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刑诉法学:研究样式的嬗变与前瞻

时间:2024-04-26 08:08:1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刑诉法学/研究样式/嬗变/前瞻

  内容提要: 研究样式的创新与突破对刑诉理论的进一步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探讨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刑诉理论研究样式嬗变的历史,在此基础上提出未来刑诉学界应加强多方面的研究。

  依赖几代人数十年之努力,当代中国刑诉法学研究在广度和深度方面都有了长足进步。然而,站在客观角度冷静沉思,诸如理论体系建构的缜密化、基本范畴的精确化、学术规范的科学化等众多问题仍是制约刑诉理论研究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亟待加以解决,这一切都与理论研究样式的创新和突破密切相关。本文试以当代中国(指49年以后的中国大陆)刑诉理论研究样式的嬗变为主线,在简要评述的基础上勾勒其未来发展的脉络,以求教于同仁。

  一、既往

  对“既往”的界定,无法从时间维度加以精确化,我们只能将其大致限定在建国后至80年代中期。按照国内通行的观点,这一范围大致涵盖了新中国刑诉法学研究的创立与初步发展时期、萧条时期、恢复发展时期。综观这一阶段的理论著述,大致呈现出两大特点:一是模仿性。建国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新中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批刑诉法学者大多接受过前苏联专家的培训,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刑诉法草案系模仿前苏联的立法体例编撰而成,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批教材也大量借鉴和吸收了前苏联相关教材的内容,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我国刑诉理论研究深深打上了前苏联刑诉理论的烙印。二是适应性,即与计划经济体制与集中化的政治体制相适应。直到80年代中期,尽管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已开展起来,但国家整体经济政治结构仍然带有大一统的计划性、集中性。囿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相互关系的传统理论,当时的刑诉立法和理论研究都是为促进和维护既定体制服务的,从内容到形式概莫能外。与上述特点相对应,刑诉理论研究在样式上主要表现为:

  一意识形态的研究

  我国的意识形态的研究是指对法律的研究,其出发点和归宿都以阶级斗争论为中心。其时,意识形态构成了库恩所谓的一门学科的“硬核”。这种样式沿袭了维辛斯基等关于法的概念,其理论预设是: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除此之外,法没有其他功能,即便有,最终也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在这一前苏联模式的法学语境中,号称“无产阶级刀把子”的刑法、刑诉法首当其冲奉阶级斗争论为圭臬,与此相对应的理论研究自然言必称阶级,以阶级分析法为主要的研究手段。50、60年代的著述自不必言,即便是“文革”后80年代中期编撰的统编教材也大多未能跳出这一窠臼,如许多教材一提到资产阶级刑诉法,就认为其是资产阶级统治专政的工具,与社会主义刑诉法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各自的功能和作用也不相同,不能相互混淆等等。

  根据演进理性观点,任何一种制度、观念得以长期且普遍的坚持,必定有其语境化的合理性,因而,阶级分析法要客观分析,它可以成为刑诉理论研究的方法之一,因为它在本质上是用利益集团之间的冲突与对抗理论来解释刑诉立法与司法实践,这当然有着实证社会科学上的参照物和依据。但是,阶级分析法独占统治地位十分有害,它忽略了法律分析的其他理论传统。实际上,根据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分析,意识形态往往是“颠倒的、虚假的”认识,[1]因此,仅仅用意识形态的观点去分析,往往会导致诸多背离学术本身的后果。后果之一是容易导致学术研究的泛政治化。由于阶级分析法与政治斗争密切相关,成为当时条件下最重要的研究方法,故对阶级分析法不运用、不重视就会被扣上“右倾”、“资产阶级化”的帽子,正常的学术论争被上纲到政治斗争的高度,基本的学术自由便无法保障,学术研究的深入更无从谈起,文革前多次学术论争(如关于无罪推定、审判独立的讨论)演变为政治斗争的事实已经深刻说明了这一点。后果之二便是导致法律解释、法律建构及运作过程中一种漠视人的权利、注重权力发挥的绝对化犯罪控制观与司法模式的倡行。因为阶级分析法中的斗争哲学与“权力本位”的思想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和亲和性,而与“人权保障”的现代诉讼理念则格格不入。后果之三便是带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工具主义论”。既然刑诉法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是“刀把子”,那么,只要最终结果是“刀把子”砍向了敌人,敌对阶级被打倒,那么就认为大功告成,至于“刀把子”如何砍,敌人被打倒的过程则成为退而求其次的事了。这样,实体的最终结果决定一切,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内在正义被忽视,程序工具论和程序虚无主义便应运而生了。这种观点在既往的论着中屡见不鲜。

