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法院审理中涉及的实体与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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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之所以能引起广大法学工作者的极大关注,恐怕更重要的原因还是因为受案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程序安排上存在瑕疵而导致的审判结果不公这一问题。在此,笔者只就事论事地对本案法院在审理中所涉及的一些实体与程序的问题作一评述。

  一、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中存在明显的问题

  (一)原告行为构成受领迟延

  综合本案诉讼证据,原告在被告已经依债务之本旨提出给付后,拒绝接受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经构成债权人受领迟延。所谓受领迟延是指,在债务已届履行期限,在债务人已履行或提出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履行需要债权人的协助,而债权人未受领给付,且迟延受领无正当理由。由于债权人受领迟延而致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人免除履行义务。若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受领迟延而发生费用增加或受到其他损害的,可以要求债权人予以赔偿。

  依据本案争议的合同,被告同济公司的义务主要有两项:其一是返还租赁物,其二是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的约定,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合同义务的履行是第二项合同的前提。理由是:(1)双方讼争的合同属于合同有效期内的不定期租赁。该合同第1条虽规定了合同效力的始期与合同效力的终期,但并非是关于租期的约定。租期约定见于合同第2条,即“开单提货起算,退库验收终止”。将这一约定解释为租期的依据是: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租期与租金的计算关联,既然租金以天为计算单位,且租金的计算起止时间是实际提货和退货时间,则租期为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时间;第二,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出租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生效时间交付租赁物。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行为表明,租期应按照租赁物实际交付和返还的时间计算。(2)承租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并非租期),可以随时返还租赁物。依据合同第2条的规定,本案租赁为不定期租赁,租金每2个月支付1次,按实际天数结算。(3)只要实际租期未满2个月,出租人在接受租赁物后,承租人才有义务支付租金,否则,租金数额将不能确定。(4)本案起租时间(出租人实际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与租期终了时间(承租人提出返还租赁物的时间)未满2个月,故租金的支付,以出租人接受租赁物为前提。

  被告履行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项合同义务,即返还租赁物,须原告积极配合。本案租赁物的返还属于动产交付。所谓交付,即移转占有。交付的过程是给付与受领的过程,仅有给付行为的提出(提出给付)而无受领行为,终将给付不成。原告拒绝受领租赁物的行为是造成被告给付不成的唯一原因,以致本案租赁物至今尚留存于被告处。由于原告至今未受领租赁物,导致租金不能结算,故而,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确定的租金。原告虽多次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又多次拒绝被告返还租赁物,颠倒了合同履行顺序,导致租金因数额不能确定而支付不能。被告未能履行第二项合同义务的唯一原因是租赁物返还不成。当给付性质上须由债权人之协力,只要债务人能为给付并向债权人提出给付而债权人不受领的,便构成债权人给付受领迟延。本案纠纷缘起债权人受领迟延,责任在原告。

  原告受领迟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自原告受领迟延日起,被告不再支付租金,即租金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提出;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一切应受领迟延所致损失,诸如保管租赁物的支出(仓储费、场地费、人工费等),往返运送租赁物的支出(运费、装卸费等),以及其他损失。

  (二)原告不得以租赁物不合格为由拒绝受领租赁物

  且不论被告提出返还的租赁物是否存在不合格之事实状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能以租赁物不合格为由拒绝受领租赁物。理由如下:(1)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的区别之一是,前者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后者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前者之客体为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后者之客体为种类物,可被同种物替代,因而前者租赁物的返还属于原物返还,后者借贷物的返还属于种类物的返还。种类物的返还存在合格与否问题,因为返还的种类物必须与出借物同种、同质。(2)租赁物因承租人的原因而被毁损或部分缺失,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不能成为出租人拒绝接受租赁物的理由。易言之,租赁物被毁损的,出租人可基于租赁物的实际损失请求赔偿,不能拒绝接受租赁物而要求承租人交付替代物,更不能拒绝接受其他未毁损的租赁物;租赁物部分灭失的,出租人可请求赔偿实际损失,不能拒绝接受其他租赁物的返还。

  (三)被告无法交付租赁物不构成违约

  被告未交付租赁物、未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这是因为,违约是指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本案被告已经于2005年6月初向原告提出返还租赁物,但终因原告拒绝受领而返还不成。依据合同第9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告知租赁物的返还地点和仓库,由被告将租赁物送至原告指定仓库,然而,原告未曾发出相关指令。被告不得已将租赁物送至提取的场所,不料,仍被原告拒绝。由于我国至今未有钢质“脚手架”及部件的提存机构,被告只能将租赁物存于他处。据此,被告没有违约。而且,租金属于金钱之债,金钱给付必须确定。由于租赁物返还不能导致租金至今未结算,此复致被告无法支付租金。导致租金未能支付的另一个原因是原告至今未提供可供支付的账号等渠道。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诉讼程序上的重大瑕疵

  (一)关于协议管辖的效力认定

  本案中,由于法院不当地认可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诉讼中形成了有利于原告的诉讼状态。对于争议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在出租方籍贯所在地履行”的条款能否构成协议管辖,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该“约定”足以说明以下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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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该案讼争合同中并无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献县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纠纷于法无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协议管辖的一个基本前提即是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如果只约定了纠纷解决地点而没有具体指明通过法院解决,约定就属于不明确。本案争议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纠纷解决的地点,但并没有指明纠纷要通过诉讼解决,亦即该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由献县人民法院管辖;况且“籍贯所在地”与民诉法地域管辖制度所指称的原告住所地也并不一致。因此,该案合同纠纷解决条款不明确,选择管辖协议条款是无效的。

