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诉讼制度/回顾/展望
内容提要: 回顾过去,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迅速发展并逐步走向成熟,在强制措施制度、辩护制度、起诉制度和审判制度等方面均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成就。展望未来,必须端正刑事诉讼目的、弘扬程序法治理念、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以及接轨国际司法准则,唯有此方能使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接续繁荣。
一、历程之回顾:三十载硕果累累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成功召开,这一标志着我国民主政治生活进入崭新时代的重大历史事件,亦为我国法学研究的复兴和发展创造了珍贵的机遇和广阔的空间。至此,我国法治建设终得以重新起步,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谱写新的篇章,刑事诉讼制度亦得以愈发完善。囿于篇幅限制,本文将主要阐述改革开放以来强制措施制度、辩护制度、起诉制度和审判制度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发展成就。
(一)强制措施制度
强制措施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既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亦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显著影响。强制措施可以有效保证被追诉者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不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和不继续犯罪;但其是一把双刃剑,如若设置或者适用不当,必然会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威胁甚至侵害。为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强化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障,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强制措施制度进行了如下修改: 1.完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如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和期限,明确了具体执行机关;规定了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规定了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取保候审的申请权和保证金制度。2.降低了逮捕、拘留的条件,部分延长了拘留的期限,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3.延长了对四类案件的羁押总期限,完善了强制措施的撤销与变更制度。[1]
对于如何进一步完善强制措施制度,强化诉讼人权保障,近年来许多学者认为在强制措施制度中应当实行令状主义原则和司法审查制度,减少逮捕、羁押的比例,从而在这方面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2]对于司法审查权力的行使机关,有学者认为应将公安机关适用的搜查、扣押和拘留交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将司法审查的诉讼方式引入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同时明确检察机关适用的决定逮捕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3]另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于通过中立的司法权力制衡强势的侦查权力,救济弱小的私权利,最终达到防止公权力滥用、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目的。从这一目的出发,并参酌国外经验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司法审查的权力不应当由检察院行使,而只能由法院的法官行使。[4]
(二)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鲜明地反映了一国诉讼制度的民主性和公正性程度。“文化大革命”期间,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实际上已被取消。1978年颁布的《宪法》重新确立了辩护制度在国家法治中的地位,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除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原则外,还对辩护作出专章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为改革目标之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辩护职能,如提前了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明确规定了辩护人的数量、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了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等。[5]这些转变,有利于辩护权的有效行驶,有利于控辩平等对抗的维系与强化,使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得以沿着良好的轨道发展前行。
然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实践中仍存在“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等问题,严重妨碍着辩护职能的发挥。针对这些问题,学者们普遍认为,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保障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充分的信息交流,保证犯罪嫌疑人享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的条件与律师会见、通信,且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律师对于会见、通信的内容享有保密权。辩护律师应当有权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被追诉方对于有利于本方的证据,如果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获取,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手段予以收集。在审判阶段,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用强制手段予以收集。如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取证申请,可成为辩方主张裁判无效的抗辩理由[6]。此外,针对传统上刑事辩护仅限于实体性辩护,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有无、轻重等实体法上的问题进行辩护,很多学者提出,今后的刑事辩护制度应当强调程序性辩护,以维护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以及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7]。
学界的研究成果对立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律师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订。这次修订,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确定为律师的使命,改善了律师与委托人的会见环境(如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扩大了律师对委托人保密义务的范围;同时,确立了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豁免,强化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并将律师的阅卷权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在改善和解决律师执业过程中长期存在的“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困境方面迈出了可喜的步伐。[8]
(三)起诉制度
刑事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学界对起诉制度的关注主要集中在免于起诉制度的存废问题上。免于起诉创设之初是一定历史时期针对特定对象所采取的宽大政策,后逐渐在司法实践中扩大适用范围进而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常设制度,并为1979年我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所正式确认。然而,无论从学理分析还是实践检验的角度来看,免于起诉制度的存在都是弊大于利,受到学者的广泛批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采纳了学者的意见,废除免予起诉制度,将其合理内容规定在酌定不起诉制度中。同时,针对大量案件因证据不足被反复退回补充侦查由此造成诉讼久拖不决、被告人被长期羁押的情况,立法增加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规定,以强化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体现疑罪从无的精神。
