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事法定听审责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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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民事法定听审请求权/听审责问

  内容提要: 德国民事法定听审请求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程序权利。它由德国基本法明确规定并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是法治国家原则和基本法对人性尊严的尊重的体现。因此,保障法定听审请求权也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定听审请求权所具有的这些不同于普通诉讼权利的特点也体现在其救济程序上。法定听审请求权保障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和各审级。当事人的法定听审请求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提起宪法抗告和民事上诉。2001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法》首次规定了本审级内部治愈民事法定听审请求权侵害的民事法定听审责问程序,使受到侵害的法定听审请求权得到及时救济。这一规定不仅旨在减轻联邦宪法法院的工作负荷,也是完善法定听审请求权保障机制的重要举措。2005年德国颁布《听审责问法》再次对民事法定听审责问程序进一步进行改革。

  一、德国民事法定听审请求权概述

  (一)法定听审请求权的含义分析

  法定听审请求权(derAnspruch des rechtlichesGehr)是德国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法定听审请求权”一词有多种译文,甚至各国和地区内部在该词的翻译上也极不统一。日本把它译为“法定审问权”;[1]“法律的听闻权”[2];在我国台湾地区,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把它译为“听审请求权”[3],此外,还有人译为“听审权”或“合法听审权”[4]、“审问请求权”[5];刑事诉讼法学者则对同一概念译为“听审原则”或“听审权”[6];行政诉讼法学者则将相同的德文字“Anspruch auf rechtlichesGehr”译成“法律上听审请求权”[7]、“依法听审”[8]或“合法听审”[9]、“法律听审(原则)”[10]。我国大陆通常称之为“听审权”[11],“法定听审权”[12]。

  法定听审请求权来自于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人在法院面前享有法定听审请求权”(VorGericht hat jedermann Anspruch auf rechtliches Gehr)。2001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法》第321a也对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的法定听审请求权规定了听审责问程序。可见,上述被称为听审权的请求权是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于此,笔者认为,按照德文原文,可以直译为“法定听审请求权”。

  德国基本法确定的法定听审请求权适用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等[13]。民事法定听审请求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有权向法院请求提供充分陈述意见和主张的机会。它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知悉权。当事人享有请求法院提供充分的诉讼信息的权利。二是陈述权。在广泛获得诉讼信息的基础上,当事人有权要求在法院面前作出陈述,尤其是针对事实和法律上所有可能的重要事项进行陈述;三是法院的知悉和审酌义务。法院应当知悉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材料,并在判决中予以考虑和履行说理的义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把法院的知悉和审酌义务视为法定听审请求权的“固有核心”。[14]由此可知,德国民事法定听审请求权是宪法所确认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集合性诉讼权利,换言之,它是一项基本程序权。

  (二)德国民事法定听审请求权的历史发展

  德国民事法定听审请求权的历史发展体现了自然正义观向现代法治国家的转变。法定听审请求权起源于古老的罗马法上的听审原则,该原则表述为“audiatur et altera pars”,其含义是“另一方也应当接受审理”,或者“听取他方陈述”。它体现了古老的自然正义观,即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接受审理,[15]尤其是被告必须参与诉讼。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陈述于己有利的事项,未经言辞辩论以及当事人因此而没有获得辩护机会的程序所作出的判决,当然无效。据此,当事人参与诉讼是程序合法性的体现。中世纪的教会法以及德国普通法的传统也在各种程序中,给予了诉讼参与人,原则上也包括被告人表述意见的机会。[16]

  随着自然法的陨落,包括听审原则在内的诸多诉讼基本原则逐步实定法化。1654年德意志帝国分裂后,在继受罗马法时,开始把这些古老的程序基本原则实定法化。法定听审原则最早出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使这些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规则和保障不被轻易违反和变化,必须对其修改和救济制定特殊的立法程序。于是,这些原则被纳入宪法,成为宪法保障的基本程序权。基本程序权利保障的宪法化和国际化成为发展潮流。但是,德国在1945年之前没有把宪法性的程序规定成文法化,而仅仅停留在直接受到对各种具体程序塑造的影响上。这是英美传统和大陆法哲学之间相互的冲突所导致的结果。在魏玛时期,侵害听审的事项就被纳入了民事诉讼法第579条,即便在国家社会主义时期,听审原则也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得到确认,甚至把侵害听审作为无效裁判的事由。[17]德国1946年的州宪法首次规定了法定听审请求权。这一规定成为国家司法的基本规范。相继出现的巴伐利亚1946年宪法、图林根1946年宪法、梅克伦堡1947年宪法,都规定了针对任何人的法定听审原则。在此基础上,1949年德国《基本法》规定了这种一般的法定听审原则。[18]根据巴伐利亚的资料,德国法定听审请求权宪法化的动力是:宪法的立法者根据法治国家原则公认的效力,坚持认为,鉴于国家社会主义时期法西斯统治的经历,有必要把法定听审明确规定在宪法中。其他州也做了类似规定。当然,在同盟国法律中实现的“法律的正当程序”的传统也可能同时起了决定性作用。《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关于听审的规定也许也是受到了以前的州宪法的影响,它产生的历史背景在于:鉴于刚刚过去的经验,这种原则本身当然的效力应当找到一种特殊的表述。[19]法定听审原则的宪法化使该原则成为“高级法”的内容,并成为立法的依据。