  (二)注释性的研究

  法学中的注释学派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远的影响,任何一门部门法学的研究和发展须臾也离不开运用注释的方法进行描述式的研究。它蕴涵的理论预设是:任何一种事实上可行的制度都必须首先为人们所了解,必须在智识上证明自己的正当性和可行性。通过对法条的分析、标注、诠释,旁征博引,寻微探幽,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才得以开展和深入,刑诉法学研究也不例外。建国以来,特别是随着79年刑诉法的颁行,我国刑诉学界对注释方法的运用达到一个高峰。各种论文、教材、专着使用注释的方法,对79年刑诉法展开了多角度、多层次的立体阐释;或深入浅出,对刑诉法进行全民的普及宣传;或系统全面,以刑诉法体例为基础编撰教材开展法学教育;或博古论今,在肯定刑诉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操作建议,指导司法实践。这一时期注释性论着数以百计,蔚为大观,注释法因此也成为当时刑诉理论研究使用频率最高、最常见的研究样式。

  应该指出,注释性的研究方法,对于我国刑诉法的宣传普及,对于早期的法学教育,以及对今后理论研究的深入开展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司法人员本身素质不高,需要学习法律知识的背景下,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更是功不可没。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注释方法都是刑诉理论研究的基本方法之一,具有其他研究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地位。但是,注释法学往往堕落为纯粹的概念法学,在概念的天国(耶林语)自我建构与麻醉,而不关心法律的实践。同时,因为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注释法学往往倾向于保守,丧失了法学研究的反思与批判精神。所以,运用这种方法进行的研究层次有限,注释方法“仅为其他方法的补充,而不能再保持其优先地位”,[2]因为,理论研究的目的和任务不仅在于解释与论证既存制度的意义与正当性,更重要的是进行反思和批判,以前瞻式的研究指明社会未来发展的方向。随着研究的深入,客观上要求实现研究样式上的突破和升华,唯如此,刑诉理论研究的品格才能得到提升,才能在更高层次上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现状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开放的扩大,国家民主政治日益完善,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客观上对刑诉立法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时代背景下,经过学界同仁们的不懈努力,刑诉理论研究旧有的、传统的样式逐渐被打破,新的研究样式已初露端倪。自80年代中期以来,这种转型与嬗变主要表现为:

  (一)改革对策式的研究

  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79年刑诉法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此专门通过了一些特别法进行修正,但这种技术层面上的修修补补只能实现局部的“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无法从根本上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一场大规模的立法修正势在必行。此时,刑诉法学界肩负起理论先行的重任,一场以刑诉法修正为中心的研究活动自80年代末期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此时的学术界,在“变法”的旗帜下开始了破旧立新的研究:他们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开始设计诸如完善取保候审、废除收容审查、设立简易程序等制度方案;他们对国外的立法及理论研究倍加重视,多次召开国际性学术研讨会,邀请国外专家前来讲学,翻译出版大量外国刑诉法典;他们不再拘泥于姓资姓社的唯阶级论,提出对诸如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等西方具体刑诉制度应大胆借鉴、吸收,并着眼世界刑诉立法的发展趋势,提出修正我国刑诉法应在弱化强职权主义因素的基础上,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的一系列做法等等。

  这一时期研究重心、研究样式的转变虽然直接出于“变法”的功利性动机,但无疑对旧有的以“歌功颂德”为主旋律的传统研究样式是一个巨大的突破,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不可低估。正是在这种讨论中,刑诉学界整体理论素养得到提升,研究问题的广度和深度都得到前所未有的拓展,也正是在这一时期,诞生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等一批颇具改革意味的论着,为新刑诉法的出台作出了贡献,刑诉学界的专家学者也以此而在中国刑诉立法史上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二)比较式研究

