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功能与结构(下)

时间:2024-04-26 08:08:12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立案;立案程序;民事诉讼;民事司法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诉讼程序在总体框架上呈现结构分立而功能交汇的特征,立案程序在司法行政管理体系上独立于审判程序而在功能上与审判程序混为一体,在当下“大调解”模式下更与诉外解纷程序之间混沌不清。本文以区分司法的社会责任与职业责任为基础,强调立案程序在区分咨询性质的起诉与起诉意向明确的起诉时不同态度,同时确立了我国诉讼要件审查标准,即须有争议存在,且争议具有民事性(平等主体之间)和法律性,从而为转型时期的中国将非典型案件逐步转化为具有可诉性的案件提供可资参考的抽象标准。

  三、就料裁衣:我国程序结构分立与功能分离的相对整合

  我国现行立案程序与庭审准备程序在功能上相互融合,在结构上相互交织,因此改革的总体思路是:(1)在民事司法作为解纷主力的中国社会背景下,解决纠纷仍将作为整个诉讼框架的核心功能;(2)和解、调解贯穿程序始终,成为承担纠纷解决功能的主体,并通过立案阶段、庭审准备、多次庭审层层分流,从案件规模上为高品质裁判做准备;(3)裁判作为终极保障,在承担解决纠纷功能的同时,承担维护和形成解纷规则的功能,即通过专业、规范、高品质的裁判,维护社会公正和法律秩序,并为潜在纠纷的解决提供规则预期;(4)裁判之前的所有程序,除解决纠纷和层层分流之外,核心功能都是为裁判进行准备,包括主体资格事项、程序推进事项和实体事项的准备,其中实体事项具体包括诉讼标的(裁判对象)、事实争点(裁判根据)和证据(裁判手段);(5)为裁判进行的上述准备在不同程序阶段,根据裁判规律的要求而有具体分工,并采行相应的标准(条件)和程序模式(职权主义抑或辩论主义);(6)转型时期各程序阶段之间必然存在功能交错,故应采取以阶段性功能配置作为原则和基本分界,而以交叉性功能配置作为例外和必须补充的模式,一个程序阶段(如诉答)的结束原则上意味着相应程序功能(如诉讼标的确定)的基本结束,但一方主张、证明例外情形的存在并补偿对方程序性损失时可再度开放进行功能补充。

  按照以上程序功能配置的思路,现行立案程序承担的功能经剥离和重组之后可大致归入四类:(Ⅰ)起诉的形式审查,(Ⅱ)起诉条件的实质审查,(Ⅲ)审理进程的推进,以及(Ⅳ)合法或不合法的案件分流。[19]如果从裁判准备的角度将这些功能进行重新归类,则大致可分为:(A)案件规模准备(案件分流);(B)主体资格准备(1原告适格、2被告适格和3法院适格);(C)程序事项准备(通知、送达、组庭、排期、公告等);(D)实体事项准备(诉讼标的、事实争点和证据)。不过这两类功能划分只是角度不同,并非构成直接对应关系;经解构和重组之后的对应关系大致为:起诉的形式审查对应于被告资格准备和实体事项准备,即I=2/B+D;起诉条件的实质审查对应于原告适格和法院适格(主管与管辖),即Ⅱ=1/B+3/B;审理进程的推进对应于程序事项准备,即Ⅲ=C;案件分流对应于案件规模准备,即Ⅳ=A。以下将具体探讨,以功能为主线,以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为价值取向,在不根本改变现行立案程序的结构和立案庭体制的前提下,在立案程序每一阶段应当为最终裁判准备什么(功能)、按什么标准准备(要件)、如何准备(程序)。

  (一)以“坚持起诉”为界,剪断中国立案程序功能的乱麻

  一直以来,我国立案程序饱受诟病,但理论界关于形式审查制的提议却受到实务界的普遍阻击,而我本人的观点经不断反思和调整后也最终向中国现实有限地妥协。2001年我曾强烈主张,真正的立审分离应当是起诉经形式审查之后立案登记,而将完整的审判权交给审判庭。这一观点引起的震动—理论界的认同和实务界的反对—无论在范围或程度上都远远超过了自己的预期和其他作品的影响;此后在参加江伟教授主持的民诉法修正案的多次座谈会上,我又屡次感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各自内部的空前统一和相互之间的空前对立。到2005年参加关于中国答辩失权问题专题讨论时,我实际上已经修正了自己2001年的观点,而提出可将立案/审判的程序与立案/审判的机构两个问题区分开来,并强调理论界关于法院主管标准的界定对于实务界解决立案实质审查制问题的重要性。不过,现行立案实质审查制遭人诟病,问题主要不在于法院按照108条进行实质审查之后口头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依据111条规定对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另行诉求的正确途径(情形之一);而在于法院对于那些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坚持起诉”、法院必须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案件,仍然“坚持”口头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本文特指这种情况时使用“不予立案’)(情形之二);或者法院在被告答辩前,未经听证或辩论,单方依职权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情形之三)。以下就立案实践的上述三种情形分别进行剖析和评价。

