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龙筋凤髓判/张鷟/案件事实/类比推理
内容提要: 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思维类型大致可以划分为原始思维、经验思维、逻辑思维三种,其中的经验思维可以说是中国司法史上认定事实的主要类型。类比推理的方法是中国古人惯常使用的说理方式。《龙筋凤髓判》的作者张鷟将类比推理的方法灵活运用,可细分为典型事例归纳法和引辟援类法。同时,张鷟也注意到了对案情本质的分析,做到不可随意乱推。而且在推理的过程中,张鷟也掌握了提高推理准确度的一系列技巧。
一、前述
推理是人类理性思维的基本方法和形式之一,从思维类型的理性化程度的高低来考察,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思维类型大致可以划分为原始思维、经验思维、逻辑思维三种类型。原始思维是古代民族认定事实共有的特点,该种思维注重神秘原因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人类社会早期事实认定的主要方式表现为神判,神判是审判制度发展的早期阶段。经验思维以传统中国司法实践为代表,是一种不分主体客体、重经验轻逻辑的整体思维。逻辑思维奠基于概念,以认识主体与客体的主客二分为前提,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既强调必然性,又承认盖然性。从原始思维、经验思维到逻辑思维,大致呈现出了线性逻辑的发展轨迹,其理性化程度不断加强。而其中的经验思维可以说是中国司法史上认定事实思维的主要类型。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中国古代推理的主要方法
以上论述中,我们知道中国古代人擅长经验思维,那么这里所说的经验思维中的“经验”我们当如何理解?《辞海》中对经验的解释是:“从已发生的事件中获取的知识。”也就是说,作为经验思维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有对过去发生的相关或相似甚至是相反的事件有所积累。而古代人似乎是善于对历史上发生的各种事件进行记录和归类整理的,并以此作为推理的准据。比如,古代人喜于用“鉴”字(注:“鉴”本来为盛水的大容器,《广雅》中将其与“镜”同义,寄寓意于把别的人或事当镜子,对照自己,以便吸取经验或教训。例如,我们所熟悉的启蒙书籍《五字鉴》、司马光编写的编年体史书《资治通鉴》、范祖禹为了警示宋朝皇帝而撰写的《唐鉴》、郑克将不同的案情分门别类而着《折狱龟鉴》等。)来拟作书名,这都是经验思维的产物。这种比类推理的方式在法律领域中也经常使用。例如,在《唐律疏议·名例律》“十恶”之“谋反”的解释中就引用了《春秋公羊传》中“君亲无将,将而受诛”的典故,以及《左传》中“天反时为灾,人反德为乱”来阐明谋反的性质和危害性后果,并以《礼运》中的“礼者君之柄,所以别嫌明微,考制度,别仁义”来论证“大不敬”的违礼性。虽然这些引用的内容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定罪量刑的法律后果,但它们却与立法的原意和精神有着相关关系,能够让使用法典者通晓立法的意图。
此外,从比类推理方法中,还衍生出来一个分支,就是譬喻的推理方式。古代人除了善于借鉴先例论事外,还喜好用比喻的方式来说理,这一点恰好印证了梁漱溟所说的“东方文明属于艺术成就”的观点。类比推理是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有部分属性相同,从而推出它们的其他属性也相同的结论。而譬喻的推理方式,简单而言,就是“借彼喻此”,是运用想象力和联想力,以具体而熟悉的物象事例,比方说明或形容描写抽象的谈话主题。比如,我们大家熟知的“燕雀安知鸿鹄之志哉!”就是以燕雀和鸿鹄飞翔能力的高低为对比,作为喻衣,来说明人的志向的远大这一喻体,而“安知”就是作为连接词语的喻词。在中国古代的法律推理方法中,譬喻的推理方式也占有相当的比重。
三、唐判中的类比推理方法