  社会科学中,比较是较为常见的研究样式,有比较才能分优劣、见长短。应该说,既往的刑诉理论研究中,比较也是学者们经常提及和运用的,但那时的比较过于粗浅、表面化,范围也很狭窄,且由于论证不充分,得出的结论往往过于偏颇,无法令人信服。如许多论着将资本主义刑诉法与社会主义刑诉法相比较、将国外的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相比较、将沉默权与我国刑诉法中的“如实供述义务”相比较,几乎无一例外地得出否定前者、肯定后者的结论就是如此。

  此处我们所说的比较式研究,是一种全方位、多侧面的观察对比,既有制度层面上的高低优劣之分,更注重观念深入的文化背景、社会心理、历史传统、民族习惯等多方面的比较透析。从广度来看,既有溯古及今的对比,更多的还是中国与外国、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从深度来看,既有宏观的全景似的审视,也有微观的特写似对照。从理论成果来看,既有一些以教材形式出现的比较刑事诉讼法学专着,如陈光中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王以真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程味秋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等;也有一些学者有意识地将比较方法运用于自己的专着中,如宋英辉的《刑事诉讼目的论》、左卫民的《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陈瑞华的《刑事审判原理论》等。此外,在比较研究的促动下,这一时期国外的刑诉法论着、刑诉法典也被陆续翻译出版。

  应该说,比较式研究的昌盛在客观上丰富了刑诉理论研究的种类和方式方法,开阔了我们的视野,使我们在比较中能更加清楚地看到存在的差距和问题,同时又通过对外交流,引进和吸收国外的优秀成果,使我们的理论研究更具包容性,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刑诉法学的向前发展。

  当然,这种比较至今还远远不够,由于我们的学者迄今都未能对国外司法制度作长时期、近距离的深入观察,对国外刑诉理论和了解也不具体,缺乏与国外一流刑诉学者的直接深入、具体细致的交流与探讨,所以我们对国外理论与制度的把握在相当程度是雾中看花。不仅如此,对支撑制度的各种背景性因素我们同样了解不多,而这种了解的缺乏对主张借鉴、引进国外制度者的危害有可能是致命的,因为这会直接导致南橘北枳的后果。

  (三)实证的研究

  刑诉理论研究的素材和对象来源于司法实践,对司法实践的密切关注和深刻体验能历久不衰地赋予理论研究以生机和活力。长期以来,我们的理论研究长于注释式而短于实务式,在“纸面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呈现二元化的格局下,法学研究也以“纸面上的法”为主,而欠缺“实务法学”,即或有所谓的实务性研究也不是建立在对研究对象社会学、人类学意义的观察与了解之上,而大多是以片面的、局部的,因而也是感性的经验认识为前提(这当然与长期的“注释传统”有关)。由此,理论研究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往往隔靴搔痒,过于苍白无力。这一现状的改变要求广大理论工作者既了解与掌握社会学、人类学的实证研究方法,又高度认知“司法二元化”的普遍性,重新调整自己的研究思路和样式,重新训练与获得这些手段与工具,用传统的话语表达即:要真正深入实践,开展广泛的调查研究,运用科学的方法收集和整理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手素材,写出有份量的成果来。目前,这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可喜变化,在司法改革逐步深入的大背景下,一些学者深入基层,尝试用人类学田野调查的方法收集整理素材,并与之相伴随发表了一些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提出了完善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设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等贴近实际的改革措施。

  (四)多学科研究的勃兴

  伴随学科之间融合、渗透的加剧,日益精密发达的学科分工促成了理论研究中各种边缘交叉科学的出现。与这一趋势相呼应,刑诉学界许多理论工作者也开始尝试借鉴、引进其他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知识谱系开展研究,如关于法律的经济学的分析就是一例。