  第二,原审两级法院驳回被告同济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河北献县不是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争议的合同在上海实际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出租方籍贯所在地履行”不足以排除上海法院的管辖。从法律适用层面上看,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合同纠纷所发布的司法解释,即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为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本案中即是租赁物脚手架交接、使用地点。讼争的租赁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一致的,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很容易就能判定合同履行地为上海辖区的法院,且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履行义务的地点和接受义务的地点完全一致。在“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河北献县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由上海法院管辖。

  (二)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河北献县法院重复受理就同一纠纷事实提起的诉讼,形成了两案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2)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即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针对刘某诉上海同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以(2006)献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令同济公司履行义务。尽管该案从程序运作到实体审理都存在着诈害被告方的客观事实,但法院起码应在形式上对该租赁合同纠纷给予一次性解决。献县法院并没有对租赁合同的全部争议事项作出判决,没有判令原告接收标的物,而仍然使合同处于争议状态。表面上看,这只是一种留下尾巴的处理方式,但却形成了“连环诉讼”违反程序法理的后果,即通过法院不判决原告接收返还标的物,造成同济公司仍然违约的“事实”,客观上产生了让原告方通过诉讼牟利,通过判决使原告的非法利益合法化。

  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准确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认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事实理由的统一,缺一不可。献县法院受理的原告两次诉讼中,前诉的诉讼标的与后诉的当事人是同一的,都是刘某等诉同济公司;诉讼标的是同一的,都是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争议;诉讼理由也是同一的,都是主张要求同济公司承担违约等民事责任。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针对该合同纠纷再另行起诉,即使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受理,但献县法院却置程序法理于不顾,再次受理由同一当事人、针对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理由对同一被告提起的诉讼,并迅速冻结了被告33万元的银行存款。由于献县法院在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自由裁量时没有忠实地行使裁量权,至少在客观上助长了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对被告实施进一步诈害的气焰,极大地损害了审判机关的公正形象。

  (三)贯彻诉讼平等原则方面的重大程序瑕疵

  1.证据采信方面。本案诉讼中的录音,作为视听资料能够清楚地证明了当时归还租赁物时,杨世奇无理拒收货物的情况。起初代理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杨世奇拒绝承认是自己的录音,要求鉴定。同济公司指出,对方是恶意拖延时日,造成同济公司多次往返诉讼的周折,要求法庭确定其交纳鉴定费用,法庭未予采纳而休庭。几日后,对方才认可录音系自己所说。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即“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在合法性要求方面,未经他人允许而偷录的录音证据,应当分为两方面考虑:一是证据的内容是否合法;二是取证手段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如果证据内容合法,取证手段也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就应当认定偷录的录音证据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反之,则没有合法证据的效力。比如,他人欠债不还,也没有欠条为证,债权人可以用偷录债务人承认债务的语言的方式进行取证,在民事诉讼中应认定其证据效力。本案中的录音证据取得的方法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原告方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取证形式合法;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租赁标的物,受领迟延的事实,内容也合法。因此,该录音证据具备了证据资格,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法院未适时制止原告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原告方在法院明目张胆地用言语威胁同济公司出庭应诉人员,并限制同济公司出庭应诉人员的人身自由;在过道等冷僻狭窄处,推搡、脚踢同济公司出庭应诉人员;将同济公司人员带去的车辆驱逐出献县,至天黑仍无法离境回沪,给同济公司出庭应诉人员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对如此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献县法院理应依职权予以制止,并对原告施以制裁。

  上述重大程序瑕疵,动摇了司法权威以及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信赖,上海同济公司怀疑献县法院与原告串通诈害自己的想法,亦在情理之中。笔者曾以原告的相关资料上网搜索后发现,河北献县法院已经发生了多起这种原告利用钢管或扣件的进行租赁恶意欺诈的案件,法院都是判决当地一方原告当事人胜诉的,一个典型的案件是“王铁桶诉广东建工集团租赁脚手架案”,该案由河北献县法院以(2006)献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判决“籍贯所在地”同样在献县的原告方胜诉;另一个典型案件是“青岛某劳务公司从河北献县东方屯建筑器材青岛租赁站租赁钢模板、十字扣件纠纷案”,该案原告要求劳务公司归还租赁费以及大量未还器材,经青岛公安机关侦查,证实了献县东方屯建筑器材青岛租赁站责任人私改单据诈骗80万元的犯罪事实,该案的责任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03年9月4日收到河北献县法院受理的吴天福起诉该公司租用他的建材未付租金的案件,事后证明吴天福只是该公司雇佣过后解除关系的一名农民工。

  本案凸显出这样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司法问题: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大多由法院不当确定管辖而引发。正如一些学者所分析的那样:原告为了得到本地法院的特殊照顾,或者仅仅是出于对外地法院可能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担心,在可以选择管辖的情形下,几乎总是向本地法院提起诉讼,尽管由被告所在的外地法院受理此案要方便和经济得多。甚至在本地法院明显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也照样向本地法院起诉。被告则往往提出缺乏依据的管辖权异议,甚至在得知原告已起诉的情况下再向本地法院重复起诉。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考虑,一些法院在明知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受理了本地当事人提出的诉讼,甚至在得知外地法院已立案的情况下,仍重复立案,争夺管辖权。本案提示,为杜绝类似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有必要进行立法上的规制。一个值得考虑的对策,就是将实际联系作为确定协议管辖的连接要素,与案件缺乏实际联系的法院不应被列入选择管辖的范围。

《法学》2007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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