  法定听审原则被《基本法》确认后,“法定听审请求权”得到宪法的明确保障,并逐步形成德国独特的民事法定听审请求权体系。一方面,涉及裁判权的宪法性规范的意义在二战后愈发重大,国际人权保障呈现国内法化的趋势,以法院诉讼程序和涉诉公民在法院面前的法律地位为内容的规范被很多国家赋予了特殊的重要地位。因此,德国现行《基本法》[20]第10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听审请求权保障长期以来占据了核心地位,贯彻于包括民事在内的各种诉讼程序中。另一方面,保障民事诉讼所涉及的当事人所享有的特定的程序权利,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并且这种特定的程序权利成为判断涉讼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的依据,同时,侵害该权利将受到特殊的惩罚。德国法把这种权利称为程序基本权利。与实体基本权利而言,程序基本权利并非适用于任何人,而是与人的诉讼地位紧密联系。[21]保障涉讼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利的出发点在于:如果不在法律上规定一定的程序基本权利,那么,所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保障都无法实现。[22]因此,程序基本权利的救济方式也是特别的。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抗告。出于减轻宪法法院的工作负担以及全面保障公民的程序基本权利,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由普通法院管辖。历经多次法律修订,法定听审请求权在德国民事诉讼中形成了完整的权利和保障体系,在世界各国中独树一帜。

  (三)德国民事法定听审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1.法治国家理论

  自由国家观是德国法治国家思想,也是《基本法》第103条直接规定的系属程序中的法定听审请求权的理论基础。自由国家观念认为,法院应当遵守特定的程序规则,并且以此赋予诉讼主体以权利。

  现代法治国家是宪法国家,具有如下特点:国家权力的行使必定受到基本规则的调整;国家保护公民权利,保证公民和国家机构平等地遵守法律。因此,法院程序的塑造和司法对公共生活的重要意义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国家的形象。法院的组织和通过法院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构成了国家制度的根基,反映了一国的国家和社会的发展状况,并且因此而被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确定下来。德国《基本法》对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的影响深远,在法律领域占据统治地位,并涉及整个民事司法领域。它除了直接创设对民事诉讼和普通法院裁判权适用的具有拘束力的宪法规范外,还授予了宪法法院审查民事裁判权和立法者的违宪行为。《基本法》和宪法法院的判例都没有脱离民事诉讼法。因此,可以说,法院组织法和程序法在一定范围内都属于被适用的宪法[23]。

  法定听审请求权作为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是一种从宪法中推导出来的主观权利,是宪法的具体化。因此,宪法的保障不仅可以被理解为制度性的,而且也可以理解为司法保障的主观权利的一部分。听审原则被当作法治国家实质性概念的当然组成要素,而法治国家通过国家权力所产生的义务而保障个人自由,因此,推导出法定听审请求权的《基本法》第103条只不过把这一原则具体化了[24]。

  2.尊重人性尊严

  出于对纳粹统治的惨痛经历和教训的反省,二战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从而禁止人类“物化(不把人当人对待)”。尽管如此,人性尊严的内涵仍然空泛而不明确,只能被描述为“最高价值”、“最高法价值”、“最高的宪法原则”。鉴于此,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判决形成了所谓的“客体公式”,即,当个人被纯粹当作实现国家目的的纯粹客体时?人性尊严就受到了侵害[25]。例如“当人之主体性受到原则性地质疑”、“对个人存在之价值的蔑视”,“当人与人间的连带感被破坏时?人性尊严就受到损害”[26]。