虽然古代正统思想的代表儒家是排斥邓析、公孙龙等学派善辩的逻辑学说的,荀子更是评论道:“不法先王,不事礼义,而好治怪说,玩奇词。”[1](P93)但就儒家学说自身来看,也不乏对推理方法的阐述。众所周知,孔子是我国古达最伟大的教育家和思想家,在他传授知识和思想的过程中,就很重视运用推理的方法。例如,我们所熟知的“温故而知新”的著名论断,“告诸往而知来者”的理论思想,都在传递着一种“推而知之”的说理方法,即教人以过去的事情,来推知后来之事。这种问一知二的思想明确揭示了由已知到未知的推理过程和推理作用。后世明贤对于类推的思想有较大的继承和发展,例如《吕氏春秋》中提出了“同类相召,气同则合,声比则应”的类推方法;《淮南子》中阐明的“以小明大”、“以近论远”的类推思想;王充、王符、徐干、嵇康等人也都相继提出了自己的类推理论。(注:王充对论证提出了逻辑要求,即“引校验”与“立证验”的逻辑要求;“论贵是”与“事尚然”的逻辑要求;“言可晓”与“指可睹”的逻辑要求,并进一步提出了“引事物以验其行”的归纳论证方法。王符则注重对譬喻类推法的研究,他认为譬喻还可以进一步分为类同和类异的譬喻方法。徐干认为欲求服人必须“循理而论”,要充分的说明理由以求得问题的解决,使人心服而不仅仅是口服。而嵇康则提出了类似于形式逻辑的“以甲为度校乙”的类推关系。以上具体内容可参见周云之主编的《中国逻辑史》诸章,陕西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在唐判中,制判者也巧妙地运用了各种类推说理的方法,现将各种类推方法进行分类,并详细论述如下:
(一)典型事例归纳法
1.借古评今
借古评今,顾名思义就是以过去发生的典型事例为论据,对所要裁判之事作出评价。就目前本人所掌握的唐判资料来看,《龙筋凤髓判》的作者张鷟更加善于用此种方法。
例如,御史台二条之二:
[判目]御史严宣前任洪洞县尉日,被长史田顺鞭之,宣为御史,弹顺受赃二百贯,勘当是实,顺诉宣挟私弹事,勘问宣挟私有实,顺受赃不虚。
[判词]田顺题与晋望,让佩汾阳,作贰分城,参荣半刺。性非卓茂,酷甚常林,鞭宁戚以振威,辱何夔而逞志。严宣昔为县尉,雌伏乔元之班;今践宪司,雄飞杜林之位。祁奚荐举,不避亲仇,鲍永绳愆,宁论贵贱。许杨大辟,讵顾微嫌,振白鹭之清尘,纠黄鱼之浊政。贫残有核,赃罪非虚,此乃为国除凶,岂是挟私弹事。二百镪坐,法有常科,三千狱条,刑兹罔赦。
这是一件御史严宣有公报私仇嫌疑案件。张鷟在判词中,首先借用晋王承放犯夜学子归家的故事(注:据《续晋杨秋》载:“晋王承为东海吏,录一犯夜人,云从师读书不觉日暮,承曰:‘鞭挞宁戚以振威名,非政理之本,送令归家。”’转引自田涛、郭成伟校注的《龙筋凤髓判》校注部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和曹魏时的何夔常怀揣毒药,防加杖受辱的故事(注:据《三国志•魏志》载:“太祖性严,缘属公事往往加杖,何夔常蓄毒药,誓死无辱,是以终不见及。”转引自田涛、郭成伟校注的《龙筋凤髓判》校注部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来映射田顺在长史之位上耀武扬威的做法的错误;接下来,张鷟在论述严宣从卑微县尉荣升为御史之职位而导致职权变化的时候,相继引用了祁奚举贤(注:晋大夫祁奚请老,晋君问曰:“孰可使嗣?”祁奚对曰:“解狐可。”君曰:“非子之仇耶?”对曰:“君问可,非问仇也。”晋遂举解狐。后又问:“孰可以为国尉?”祁奚对曰:“午也可。”君曰:“非子之子耶?”对曰:“君问可,非问子也。”君子谓祁奚能举善矣。称其仇,不为馅;立其子,不为比。举其偏,不为党。《书》曰:“不偏不党,王道荡荡。”祁奚之谓也,外举不避仇雠,内举不回亲戚,可谓至公矣。唯善故能举其类。《诗》曰:“唯其有之,是以似之。”祁奚有焉。引自《新序•杂事》。)和鲍永绳愆(注:鲍永,字君长。生年不详,卒于后汉光武帝建武十八年(42年),上党屯留(今山西长治市屯留县)人。他活动于西汉末年与东汉初年,曾为绿林军的重要将领。刘秀即皇帝位后,他又成为东汉初期敢于抗击强梁的地方官。http: //baike. baiducom/view/593988. htm? fr=ala0_ 1_ 1.)这两个典型事例。