  1.诉前案件分流—咨询性质的起诉与便民意义的简易处理。法院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直接分流案件或解决简易纠纷,可以追溯到建国初期,一直持续到现在,并且仍有扩大而非收敛的趋势。具体做法大概包括以下两类、四种简易处理:(Ⅰ)没有被告参与而依职权作出不予受理的口头决定。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答辩之前,法院依职权对原告起诉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口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为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而不予受理的,在口头决定不予受理的同时,口头“告知”当事人另行诉求的正确途径;(Ⅱ)经双方当事人参与并同意的解纷尝试。法院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时,认为虽然符合受理条件但毋需进人审判程序的,经原告同意后暂不立案,经法院即时口头通知被告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转入法院内、法院外或法院内外协同的和解或调解程序;或者未经实质审查或判断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即经原告或双方同意而先行进入法院外解纷途径。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达成实体协议的案件均可能了结纠纷,因而不必再予立案;未达成协议的,原告请求重新启动起诉审查程序的,则进入正常的实质审查程序。那些经简单审查后予以立案并进入法院调解途径或速裁程序的简易处理,属于诉后分流,不在此刻讨论之列。

  理论上,第(Ⅰ)类情形的两种处理都不符合诉权保障和正当程序原理。涉及当事人诉权的重大事项,法院在未经被告辩论、未经开庭审理之前,就单方且以口头形式决定不予受理,为滥用职权任意拒绝符合条件的诉求提供了不受监督的机会;法院在决定自己是否对某一事项有主管权的同时,是否有权决定和告知当事人该事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权限范围?这一司法决定和告知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对相应的其他国家机关是否有拘束力?如果被告知的其他国家机关再次推诿或确有理由不予受理,在法院内部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再行移送,管辖权存在争议时可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决定,然而,在国家机关的权限划分由宪法确定却又不存在宪法法院的情况下,谁来决定主管权争议?同样,第(Ⅱ)类情形也面临许多理论困境,比如,法院在受理起诉和正式立案之前审判权尚未启动,凭什么权力参与调解,主持调解的主体和协议的效力依据什么性质确定,等等。[20]

  然而,实务界坚持实质审查制的一些理由并非全无道理:(1)起诉只经过形式审查即予受理并进入审判程序,在中国老百姓法律素质普遍低下的情况下,会造成被告无端卷入诉讼程序;(2)也会导致起诉时不明就里的原告在支付不必要的金钱和机会成本之后却在进入审理程序之后被驳回起诉,这两个方面都会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制度的不满;(3)从法院角度来看,除了无谓浪费司法资源的考虑之外,在与其他国家机构同受国务院信访条例所规定的首次接访负责制的约束下,在主管界线并无清晰、明确的尚方宝剑的情况下立案后再以不属于法院主管为由予以驳回,法院将处于更加不利地位,也会耽误当事人求助于正确途径解决的时间和时机;(4)先登记立案再审查退费的设想,将给法院和当事人双方增加无谓的负担,而且实行讼费收支两条线之后在技术操作上也有困难。因此,民诉法以当事人是否“坚持起诉”作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决定不予受理的分界线,基本上是符合中国实际的,无论是从便民司法、减少讼累、降低解纷成本,还是分流司法压力的意义上,笔者都不主张改变这一现状而将立案程序整体上规范化和复杂化。理论上的困境,可将最初的起诉视为当事人的诉讼咨询来解决;那么法院口头驳回以及告知当事人诉诸其他途径,则相当于为当事人提供口头咨询意见,因而也与司法决定的效力问题无涉。这样就以“坚持起诉”为界,剪断了中国立案程序制度及其研究范围的这团乱麻:法院对于表明起诉意向却尚未“坚持起诉”的案件,进行口头告知、解释、驳回、促成和解或主持调解等等简易处理,均可留给诉外解纷(ADR)和诉讼与非诉讼对接机制解决;[21]民事诉讼立案程序的真正重点,则应当放在法院对于“坚持起诉”的案件如何处理。