  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是“将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与法律制度的有关实质性知识结合起来”。[3]目前,运用经济学的相关知识分析法律问题在国内正方兴未艾,俨然已独立发展成一门边缘性的“显学”。随着国外一些法律经济学名家如理查德·A·波斯纳、罗纳德·M·布坎南、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等的著作被大量翻译出版,国内法学界许多学者开始尝试运用经济学——这一在现代社会更适当地被看作方法论[4]的学科理论和工具进行分析和著述。经济学中的大量语汇如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效益、生产与消费、边际效益与交易成本、资源配置与资源短缺等正被广泛移植并运用于法学研究的各领域,刑诉法研究也不例外。笔者也曾指出,刑事司法活动也是一个大量消耗社会资源的过程,在社会供给有限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完成诉讼任务,必须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高效利用现有的司法手段,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5]还有学者为了突出经济效益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将“诉讼经济原则”归纳为反映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律的十大原则之一。[6]由此,既然刑事诉讼要求提高经济效益,追求诉讼经济,就理所应当考虑运用经济学的观点、方法研究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在这方面,已有不少学者进行了大胆尝试,在诉讼模式的选择、简易程序的完善、诉讼手段的节制等方面提出了研究成果。

  多学科的研究虽然在刑诉理论研究中刚刚起步,但其影响不可低估。它突破了传统理论研究样式的束缚,深化了人们对诉讼活动的认识,必将为刑诉法学的发展作出贡献。

  三、前瞻

  站在现实的土壤上,勾勒和远眺未来刑诉法学研究样式及相关之学术准则、研究类型,我们期待着:未来的刑诉理论研究继续倡扬个性,鼓励多元化思维,拒绝平庸和媚俗化倾向,“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注释式、比较式等仍将是我们从事基础理论研究必不可少的工具,但同时我们更应侧重多学科、多背景的法哲学、法社会学式分析,将多元研究进一步引向深入。具体地说,应当在以下几方面有所发展:

  (一)法社会学实证的研究

  随着近年来社会学在中国的复兴,我国一些学者开始运用法社会学研究诉讼。法学界(尤其是法理学界)逐渐对韦伯、涂尔干等一些社会学家的理论有了深入了解。受近年来人类学田野调查的影响,法学界也开始进行田野调查。

  真正意义上的实证调查是一项十分艰苦细致的工作,一方面需要制度、政策、物质等客观方面的技术支撑,另一方面更需要学者们在智识上的不懈努力。过去那种浅尝则止的走马观花式调研,或者赶时髦、凑热闹的“流感式”资料收集,危害甚大。不仅不能为理论研究提供“价值无涉(value free)”的客观素材,而且还会导致对实践认识的偏差与轻率化,造成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相互轻视。对“刑讯逼供”问题的研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近年来有不少学者对这一问题开展过所谓的实证研究,结论往往如出一辙,分析成因时大多提到由于封建社会遗毒的影响、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客观物质条件匮乏、监管不力等等,一提到对策无非就是消除封建遗毒的影响、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改善侦查的物质条件、加强内外监管等几条,而对刑讯逼供中双方当事人的心态、社会对这现象的容忍度等诸多至关重要的问题缺乏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结果是理论与现实严重脱节:不管学者们如何大张旗鼓呼吁消除刑讯逼供,并为此出主意、想办法,司法实务中依旧屡禁不止,问题严重。再比如对“司法腐败”的研究也是如此。

  因此,可以说包括人类学中的田野调查在内的实证研究虽然已经为业界部分学者重视并运用,但从已有的成果来看,尽如人意的不多,相关的理论专着更是缺乏。与此同时,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像朱苏力、贺卫方等一批其他法律专业的学者已开始大规模运用田野调查对诸如中国农村的基层司法制度等课题展开研究,并对改革现行司法体制提出了不少很有见地的观点,而这里有很多工作本应由刑诉学界来完成,这一现象应当引起刑诉理论工作者的深刻反思,看来至少在许多方面上我们是落后了。实际上,我们还未建构起关于当今中国刑事诉讼实际运作机制真实图景的深切、全面的认知体系,对其中的各种实际作用的角色,各种司法技术与技巧、运作策略都知之不详。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不足与遗憾,理当花大力气去弥补。