晋国贤者祁奚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举荐仇人接替自己,在晋悼公问谁可以做国尉时,他又举荐自己的儿子。而东汉时候的鲍永,他曾被刘秀征用,任为谏议大夫,始终以忠直正言而著称,遭到豪门贵戚的忌恨。张鷟引用这两个故事,意在说明御史职权之核心—客观公正。既然田顺受赃是事实,那么作为御史就应该秉公办事,也就不存在严宣公报私仇之说。所以,张鷟最后说:“贫残有核,赃罪非虚,此乃为国除凶,岂是挟私弹事。”田顺自然是要受到法律科罪的。在这个判词的写作中,张鷟分别用了两反两正四个典型事例作为其论据,从正反两方面对御史是否公报私仇进行了充分的说理论证。而在有些判词中,作者更倾向于使用反例来作为论据。这样的说理似乎显得更加充分。
2.以甲为度校乙
曹魏时的嵇康曾经提出过一个“以甲为度校乙”的推理关系的例子。嵇康指出:“若神心独语,暗语而当,非理之所得也。虽日听蹄,无取验于儿声矣。”[2](P33)嵇康认为羊舌母尝听儿啼哭之声为恶,今之啼哭声似昔日之啼声,故用甲声为度,以校乙之啼声,来推知“今啼当恶也”。这个推理过程是:
由已知“度”:尝闻甲声为恶
和乙声似甲声
推出结论“校知”:乙声为恶。
这里的“度”是标准,是类似于形式逻辑中的大前提,只是这里的“度”是用归纳列举的方法得出的;而“校”是检验所得出的结论,连接两者之间的小前提就是“似甲声”,这里的“似”具有一定的或然性。也可能是“不及”。在唐判中,制判者也善于用这种推理的方法来进行说理。
例如,水衡监二条之二:
[判目]水工郑国状请决汉水直山,凿山通道,至伊水入洛,须夫五百,乃运江淮租极便。
[判词]水曰润下,火曰炎上,顺性则易从,违方则难理。……后稷之播植九谷,不能使苗稼冬生,夏禹之引决百川,不能使江河西注。郑国才非识古,智未超今,……进不量力,退不省躬,逆地势而开山,绝天真以决水。……衔枚塞海,为蠢已深,捧土填河,在愚弥甚。妄为劳役,虚费人功,既贪妄上之条,合处欺天之罪。审问情状,方可论科。
这是一道对水工郑国欲改造河道的判词。张鷟在说理的过程中,先后以后稷、夏禹为“度”,来与水工郑国欲行的做法进行比较。后稷是周族的始祖,被认为是开始种稷和麦的人。而夏禹更是众所周知的治水英雄。张鷟以两个圣贤的事迹作为大前提,认为像后稷这样具有神性的人,也不可能让麦苗在冬天里存活,像夏禹这样能打败滔天洪水的英雄,也不可能逆转江河东人大海的事实,而水工郑国不论是在才学上,还是智能上都没有突出之处,更远不及先贤。与这两个圣贤相比,他又怎么可能“逆地势而开山,绝天真以决水”呢?结论可想而知。
张鷟在这里所引用的用来作为标准的“度”,是复数形式的。是通过选取两个相似的人物事件来作为大前提。这样的类推方法可以说是对嵇康的“以甲为度校乙”推理关系的实践和发展。
3.以小知大
还有一种类推的方式,是从事物的某一个方面而推知整个事物,或者由一小的事件而推出大的、更重要的事件。
例如,户部一条:
[判目]户部侍郎韦珍奏称:诸州造籍脱漏丁口,租调破除倍多常岁,请取由付法依问。诸使皆言春疾疫死实多,非故为疏漏。
[判词]虞书五教,实委司徒之官,周礼六卿,爱开地官之位。……人有十伦,并挂三年之籍。岂容丁口脱漏,任意疏遗,租调破除,恣情抽减。遂使廒庚顿乏,帑藏皆空,军兴于是缺支,国用由其不足。付法科罪,仍敢薄言,依问款词,咸推遘厉。……
这是一起缘于人口脱漏而导致税收减少的案例。作者张鷟仍然开篇借用《尚书舜典》和《周礼》中的记载来表明地官的重要性。对土地进行划分管理,对人口进行划等登记,都是州县地方官最基本的职责。但张并没有只停留在对人口脱漏,税收减少这一点上进行论述,而是由这一件事继续推衍出可能产生的更加严重的后果,张鷟认为对人口管理的疏忽会直接破坏税收的征缴,而税收的波动会直接导致国家粮食储备量的下降,国库财力的降低,会导致军事武装和工程兴造上的停滞,最后导致的后果就是国力的下降。所以,诸州县的失职已经远远不是脱漏人口,税收减少这么简单的事情了,自然要付法科罪。
(二)引辟援类
比喻的方法,很早就受到人们的重视。《周礼·先郑注》说:“比者,比方于物也。”《墨子·小取》说“辟也者,举物而以明之也。侔也者,比辞而俱行也。”这里说的辟,就是比喻,“也”即他,“侔”,即比较。“辟”就是用人们已经知道和认识的事物来喻人们不知道或不认识的事物,从而使人们知道和认识原来不知道或不认识的事物。而已知道或已认识的事物与不知道或不认识的事物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构成比喻的本体和喻体之间必须有相似点。
