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被害人表达权/复仇表达权/求偿表达权
内容提要: 被害人表达权,是被害人诸权利中首要的、基本的权利。被害人的复仇意愿和求偿意愿皆要借助表达权以实现。在历史上,被害人的复仇表达权和求偿表达权产生有先后,在现代司法过程中,被害人的复仇表达权和求偿表达权都应该获得尊重和满足。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利益受损方,“有话要说”是合乎逻辑和常情的。在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追究犯罪”“保障人权”两个价值目标并没有与被害人直接相关,所以对被害人“有话要说”的权利重视和保障的程度都不够。如果说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设置的被告人沉默权体系能够保障被告人“有话可以不说”是合理的,那么从化解矛盾的角度设置被害人表达权体系以保证被害人“有话可以说”也是必要的。
一、被害人表达权的涵义
表达权首先作为一种政治权利出现在公民视野中。享有表达权的公民,有权表达自己的独立意志,因而是民主政治之本质体现;能够表达自己的意志来反映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约束,因而是监督国家权力之需要;表达的意见能够被倾听,因而是形成科学决策的需要。于是学者对表达权进行了如下的概括:公民表达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由法律确认,受法律保护和限制,通过一定方式公开发表、传递思想、意见、主张、观点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和社会组织非法干涉或侵犯的权利。[1](P11)郭道晖先生对于公民表达权也有如下的论述:人是社会的动物,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与人的关系只有通过彼此意思的表达,才能形成。表达自由不仅是个人人格的自我体现,也是人类的社会性人格的体现,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动力。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2](P54)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表达权在法律层面予以保障便显得尤为重要和意义长远,保障公民表达权,有利于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提高公民守法的自觉性。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公民享有充分的表达权,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才能充分反映人民的意见、愿望和要求。[1](P14)
被害人的表达权,具有公民表达权的一切属性,但也具有自己的特质。这种特质取决于被害人所处的特殊场境,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内涵。
首先,被害人的表达权,是关乎切身利益的意见、主张的表达权。被害人所欲表达者,是如何抚平犯罪行为对自己(或是与自己遭受被害的利益关联人,如亲人等)身体、物质、精神等所造成损害的意见和主张。被害人所受之伤究竟有多伤,用什么方式、达到什么程度才能予以抚慰,这种与“感受”有关的经验,既不是外人所能体验,也不是客观手段所能解决,只有自己认为自己的心灵获得了抚慰,才是真正的抚慰。被害人表达意愿、加害人或者国家满足被害人意愿,当为正确途径。被害人的切身利益经过自己的表达而被认可或者被接受,这种满足远远不止是物质利益补偿的满足,同时更重要的,是自己受到尊重、是自己的愿望获得实现的一种满足。被害人的表达权获得了现实满足,远比法院一刀两断的判决更接近“案结事了”。
其次,被害人的表达权,既包括向司法机关的表达权,也包括向加害人的表达权。被害人权利,在整体上看属于救济权。保证被害人不在司法程序中再次被害,也是被害人的切身利益之一,法律已经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向相关司法机关表达如下意愿:控告犯罪、申请回避、对于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予以申诉或直接起诉、申请抗诉、对已决案件的申诉等等。这些与被害人切身利益相关的意愿,非由司法机关不可实现。被害人向加害人的表达权,在现代法治文明中,主要是和解表达权。