  关于人性尊严的“客体公式”曾经为了对抗国家社会主义而提出,至今仍然具有重要意义。科技的发展增加了人们的福祉?同时也带来了过度依赖科技的危险?国家为了遂行对人民的照顾义务?必须进行人民生活的规划?但规划同时限缩了个人为自我生活做决定的可能范围;当科技使得国家行政将人民变成客体成为可能?将照顾人民的任务托付给国家?更加深了这种危险性?因此,“客体形态”的定义方式相当符合社会脉动。[27]

  人性尊严的“客体公式”赋予了法定听审请求权重要意义。受康德的自治论的影响,人性尊严的重要内容是:国家的存在是为了人,不应当把个人贬低为实现国家目的的纯粹的手段。如果个人因为没有得到法定听审而被剥夺了诉讼中实现自我的机会[28],那么,人所具有的自决的天赋就被否定了。

  (四)德国法定听审请求权的特点

  在德国法上,法定听审请求权的特征是名称的多样性和含义的一致性。“法定听审请求权”、“法定听审原则”和“法定听审”通常混用,虽然在文字上表述不同,三者的含义则是一致的。“法定听审原则”[29]一词出现在帝国法院时期。帝国法院把法定听审称为“原则”的原因在于,法定听审不仅被认为具有一般性,而且显示其具有法律评价的含意,特别显示出帝国法院对法定听审于法院程序的重要性的认识[30]。尤其在1949年德国《基本法》施行后,“法定听审原则”一词得以推广,不仅在宪法层面上,而且在程序法层面上也被广泛使用,并且其重要性得到极大的强调。“法定听审原则”被称为“民事诉讼法的通用原则”[31],“整个民事诉讼法的支柱”[32]或者“诉讼法的基本思想”[33]。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法定听审被视为一般的程序法原则,同时也是最高原则之一,并构成法治国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德国实务界,“法定听审请求权”这一称谓的使用,体现出人们对程序参与者的权利的关注。一方面,法定听审对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功能得到强调;另一方面,法院应当受程序参与人的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拘束,承担保障程序参与人的法定听审的义务。

  因此,无论名称为“法定听审原则”还是“法定听审请求权”,二者所指的内容并无重大差异,仅是一个问题的不同侧面而已:在以“原则”相称时,强调的是法定听审的一般适用性。“法定听审原则”在置于程序法层次讨论时,不仅被视为立法或实务操作的准则和审查标准,而且表明被违反时救济的必要性。在以“请求权”相称时,“法定听审请求权”从强调权利的角度,涉及与其它基本权的关系和法院承担的义务。现行德国《基本法》第103条虽然明确规定:“任何人在法院面前享有法定听审请求权”,但在理论和实务上,并不排斥使用“法定听审原则”一词[34]。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德国民事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救济制度概述

  法定听审请求权的内容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容易出现大量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案件。在德国,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救济具有两个特点:一是救济途径多样化。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导致不同后果,相应地涉及不同的救济途经。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是民事诉讼法院的救济。这种救济针对的是侵害法定听审并不导致裁判无效的案件。这种救济途经又细分为两种程序:传统的民事法院救济方式(即上诉程序)和新的救济方式,即听审责问程序。这两种救济程序分别适用于不同的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情形。听审责问程序适用于可以采用在本审级内部进行补救的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案件。这种程序不具有移审效力,不改变原案件的审级,是一种对裁判程序瑕疵进行治愈的方式,它不属于上诉程序,是民事法院自我纠错式的救济,是联邦宪法法院把原本可以进行宪法抗告的案件的管辖权下放给民事法院救济的方式。在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提下,通常只有那些本来可以对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提出宪法抗告的案件才能够通过民事法院对诉讼法规范进行扩大解释而纠正错误。上诉程序则适用于对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提出上诉的案件,是对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的审级上的救济。这两种救济程序都是民事诉讼程序,是法定听审请求权受到侵害时获得的民事诉讼上的救济。第二种是宪法法院的救济,即宪法抗告。法院侵害当事人的法定听审请求权而做出了不得申明不服的裁判时,当事人必须首先穷尽民事诉讼所有救济途径之后,才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抗告,撤销该裁判的效力。换言之,宪法抗告是最后一道司法救济途径。