例如,尚书都省二条之二:
[判目]令史王隆每受路州文书,皆纳贿钱,被御史弹,付法,计赃十五正,断绞,不伏。
[判词]王隆忝沾趋吏,幸列胥徒,禄虽给于斗储,官未阶于尺木。鸡卵之撰,虽避嫌疑,鹅目之钱,若为窥觇。每受一状,皆取百文,未申疵面之功,翻起黑头之患。猎青蚨之小利,触骢马之威严。因事受财,实非通理,枉法科罪,颇涉深文,宜据六赃,式明三典。
这道判词中,张鷟用了大量的比喻,旨在讽刺令史王隆收受贿赂的恶劣行为。
“尺木”是传说中龙头上的一物,如山峦状,龙若没有尺木自不能升天。张鷟说王隆官未阶于尺木,就是用比喻的方式来说明,王隆虽供职于尚书都省,但也只是个属官,职位低微,但在尚书都省,令史的责任又很重。张鷟认为,正是王隆没有正确认识到自己的职位的神圣性和重要性,为他最后的可卑命运埋下了隐患。鸡卵之馔、鹅目之钱都指小恩小惠,与后文的“猎青蚨之小利,触骢马之威严”相联系,以此来比喻王隆因为小恩小惠而触动了尚书省的威严,也败坏了令史之职的名节,所以,对王隆的判决自然不能轻慢。最后,张鷟也作出了“因事受财,实非通理,枉法科罪,颇涉深文,宜据六赃,式明三典”的判决。
(三)得类不可必推
古代人善于将事物进行归类,并用相近或者是相反的事例作为推理的有力论据,但是在类推的过程中,古人也注意到了推理中的一些谬误,许多事物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相似的,但实质上却是不一样的,所以不能随意的乱推。例如,吕氏在《吕氏春秋·别类》中就提出过“类固不必可推之也”的命题,指出:“过着之患,不知而自以为知。物多类然而不然,故亡国戮民无已。夫草有莘有藟,独食之则杀人,合而食之则益寿。万堇不杀,漆淖水淖,合二淖则为蹇,湿之则为干。金柔锡柔。合二柔则为刚,燔之则为淖。或湿或干,或燔或淖,类固不必,可推之也。”如果不对事物的本质进行区分,将本不是同类的事物相提并论,用同一的格式去推论不同的事物,必然会造成谬误。认识事物的本质,对类推结论的重要性,在秦汉时期已经得到了重视,在唐代的判词中,制判者也非常注意所论之事的本质,不可随意乱推。
张鷟对得类不可必推的方法也有清醒地认识。在分田训农判中,张鷟对廪牺令王尧效法诸侯分封,欲将无籍之田分给刺史的作法提出了批评。张鷟认为推崇古训的作法是好的,但今天的刺史实与古之诸侯已有本质上的差别,而训农之事在于长官的亲历亲为,持之以恒,跟分不分与田地关系并不大,“若令劝沮,必在躬亲。此虽识于朝三,犹未闻于暮四”说的正是此意。不能因为刺史与诸侯一样同为地方长官,就可以得出效法诸侯分封田地的结论。
通过上述两道判词主要思想的阐述,我们不难发现,在制判者分析推导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认清事物的本质,避免将表明相似的事物相提并论的类推方法已经得到了共识。
四、提高推理准确度的技巧
为了使推理的结论更加准确可靠,古代先贤在注重推理具体方法运用的同时,也总结出了一系列提高推理可靠性的方法,以防止在类推的过程中产生谬误。
(一)知类
“听其言而察其类,无使放悖”,即“知类”就是要懂得事物之间的类比关系,进而做到依类推理,而不至产生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显然,知类是类比推理方法中最基本的工作。如何才能做到知类?本人认为这与古人的知识储备有直接关系。
“学而优则仕”,说明决定古人知识储备内容的是古代的选官制度。毫无疑问,科举考试是古代选官的主要渠道,从隋唐到清末,在这1300多年的时间里,科举逐渐成为了选官的制度化形式,考试的科目也经历了由多元到单一的转变。由于本论文是以唐代为历史背景,所以就以唐代科举考试科目为例,来对唐人的知识储备做一考察。唐代的科举考试的科目有秀才、有明经、有俊士、有进士、有明法、有明字、有明算、有一史、有三史、有开元礼、有道举、有童子。考试的内容因各科之间的差别而有异,如“明经”考察的内容有:“凡礼记、春秋左氏传为大经,诗、周礼、礼仪为中经,易、尚书、春秋公羊传、谷梁传为小经,大经、小经各一,若中经二。通三经者,大经、中经、小经各一。”[3] (P102)