在部分自诉案件中,加害人的赔偿如果能够达到化解被害人胸中块垒的效果,那么被害人就无需再向司法机关控诉犯罪,而向加害人表达谅解,纠纷即告解决;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向加害人的“表达权”则要复杂的多,一则现代法治文明已经不允许被害人直接向加害人表达“复仇”意愿,二则公权力业已涉足,如何既满足被害人切身愿望,又使得公权力不至于处于“失权”的境地,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第三,被害人表达权的内容,需由公权机关予以认可。被害人能够在国家法律框架内进行私力救济的,只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论复仇意愿还是求偿意愿,只要被害人和加害人通过沟通达成了合议,法律便不再问津。合议是充分尊重了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意愿的一种解决方案,有学者认为:主要由当事者通过协议来达成合意的解决方法,比起根据法律一刀两断地作出裁决来,更容易带来符合纠纷实际情况的衡平式的解决。[3](P76)然而“不是受到国家的惩罚,而是要与受害者清算”[4](P78)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现代社会,毕竟只存在于一个很小的空间。如果说侮辱诽谤虐待等等这类案件因为被害人所受之伤害并未明显破坏统治者眼中的社会秩序而被允许“合议解决”,那么在哪怕仅仅是轻伤害的案件中,由于存在不利于统治秩序的暴力苗头,虽然是可以成为自诉案件,但在法律框架内并未被允许“合议解决”,纵然是被害人已经表达了愿意与加害人和解的主张,还是需要由公权予以确认的。当然,我们站在尊重被害人表达权的立场,对于国家公权对此类轻微刑事案件施与的确认,是一种水到渠成的“仪式性”的确认,还是需要动用公权进行实质考察从而确认,是值得认真探讨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被害人表达权的历史脉络
(一)被害人复仇表达权的起源和发展
如同我们看到的那样,在初民社会,既不存在国家公权力,也不存在权利义务这样的概念。“表达权”这个概念究竟以哪些初民的行为作为外延?初民社会是人类社会的初步形态,复仇就出现在这个社会形态之中。而复仇,实际是在没有国家公权的状态下,被害初民表达自己内心意愿的一种简单而有效的方式。初民社会的“表达权”与行动权是等同之概念。图恩瓦尔德在《巴纳罗镇》中明确指出了“行为的对称性”理论,即“行为的对称性构成了报复的原则,该原则深植于人们的意识中一作为公正的反应,它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的价值。”[5](P13)这种行为的对称性理论所揭示的,就是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复仇观。复仇,就既是被害人心中之意愿,也是被害人具体之行为,同时更是正义实现的不二方式。在没有享有公权力的中立的第三方代为求刑的情况下,复仇者更多的被当成英雄传诵,而不会被当成强盗、杀人犯,不必冒任何道德和法律的风险。同时,由于初民社会的物质不丰富,人们的需求被限制在一个不需要等价物即可满足的狭小空间内,用物质来赎罪的观念,是不存在的。于是在初民社会,如果把复仇意愿看做是被害人表达权之客体,如果复仇完成,则彻底的、根本的实现了被害人的表达权。然而诚如霍布斯所言:人天生皆有求利之心,此状态却南辕北辙,有害无利,因自然平等而起之争斗足以毁灭人类自身。[6](P79)血仇这种方式在以维护统治秩序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要义的公权社会便不再被提倡。但是,复仇作为一种心理是普遍存在的,甚至作为一种行为也没有在公权社会出现之后销声匿迹。苏力先生在《法律与文学》一书中描述了“复仇”在公权社会何以可能:在一个已经有集中化公权力的群体或社会或国家内部,如果这种公权力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有效地深入到民众之中,无法以公道的方式解决其内部成员的纠纷和冲突;或者由于人为的原因,受到不公甚或冤屈的人们无法诉求这种公权力并获得公道,都会出现复仇。[7](P73)这种描述针对的仅仅是复仇行为,而作为行为动机的复仇心理,是决然不会随着社会的进步而有所减退的,于是苏力先生还说道:事实上,即使今天,司法制度的基础动力就是人们的复仇本能:如果受害人或其亲人没有复仇意识,司法审判就很难启动,整个司法程序—即使由于国家干预而启动—也会完全不同,……如果说今天的复仇少了,那也不是人们的复仇愿望减少了、弱化了,而是有了司法制度这个替代和制约,人们可以借此更有效地复仇。[7](P45)
