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保障--现代诉讼之灵魂

时间:2024-04-26 08:08:39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人权已成为时代的主题,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改革,无不是以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人权保障乃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诉讼目的之确立,诉讼主体职能之配置,诉讼结构之建造,无不受制于人权保障的理念,并为人权保障的理念所左右。不仅如此,人权保障之理念,还应深入诉讼主体的头脑中,才能成为诉讼行为的指针。

  一

  马克斯•韦伯曾在其《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指出: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存在某种决定该项事业发展和命运的精神力量。纵观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以权利保障为逻辑起点,以人权保障为指导精神的历史。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源起于十八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不仅是一场伟大的政治变革,而且是一场巨大的思想革命。思想的解放、权利意识的张扬,彻底摒弃了封建社会压抑个性、排斥权利的桎梏,提出了“民主”、“自由”、“人权”的口号。英国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家洛克针对封建专制、非人道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这揭示了自由与法有一种内在联系,法应该以自由为前提和基础。自由应该是法的灵魂,自由即是法的出发点又是法的归宿,法应该以保障自由为根本目的。自由是法的灵魂的思想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的产生,奠定了思想、理论的基础。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开始用“理性”与“人性”的态度来看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普遍的关注,始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一书,此书开辟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之先河。提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原则一无罪推定原则。现代刑事诉讼据此原则衍出诸如程序正义、证据合法等一系列人权保障的原则。贝卡利亚首先提出:“一切合理的社会都把保卫私人安全作为首要宗旨。” 可谓一语中的提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精神:刑事诉讼应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自由不受侵犯为首要宗旨。

  资产阶级革命利后,各国相继废除旧的刑事诉讼制度,建立新的刑事诉讼制度。其中,最根本的变化就在于以保障个体的权利、自由为理念,摒弃了原有的功利主义诉讼价值观:刑事诉讼只是为了实现刑法而存在的一种工具。既然是工具,必然要求这一工具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目的。由此,“刑讯逼供”、“拷问”等诸如此类的非人道手段被冠以合法化。个人作为社会成员的价值也就被抹杀了。法律不应该是暴力的工具,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自由是法律的内容。英国首先在1689《权利法案》、1679《人身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原则及内容。美国1791年的宪法修正案更是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上升到宪法的高度,使人权保障成为刑事司法的最高原则。

  “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 刑事诉讼民主化的历史就是人权保障的历史。刑事诉讼被赋予人权保障的灵魂,使诉讼不再是单一的刑法工具,具有民主、公正的内涵,享有独立的诉讼价值。反之,若不是以人权保障为精神,刑事诉讼就必然失去其独立的价值,只能被视为刑法的工具。被告人也只能沦为司法的奴隶、诉讼的客体。藉此,正当程序便成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载体。正当程序不仅以尊重及保障个体的自由、权利为理念,亦体现自由及权利对刑事诉讼的根本要求。

  现代刑事诉讼的改革和发展无不是以人权保障为主题展开的。尽管不同的时期,世界各国不同程度地遇到犯罪率的上升,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亦有所收缩。但是,主流仍然是以人权保障为灵魂,不断完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已被世界大多国家所认同。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到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到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诸多国际条约中,涉及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内容也越来越丰富,保障的标准也在逐步提高。尤其是90年代后,人权已成为时代的主题,人权保障成为构建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为历史之必然。

  二

  利益是权利的源泉和内容,权利是利益的法律表述,权利又构成人权的核心。对刑事诉讼不同利益的剖析,是理解和构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之根本。诚如庞德所言“通过使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权利理论。” 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是以首先承认被告人利益优先而开始的。

  “人们奋斗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刑事诉讼作为一项特殊的社会活动,其原动力来源于诉讼中三方主体的不同利益需要的冲突,即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这三方利益的对立统一,构成了刑事诉讼中的三重矛盾,即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关、被告人与被害人、被害人与国家追诉机关。这三重矛盾之间的相互对抗和统一,推动刑事诉讼不断向前发展。