  2.起诉意向的确定与立案审查的开始。在法院进行如上所述的告知、解释、调解或作出口头驳回决定之后,当事人仍然“坚持起诉”,意味着当事人明知并重申了自己的起诉意向。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但未明确规定以何种程序作出裁。定。目前实践中有两种情形:其一,对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案件,法院仍坚持以口头形式驳回,本文称之为“不予立案”(决定),以区别于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主管”事由上,特别是对于并非明确属于法院主管或者虽然明确属其主管但因政治、社会、自身因素等使法院感觉棘手的案件,多采用不作书面裁定而予口头驳回的方式处理;也有少数情形是基于108条规定的其他事由而坚持不予立案的;还有一些违法妨碍诉权行使但未完全剥夺诉权的情形,比如年底为抓结案率而暂时不予立案(推迟立案)。这种做法不仅违背诉权原理,而且公然违反法律,也是引起民怨的根源,因而受到学界的猛烈抨击,并连带使上述诉前分流性质的不予受理口头决定受到一并否定。对于这两种情形不加区分,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各执一词且各有道理的对立状态。然而,这种对立状态并不能通过简单的区分而得到解决,减少因主管事由引起的推诿性不予立案,除了要求法院将基于主管事由的不予受理与其他事由一样置于书面裁定的制约之下外,理论界在法院“主管”范围的确定标准或考量因素问题上有所贡献,以及整个政治框架和社会期待对于司法功能、司法权限、司法运作方式的理解和接受,使得法院在经形式审查受理案件后仍有机会像对其他不合裁判要件的情形一样可依法驳回,而不受主管界线不明或过分宽泛之困扰或受外部的不当干预或质疑,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本文将对主管要件略加讨论,更深入细致的探讨将另文展开。

  第二种情形是,对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案件,书面裁定不予受理。裁定的程序,除针对管辖权异议可能随机(即非制度性的)进行听证程序之外,主管争议排除被误入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协议于法院主管问题之外。这种做法符合对现行法规定的一般解释。但现行法在要求作出裁定时,并未明确规定以何种程序作出裁定,因而在未通过立法修订加以明确之前,学理解释或司法解释即可担当此任。理论上,诉权、裁判请求权或司法救济权的原理,[22]以及权利与裁量(权力)区分的原理,都支持这样一个结论:当事人行使诉权不应受到法院未经正当程序审查的干预,相反,政府在公民权利事项上应当提供无障碍的保障,只有在裁量事项上才能保留自由决定是否准许(grant);除非经听证和辩论并据此说明不行使实体裁判权的理由,否则法院无权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裁判的决定。换言之,对于当事人明确并坚持起诉意向的案件,应当经形式审查后予以立案;法院在答辩、听证、辩论的基础上进行实质审查和判断,认为存在不符合108条所规定的诉讼要件(即裁判要件,稍后详解)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因此,在澄清诉前分流与立审审查之间的模糊区间之后,进一步对超职权主义模式惯性影响而形成的中国式“诉讼要件”审查模式进行辩论主义改造,才能将起诉要件的形式审查与裁判要件的实质审查区分开来;在此之前,由于诉讼要件的概念和制度在比较法上与在本国法中差异很大,因此诉讼要件常常成为起诉要件与裁判要件的混合体,并且与我国诉前分流机制揉和在一起,使整个立案程序纠结成为一团解不开、切不断的乱麻。

  3.立案的形式审查—起诉要件审查和登记。起诉要件审查,就是审查起诉是否具备形式要件(以书面为原则),以及起诉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内容,而不论这些内容本身是否“符合”法定实质要件。目前实践中是依据第108条来审查起诉要件的,而该条混合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比如,主体要件,对被告采用了形式审查标准—有明确的被告,理论上是“当事人”或“程序当事人”标准;但对原告则采取了实质审查标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理论上是“适格当事人”标准;诉讼客体,采用的是形式审查标准—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对于主管和管辖权限则采取了实质审查标准。改革的方向,应当是在当事人以“坚持起诉”表明确定的起诉意向之后,所有上述要件均应根据第109条和110条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称为“起诉要件”。起诉要件合格者即予立案登记,并由此启动诉讼程序。至于实质审查,则根据如下第(二)项所讨论的关于诉讼要件/裁判要件的新规定,以辩论为基础进行实质审查。

  (二)立案的实质审查—裁判要件审查和裁定[23]