历史进入封建时代,如何在“司法制度的替代和制约下,诉求公权力并获得公道”,便成为该时代背景下被害人制度内表达权的凝结,或许更为凝结的是一句戏中言:请青天大老爷为小民伸冤。这时候的被害人,依然被当成是一造来看待,虽然维护社会秩序已经为统治者所认识,但是对于刑法以及犯罪侵害的认识却依然偏向于“刑法不是公罪的法律,是私罪的法律”,“被侵害的一造,不是国家而是受害的个人及其亲属”[8](P481)此时统治者所不欲者,并非被害人表达权的行使,而是任由两造私力解决纠纷可能出现的社会混乱。于是公权力替代被害人,向加害人追究责任。而作为责任实现方式的刑罚,则是包括肉刑以及诸多实现手段的死刑等在内的“酷刑”,在最易产生复仇意愿的被害人遭受生物性损害的犯罪中,对加害人施以足以让其感受到同样痛苦的刑罚,对被害人来讲,无疑是能够实现其复仇愿望的。在中国古代社会,裁判官对罪案之裁判,遵循的是“出礼入刑”,甚至一度“春秋决狱”,在这种以礼制断狱的裁判模式中,就算真出现了公权因为腐败或者别的不能有效复仇的原因而把被害人逼到必须亲自复仇的地步,被害人表达愤怒的复仇行为在法律的评价体系中也能够获得一定的谅解。《水浒传》中武松为兄报仇,杀死西门庆和潘金莲,而只得一个刺配的罪,便是古代社会对于被害人一造地位、被害人复仇意愿尊重之适例。
在古代社会,被害人的复仇意愿表达途径是畅通的。被害人表达复仇意愿有三种模式:其一,在公权力尚未出现时,被害人的复仇表达权等于被害人的行动权,亦即被害人可以亲力亲为,实现自己的复仇愿望而不需要承受任何非难这是古代社会复仇意愿表达的基本模式。其二,公权力出现后,由公权力代被害人伸冤,如果冤情属实,则由公权力对被告人施加包括肉刑在内的刑罚,这种模式可以称为被害人复仇意愿表达的修正模式。其三,如果出现公权力不作为的情况,被害人在制度外进行复仇、复仇行为引起的可能是仅具有象征意义的惩罚,这种模式可以称为被害人复仇意愿表达的替代模式。被害人的复仇意愿可以通过不同方式予以表达,复仇者或被称颂为英雄,或仅获轻罪以示统治阶级对私力救济的纵容。
(二)被害人求偿表达权的兴起
近现代社会是工业大发展的社会,也是民主法治成为主流的社会。这两个特点让“货币”的作用大大提高,并且使得酷刑不再可能。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人在这时期是被异化的和物化的人。被害人也不再是司法程序的目的,而仅仅是成为启动司法程序的手段。被害人在民主法治的进程中,“表达复仇意愿”依赖于国家刑罚权。公权力在一种无所不能的理论预设中,顶替被害人成为了复仇主体,甚至认为如果给了被害人哪怕仅仅限于意愿表达层面的权利,对于被告人也会造成双重不利,于是被害人在近现代法治文明中,作为刑事案件一造的地位丧失殆尽。
公权力在顶替被害人进行“复仇”时,历经冗长的程序不说,作为复仇手段的刑罚越来越节制和趋于和缓。一般而言,“惩罚越来越有节制。人们不再(或基本上不再)直接触碰身体,而是触碰身体以外的东西。”[9](P11)以死刑为例,福柯接着说道“断头机也是在几乎不触及人的肉体的情况下夺走人的生命。其目的就是对一个拥有各种权利,包括生存权的司法对象行使法律,而不是对一个有疼痛感觉的肉体行使法律。”[9](P14)于是,“惩罚景观的旧伙伴—肉体和鲜血—隐退了。”[9](P17)被害人因攻击受到的生物性损害,在节制和缓的司法中,无法通过对等的方式对加害人施以最低是同样程度的痛苦。酷刑的取消,使得被害人在司法程序内获得复仇快感的唯一途径变成泡影。虽然犯罪行为被当成是对国家统治秩序的损害,而不再被认为是对受害的个人及其亲属的损害,虽然公权力在极力维护统治秩序的过程中无视被害人的复仇意愿,但正如前文所述,在资本化的社会中,货币的作用被大大提高了。于是近现代社会被害人表达权的出口转向了以货币为载体的“求偿”。或许在统治者看来,货币不仅仅是商品社会的一般等价物,也成为了刑事诉讼的一般等价物,一端为被害人内心之痛疾,一端为万能之货币。
各国法律普遍给予了被害人求偿权。比如欧美国家建立了旨在满足被害人赔偿诉求的赔偿令制度。在英国,赔偿令被定性为一种刑罚方法,在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法院可以对罪犯判处作为独立刑罚的赔偿,或在法定刑之外加处赔偿。[10](P4)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害人的求偿诉愿也往往一并处置。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表达权,被牢牢限制在了“求偿”的范围内,纵使有赔偿令、辩诉交易等制度为保障,在诉讼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下,特别当加害人或其他责任主体无力赔偿时,被害人的“表达权”往往成为白纸一张。于是此种情形下,刑事追诉程序虽然惩处了犯罪,维护了公共秩序,减少了其他社会成员蒙受侵害的潜在可能性,然而被害人的受损权利却依然未能获得有效保障。更为要紧的,是被害人表达权被空置之后的愤懑,极其容易引发其他的冲突甚至犯罪行为。
三、被害人表达权实现的可能进路
被害人表达权的历史脉络梳理,表明被害人表达权所蕴含的两种基本意愿:复仇与求偿。既然“表达权”已经被认为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是一项宪法权利,那么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表达权,也理所当然的应当提高到首要的基本权利的角度予以认识。我们依照罗尔斯的观点来说明被害人表达权的实现何以是正义的。