  三方不同主体对利益的需求不同,以及各自利益本身性质迥异,使三方利益在刑事诉讼讼中呈现出一种此消彼长,二律背反的态势。面对矛盾,我们必须选择,“付出不愉快的代价”是不可避免的。辩证唯物主义的矛盾分析法为解决此问题提供了方法论。在三重矛盾中,被告人的利益与国家追诉机关代表的社会利益的矛盾是主要矛盾,其他二重矛盾是次要矛盾,这是基于刑事诉讼是围绕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开展和结束的。矛盾的主要方面表现在诉讼中的社会利益与被告人利益谁为优先选择的问题上。依据社会调整利益冲突的一般原则:“两害相比择其轻”;“两利相比较选其重”,最终达到尽可能满足多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磨擦降低到最小限度。据此,将被告人的利益作为上位选择,并非抽象地谈论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孰轻孰重的问题,而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这一特殊的选择。

  (一)被告人利益优先,是三方利益衡平的前提。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解决利益纠纷的机制。被告人的利益、社会利益、被害人的利益均要求刑事诉讼予以满足和保障。但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诉讼手段的局限性,使刑事诉讼同时最大限度地满足这三方利益要求,成为不可能。追求利益的衡平,只有在优先选择被告人利益的前提下,三方的利益衡平才能实现。被告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和被害人利益是矛盾冲突的核心。刑事诉讼为了追究犯罪,从一开始就针对被告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受到来自国家司法机关和被害人的双重压力。二者利益的实现,必然要求以被告人利益的丧失为代价,这是一种不可避免的代价。在客观上,被告人利益在诉讼中始终处于一种被侵犯和被排挤的边缘,使被告人的利益处于危险境地。在此情况下,实现利益衡平是不可能的。利益的天平已自然地倾向了另一边,为了谋求三方利益的衡平,有必要要求强大的利益有所让度,相对弱者的利益应有所加强。被告人的利益优先选择就成为利益平衡的前提条件。

  被告人利益与追诉机关所代表的社会利益的关系,也决定了被告人的利益应该优先选择。被告人的利益并非是某个特定个人的利益,而是进入到刑事诉讼领域中所有人利益的体现。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其实质就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消极维护是对已破坏的社会秩序,进行事后的补偿,是以暴力、限制为手段来实现的。若将这种利益置于被告人利益之上,被告人利益的丧失,将是一种痛苦的代价,这种代价的付出必定破坏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性。被害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尽管各自利益的需求指向不同,但是,二者基本是一种同向损益的关系。追诉机关所代表的社会利益基本上涵盖了被害人的利益。

  (二)被告人利益优先选择是构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机制的基础。刑事诉讼除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外,即还有一种调整功能,即合理地分配利益、保护利益。权利是利益在法律上的表述,唯有充分地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权利,才能充分地体现被告人的利益。被告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转化为刑事诉讼中司法权力与被告人权利的相互关系。众所周知,司法权力天生的强制性以及容易被滥用的倾向性,使被告人的权利处于一种被侵犯的危险状态。强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相应地限制司法权力,二者才能相互平等地对抗。“现代程序的基本要求是处于平等的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进程,发挥各自的角色作用,具有充分而对等的自由发言机会,从而使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的共鸣和支持。” 现代刑事诉讼解决利益冲突的方式是一种平等的“对话”方式。二者诉讼地位的平等,诉讼权利的对等构成“对话”的基本条件,唯有将被告人的利益从社会利益的阴影中独立出来,并且优先选择被告人的利益,“对话”的条件才会成熟。

  无罪推定、上诉不加刑、一事不再理等诸多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原则,是建立在被告人利益优先选择的基础之上。如若失去这些原则,刑事诉讼也就无法建立起人权保障机制。人权保障也就成为了一名空话,被告人也只能沦为司法的奴隶。