  二是法定听审请求权救济具有扩大化的趋势。尤其是在德国,法定听审请求权历来被视为具有崇高的宪法性地位,如何完善法定听审请求权保障一直是立法和司法所关注的重点。2001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以前,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法定听审请求权受到侵害,都可以提起宪法抗告。从2001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开始,法定听审请求权保障的扩大化趋势在立法上反映得更加突出,并且这种趋势伴随着法定听审请求权保障的全面性和及时性两个特点。2001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法第321条a专门规定了一审普通法院在本审级中及时为法定听审请求权提供救济的听审责问程序。此后,2004年12月14日公布了关于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法律救济法,即《听审责问法》。该法扩大了2001年民事诉讼法改革后的第321条a规定的听审责问的适用范围,并与《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听审责问程序相协调。该法于2005年1月1日生效。由此可见,法定听审请求权保障不仅由民事诉讼程序提供,包括本审级程序和上诉程序,而且还可以得到宪法法院的救济,具有全面性。

  鉴于宪法抗告涉及联邦宪法法院诉讼[35]和本文主题范围所限,本文仅涉及德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在本审级内部针对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所规定的听审责问程序。

  三、德国民事听审责问程序及其新近的改革

  (一)德国民事法定听审责问程序概述

  德国民事法定听审责问是一项普通法院本审级内部的救济制度,是对在该审级程序中严重影响裁判的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程序瑕疵予以治愈的程序。听审责问赋予了做出不得声明不服的、不能提出上诉或其他救济途径的裁判的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责问,在责问合法和有理由时,纠正其非故意侵害当事人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权限,从而减轻联邦宪法法院负担[36]。听审责问(Anh rungsrüge)的概念来自于刑事诉讼法,它是德国“学术界和实践界所表达的在审级内部对不可声明不服的判决进行监督的愿望”[37]。在民事诉讼中,它仅仅意味着“因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而进行的责问”,在表述上简化为Gehrsrüge,因此,本文仍将它译为“民事法定听审责问”。

  民事法定听审责问程序在立法上是由2001年制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第321条a所设置的,其目的在于扩大对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法律保护并减轻联邦宪法法院的负担[38]。在此之前,人们已经进行了二十多年的法学和法律政策上的讨论,但是,联邦司法部对此都没有制定出正式的立法草案。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其原因在于,联邦州反对引入听审责问程序,“尤其认为,听审责问将大大加重民事法院的工作负担,这种负担对于已经超负荷的民事法院和公共财政的发展无异于雪上加霜。不仅如此,这种新的法律救济方式因其可能大开通向宪法抗告的大门,所以它还会加重宪法法院的负担。”[39]有学者则对法定听审请求权这一基本程序权的保护长期委托给联邦宪法法院发出了质疑,并提出了在立法上规定听审责问的构想,并认为听审责问可以减轻联邦宪法法院的负担[40]。也有学者在德国法学家大会上提出了民事诉讼法吸纳听审责问规定的建议[41]。直到2001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法》第321a首次规定了听审责问。2004年制定的《听审责问法》则进一步扩大了听审责问的范围,强化了审级内部的法定听审请求权保护。

  听审责问不是上诉手段。首先,听审责问是本审级中针对不能提起上诉或不存在其他法律救济方式的、受到法院侵害该当事人的法定听审请求权的严重影响的裁判,其目的在于消除法定听审请求权受到的侵害,不具有移审效果,是在原来出现了受到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责问的诉讼中继续进行该诉讼,从而对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实施补救的程序;而上诉则是另开一个审级。其次,审查方式不同。原判决是否得以变更,在上诉时,取决于上诉法院对被声明不服的判决的审查;而在听审责问时,取决于继续进行诉讼的辩论的结果[42]。再次,裁判的要求不同。上诉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而责问判决可以不写明事实情况,在笔录中记载其实质内容的情况下也可以不说明理由,且可以放弃裁判理由[43]。

  听审责问也不同于再审。听审责问与再审中的无效之诉具有相似性,都需要把合法性和有无理由的问题与独立的新的辩论区分为不同的程序阶段[44]。听审责问最初在2001年规定时,也参照了再审程序中的停止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再审程序是通过起诉而引起的新的独立程序,而听审责问并非如此,只是在同一审级中以附加的程序形式而“简单地”、“廉价地”继续进行诉讼[45]。

  听审责问救济方式利弊并存。听审责问在消除司法实践中相关审级中出现的那些所谓的故障案件方面,是一种进步而受到欢迎。但是,其局限性在于,它仅限适用于普通法院不可撤销的一审裁判。这一规定与当时期望籍此新规定减轻联邦宪法法院的负担有关。