  此外,目前关于法社会学的研究还存在这样一个矛盾,即法是韦伯所谓的“形式理性”,无论是何种法学流派,都强调法的可预期性与普遍性,在现代民族——国家里,法律的这一特征较以往更为突出。或许是受人类学田野调查理论的影响,目前关注的并不是现代社会关系的集中之地——城市,而转向了农村。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农村的司法实践不值得研究,而是说,对城市司法实践的研究被忽略了,而司法制度改革的中心却在城市。另一方面,随着现代社会关系的客观化和可计算化,城市与农村目前在司法运作中的差别是否会继续下去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二)法经济学的研究

  正如国内学者早已指出的那样,“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社会科学以至自然科学的一切领域,都是以经济学的原理为基础的”,因而,经济学“可以用来分析人类的一切行为或人类行为的一切领域”。[7]这当然是从最广义的角度理解“经济”的内涵,但也非常精辟地点出了经济学的研究与其他人文科学的日益紧密的亲缘关系。随着法律经济学日益成为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而且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或称微观经济学),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其未来发展的学科,[8]用此进行理论研究的刑诉学者应当成为通晓经济学主要流派基本知识的“杂家”,能够使用经典的经济学理论分析刑诉领域的具体问题。如科斯将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视作市场作为资源配置机制的代价,即交易成本(transaction act),认为,只有当政府矫正手段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和较高的收益促成有关当事人的经济福利改善时,这种矫正手段才是正当的,而那种认为市场交易需要成本,政府矫正手段没有任何代价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并被认为是虚假的结论。这一理论对我国研讨刑诉具体制度的设计不无启示。刑诉法本质上也是政府调控社会的一种手段,它的使用同样需要支付成本,如何使这种成本降至最低,能否设计具体的标准将其量化,这都是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的课题。再比如布坎南和塔洛克的公共选择理论、贝克尔将价格理论用于非市场行为的研究都可堪称对法律进行经济学分析的经典,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我们应该在准确了解的基础上不断加以吸收借鉴。

  (三)结构功能主义的研究

  结构功能主义的研究在国内人文社会科学中运用的比较普遍,但在法学领域则基本属于空白。一般来说,社会学中的功能论的出发点是认为包括社会结构在内的文化体系都属于人用来满足其基本生物需要的及由生物需要派生的各种需要的手段,并在研究中采用整体论和系统论的方法。[9]功能是社会学的核心概念之一。它是与社会学相伴而生的。继孔德(Comte)、斯宾塞(Spencer)、涂尔干、马凌诺夫斯基(Malinowski)和拉德列夫——布朗后,1937年帕森斯在他的《社会行动的结构》一书中,首次将“结构”与“功能”并置,使“结构——功能”成为社会学中的一个重要方法。在法学中,功能主义也是一项重要的研究方法。在比较法领域,茨威格特和克茨教授指出:“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Funktionali-tat)原则,由此产生所有其他方法学的规则——选择应该比较的法律,探讨的范围和比较体系的构成等等。”[10]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有其内在的复杂结构,运用整体论和系统论的方法阐释各种结构之间的内在关系,在制度和价值双重层面探讨各种刑事制度运作的内在机理,就是我们所说的结构功能主义的研究方法。应该说结构功能主义的研究在国内刑诉法学界也还尚未真正展开,尽管有论着如李心鉴的《刑事诉讼构造论》对刑事程序的模式、构造进行剖析,也有学者如龙宗智在肯定传统的三角结构基础上提出了线性结构的理论设想,但这些都还很难构成真正自觉运用法社会学意义上的结构功能主义的研究方法。

  所以,有鉴于结构功能主义强调研究刑事程序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注意探讨刑事程序的内外功能,今后,我们应当加强对这一研究方法的使用,也就是说,我们将以问题为中心而不是以概念体系为中心进行研究。对于法律问题,我们将使用“还原”方法(这也是自然科学的常用方法),类似于胡塞尔(Husserl)的“回到事实本身”,使被法律语言、制度掩盖下的问题凸现出来。

