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举证时效制度的建立

时间:2024-04-26 08:08:54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权在审判程序的任何阶段甚至审判程序终结裁判生效后提出证据,也即我国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其弊端已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诟病多年;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取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设定时间限制,成为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一致呼声。

  举证时效制度的程序价值

  笔者认为,举证时效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该在法定或法官指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逾期举证将丧失要求法院接受证据并予以考量的权利的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效制度是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构成行为责任的时间要素。

  举证时效制度的程序公正价值。

  程序正义是立法者在程序设计、司法者在程序操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目标,其本质上是一种过程价值,体现在诉讼程序中即是程序公正。举证时效制度作为在程序运作过程中发挥效用的制度,可以用实现一般公正的动态标准来考察其程序公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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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举证时效制度体现了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参与原则在英美法中又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原则,其涵义为“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1]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关键在于确保双方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参与诉讼,在诉讼中获得充分机会来陈述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反驳对方主张,进行辩论,竭力促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如果从制度上保证当事人对程序平等而充分地参与,诉讼程序的合法有序进行本身就赋予了最终裁判的公正性。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参与机会,从证据法角度看,即当事人必须具有提出证据和反驳对方证据的充分机会,以使法院作出的关乎其利益的裁判建筑在法官对于当事人主张、证据、辩论的理性推论基础上。为此,法院要在当事人之间适时沟通诉讼信息,把一方的主张和证据及时告知对方,确保双方都有充分的时间进行攻击和防御准备。[2]举证时效制度正是在这一点上体现了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举证时效制度要求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必须完成于某一时间点之前,从而形成较稳定的证据集合体,为法院及时沟通诉讼信息提供了前提,也就保证了双方具有攻击防御的充分机会,防止证据突袭的发生。稳定证据集合体的形成,同时可以确保所有证据均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而获得程序上的正当性,防止某些新证据未经开庭质辩而被纳入定案证据体系,以致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的机会。

  第二,举证时效制度体现了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的意义即在于让当事人和民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从而产生提示、感染和教育的效果。长期以来,理论界坚持程序公开原则仅指将审判过程(主要是庭审)向公众和新闻媒体公开,对当事人无所谓公开,因为当事人本身就是诉讼程序的参与者,认为强调对当事人公开没有意义。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许多学者和法官逐渐认识到,所谓程序公开首先应是对当事人的公开,因为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参加者和诉讼结果的承担者,他对于程序公正比公众更为渴望,对程序的秘密进行会产生更多的焦虑和怀疑,如果某些诉讼活动是在一方当事人不知悉的情况下进行,极易使之对程序和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诉讼的所有过程(除评议外)都应对双方当事人公开。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对诉讼成败的关键作用不言而喻,因此证据的收集、提交、质证和辩论过程是当事人关注的焦点。当事人要求亲眼见到证据从提交到采纳的过程是否不偏不倚,在何种情况下因何种原因而被接受或拒绝。如果没有举证时间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在庭前、庭中、庭后,一审、二审、再审随时提出证据,为法官的恣意提供了便利,为当事人的幕后活动制造了机会。并且由于我国法院的判决书大多没有对推理判断过程的阐述,对采纳或不采纳证据的理由几乎略而不谈,因此,某些证据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在其不知悉的情况下进入了定案证据体系,违背了程序公开原则。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从制度上保证了所有证据都为双方所知悉并在庭上公开出示、质证和辩论,消除了当事人对证据采纳过程的疑虑,杜绝了司法不公的隐患,从而体现了程序公开原则的要求。

  第三,举证时效制度体现了程序维持原则。程序维持原则是关于诉讼行为及其效力设置的一项程序公正标准,指诉讼行为一旦生效就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内容。[3]举证时效制度不但本身体现了程序维持原则,而且保障整个诉讼程序遵循程序维持原则。举证时效制度为当事人设定了一个期间,在此期间内当事人应运用各种可能的手段收集提交证据,法官必须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上裁判案件,而不能任意限缩或超越之。一旦举证期间届满,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就不再发生约束法官判断的效力,诉讼证据被固定化,不能任意追加新证据,从而体现了程序维持原则。同时,举证时效制度防止已经过的诉讼阶段或审级因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而反复启动,保障了整个程序效力的稳定。

  举证时效制度的程序安定价值。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的安定性包含两个不同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时限性、程序的终结性和程序的法定性。”[4]法律的首要价值是安定,具体到程序上,则要求程序有序、稳定、及时终结,不安定的法律程序不能称之为一种程序。在程序的价值序列里,程序安定可以取得独立的、基本的、首要的地位。举证时效制度集中体现了程序安定价值,这可以从程序安定的基本要素和举证时效的关系得到论证。