由于中国古代属“通才”型教育,所以在科举考试中,即便有分科,但就整体的知识储备而言无外乎经学和文学两种。经学主要包括了先秦史学和子学(主要是儒家学说),而文学主要就是对诗词歌赋的掌握。在科举考试中,就表现为通经致用,并且在论述时还要带有文采。可见,“知类”是有意识地训练的结果。
(二)察故
事由因生,事情之所以会发生,都会有其中的缘故。要在推理中尽量避免认识错误的发生,就要持审慎的态度察其所以然。故而,制判者在作判时,也时刻不忘查明事情的缘故。
例如,在私习天文判中,张鷟正是在审慎地查明了案情缘由之后,才着手下判的。唐律是禁止私习天文的,其规定为:“诸玄象器物,天文,图书,谶书,兵书,七曜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违者徒两年。私习天文者亦同。其纬侯及论语谶,不在禁限。”其疏议对“私习天文者”也给予了解释:“谓非自有书,转相习学者”。[4](P212)从判目中的表述可知,太史令杜淹教他的儿子私习天文是实,且还有玄象器物,其情节完全符合唐律禁止之规定,本应该按照唐律的规定进行处罚,但张鷟却不以为然。他认为此案有别于普通的私习天文的案件,原因之一是杜淹的儿子对天文非常感兴趣,原因之二是杜淹为太史令,有传授天文知识的优越条件。那么,父亲教授儿子学习天文,还属不属于私习天文的范畴呢?张鷟给予了否定回答,在他的判词中有很明显的体现,“父为太史,子学天文,堂构无堕,家风不坠。私家不容辄畜,史局何废流行”,张认为,父子既然是太史令,教授儿子天文知识是很正常的事情,无损家风。倘若在太史令的家里都禁止天文藏书,那么太史局又该如何存续呢?所以,张鷟最后并没有按照唐律的规定作出判决,而是给出了“准法无辜,按宜从记”的结论。张鷟在对该案进行分析时,显然注意到了“察故”的重要性,对该案的案由进行了分析,在发现此案案情有别于普通的私习天文的案件后,张鷟才选择了有利于杜淹父子的类推说理方法。可见,多能体察个案的特殊性,斟酌情节的轻重和缘由,做到处罚得当、执法平宽,这也正是循吏优良作风的展现。
(三)当理
提高类比推理可靠性还有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要“当理”。根据《吕氏春秋》中的解释,“辩而不当理则伪”。这里的“理”是指事物的发展规律,认定是非得失的标准。如果在推类、论证的过程中,不合事物之理,那么这个“不当理”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如在太卜条中,御史预治太卜袁纲之罪,理由为太卜袁纲没能占卜到被害人术士荣俨的首级的下落。张鷟认为此案中御史的做法是“不当理”的。他说:“莫知贼首,须察真踪,纲为研寻,竟无的状。”要想抓住凶手,就必须考司法手段追查其踪迹,靠占卜的方法未免有些愚蠢,况且“知有所不察,神有所不通”,也不是所有的占卜活动都会灵验,御史应该对占卜的失败给予一定的包容和理解。御史现在将精力放在弹劾太卜上,则“终纵大戮”。所以,对袁纲“即处重刑”的作法,显然在张鷟看来是不当理的,“恐亏平典”是他对此案给出的结论。
综上,张鷟所著的《龙筋凤髓判》被当时及后世应试的举子视为圭臬,而在整书中所蕴含的对案件事实的推理方法也自然被他人所学习和效仿。况且,在具有相似教育背景和知识储备的前提下,这样的类比推理方法也很容易被接受和认可。推而广之,在现存于世的其他唐代作者的判词中,类比推理的案情说理也是最为主要的推理方式。
注释:
[1]王先谦.荀子集解[M].沈啸寰,王星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8.
[2]戴明杨.嵇康集校注[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
[3][唐]杜佑.通典[M].王文锦,刘俊文等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8.
[4][唐]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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