  听审责问是一项普通法院本审级内部的救济制度,对在该审级程序中严重影响裁判的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程序瑕疵予以治愈。2001年制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第321条a设置了这项制度,从而扩大对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法律保护[46]。2004年制定的《听审责问法》则进一步扩大了听审责问的范围,强化了审级内部的法定听审请求权保护。

  (二)德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听审责问程序的规定

  1.法定听审责问的对象

  对于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的不可上诉的一审判决,法定听审请求权人可以提出听审责问。该一审判决是不能提出控诉的判决,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控诉额低于600欧元的可上诉价额标准;二是一审法院不允许控诉。当事人认为该判决侵害了其法定听审请求权而不服的,可以向该一审法院就该判决提出责问,一审法院的诉讼继续进行。

  2.听审责问适用的案件

  按照2001年《民事诉讼法改革法》第321条a规定的听审责问的减轻联邦宪法法院负担的目的,被提起责问的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案件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四种类型,即“故障”案件、失权案件、提示案件和错误案件。“故障”案件是法院因疏忽而出现失误的案件,而后三种案件均涉及法院因故意而出现的法律上的错误行为的案件[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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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故障”案件。按照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侵害基本权利通常只是一种‘故障’,诸如忽视了期间、没有依法送达、书状放错了卷宗或者造成了损坏等。案件数量多而堆积如山时,这种错误经常出现,而且完全不能避免。”[48]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故障”案件通常由书记官或法官的疏忽所致,并非故意而为。这些情形包括:书记官的疏忽。当事人在合法期限内提出了书状,但书记官因疏忽而没有及时把该书状提交给法官,因此,法官在裁判时没有考虑该书状,从而侵害了法定听审请求权。法官的疏忽则体现在:法院没有考虑遗漏的、对方当事人有义务提出的陈述[49];法院把对方当事人没有陈述意见的事实和证明结果作为裁判的基础[50];法院忽视了重要的事实陈述[51]、对裁判具有重要性的证据的提供[52]和诉讼申请[53]。

  在故障案件中,宪法上的法定听审请求权侵害的概念与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致,即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最低保障”。而民事诉讼法第321a规定的听审责问,标志着法定听审请求权首次作为一般性的普通法律上的概念出现在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救济的法律规定中[54]。据此,立法者有权制定保护法定听审请求权的其他规定,例如释明义务等。

  第二类,失权案件。失权案件涉及到不正当失权的情形。失权的规定促进诉讼的进行,合法地限制法定听审请求权。但是,不合法的失权则不正当地削弱了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侵害了其法定听审请求权。失权案件中的不正当失权主要体现为法官“故意”削弱法定听审请求权,故意地打断或者缩减当事人在法院面前陈述意见的权利,当事人的陈述因如下原因而失权:法院确定的陈述意见的期间不清楚、相互矛盾、过于短暂,或者在通知当事人之前该期间已经届满,或者在裁判时该期间尚未起算;法院没有诉讼法上的规定而驳回一个重要的证据申请;不正当地拒绝延期申请,使当事人此时不得不在短期内委托律师代理,而该律师显然缺乏相关的案件信息[55]。

  第三类,提示案件。法定听审请求权包含了当事人有权获得就所有具有裁判重要性的问题陈述意见的机会。《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的实体性诉讼指挥,法官通过履行提示和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有效行使其知悉权和陈述意见权所必需的信息。该法关于禁止突袭性裁判的规定也使听审请求权保障具体化。这些规定都涉及到法官的提示义务。按照该法第139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与当事人就具有裁判重要性的事实和法律观点进行公开讨论。如果法官没有作出法律所要求的提示,则侵害了当事人的法定听审请求权。法官必须让当事人能够对其提示作出适当的反应,并且法官做出的提示应当记录在案卷中,以便在法律救济程序中审查法官是否做出该提示,从而保障法定听审请求权。此外,突袭裁判也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因此,法院同样负有对相关事项的提示义务。首先,在诉讼中,法官在事先没有给予当事人提示时,不能对事实陈述的补充提出过高要求;不得对当事人明显希望的但未做明确阐述的抵销不予考虑;不得把裁判建立在类推适用某一项当事人没有考虑的规定的基础上,法院必须给对证明责任明显判断错误的当事人指出这点[56]。

  第四,错误案件。错误案件是指法院因疏忽而在事实方面或法律方面出现严重错误,其裁判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案件。《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判理由强制制度[57]为裁判的错误提供了识别的依据,当事人只有借助于裁判理由,才能判断法院是否了解自己的陈述,是否对该陈述和特定的法律观点予以审酌。根据该法规定,裁判不说明理由的,则意味着严重的程序瑕疵,甚至成为绝对的上告理由[58]。因此,裁判理由强制制度是法定听审请求权的重要保障。