  举证时效制度符合程序有序性的要求。程序最明显的特征就是以一定的时间或空间顺序排列和组合。程序有序性就是指民事诉讼程序应保持一定的次序和连续性,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就“像火车那样从一个站徐徐地开向另一个站,直到抵达终点为止。”[5]举证时效的确定使得当事人的举证成为诉讼上的一个确定的阶段性行为,由原来跳跃于各诉讼阶段造成程序动荡反复的不安定因素变为推进各阶段顺利进行的基础,成为环环相扣、层层推进的诉讼程序中确定而牢固的一环,使程序的有序性得以实现。

  举证时效制度符合程序不可逆性的要求。“程序的不可逆性也称自缚性,是指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者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种不可逆性表现在程序的展开对当事人和法官的拘束性上”,“所谓‘法的空间’并不只是在判决作出后才能形成,而是在程序逐步展开的同时逐步形成并具有‘不能直接根据现实生活中的根据随便推倒重来’的属性”。[6]举证时效制度一方面使得在某个审级中已经过的诉讼阶段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官的判断因期间的完成而获得不可逆性,不致于因新证据的提出而“重打锣鼓另开张”,另一方面使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作出的正确裁判甚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的裁判不致于因当事人迟延举证或新证据的偶然发现而被全盘推翻,保障判决的效力,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举证时效制度鲜明地体现了程序的时限性,是其制度基础的一部分。“程序的时限性不仅指诉讼中每一个环节都有时间上的要求,还指诉讼进程的及时性”,“程序的时限性克服和防止法官和当事人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为这些行为提供了外在标准,使之不能任意进行。”[7]举证时效制度为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提供了统一的时间标准,避免了当事人举证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保证了当事人举证机会的平等,同时使各诉讼行为在时间上连贯和衔接,避免诉讼环节的中断,为法官及时裁判奠定了良好基础。

  举证时效制度保障了程序终结性的实现。“程序的终结性是指民事诉讼程序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终结”,“违反程序终结性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决定迟迟没有作出而造成程序无法终结,二是判决虽已作出,但由于既判力弱而使程序无法在真正意义上终结。”[8]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出现上述两种情形的重要根源之一就是举证时效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欠缺。当事人迟延举证的直接后果是庭审多次进行,追求客观真实、害怕办错案被追究责任的审判心理致使审判员对迟延举证持同情和宽容的态度,并且积极运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延长审限的弹性规定为此种拖延行为罩上合法的外衣,最终结果是使判决迟迟不能作出而无法终结程序。当判决终于作出并生效后,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持新证据申请再审,即使两年后也可以锲而不舍地申诉,另一方面检察院可以抗诉、法院可以自行启动再审,其中一条重要的理由就是新证据的发现和提出,并且检察院抗诉和法院提起再审无时间限制。这些规定使生效判决始终处于风雨飘摇的尴尬境地,使程序无法在真正意义上终结。举证时效制度能够促使当事人及时举证,保证及时作出判决并维持其既判力,从而使上述违反程序终结性的情形得到根本遏制。

  举证时效制度的程序效益价值。

  效益通常指成本与收益。追求诉讼程序的效益必然要求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获得最大的诉讼收益。诉讼成本不仅指诉讼过程中法院与当事人的物化消耗,还包括时间的消耗以及精神和名誉上的损耗,任何导致诉讼拖延的行为都是违反程序效益要求的。举证时效制度有效防止了诉讼程序的拖延和重复进行,符合程序效益的要求并保障其最大限度地实现。首先,举证期间的设置防止了诉讼庭审阶段的无限延长,使法院在稳定的证据集合体基础上开一次或两次庭就能达到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目的,及时审结案件,不但节约了物化成本,而且提高了办案效率,缩短了办案周期,实现了诉讼效益;第二,举证时效期间使诉讼程序一次性经过,减少不必要的程序重复,同样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支出和司法资源,客观上提高了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第三,举证时效制度有利于案件彻底终结,使法官和当事人都获得解脱,当事人精神上和名誉上的不安定性得以终结,而不是为旷日持久的诉讼惴惴不安。总之,举证时效制度能够显著降低诉讼成本,体现了程序效益价值。

  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的根本条件——诉讼价值观的转换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设置举证时效制度必须逾越的最大障碍就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观。时至今日,诉讼程序是实现实体权利的工具,程序法是为了保障实施而设计的,发现客观真实、正确实施实体法是程序的最主要任务的程序工具论,在国人头脑中仍然根深蒂固。尽管不少学者不遗余力地批判这种诉讼价值观,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但积淀了几千年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观念是很难在短时间内扭转的。

  表面看来,举证时效制度限制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切断了法官不断接近客观真实的途径,因而不利于发现客观真实,最终可能导致不符合客观情况、违背“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错误判决”,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之持拒斥态度,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正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观在立法上的反映。