  诉讼要件是指能够启动司法权对于实体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判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诉讼要件。为了避免大陆法系的诉讼要件混同于我国民诉法108条规定的起诉受理要件,同时又区别于中国学界所主张的形式审查要件或登记立案要件,我们将大陆法系这种作为行使司法裁判权之前提的“诉讼要件”称为“裁判要件”。

  德国法将诉讼要件/裁判要件分为:(1)涉及当事人的诉讼要件,如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或者在缺乏该能力的时候的法定代理)和诉讼实施权限;(2)涉及法院的诉讼要件,包括德国法院裁判权、民事诉讼途径的管辖权、国际管辖权、地域管辖权、事务管辖权和职能管辖权;(3)涉及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包括被主张的权利具有可诉性、起诉合乎法律规定、未被诉讼系属、未经发生既判力地裁判过、以及存在权利保护需要。[24]在美国,裁判要件是以“可诉性或可司法性”来定义的,即指行使司法权/管辖权/裁判权的前提条件。[25]如果将美国的可司法性要件以大陆法系的视角进行重组,也可大致归于三大类:(1)涉及当事人的要件:原告必须有诉讼资格,即当事人在案件的最终结果中享有利益;(2)涉及法院的要件: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即依据联邦-州之间的管辖权规则、州际私法意义上的管辖权规则、或者普通管辖权与特别管辖权(包括有限管辖权)的划分规则等确定的管辖权;(3)涉及诉讼标的的要件:必须存在宪法第三条意义内的案件或争议。该争议必须涉及真正相争或对抗的当事人,必须存在一项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可被承认的合法利益,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解决的争议;[26]而且争议已经成熟或曰司法审查的时机已经成熟;争议仍具有实际意义的,即诉讼事由尚未消失;案件不能构成政治问题。[27]值得一提的是,无论德国、美国或法国,对于诉讼要件即裁判要件的审查程序,均实行辩论主义,须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论作出裁判,而不是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后直接裁定。

  中国关于裁判要件的规定,除民诉法108条关于积极要件的四项规定之外,还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积极要件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消极要件的诸多零碎规定。如果把这些规定归入上述三类要件,就会看见在我国理论和制度中,每一类要件都存在或者界定不清晰,或者缺位或错位现象,给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乃至教学都带来严重困扰。比如,依据立法和相关规定,是否受理/立案的决定或裁定应在7日内作出;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仍可裁定驳回起诉。立法并未规定立案“之后”、什么阶段“之前”作出这一裁定;实践中则视驳回起诉的事由而不同。比如,因司法权(主管或管辖权)瑕疵而驳回起诉(或移送管辖)的裁定,在答辩期届满“之后”作出,虽然在何时“之前”作出仍语焉不详,但在机构职能分工上属于立案庭的工作职责范畴,也就是立案阶段结束、移交审判庭之前;但在程序阶段上,这一受108条调整因而属于立案审查性质的“驳回起诉”裁定,却是在立案后经由“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而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之后、并且通常是根据被告的答辩或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相比基于司法权事由作出的108条裁定而言,因当事人主体瑕疵作出的108条裁定跨度更大,不仅在程序阶段上超越“起诉与受理”阶段而进入审理前准备乃至开庭审理阶段,而且在机构职能上也可能横跨立案庭与审判庭。以下分述之。

  1.涉及当事人的要件。原告资格审查采用当事人适格的标准(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资格审查适用程序当事人的标准(明确即可)。起诉审查时对于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采取差异的审查标准,导致同一案件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须分别由立案审查程序和实体审理程序两个阶段审理,并根据同一法律规范(108条)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两种不同裁定。上述分裂情形,迫使我们在教学中不厌其烦地向疑惑不解的学生解释: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的裁定条件相同,都适用108条的规定,但不予受理是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对起诉进行初次筛查后作出的裁定,如果有不符合108条规定却被受理的漏网之鱼进入了审判程序,则适用驳回起诉的裁定。当然,这类状况在适用108条的三类裁判要件中都会涉及,但鉴于以下一段所述的理由,即主管问题无从异议,管辖权异议则须在答辩期内提出并已通过中间裁判和中间上诉先行解决,因此主要出现在当事人适格要件中。在二审程序中也出现两类裁定分别采取程序性裁判和实质性裁判两种不同方式的紊乱现象,比如一审程序不仅受理了当事人不适格的案件,而且在审理程序中也未能正确认定当事人不适格,因而作出实体裁判,因此这一裁判不能提起中间上诉,直到二审实体审理结束才发现当事人不适格,二审不得不裁定驳回起诉,而这是成本多么昂贵的救济方式!