  错误案件中的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的“错误”大多是法官因疏忽而犯下的明显错误,包括①形式错误。诸如计算错误这类可以更正的错误;②事实错误。诸如遗漏、不清楚或者存在矛盾的错误,它可以由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通过作出相应的补充、澄清或更正而消除。根据最初提出的事实或更正后的事实所提出的请求权全部或部分遗漏,则法院可以作出补充判决。例如,案卷是完整的,而法官因疏忽而遗漏了当事人的重要陈述,忽略了如下情况:此前的陈述未保持;受到质疑的事项被视为无争议;法官忽视了判决中包含了存在矛盾的认定等[59]。

  应当注意的是,事实更正的范围仅限于案卷所记录的当事人陈述,事实更正也仅用于补充判决,不能纠正本身错误的裁判。如果事实更正导致事实和理由之间的矛盾,则这种矛盾无法在本审级内部通过听审责问解决,只能提起上诉。此外,请求权被遗漏时也如此。请求权被遗漏而作出的判决是补充判决,其前提是裁判存在漏洞。如果请求权的遗漏并未使判决不完整,而是判决内容错误,则也不能适用听审责问程序。

  此外,对于法官的误解、确认、偏见和武断而作出的错误裁判,不能适用听审责问程序。

  3.责问方式和提出责问的期间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听审责问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即提出听审责问状,并且应当从作出完整形式的判决或者对判决重要内容的记录送达之日起,在两周内递交给一审法院。如果期间迟误时,则实行恢复原状。

  4.责问的审查

  作出被提出责问判决的法院对该责问进行合法性和有无理由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责问是否提出,以及提出的责问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和期限。如果法院审查后发现责问并未提出,或者提出的责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和期限,则法院以该责问不合法为由而裁定驳回该责问。听审责问的理由也应当受到审查。如果法院经审查认定,法院没有侵害《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听审请求权,或者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并未给判决造成重大影响,则该责问无理由,法院不予受理该责问。

  听审责问的裁判以裁定形式作出,并简要说明理由,并且不能被声明不服。但是,以下理由必须充分说明,否则不符合理由说明的要求:在裁定驳回时,告知合法性条件不存在的理由;说明不存在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的理由以及这种侵害程序权利的行为对判决没有产生重大影响的理由。在提出宪法抗告时,说明这些理由便于对裁判进行宪法审查。

  5.听审责问的后果

  法院认为责问有理由时,则适用听审责问救济程序。此时,救济体现为诉讼的继续进行,即一审程序继续进行,治愈程序所存在的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的瑕疵。“继续”的含义是,诉讼以一审法院在作出受到责问的判决时所选择的程序类型继续进行,包括书面程序、言辞审理程序和简易程序。诉讼被回复到言辞审理结束之前的状态。通过继续进行一审程序的方式,法院对保障法定听审请求权进行补救。如果责问不合法或者无理由时,法院作出不可撤消的决定,终结诉讼。

  6.听审责问期间原判决的效力

  如果责问的对象是判决,在责问期间提出的听审责问不仅阻碍判决的形式既判力的发生[60],也使强制执行暂时停止[61]。但是,该判决在其撤消之前依然有效,只是其形式既判力受到阻却而已。这是因为,由于责问不是上诉手段,因此,责问是否改变原判决,并不取决于一审法院对该申明不服的判决的审查,而是在法院认为责问有理由时,一审继续进行法庭审理的结果决定重新作出(参见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第5和第343条)。换言之,该判决之所以受到责问的原因就在于其依据的程序存在瑕疵,而治愈这一瑕疵应当重开程序,即程序恢复到言辞审理结束前的状态。因此,该判决也失去了对法院的拘束力。

  经过听审责问救济程序后作出的新判决在考虑原判决时,应当依照与就缺席判决提出的异议进行裁判相同的规则。

  (二)德国法定听审请求权救济制度的新近改革—《听审责问法》的相关规定

  2005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听审责问法》再次对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听审责问程序进行了改革,填补对侵害法定听审的法律保护的漏洞,全面规定了各种程序对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救济。该法是为了进一步减轻宪法法院的负担,并且针对德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听审责问救济方式的局限性所制定的。联邦最高法院在其2002年3月7日的判决中,规定了听审责问是普通法院审理“侵害程序基本权利的案件,尤其是侵害法定听审基本权的救济的独立方式”[62]。此后,它还表明,保障法定听审请求权这种基本程序权利涉及到普通司法保障请求权,各种程序法应当为救济法定听审请求权的侵害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手段。