  然而,诉讼作为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主体、特定手段、特定程序下的活动,构成了一个极为特殊而有限的空间,无论采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还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最终的判决总是在已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并不能完全再现客观事实。人们似乎总认为证据越多越有利于发现真实,因而允许当事人随时补充证据比拒绝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提出证据更有利于接近客观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实际上,证据数量的多寡与发现真实的程度并没有必然联系,正确裁判所需要的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而这种证据对于原告而言,一般是其起诉时就已掌握的;对于被告而言,如果在合理期限内用尽一切手段仍不能发现证据并提交给法院,那么他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并提交该证据的机率是很小的(但并不排除例外情况,举证时效制度会给予相应救济)。而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过程是必须及时推进并终结的,判决只能建筑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因此,适用举证时效制度与允许证据随时提出在判决的公正性上没有质的差别。适用二者最大的差别仅在于前者迫使当事人及时提交所有证据,而后者使当事人把证据像扑克牌一样伺机抛出,把证据的提出变成一门不正当的诉讼技巧。

  因此,对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观作一反省,检讨其空想性是有必要的,树立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观,向“现代的以程序正义为诉讼目的,以追求法律真实为诉讼目标的诉讼价值观”[9]转换更符合认识规律和诉讼规律。而这种诉讼价值观的转换是举证时效制度赖以建立和发挥作用的根本条件。

  建立我国举证时效制度的立法构想

  设计我国的举证时效制度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确定,二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关于当事人举证期限的确定,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主张举证期限应到法庭辩论终止时截止,以保证所有证据能够当庭质证、辩论,并与现行法律允许当事人当庭提出新证据的规定相契合;[10]有的主张举证期限应以开庭审理之日为终点,以确保当事人开庭前了解对方所持证据以做好必要准备,[11]防止证据突袭,有利于一次开庭解决纠纷;有的主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诉讼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分立结构时,应将举证期限的终结点确定在准备程序终结时,在准备程序终结后、法庭辩论开始前提出的新证据,如对方当事人默认,则具有法律效力,如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则必须对逾期举证的理由予以阐明,最后由法官裁量,庭审辩论后提出的证据一律不予考虑;[12]还有的主张为确保当事人知晓对方所持全部证据,并作好充分准备,应在举证期限届满日至开庭审理之日之间留有一段时间(比如7天),并对举证期间的时间长度提出了具体建议。[13]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主张,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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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举证时效制度是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必然应与准备程序同时设计,依准备程序的进行确定举证期限是妥当的,因此应将举证期限的终点确定在准备程序终结时。这属于法律的阶段性规定,具体时间长度由法官视个案情况而定。第二,如果硬性规定准备程序终结后不得再举证,而不考虑任何特殊情况,势必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使法律僵化而缺乏生命力,且设例外规定是世界通例,因此在准备程序终结后允许特殊情况下继续举证是合理的。但为防止当事人任意逾期举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对接受逾期提出的证据必须设定严格条件。第三,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如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出的证据明示承认,法院可以接受,但该证据必须在庭审结束前提出;如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则逾期举证的一方必须阐明理由,如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该理由,则最终由法官裁量。第四,法官的裁量标准是该当事人具备法定免责事由或虽不具备免责事由,但接受该证据并不会构成证据突袭和诉讼迟延。当事人的免责事由应包括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不能按期举证的;该证据属于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的(应对现行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范围予以严格规定);当事人无过失的等其他情况,当事人应对上述情况予以阐明。第五,尽管当事人具备免责事由,但采纳该证据会造成诉讼过分迟延的,法院也可依职权不接受,但该当事人可以在二审程序的举证期间内提出该证据并说明情况。第六,当事人提出新证据应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法庭辩论开始前,因为在其持有新证据的情况下直至法庭辩论开始后才提出,一则必然造成法庭辩论的中断和反复,二则难逃故意制造证据突袭或拖延诉讼的嫌疑。但对方当事人对法庭辩论开始后、庭审结束前提出的证据明示承认的除外。第七,原则上应只开一次庭即告查明事实,但如果当事人具备免责事由且再次开庭不会造成诉讼过分迟延的,必要时也可另定期日再次开庭,但法官应从严掌握。

  关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除当事人明示承认的证据外,还可分以下情况区别对待:

  在准备程序终结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法庭辩论开始前提出的证据,如果不会造成诉讼迟延,也不构成证据突袭,对方当事人可以当庭予以充分质证和辩论的,法官可裁定接受;在准备程序终结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法庭辩论开始前提出的证据,如果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具备免责事由并予阐明,法官可裁定接受,必要时可另定期日开庭审理,以便对方充分准备。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法庭辩论开始后提出的证据,除对方当事人承认的以外,法院一律不予接受。

  注释: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2]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3]同[2]。

  [4][6][7][8]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5]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70页。

  [9]潘剑峰:“论举证时效”,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

  [10]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 版,第91页;蔡青峰:“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的思考”,载《法学天地》1995年第2期;赵争平:“浅谈举证时限的设立”,载《人民司法》1996年第6期。

  [11]陈桂明、张峰:“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初探”,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12]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和正义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13]同[9].

《人民司法》200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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