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刑事和解”和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谅解”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意义。目前国际范围内的刑事和解主要包括宽宥型、合作型和妥协型三种类型。我国和谐司法语境下的刑事谅解与西方恢复性司法语境下的刑事谅解有着不同的产生背景,但都旨在促进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协商。
和谐社会思想的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回归,是构建刑事和解中国模式的背景。刑事司法环境的优化与刑事谅解机制的出现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良好的机遇。
以刑事谅解为基础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由公诉机关通过和解协议赋予被追诉人一定的义务作为刑罚替代措施是十分必要的。对于目前我国的刑事谅解实践存在的一些程序失范现象,可以通过构建与刑事谅解相衔接的刑事谅解相衔接的刑事和解制度加以解决。
鉴于目前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已经在刑事谅解方面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应当把握这一契机,以刑事谅解为基础来尝试构建宽宥型刑事和解制度,实现刑事和解与刑事谅解的有机衔接。
尽管西方国家尚无将刑事和解与刑事谅解这样两种制度相融合的先例,但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以刑事谅解为基础来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仍然是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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