另外,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直接受害者,为切实提高其诉讼地位,强化保护其诉权行使,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增加了“公诉转自诉”的规定,即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怠于行使追诉权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起诉至法院。立法作出如此修改,意在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正当利益,体现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同时也是对国家机关正确行使追诉权力、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一种制约。
随着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特别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实施,学术界就如何继续完善我国起诉制度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采取的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的方针,起诉裁量的空间极为狭小,不起诉的诉讼分流功能较弱。然而,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资源的效益这一角度看,将起诉法定主义原则逐步转变为起诉裁量主义原则,赋予检察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不起诉的运用范围,不失为一条捷径。[9]
(四)审判制度
1.庭前审查程序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开庭前审查是实体性审查,这种做法实际上架空了庭审程序,使得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先定后审”、“先判后审”的现象普遍存在,进而使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失去有效保障。针对这一问题,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的做法,取消了开庭前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做法,将开庭前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由全面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审查只解决案件是否符合开庭条件的问题而不对案件做出实体性认定,以防止审判法官因在审判前单方面接触控方材料而产生被告人有罪的预断,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为案件得到公正审判提供了前提基础和程序保障。
但是,由于相关制度的不配套,新的审查方式在实施中出现了一些立法修改时始料不及的情况。一方面,由于法官在开庭审判前仍能接触到控方移送的主要证据,防止预断的问题并未真正彻底解决;另一方面,由于辩护律师在庭前不能充分了解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不能全面准确地把握案情,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受到很大影响。对此,有学者建议,我国应当设置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该程序应当独立于审判程序,实行立审分离、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并严格限制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就案件进行私下沟通,唯有此方能克服先定后审、先入为主等弊端。[10]
2.审判方式
审判方式,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运用一系列程序、方式和方法所形成的模式。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从20世纪80年代兴起,其发展轨迹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11]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审判方式进行了重大变革,主要表现在重新配置控、辩、审三方职能方面,如强化控方举证的力度,借鉴对抗制诉讼中庭审阶段交叉询问的方式以及对证据的调查、辩论程序,改变过去由法官直接调查证据的方式,转而在不排除法官调查权的同时更加强调法官的居中地位。基于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庭审方式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庭审方式,是中国传统所固有的制度因素、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的糅合。[12]
毫无疑问,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审判方式改革上取得了重大进步,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本质上还不能说是一种现代型诉讼制度,并且受制于自身传统性因素,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庭审中控辩双方诉讼权利不对等、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法庭交叉讯问制度落空等。故而,近年来要求进一步改革审判方式的呼声愈发强烈,对于具体改革的方向和路径,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摒弃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重新回到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上来,因为《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主义的原则性规定与原有带有明显职权主义色彩的具体制度设置并不和谐,并且我国沿袭大陆法系立法模式已100余年,具有深厚的职权主义法律文化积淀;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一种“超职权主义”模式,因此应当合理吸纳一些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内容,顺应两大法系借鉴和融合的趋势;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采用“积极的本土资源论”,改革的目标模式应当充分兼顾任何具有合理性的刑事诉讼制度都确认和追求的基本价值——保障实体真实,遵守正当程序,实现诉讼效率;[13]第四种观点主张从中国国情出发,建构一种以职权主义为基础,适当吸收和融合当事人主义对抗因素的做法。
3.简易、速决程序
为了合理地分配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原来普通程序的基础上,增设了简易程序,改变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单一的局面。从实施情况来看,简易程序的设立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诉讼时间大为缩短,许多案件在半小时内即能审结;上诉率、抗诉率明显降低。但与其他国家刑事诉讼中多样化的审判程序设置相比,我国审判程序只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做法明显不能完全适应日益丰富的诉讼实践的需要;同时,简易程序在我国的适用率长期偏低,远未达到立法的期待和实际的需要。在此背景之下, 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明确规定了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等,为不同案件的分流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是完善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新举措,对于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切实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司法资源与案件数量之间的矛盾持续突出,如何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仍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尤其是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课题。有学者指出,普通程序简化审从本质上来说仍是普通程序,应当在此基础之上设立独立的重罪简易程序。[14]另有学者认为,我国有必要确立处刑令程序,处刑令程序在维持程序正义底线前提下比认罪答辩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具有更大的简捷性,其实质是一种试探性审判过程,表面上检察官以试探的心态把自己的定罪量刑建议提交法官,如法官、被告人同意则取得了用最简易的程序结案的效果,它维持了控辩平等对抗及法官居中裁决的格局。[15]