按照罗尔斯的理解,程序正义分成三种:纯粹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罗尔斯认为刑事审判程序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适例,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是程序并不能保证达到正确的结果,完善的程序正义则是程序能够保证达到正确的结果。[11](P10-11)如果我们以加害人最后获得的惩罚为程序的结果,那么这个结果如何是正确的呢?我想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如果所谓社会秩序的维护是内涵在这个惩罚的结果中的话:其一,加害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其二,被害人受到了应有的抚慰罗尔斯用下面这段话修正了他“纯粹程序正义”的追求:一种程序的正义总是依赖于该程序之相应结果的正义,或者说依赖于实质正义。[11](P13)在刑事诉讼中,欲使程序得到的结果最终符合“正义”要求,那么被害人的抚慰与社会秩序的恢复处于同样重要的位置。法官在裁量案件时,应该以被害人是否获得抚慰为衡量裁判是否正确的标准之一,这就至少要求被害人复仇意愿是修正惩罚结果的参考,如果被害人的复仇意愿很好的获得了表达且影响到了最终的惩罚结果,那么我们认为,被害人获得了抚慰,因而该程序是正义的;如果被害人的复仇意愿不能很好的获得表达,且对最终的惩罚结果没有产生实际影响,那么我们可以认为该程序下的结果是不正确的,因而程序也就是不正义的。由此可见,被害人表达权能否实现,对于能否实现正义,至关重要。
(一)被害人复仇表达权的实现
1、消解性的复仇表达权
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的各个环节,都可以表达愿意与被害人消解仇恨之愿望。若是不告不理之自诉案件,处理尚容易;若是公诉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消解仇恨之愿望如何不让国家公权处于尴尬境地,则需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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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公权力在认定犯罪行为时,应该部分的考量犯罪是对私权破坏的事实。因而处理犯罪行为主要的着力点在于恢复两造之间的关系。苏力先生在《法律与文学》一书中描述了法律制度公权化的历史变迁,他说道:在这种历史变迁中,作为个体行动者的行为几乎是无奈的,……对于普通人来说,法律并不是这种宏大的、冰川式的移动,而是一件件具体的纠纷解决,一个个具体请求的满足,一次次具体的悲欢离合。[7](P117)法律回归到保护人们切身利益而不是冷冰冰的利器的正确位置上来,以还法律经世致用的本来面貌。
第二,对于犯罪行为的本质,既要认识到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可忽视其法益侵害性。对于犯罪本质的认识,存在诸多的学说,刑法学者历来争论不休,社会危害性理论和法益侵害性理论是两个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说。如果以“经世致用”的态度来对待犯罪本质观的争论,那么对于犯罪行为究竟是“社会危害性”大一些,还是“法益侵害性”大一些的争论,我们应该予以包容性的认识。有学者云:仅仅从总体上认识到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还不够,还必须进一步明确社会危害性就是对法益的侵犯性,更进一步将该观点贯彻到刑法的各个角落。[12](P32)对于犯罪本质观的认识,或许是从不同的角度去看待同一个事物,虽然远近高低各不同,但事物却并不因争论而有所改变。任何一个有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都会对被害人的法益产生危害,所言社会危害者,不过是法益侵害的一件外衣而已。扒去了社会危害这层形式的外衣,剩下的便是法益侵害的实质。如果我们能够对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予以确认,那么对于被害人受损的包括物质和精神在内的法益予以弥补便是题中之义。