  被告人的利益优先选择,体现了现代社会权利本位的特点,符合现代社会人权保障对刑事诉讼的要求,亦代表了刑事诉讼利益取向的发展方向。

  三

  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阐述“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问题时,明确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为中国法治化的进程,指明了方向。人权保障已成为中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1997年中国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标志着中国刑事诉讼在人权保障方面,迈出更为民主、文明的步伐。集中地反映在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诉讼结构的民主化。长期争论不休且最能体现人权保障的无罪推定原则也已确立。我国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已接近现代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标准。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倾向于将刑事诉讼活动仅仅视为一种认识活动。将追求实质正义作为单一的诉讼理念,忽视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的内在关系,刑事诉讼充满了工具主义色彩。至今,在实践中,仍没有完全摆脱这种思想的影响。新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又遇到了穿新鞋走老路,人权保障机制异化的现象。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功能受到了限制。另外,受长期封建专制主义的影响,等级、特权、有罪推定、刑讯逼供等非民主思想,时有沉渣泛起,破坏了中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造成法律信仰危机,极大地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究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观念的落后。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传统文化抑制、疏离个体自由,是中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最大阻碍。建立在长期自然经济基础上的农耕文化,造成中国整个社会生活的伦理化。反映在司法上。法以礼为内容,法服务于礼。礼的内在规定性就是等份、身份、特权。在行为价值取向上,强调个体的义务与责任,不及权利,谓之“立公去私”。与此相反,人权保障要求以权利为本,以平等、自由为依归。另外,传统文化将法视为刑的工具,法即刑。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言:“普通中国人在听人谈法时,首先想到甚至仅仅想到的却是刑法,是强制的、暴力的、避之惟恐不及的东西。中国人习惯上把司法机关简称‘公 、检、法’、(即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公、检 、法’又被习惯地等同于专政机关。相反,当涉及到最基本的公民权利的时候,几乎没有人提到法律。”

  可见,中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不可能得到传统文化的支持。相反,中国传统文化却成了人权保障的最大障碍。

  其二,市场经济条件下,培育起的自由、平等理念,尚不能完全支撑起现代刑事司法的民主制度。市场经济以民主、自由、平等为前提,以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为逻辑起点,谋社会的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表现出对民主、自由的强烈召唤。同时,自由、民主的精神也有了发育、成长的土壤。中国现阶段的权利、自由思想,还处于成长发育阶段,没有突破传统文化压抑、疏离自由的樊篱。身份在经济交往中仍然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还需时日。由此可见,目前,民主及自由的理念,尚不能消解传统文化对人权保障的消极影响,亦不能对中国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予以强有力的精神支撑。

  “一切问题由文化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来解决。” 毋用讳言,传统文化压抑、疏离权利与自由已成为一种共识。但是,传统“并不意味着‘过去的文化’或‘过去曾经存在过的一切’,其更深层的涵义,是指一种价值或观念之流,是肇兴于过去、浸透于现在、将来的一种观念趋向和精神存在。 任何人都是传统意义上的人,没有脱离人的传统;也没有脱离传统的人,抛弃传统是不现实的。而且,中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又需要传统文化的支撑。明智之举便是以现代社会的需要为基础,去开掘、整合有利于人权保障的精神。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性本善,追求和谐与现代人权在终极意义上是相通的。民本主义与德治思想,尽管是为了维护专制统治服务的。但是,我们仍然可以整合,升华其中所蕴含的朴素的民主思想,正如市场经济不是资本主义经济一样。我们也可以辩证地吸收、采纳,转化为现代的民主思想,为我国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提供一种历史的精神动力。

  英国法学家梅因把传统文化向现代文化的过渡,抽象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进程。市场经济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桥梁。传统文化中特权、等级,、身份等诸种不利于人权保障的思想,经历市场经济的整合和清洗,才会转变为以自由、平等为核心的人权保障理念。完善中国市场经济的建设,广大培育自由、平等的地壤,已成为中国民主、权利精神增长的内在动力。

  西方的民主、权利思想对中国社会的冲击亦不容易忽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开始于西方文化的冲击,而且一直在中、西文化的冲突中不断地吸收和借鉴西方的民主文化。90年代以来,西方的人权思想对中国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产生了更强烈的冲击。如何对待西方权利文化的冲击,已成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的一个独立的变量。

  清末,以《大清律例》为开端,直到1997年的新刑诉讼法。中国刑事诉讼民主化的每一步,都是以不断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为特点的。可以说,中国对西方体现民主精神的制度的移植是大胆的、快速的。相反,对体现民主制度的民主精神的吸收和借鉴,却是保守的、缓慢的。中国传统的伦理文化与西方传统的法治文化有着质的不同,是造成这种状况的关键性的因素。中国传统文化深厚的民族底蕴对外来文化强大的排斥力和异化力也是原因之一。

  中国政治、经济的民主化。为中国大胆地吸收西方文化中体现全人类普遍文明、民主的思想,提供了契机。如何内化西方文化中民主、人权的思想于中国的现代人权文化建设中,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辩证地吸收外来人权思想,不仅有助于消解中国传统文化对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建设的阻力,而且还可以丰富中国现代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内涵。

  升华传统文化;辩证地吸收外来文化;培育现代权利文化。最终汇聚成中国现代的人权保障理念,构成中国现代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精神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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