4.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案件中复核权限的归属问题,自改革开放以来,几经变化。最初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处死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后由于严打政策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分批将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部分省级高级人民法院。但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改的《刑法》,仍维持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造成《法院组织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冲突,并引发刑事法学界关于基本法与一般法、新法与旧法法律冲突的激烈争论。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明确规定死刑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而实现了死刑这一最严厉刑罚核准权的回收。
在最高法依法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后,刑事诉讼法学界围绕如何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展开了热烈讨论。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根本出路在于复核程序的诉讼化。[16]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死刑复核程序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改革:一是主张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有不同程度的死刑复核程序参与权,二是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建立听审制度。[17]另有学者主张,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是一种审判程序,应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复核法庭以及合议规则应当进行改造,弱化审判委员会的作用;复核程序应当强调控辩双方的参与,并对有关的审理程序、证明规则等进行改革。[18]这些观点与讨论对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推动刑事审判进步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未来之展望:新征程任重道远
(一)端正刑事诉讼目的,强化人权保障意识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命题,刑事诉讼法治的有效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构建都依赖于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完整理解和准确设定。改革开放之前,受阶级斗争观念的直接影响,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奉行的是一切为了并服从于惩罚犯罪的一元刑事诉讼目的观。改革开放之后,尤其是进入90年代以来,公民权利意识的萌发促使刑事诉讼法学界开始对这种片面的诉讼目的观进行反思,并逐渐在所形成的各种二元甚至多元的刑事诉讼目的观中确立起“人权保障”的诉讼观念。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不仅是我国人权发展的里程碑,更对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权力不可避免地具有扩张性和侵略性,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使的典型场域,随时可能对公民自由、尊严、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造成侵害。基于此,今后需要进一步端正刑事诉讼目的,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加强对人权尤其是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确保国家公权力的规范行使、公民合法权利的有效实现,增加诉讼的透明度,以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民主,更加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潮流。
(二)弘扬程序法治理念,完善程序制裁措施
程序法在现代法治国家无可争议地具有重要地位。程序的作用在于将公权力的运作纳入到既定轨道,使其保持理性与适度,同时使公民对于公权力的运作能够进行合理预期与有效监督。对此,美国最高法院道格拉斯大法官曾做出如下表述:“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三十年来,特别是近十年来,由于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大力弘扬,程序正义理念已经获得广泛接受和认同,程序的价值已由过去单一的工具性价值转变为包括独立价值在内的多元化价值。程序正义与法治理念紧密结合,相得益彰,最终形成程序法治理念。
弘扬程序法治理念,是科学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指导方针,其要求刑事诉讼的参与各方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程序至上的意识,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关于程序的基本要求。同时,为了体现程序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阻却片面追求实体、无视程序的违法行为,实现对国家权力的有效规制和对公民权利的有力保障,必须在未来法律的修改中明确程序违法的后果,规定程序性制裁的措施,扩大程序性制裁的范围,丰富程序性制裁的手段,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国现实国情,能够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轻重有别、手段多样的程序性制裁体系。
(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实现控辩平等对抗
自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首次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成文法以来,世界各国纷纷将其纳入本国刑事诉讼法典,甚至上升为宪法原则。特别自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重要国际法律文件的先后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刑事司法准则。具体而言,无罪推定原则要求: (1)任何人在被有权机关依据法律确定为有罪之前应该被认定为无罪; (2)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3)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能达到要求的或存在疑问的必须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认定被告人无罪。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其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毋庸置疑,这一改变是历史的进步,强化了对被追诉者的保护,体现了健全诉讼民主、促进诉讼法治的立法趋向。然而,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沉默权,亦即“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吸收,相反却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所以,很难说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已经完全确立。应当看到,无罪推定原则符合自然法则的基本要求,是人类在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追求个人自由、捍卫人格尊严之间做出的价值选择。在今后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过程中,必须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同时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以更好地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使诉讼更具公平性、抗争性,进而保证程序正当、实现司法正义。
(四)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探索新型诉讼程序