第三,和谐社会背景下的“案结事了”的价值目标足以成为公权力隐忍不发的正当理由。被害人既然已经消解了与加害人之间的仇恨,那么便是“案结事了”了。公权力无需对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仇恨化解予以实质性考察,只要在其监督下,双方出于内心真实意愿化解仇恨(主要是被害人消解复仇的意愿是真实意思之表达),公权力只需要进行一种“仪式性”的确认即可。当然,由于现实中双方化解仇恨的目的有可能借助于“货币”来实现,舆论很可能产生“以钱买刑”的认识,进而由此追问司法是否能保持公正,维护正义。对于公正和正义的论题,历来是观点层出。霍布斯曾经说过:所谓公与不公、义与不义云云,皆属模棱两可暧昧不明。[6](P89)虽然我们不能就由此论断放弃对于公正和正义的追求,但是至少有一点是明确的:立于不同立场,会有不同的正义观。对一个有着具体要求的被害人来说,对于一个具体的纠纷解决来说,正义与否,恐怕无法在双方关系的恢复之外获得说明。
2、追究性的复仇表达权
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遭受之损害,除了物质的、生物的以外,还有精神的损害在例如灭门案、恶性强奸案等侵害根本利益并破坏伦理纲常、破坏尊严的案件中,被害人的复仇意愿,恐怕无以消解。此时的被害人对加害人有着强烈的复仇愿望,该愿望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性。
对于被害人追究性复仇表达权,在传统的司法制度中已有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对犯罪的控告权。然而仅仅是控告等启动性的权利显然是不够的。被害人的复仇意愿贯穿在刑事诉讼的始末。对于被害人追究性复仇权实现途径的阙如,有论者著书指出应该赋予被害人独立一极,倡导刑事诉讼的“四方构造”[13](P87)笔者认为,被害人的地位问题的实质,是被害人表达权的途径畅通以及有效影响司法程序,而大可不必对现有诉讼构造进行重构。
刑事诉讼对加害人施加惩罚,一方面是维护秩序(社会秩序或者统治秩序),一方面是要保护人权。片面追求维护秩序,会导致对于加害人基本权利的侵犯(比如刑讯逼供等),于是现代诉讼程序规定加害人可以“沉默”且不必因此承受任何不利后果;现代刑事诉讼呈现的是一种以保护加害人人权的方式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人权”成为加害人在遭受国家公权力合法的侵害时的最后挡箭牌。这表明,公权力除了无法替代被害人表达切身意愿之外,在代劳追究犯罪上,不可谓不称职。将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构造之一极的构想,打破了在刑事追究上力量的均衡,没有注意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以复仇意愿之表达且获得尊重为目标。如果被害人能够参与量刑程序且对被告人所应受到之惩罚发表意见,如果该意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从而为法院最终判决所采纳,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被害人追究性的复仇意愿获得了表达。
(二)被害人求偿表达权的实现
被害人的求偿表达权是进入近现代社会以来,在复仇表达权受到压制的情况下给被害人留下的一个聊以为慰的途径。无论是被害人复仇意愿的消解或者是求偿意愿的表达,主要的物质载体都是货币,但是货币在这两种不同的情景下扮演的角色是不同的,不能简单的混淆。有学者撰文指出:刑事案件被害人也可以单独提起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民事诉讼,在被告人不能充分赔偿被害人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影响量刑,在被告人较为充分地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则应当在量刑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考虑。这样一来,公权与私权,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益均得到了较为合理的安排。[14](P78)这种将被害人求偿权的实现与刑罚之减等简单联系的观点,恐怕并非个例。这种观点没有看到刑罚减等必须要以被害人复仇意愿之消解为前提,由于没有搞清楚被害人两种表达权内涵之不同,该种“较为合理的安排”,与“以钱买刑”之间并没有明显的界限。
在被害人消解性复仇表达权中,加害人允诺给予被害人的“货币”代表的是加害人赎罪的诚意、代表的是给被害人的一个“说法”,而求偿表达权,更多的是关于损失的弥补,并不涉及更多的个体感受。我们以一个具体实例来说明两者的不同。在《秋菊打官司》一片中,秋菊对村长踢人的行为,同意了进行和解,在秋菊拿着发票找到村长拿钱时,村长把二百元钱扔在地上。这是接下来的一段对白。
秋菊:村长,你是啥意思嘛?村长:啥意思,别人的钱不是那么好拿的。秋菊:俺今天来就不是图个钱,我是要个理!