  (四)历史的研究

  追本溯源的历史性研究在国外法学中十分发达,相关的理论成果也较为丰富,究其缘由,当然与古希腊、古罗马悠久的法律传统密切相关。国内在这方面则比较欠缺。以刑诉法来说,学者们在论及具体的理论制度时,一提到国外的沿革,往往滔滔不绝、津津乐道,但涉及到国内的历史时,则或语焉不详,一笔带过,或者干脆直接搬用国内法制史研究成果,给人的感觉是中国古代的刑诉立法或司法实践中没有多大的研究价值,或者对其研究可以不由刑诉学者来进行。这种状况应该得到改变,一方面法制史学者的研究成果固然要参考借鉴,但不能也不应该取代刑诉学者的研究,正好比历史学的研究不能取代法制史的研究一样。另一方面,几千年的中国古代史沉淀、积累下来的不仅有糟粕,还有精华。从先秦时期的三刺、三宥、三赦、乞鞠制度一直到明清时的朝审、热审,中国古代刑事司法制度为我国新时期法制建设提供了大量可参考的丰富土壤。对这些传统资源的梳理和把握成为摆在刑诉理论工作者面前一项艰巨的任务。建国后迄今,除了极少量的文章、专着外(如陈光中、沈国峰主编的《中国古代司法制度》),这方面的研究甚少(在此方面,国外学者对中国古代民事诉讼的精细化研究值得借鉴,如滋贺秀三等着《明清时期民事审判与民事契约》一书即值得关注)。

  除此之外,对晚清、民国时期中国刑诉立法及理论研究也值得重视。中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诞生于晚清时期,真正意义上的刑诉理论研究也发端于此时期,因此,这一时期的立法及司法理论研究对刑诉学科来说具有极大价值,因为从中国固有的纠问式诉讼到现代的职权主义方式诉讼之转变,其间差距之大,过程之复杂、具体,非常值得我们去挖掘。如民国时期夏勤对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条件的分析,蔡枢衡建构的刑事诉讼研究体系等时至今日,对我们仍不无启迪。这一时期翻译或创造的一些理论术语,如刑事诉讼阶段、诉讼主体、诉讼客体、诉讼行为等大多为后世所沿用,成为建立刑诉学科的基石和支点。可惜的是,建国后,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几十年的学术积累基本上被搁置一旁。如今,我们没有理由再忽视这段学术传统,应在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理性的扬弃,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刑诉法学理论研究。

  (五)对诉讼过程的研究

  事实上,结构是抽象的,但我们真正能够看到的实际上是一种具体的过程,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司法涉及到国家权力的一种实践的形态,或者说涉及到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一种实践的形态,而不仅仅是一个结构的概念。因此,在刑诉法的研究中,我们必须脱离静止的、书面的结构,转到对过程的分析中。过程分析要求在法律的实践中,在具体的事件中,在关系或者关系的关系中对刑诉进行细致的、解剖麻雀式的分析。本土方法论社会学家加奋克尔(Gafunkel)对陪审团的分析就是一个很好的分析典范。

  在传统上,以行为主体为中心的过程分析又被称为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它来源于古典经济学,立论点在于社会理论的研究必须建立在对个人意向和行为研究、考察的基础之上,分析研究对象的基本单元是有理性的个人,并由此假定集体行为是其中个人选择的结果,即强调以人的理性化为前提开展研究。这一理论是在对结构功能学派对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者个人的行动缺乏关心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有两个基本的价值因素:主体、合意。[11]具体到诉讼理论研究,就是把诉讼程序视为有理性的个人自主参加的相互作用的过程,主体的行动、合意及交涉影响和制约着诉讼程序的进程。“因此,为了完整地分析复杂的社会过程,应该把研究的焦点放在现实中构成这些过程的个人行动层次上”,[12]给予行为主体以应有的人文关怀。在此方面,国外一些学者如棚濑孝雄以及国内少数将关注视线投向民事诉讼的学者如季卫东、王亚新等,他们注意诉讼过程的研究,从社会学、政治学的广阔视野研讨民事诉讼,这一思路及方法值得借鉴。反观我们,长期以来,刑诉理论研究重制度分析,轻过程分析,不重视对诉讼主体及其行为的研究,司法实践中更缺乏对主体合意的尊重,这不能不说是导致程序工具主义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随着对诉讼本质认识的加深,刑诉理论界应当加强对诉讼程序中主体行为、影响主体决策的各种因素、主体合意的形成等各种问题的研究,尝试重新解构刑诉程序的机理,实现研究视野的扩张和结论的多样化。

