:一是所有程序性制裁并不对程序性违法的实施者加以惩罚,它们所剥夺的恰恰是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和机构的利益;二是程序性制裁所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宣告无效与制裁程序性违法之间缺乏应有的因果关系;三是程序性制裁的实施使被告人获得了额外收益,而这并不具有正当性;四是程序性制裁的实施使得犯罪的被害人因为诉讼程序违法就失去获得正义的机会;五是程序性制裁的实施使得整个社会为诉讼程序的违法而承受巨大的代价。

  虽然在抑制程序性违法的实际效果上存在争议,在其内在正当性上也有缺陷,但程序性制裁方式仍然具有其固有的生命力。当然,程序性制裁方式也应进一步完善:对于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终止诉讼这样宣告无效的制裁方式应严格限制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有必要根据侵权情况和危害后果,对程序性违法行为作出三种必要的区分:一是“技术性违法”,二是“一般的侵权性违法”,三是“违宪性错误”或“宪法性侵权”。对于这三种不同的程序性违法,应当分别确立不同的法律后果;另外,要通过改革实体性制裁制度,加强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实体性制裁效果;最后,对于程序性制裁本身,也有必要进行适当的改造。除了传统的宣告非法证据无效、非法起诉无效、非法裁判结论无效、非法诉讼行为无效、非法未决羁押措施无效的措施以外,还可以建立一些“不太极端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如变更强制措施,责令重新实施诉讼行为,减轻刑罚,责令恢复原状等。尤其是尽量选择那种带有补救性的制裁措施。

《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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