在这个片段中,我们看到执行化解被害人复仇意愿的货币,应该是带有诚意的“良币”,而绝不是仅仅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所以在作为被害人的秋菊看来,二百块钱表面是个医药费的补偿,实际却是个理,这个理之所在,必然也是加害人诚意之所在,也正是被害人复仇意愿之所消解。将加害人被动实施,并不体现任何诚意的赔偿行为强作为带有诚意的悔罪行为,进而将其与被害人刑罚减等相关联,依然是忽视被害人权利的一种体现。
作为被害人消解性复仇表达权载体的货币,并不一定与被害人受到的损失有比例关系,只要双方就矛盾的化解达成了合意,被害人从加害人的行为中体会到了诚意,得到了说法,那么复仇即以消解的方式被实现;而求偿权则是被害人与加害人无心和解、被害人又确有物质损失之情况下发生,此时求偿权的货币化解决方案具有如下几个特征:其一,具有被动性质,而不是主动性的解决方案;其二,需要国家公权予以实质性审查;其三,与被害人所受之损失有一定的比例关系。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求偿表达权在我国现阶段仅限于物质性损失、且只能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15](P55)程序方面固有的缺点使得被害人的求偿权往往难以实现:刑事判决往往在民事判决之前,加害人往往推断民事判决是加重自己不利的负担,因而不可能主动去实现;被害人所能表达者,仅仅是物质损害的诉求,对于精神损害的求偿,不予支持;若是加害人贫困至根本无力实现赔偿物质损失,则没有在制度上相应的保障措施。
被害人求偿权在制度设计上即存在难以实现的隐患,国家救助制度应时而生。在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依据方面,存在着公共援助学说、社会保险学说、国家责任学说等不同的观点,[16](P88)但是无论立于何种立场,在被害人求偿权实现不能的情况下,由国家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主张是正确和可行的。
四、结语
迪尔凯姆曾说:我从来不认为,我们应当强制自己根据社会事实的普遍化程度来判断它们是正常的还是反常的。[17](P91)在被害人回归到刑事诉讼并获得一席之地的进程中,往往是实践先行,而后寻找支撑性的论据。笔者认为,在刑事和解、国家救助等热门话题中,对被害人表达权予以认真的探讨,是对该些普遍化程度已经很高的社会事实进行注解的正确路径之一。有社会学学者做过一个“耸人听闻”的论断:从表达的问题上入手,可能是人类一场根本性变革的出路所在,也是人类面向未来的希望所在。[18](P184)那么在刑事诉讼中,或许这个论断可以具体化为:从表达的问题上入手,可能是刑事诉讼一场根本性变革的出路所在,也是刑事诉讼面向未来的希望所在。
注释:
[1]章舜钦和谐社会公民表达权的法治保障[J].法治论丛,2007,(4).
[2]郭道晖论作为人权和公民权的表达权[J]河北法学,2009,(1).
[3][日]棚懒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意]洛苏尔多.黑格尔与现代人的自由[M].丁三东等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公司,2008.
[5][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M]原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英]霍布斯法律要义[M].张书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7]苏力.法律与文学[M].北京:三联书店,2006
[8][美]罗维.初民社会[M].吕叔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
[9][法]福柯.规训与惩罚[M].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
[10]陈彬,李昌林等.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1]姚大志.何谓正义:罗尔斯与哈贝马斯[J].浙江学刊,2001,(4).
[12]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J].法学研究,2000,(1).
[13]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4]曲新久.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公权与私权的协调[J]法学,2003,(8).
[15]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J].法学研究,2001,(6).
[16]郭云忠.试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J].法学家,2000,(5).
[17][法]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狄玉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18]张康之,张干友.论意见表达体系的形成与演变[J].社会科学战线,2009,(10).
《当代法学》(双月刊)2011年第2期(总第 14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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