  《听审责问法》扩大了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a规定的听审责问的适用范围。只要对相关的裁判没有或者不再提出上诉或法律救济,且一方当事人或者参与人的法定听审权受到严重侵害时,各程序法将实行一种广泛的、对各审级法院的裁判进行的听审责问。

  1.责问的对象

  听审责问的对象是:不能提起上诉或不存在其他法律救济方式的裁判,并且该裁判受到法院侵害该当事人的法定听审请求权的严重影响。此外,对终局裁判之前做出的裁判不实行听审责问。

  可见,所有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而不能采用上诉或者法律救济的裁判,通常可以被提出听审责问,而不限于一审裁判。听审责问的对象范围扩大,听审责问成为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的重要法律救济手段。

  2.听审责问适用的程序和审级

  听审责问涉及到所有的裁判,既有法院判决,也包括法院的裁定,甚至不论是在判决或裁定程序中做出还是在主程序或附属程序中做出的(甚至包括对保障诉讼费用救助的裁判)。所以,也可以在临时法律保护程序中提出听审责问。听审责问适用于所有审级。

  3.提出责问的方式及期间的起算

  《听审责问法》改革了提出责问期间的起算方式。《听审责问法》则把两周的不变期间的开始改为知悉法定听审权受到侵害之时。按照该法规定,责问应当在知道侵害法定听审权后两周内的不变期间提出。责问人应当对知道的时间进行说明。被声明不服的裁判公布后一年届满后,不得再提出责问。无须特定方式而通知的裁判,以交付邮寄后第三天视为公布。

  责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做出被声明不服的裁判的法院,责问状必须指明声明不服的裁判名称,并说明法院侵害责问人的法定听审请求权而严重影响裁判的情形。

  4.阻却效力的丧失

  《听审责问法》规定提出听审责问并不阻止判决既判力的发生。责问具有一种类似于回复原状的救济方式的构造,从而可以向做出一审裁判的法官主张法定听审请求权受到严重侵害。

  5.对法定听审责问的限制

  联邦宪法法院联合法庭明确把司法保障请求权保障的根本问题界定为对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救济,这正是立法者规定听审责问的目标[63]。现行德国民诉法第321条a的适用范围已经表明了一种扩大化的趋势[64]。实际上,联邦宪法法院把关于公平审判的基本原则的诸多传统的诉讼基本权相互紧密联系起来,而把侵害法定听审请求权问题单独作处理[65]。这种做法的动力也许源自联邦宪法法院做出的新的裁判:“权利保护保障包括了对主张法院侵害程序基本权利而进行的权利救济。”[66]

  注释:

  [1][日]《独和法律用语辞典》第115页。

  [2][日]山田日成:《ドイツ法律用语辞典》(改订增补版),大学书林株式会社平成6年第3版,第514页。

  [3]这是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的译语,包括邱联恭、许士宦及沈冠伶等多位教授。参见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56页和该处注8至11的引注。此外,台湾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82号解释的解释理由书也采用此种名称。

  [4]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51页以下。

  [5]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修订版,第60页以下。

  [6]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196、318、321、334、531页等。

  [7]陈清秀:《行政诉讼法》,台湾: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59页。

  [8]参见Eyermann,德国行政法院法逐条释义,2002年10月,§108Rn. 10f.f (张文郁译).

  [9]Eyermann,德国行政法院法逐条释义,2002年10月,§130 1Rn. 2. (陈启垂译).

  [10]陈敏:《行政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449页。

  [11]柴发邦主编:《诉讼法大辞典》,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384页。

  [12][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

  [13]在德国,基本法(Grundgesetz)也称为宪法(Verfassung),它是在当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分裂状态下无法产生统一的宪法而采用的临时称谓。《基本法》于1949年5月23日公布,同月25日生效。两德统一后,联邦德意志共和国统一适用该《基本法》,并数次进行了修订。

  [14]BVerfGE 60,1,5; BGHZ 48,327,330; Schilken,Eberhard,Zivilprzessrecht,4. Auf.l,K? ln 2002,Rn. 396.