  (六)理论流派的形成

  这应当是研究样式发展的自然结果。人文社会科学的性质决定了它具有强烈的主体因素和不确定性,不能简单以自然科学的是非观、真理论来衡量。因此,在理论研究中,观点、方法的差异不能贸然冠之以对错,不同的思想、看法可以在共同的基础上进行平等的交涉、对话,形成不同的学术流派,借以促进学术研究的昌盛。美国经济学近百年来各种学术流派层出不穷、历久不衰的状况已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目前,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刑诉理论界大一统的格局早已打破,多元研究样式并举的局面已初露端倪,开展对话的前提已基本具备。在此基础上,学者们应当主动提升自己的理论素养,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开展研究,对基本概念的提炼、基本命题的论证、理论体系的建构提出自己的认识、见解,并积极推陈自己的理论,借助“志同”者之间的补充和“志异”者之间的批评完善、修正自己的观点,形成相对固定的研究群体,持续不断的开展相关领域的研究,进而促成学术流派的出现和诞生。“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论语:子路),那种人云亦云、一味附和权威的媚俗化研究即便表面上看来轰轰烈烈,但个性化、多元化的匮乏最终会导致理论之源的枯竭。

  笔者认为,目前形成理论流派最可能的捷径也许是:学者逐步从那种大而全的理论结构中分裂出去,运用多元方法分别抓住诉讼活动的某一方面进行深入、详尽的分析研究,并利用分析得出来的“片面性”结论去诠释和说明整个诉讼活动,由此形成相互独立的理论体系。可喜的是,刑诉学界在这方面已经有了良好的开端,如龙宗智提出并主张司法改革的相对合理主义就是一例,尽管谈形成独立的理论流派还为时过早,但毕竟在这方面迈出了开始的一步。

  (七)学术规范的建立与恪守

  这应当是诸种研究样式良性运作的重要前提。近年来,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界对学术规范的讨论都比较充分。从一般意义上看,学术规范的根本意义在于保障学术研究在连续性的基础上有序发展,为学者们开展正常的学术对话提供前提和保障。因此,对于经历坎坷、正处于成长期的刑诉法学来说,学术规范的建立和恪守意义重大。目前,我们认为学界在这方面的迫切要求有三:一是对有关的基本概念、基本术语(如诉讼价值、诉讼目的、诉讼构造、诉讼模式)的内涵尽快达成共识,形成开展正常学术对话和交流的前提;二是摒弃世俗化的相互吹捧和不切实际的“包装”,开展高质量的学术批评与自我批评,建立正常的学术论争、检讨机制,营造宽松的学术研究气氛;三是应当建立、完善科学的评估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对本学科最新的研究成果进行经常性的动态监控和及时通报,鼓励学者们多出精品,同时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合理配置研究资源。

  注释:

  [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0页以下。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3]Posner,R.A:The Law and Economics Movement,AER papers and Proceedings,May 1987,P.4.

  [4]Veljanovski,.C.G.:The Economics Approach to Law,Butterworths,1981,p.3.

  [5]参见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6-57页。

  [6]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200页。

  [7]樊刚:《经济文论》,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5页。

  [8]参见波斯纳着,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文版序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9]参见费孝通:《学术自述与反思——费孝通文集》,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07-208页。

  [10]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

  [11]参见季卫东:《当事人在法院的地位和作用(代译序)》,见棚濑孝雄着、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12]玛·威尔逊语,转引自《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同注[1],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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