  2.涉及法院的诉讼要件,包括法院享有主管权和管辖权要件。这是理论、制度和实践最混乱的部分。首先,在概念上出现了两个明显错误。[28]其一,划定受诉法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之界线却使用主管和管辖两个不同概念,而概念的割裂直接导致了审查程序的割裂。比如,管辖权问题相对规范,采取法院依职权审查与依当事人动议审查并行的模式,当事人动议审查管辖权的异议须在答辩期内提出,全部管辖权问题由立案庭审理并作出中间裁判,且允许中间上诉。但主管问题却非常混乱,通常毋需当事人动议更没有听证即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无从提出异议,法院也不说明裁定的具体理由,于是出现了怪现象—因商事仲裁协议导致排斥法院主管的“主管权异议”却作为“管辖权异议”适用管辖权审查程序。其二,主管作为法院划定权限的概念,致使涉及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被涉及法院的诉讼要件所覆盖,无法获得具有整合性的界定,这将在下文中展开。

  3.涉及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包括权利/争议具有可诉性或可司法性(纠纷属于法院主管),一般认为我国关于法院主管或民事诉讼主管的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第2条,同时包括妨诉要件或消极要件,即起诉合规,比如不存在排斥诉讼途径的事由(如商事仲裁协议)或未穷尽法定前置程序(如劳动仲裁)、未重复起诉、不存在其他妨诉要件(比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新理由不得再行起诉)。进而言之,民诉法第2条实际上已经界定了我国争议的可诉性,即提交司法解决的争议必须满足三个要件:其一,须有争议存在;其二,争议具有民事性(平等主体之间);其三,争议须为法律争议。以争议的存在为要件,可以为消极确定之诉找到保障无辜者既不受诉外骚扰也不受诉讼骚扰的平衡点提供理论基础;[29]以争议的民事性为要件,可以为那些既非行政亦非民事的争议暂时列入司法与非司法“共管区域”并寻求与案件的现实性质相吻合的解决途径提供理论基础,并且为这类案件随着体制转型的完成而逐步归于(或排除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预留一个前瞻性理论空间;以争议的法律性为要件,可能为以成文法为审判依据却又必须在转型社会中奉行能动司法理念的中国民事司法权划定范围或边界提供理论依据。

  民诉法108条规定起诉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与诉的利益和诉讼标的要件相关的要求。但实践中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未在立案程序中予以固定;相反,直到举证质证、事实证明和法庭辩论终结之后,进入当事人最后陈述阶段—这一程序的目的居然是固定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也就是说,诉讼标的直到庭审辩论结束才算确定;在此之前的任何阶段,当事人都可以追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包括提出反诉或参加之诉。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不能早期确定,不仅影响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准备和举证时效制度的运行,而且影响当事人的确定(例如追加当事人和第三人参加诉讼)及当事人适格问题的早期解决,这也是导致如前所述的程序紊乱状况的主要原因。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除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理念在中国尚未演进为制度或实践之外,最重要的原因可能是我国贯行的“调解型诉讼模式”(如王亚新教授所称),这可从上诉程序的相关规定中获得旁证,比如二审如能达成调解,则既不受上诉请求范围制约,也可追加一审未提出的诉讼请求。

  然而,如果以裁判为目标来定位我国立案程序的功能,诉讼标的的确定是否应当在以诉答(请求与抗辩)为基础的立案程序中解决?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缺乏律师强制代理的现实和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基本状况,在社会转型时期程序功能交错的状况存在是十分正常的,但是,以“原则+例外、主体+补充”的功能配置模式,采取“以主体功能的分界为原则,以交叉功能的补充为例外”的结构,至少可以改变目前立案程序、审前程序、庭审程序的功能完全混同的状况。比如,就实体问题而言,在诉讼请求/抗辩←→法律规范←→要件事实←→证据这个逻辑环节上,诉讼请求原则上由立案程序确定,在法定条件满足的前提下可适用例外,即在立案程序结束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可以作为例外接受,但应满足一定条件,在程序上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补偿对方当事人因此增加的程序成本。与此同理,提起反诉和参加之诉原则上应在立案程序解决,请求适用例外条款者应当满足一定条件。当然,究竟诉讼标的和诉讼当事人的确定,原则上应在立案程序中解决还是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开庭前解决,取决于司法机构的内部分工,但以“原则+例外”的模式配置程序各阶段功能的思路却是同样适用的。而无论放在哪个阶段,在诉讼标的和诉讼主体确定之前原则上都不可能“证据关门”、证明完结或辩论结束,不必说,这种功能倒挂的程序结构既不经济也不实用。

