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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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水平,但也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在:讨论案件的范围不明确,提交讨论的案件过多过滥;讨论案件的程序不规范,背离审判活动的某些基本原则;审委会内部运行机制不健全,案件讨论质量偏低。针对这些问题,必须采取相应对策。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对策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不明确,造成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过多过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有以下三项职责:一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二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三是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是,由于立法没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致使大量案件,包括一些普通案件,都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多,必然会影响其职能的全面发挥。由于审判委员会的主要时间和主要精神都花在研究个案上,这样,审判委员会事实上成了大合议庭,无暇顾及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讨论有关审判工作的其他问题。有的法院甚至只在研究个案时才召开审判委员会,似乎审判委员会的唯一职责就是讨论案件。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多,不仅削弱了审判委员会自身的职能,而且也削弱了合议庭的职能。合议庭作为最常见、最基本的审判组织,本应享有独立的审理职能和裁判职能,但是,由于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事实上只对案件拥有审理权,而没有裁判权。这样合议庭的审理活动与案件判决结果之间应有的逻辑联系就中断了。合议庭只审不判,在审判委员会的庇护下办案,其应该享有的裁判权和应该履行的裁判职责基本上“落空”。长此以往,必然会导致合议庭及案件承办人员养成对审判委员会的依赖心理,把一般案件也上交审判委员会,表面上是请审判委员会“把关”,实际上是上交矛盾,推卸责任,这样,合议庭的职能自然进一步受到削弱。

  (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

  目前,立法尚没有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案件讨论活动缺乏完备的规范和制度制约。从司法实践来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一般先由案件主审人汇报案情,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案情汇报,各自发表意见,最后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决定即判决结果。这种案件讨论模式在诸多环节存在着不完善之处,背离了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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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一般都没有直接参加庭审,也没有当面听取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又未耳闻目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而是仅仅根据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和书面材料就作出决定。这样,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种种努力就难以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庭审活动自然会趋于形式化,审、判脱节的现象也由此而生。这显然有悖于直接审理原则,违背了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

  第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在当事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无法进行辩解,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辩护权。第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过多,客观上没有时间和精力及时讨论决定每一个提交上来的案件,加之法律又没有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致使许多案件在庭审结束后,要等很长时间才由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讨论后,有的案件即可作出判决,有的还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造成少数案件长期悬而不决,甚至严重超审限。目前许多案件审判周期过长,往往都与审判委员会没有及时开会研究有关。

  第四,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不利于落实错案追究制。当前,全国大部分法院都在建立健全错案追究制度,这对于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场合,由于判决结论是集体作出的,一旦出现错案,责任归属自然难以确定。表面上是层层负责,实际上是层层推诿,谁都不承担责任。而且,有的案件承办人员为了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把案件推给审判委员会并通过带有倾向性的汇报诱导审判委员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决定,这样,如果该案最终被认定为错案,承办人员就可以假借集体决定之名推卸自己的责任。

  (三)审判委员会内部运行机制不健全,导致案件讨论工作质量偏低。

  由于现行立法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规定过于原则,致使审判委员会的内部运行机制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存在着若干不健全之处。这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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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不合理。审判委员会是法院的一级审判组织,而不是行政组织,其行使的是审判业务方面的权力,而不是行政领导权力。然而,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行政化的倾向却十分明显,其人员任命往往与行政职务挂钩,这等于把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作为一种行政待遇进行分配。由此所造成的问题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某些业务能力强但行政职务低的优秀审判人员被拒之门外,失去了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机会;二是某些凭借较高的行政职务而进入审判委员会的人员,可能是长期从事行政领导工作的,有的甚至从未从事过审判业务工作,其法律素质和审判业务能力相对较低,实际上无法胜任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使命。

  第二,审判委员会缺少专职工作机构。目前,多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都没有设立审判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有关传达开会通知、整理和分发会议材料、记录会议情况、整理和落实会议决定的工作均无专门机构负责,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例如,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前,往往没有向出席会议的委员提供有关的案件材料,多数委员是在对案情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参加讨论的。因此,在讨论过程中不得不反复询问案情。“法庭调查”被一次次重复。个别委员甚至自始至终都没有完全掌握案情。这样,其所发表意见的质量自然很值得怀疑。

  第三,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不规范。目前,一些法院仍没有建立审判委员会例会制度,会议临时召集,委员们往往各自忙于本职工作,很难达到法定人数。不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没有明确的表决程序,往往是一人发表意见,其他人随声附和,民主集中制原则没有真正落到实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对策