  [15][德]Prütting:程序公正[J],施德麦尔纪念文集,海德堡:米勒出版社2001年版,第450页。

  [16][德]瑞平:《法定听审原则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M].柏林:东克尔与洪布洛特出版社,1976版,第14页。

  [17]SchutzVO .i d. F. v. 1943 Art. 3 Nr. 3(RGB.l 1943 T.l 1 S. 665).

  [18][德]瑞平着:《法定听审原则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柏林:东克尔与洪布洛特出版社,1976版,第96页。

  [19]同上注书第97页。

  [20]德国现行宪法就是《基本法》。它是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时制定的《波恩基本法》(简称《基本法》)。1990年两德统一后,该法成为适用于统一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

  [21]程序基本权利和实体基本权利是德国法的划分。程序基本权利对程序的意义不容置疑,但是,实体基本权利,例如当事人平等原则、宪法上的证明禁止权、处分权、强制执行中的保护权对程序也发生相应的影响。参见[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页。

  [22]Matscher,载《公法和国家法的奥地利杂志》,第31卷(1980年),1(2f)。转引自[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页。

  [23]Bettermann,ZZP 91(1978),S365,367.

  [24]BayVerfGH 4,21 f.f (26).

  [25]BverfGE 27,1.

  [26][德]麦霍菲尔着:《法治国家与人性尊严》,1968年版,第19页。

  [27](台湾)蔡维音:《德国基本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人性尊严’规定之探讨》,《宪政时代》,1992第18卷第1期,第36 48页。

  [28]BGHZ 35,1 f.f (8).

  [29]RGZ 81,321,324.

  [30][德]沃尔夫冈着:《宪法视角下对法定听审基本原则的判例的解释和批判》,1967版,第14页。

  [31]BayObLG 1951,16,18.

  [32]OLG NuernbergMDR 57,45,46

  [33]OLG Koeln NJW 52,1191.

  [34][德]舒曼着:《保障法定听审原则是联邦宪法法院的长期任务》,《新司法周刊》1985,第1134页。

  [35]德国宪法法院体系不同于普通法院和其他专业系统,在德国司法管辖权中具有特殊地位。联邦宪法法院和各州的宪法法院各自根据联邦基本法和各州宪法的规定而设立。二者之间没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联邦宪法法院既是立法机构,又是司法审判机构,具有独立自主的地位,其裁判具有独立性和权威性,其职能在于审查国家各类机关的行为的合宪性,它有权独立对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确认或撤销。因此,它的裁判的效力超越了具体案件和当事人的范围,从而维护其他法院保护私权利益的目的。参见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 29页。在涉及当事人法定听审请求权保障时,通常只有在当事人穷尽法律救济方法后,才能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抗告。为了减轻联邦宪法法院的负担,2001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法》第321条a规定的听审责问把法定听审请求权救济权限赋予了普通民事法院。2004年制定的《听审责问法》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听审责问的适用范围,强化对法定听审请求权的保障。不能提出听审责问的,即在程序内部不能成功地实施补救程序的,可以立即提出宪法抗告。

  [36]BTDrucks 14 /4722 S. 63.

  [37]同上注第85页。

  [38]同注1。

  [39]BTDrucks 10 /2951. S. 148.

  [40][德]舒曼着:《保障法定听审原则是联邦宪法法院的长期任务》,载《新司法周刊》1985,第1134页、1139页。

  [41]Gottwald:《1996年卡尔斯鲁厄第61届德国法学家大会鉴定A》,第A28页以下。转引自[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页。

  [42]《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条第5项第3句,第343条。

  [43]《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1a。

  [44]2001年以前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3款,第589条,第590条。

  [45]转引自[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46]BTDrucks 14 /4722 S. 63.

  [47]Stein Jonas/Leipold,Zivilprozeβrecht,21Auf,l Rndr. 4.

  [48]BverfGE,42,248,249.

  [49]BverfGE,55,95,99.

  [50]BverfGE,29,345,347.

  [51]BverfGE,67,39,41.

  [52]BverfGE,60,250,252.

  [53]BverfGE,54,86,92.

  [54][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页。

  [55][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7页。

  [56]同注1书第260页。

  [57]《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3 313b。

  [58]《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51条第7项。

  [59][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页。

  [60]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05条。

  [61]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07条。

  [62]BGHZ 150,133.

  [63]BT Dr15 /3706,S. 13.

  [64]Kroppenberg,ZZP 116(2003) 403(434f.f,446).

  [65]同注2,403(427f.f,434).

  [66]BVerfG,NJW2004,1371(1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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