为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其要求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努力提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水平,确保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促进和谐的有机统一。这一政策是长期以来预防和控制犯罪经验的有效总结,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是实现立法宗旨与司法功能的有力保障。可以预期,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这一政策将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主导性政策,并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
如何在刑事司法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摆在刑事理论界与实务界面前的重大课题。当前有些部门已经开展了一些具体制度的改革探索与试点并取得了初步成效,将来改革的重点可以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其一,努力探索刑事和解、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犯罪事实清楚、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时更加注重发挥当事人的能动性,有效地引导当事人积极参与,尽量寻求案件处理结果的广泛接受性,避免矛盾的再次产生与激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其二,充分认识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政策主要实现机关的重要地位,[19]探索附条件不起诉、暂缓起诉等程序分流措施,强化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在法律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就个案而言考虑通过“公诉个别化”来追究刑事责任,注意公诉权行使的合目的性与谦抑性。其三,继续推行“轻简、重繁”的审判程序设计,对轻微刑事案件尽可能适用简易化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使当事人尽快摆脱讼累,减轻负担;对重罪案件尤其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则应适用严格程序,最大限度地发挥缜密程序所具有的查明事实与保障权利功能,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五)借鉴域外有益经验,接轨国际司法准则
未来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必须解放思想,敢于突破,以人权保障意识为指引,积极借鉴域外刑事诉讼制度的有益经验,顺利实现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全面接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领域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共同努力的重大成果,是全人类法律文化的宝贵财产。是否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亦成为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民主、进步与否的国际标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从其产生伊始就受到国际社会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承认和支持,对世界各国国内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制度的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长期以来,我国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给予了一定的关注和重视,相继批准或加入了一些旨在保护公民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重要国际人权条约。但总体看来,这种关注始终显得有限和局促,远未达到全面接轨的程度。在当前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背景下,如何在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中更新刑事诉讼观念、贯彻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并发扬该准则所确立的基本精神自然成为我们所面临的一项紧要任务。
注释:
作者简介:卞建林(1953-),男,汉族,江苏泰兴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1]周少元:《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修改及意义》,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1996年第4期。
[2]陈光中、张小玲:《中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3]卞建林主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专家意见稿》,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4]孙长永:《通过中立的司法权力制约侦查权力——建立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之管见》,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5]熊秋红:《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73页。
[6]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陈光中:《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与证据开示》,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2期。
[7]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王敏远:《刑事辩护概念的发展》,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1年刑事诉讼法学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顾永忠:《从审判中的辩护走向侦查中的辩护》,载《诉讼法学研究》(第7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8]王进喜:《中国律师法的演进及其未来》,载《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
[9]樊崇义、叶肖华:《论我国不起诉制度的构建》,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10]宋英辉、陈永生:《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
[11]宋英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0页。
[12]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8-239页。
[13]龙宗智:《刑事审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14]徐美君:《重罪简易程序研究——以为考察对象》,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
[15]马贵翔、胡铭:《处刑命令程序的价值与实现评析》,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4期。[16]卞建林:《检察机关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载《检察日报》2006年4月6日。
[17]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重点问题概述》,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1期。
[18]陈卫东:《关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意见》,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19]笔者认为,侦查机关的首要职责是收集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如果侦查阶段就强调宽严相济,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宽大处理或者实行和解,显然是不合适的;审判机关审理案件时必须确立一个公正、中立的立场,不能偏向其中任何一方,要求法院实行“从重从快、从严打击”显然也是不合适的,法院天然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所以检察机关应当成为刑事政策的主要实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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