  (一)明确界定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严格控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数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原则上有两类:一是重大、疑难案件;二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再审的案件。从司法实践来看,第二类案件的范围比较明确,易于确定。目前,大量案件涌入审判委员会的主要原因在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类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因此,要控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必须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依据立法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的现状,在目前情况下,可将下列11类案件列入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1)案情复杂且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2)合议庭的意见是作出死刑判决的案件;(3)合议庭的意见是宣告无罪或免于刑事处分的案件;(4)合议庭的意见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案件;(5)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6)合议庭、业务庭、分管院长或院长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7)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8)检察院抗诉的案件;(9)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的意见是改变原审法院判决的案件;(10)新类型案件;(11)可能追究错案责任的案件。严格控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不仅有利于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还有利于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对于审判委员会来说,严格把好“进口关”,集中时间和精力讨论真正的重大、疑难案件,才能确保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质量;同时,又可以使审判委员会从繁重的案件讨论工作中解脱出来,认真履行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讨论决定有关审判工作的其他重要问题的职能。对于合议庭来说,禁止其将一般性案件上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真正实现审判合一,既还权于合议庭,又强化了合议庭的职责。这不仅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而且有利于提高合议庭成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责任心。

  (二)规范案件讨论程序,保证审判委员会依法处理案件。

  针对目前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讨论活动在程序上不够规范的现象,必须贯彻落实下列几项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以强化程序制约,完善案件讨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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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实行审判委员会委员听审制度。从理论上来说,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解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至于案件事实,应由承办人员或合议庭负责查清。但是,从实践来看,承办人员或合议庭对于证据的取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主观认知”等问题,往往也会存在一定分歧。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不得不涉及这些问题。遇到这种情况,应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到庭参加旁听,没有参加旁听的委员,一般不应参与审判委员会对该案的讨论。目的是确保参与讨论的委员全面了解案情,增强对案情的感性认识。实行听审制度,有利于克服审判脱节和庭审形式化的现象,在案件审理活动与裁判活动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以提高案件的裁判质量。

  第二,贯彻审判公开原则。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都是在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参与讨论的委员仅仅根据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和书面材料即作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这不符合审判公开的原则,因此必须予以改革。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如有必要,应传唤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就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各自的意见。是否有必要传唤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我们认为,对于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存在着较大分歧,而仅仅根据案情汇报和书面材料又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就应传唤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到会,进一步展开调查和辩论,而不宜由审判委员会简单地进行硬性表决。

  第三,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时限制度。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作出明确的时间规定,致使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周期过长。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是多方面的:一是容易导致案件审理超过法定时限。如前所述,目前案件审理工作中发生的超审限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与审判委员会没有及时对案件进行讨论有关。二是影响案件的及时判决。对于多数案件,审判委员会客观上完全可以及时讨论并作出决定,但却人为地一拖再拖,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判决速度。三是诱发当事人对审判工作的不满情绪。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因此,案件一旦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当事人对其实际进展情况一无所知,判决究竟何时能够下达也完全无法预测,只好盲目地、耐心地等待,这往往会引发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所以,除要求审判委员会严格遵守整个案件的审限规定之外,还应规定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时限,以提高效率,避免久拖不决。

  第四,认真贯彻错案追究制度。司法实践证明,越是重大、疑难案件,越容易发生错案。因此,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活动如不严格贯彻错案追究制,那么,这一制度就基本上失去了实际意义。目前,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往往考虑到其裁判结论是集体作出的,所以即使发生错案,也不便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这种状况必须彻底改变。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的过程中,应该将合议庭、业务庭及审判委员会所有成员的意见明确记录在卷,一旦发生错案,应认真分清责任,严格落实错案追究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切实增强有关人员的工作责任心,确保案件处理质量。

  (三)健全内部运行机制,提高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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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优化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结构。在审判委员会的人员选拔上,要打破论资排辈、委员资格与行政级别挂钩的传统做法,做到唯才是举、唯贤是用。通过推荐、测评和考核,大胆启用那些法律知识全面、审判经验丰富、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的优秀审判人员。鉴于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涉及到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各类案件和法院工作的各个领域,因此,要特别注意选拔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相关知识的专家型法官,把他们充实到审判委员会之中。同时,要破除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终身制,建立优胜劣汰、能者上庸者下的竞争机制,确保审判委员会的活力。此外,还可聘请法学专家、学者,某一领域的专业人士及已经离、退休的资深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的咨询委员,就重大、疑难案件或审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提出咨询意见和参考性方案。

  第二,设立审判委员会专职工作机构。为了保证审判委员会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都应逐步设立日常工作机构,直接对审判委员会负责。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1)办理审判委员会的事务性工作,如传达开会通知、整理和分发会议材料、记录会议情况、整理会议决定等;(2)根据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开展调查研究,收集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审判工作经验;(3)负责落实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并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第三,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应严格建立审判委员会例会制度。审判委员会每周应召开一至两次例会,集中讨论决定有关问题和提交审判委员会的案件。除例会外,对于需要及时讨论的问题,经院长提议,可随时召开会议。此外,还要完善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以贯彻民主集中制。

  作者简介:徐永珍,孙丽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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