  总体说来,在裁判要件的审查模式上,关键不在于实质审查制,在立案程序审判化改革之后也无关乎由法院的哪个庭来审查,而在于这种审查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比如审查标准是否明确、审查过程是否有当事人参与、审查结果是否有适当的救济途径,等等。至于审查程序具体由立案庭来操作还是由审判庭操作,主要取决于司法行政管理安排上的便利和对法庭功能的设定,只要不改变实质审查权的裁判权性质即可。当下,考虑到我国的司法习惯和法律的连续性以及受此影响的司法效率,特别是考虑到久已形成的“受理”概念和如前所述的中国法律文化背景,由立案庭全面负责诉讼要件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亦无不可。那么立案庭应在形式审查后即予登记立案,而对实质性诉讼要件/裁判要件经听证程序和当事人辩论后统一作出是否驳回起诉的裁定;同时保留审判庭以驳回起诉方式作为受理不当之例外补救的权限。不过,鉴于几个原理性因素,比如有些问题本身难以区分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对诉讼要件的审查结论须经实体审理之后才能作出决定,分解审判权有悖于司法独立和司法效率原则,因此本文提出的结构方案仍为权宜之计。从长远看,建立形式审查的立案登记制,由审判庭统一决定实质问题(包括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走向真正意义上的“立审分离”,才符合审判的规律和司法的内在需求。

  注释:

  [19]合法的案件分流指法院建议当事人自愿将案件先提交ADR,或者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以合法形式不予受理;不合法的案件分流指法院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包括不合法地(法律规定了前置性解纷途径的案件不在此列)要求当事人先提交ADR。

  [20]参见傅郁林:《诉前调解与法院的角色》,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21]ADR不属于司法职能范围,但在整个政府由全能型向服务型转变的过程中,在民众习惯于有事找政府的依赖心理和社会自治能力严重不足的背景下,司法基于政府内法律专家的角色,应担当起培植社会自治解纷能力、引导当事人理性解纷的社会责任,但这种社会责任有别于政府职能责任,其义务、规范、程序、问责都有所不同。

  [22]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或称裁判请求权)虽然没有明确写入中国宪法,但根据中国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这项权利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已进入了中国的法律渊源。

  [23]参见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24]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5]美国法上被译为司法权、管辖权、审判权的概念与我国的相应概念不同,三者均译自同一术语jurisdiction,故在美国法上内涵和外延相同;美国上也不存在我国意义上的“级别管辖权”,因为一审管辖权均由初审法院行使。

  [26]参见〔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27]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美国法上的可诉性或可司法性的概念比德国法上的可诉性概念要宽泛得多,大致相当于德国法上的诉讼要件;德国法上的可诉性仅指权利的可诉性,仅为三大诉讼要件中第(3)类要件中的一项。在法国,纠纷的可诉性/可司法性的内涵与德国接近,作为诉讼要件之一,是被告提出“不予受理”抗辩的一项理由。[美]爱德华兹:《美国联邦法院的权力和法院命令的执行》,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页;〔法〕洛克·卡迪耶:《民事司法法》(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8]管辖权概念还存在一个重要的定义错误。管辖权被通说定义为“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错将上位概念定义下位概念,致使上诉管辖权、再审管辖权、执行管辖权这类概念出现逻辑困境。即使不把主管归入管辖权的概念之中,管辖权的定义也不应当如此狭窄,比如法国管辖权的定义为“某一裁判机构优先于另一裁判机构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权能”。

  [29]实践中(特别是知识产权领域)出现大量案件,一方不断向对方提出请求或异议却又不主动提起诉讼,导致权利义务处于争议状态,对方不胜其扰,却又无法通过侵权之诉解决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因而谋求提起消极的确定之诉,即确认自己未构成对方所主张的侵权或不承担其所主张的义务。但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担心消极确认之诉的大量适用会导致诉权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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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1}John H. Langbein, The German Advantage in Civil Procedure.52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985.

 

  {2}Ronald J. Allen, Legal Institutions:Idealzation And Caricature in Camparative Scholarship,82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88.

  {3}John H. Langbein, Legal Institutions:Trashing The German Advantage.82 Nw. U.L. Rev. 1988.

  {4}[美]约翰·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英〕阿·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2年版。

  出处:《法学家》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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