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权利失衡对被告的不利影响

时间:2024-04-26 08:06:5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诉讼权利平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不平等的现象。本文笔者站在被告的立场上,以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权利的平等为切入点,以原告享有的撤诉权为视角,加以探讨,在原告享有撤诉权的情况下,被告应该具有什么样的权利与之相匹配,从而达到原告与被告之间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平等。

  [关键词]权利失衡;撤诉权;平等

  一、民事诉讼权利平等的内涵

  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权利平等是我国民事诉讼建设的一项基本原则。从广义上来说,主要是指,我国民事诉讼的构建是一种对抗式的,法官居中,处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端,而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则分处于等腰三角形的两端,处于一种攻防状态之中,你攻我守,相互平衡和制约。正如原告有相应的起诉的权利,被告就应该有与之相匹配的权利与之相对抗,因此,国家在民事诉讼中赋予被告反诉的权利,从而达到原告与被告权利上的制衡。这种民事诉讼权利的平等主要体现在以下的两个方面:(一)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主要是指,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上应该享有平等或对等性的权利和义务。(二)法院应该平等的对待诉讼双方当事人。主要体现在法院对待双方当事人的态度上。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撤诉权的规定及其对被告的影响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被告拥有类似的权利与原告的撤诉权相匹配,这给一些不法之徒带来了可乘之机,他们利用立法的漏洞进行恶意诉讼,从而给处于被告地位的当事人带来了一系列不必要的影响和负担。

  恶意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在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故意提起诉讼或者滥用其他诉讼权利,从而使得民事诉讼的相对人遭受损害的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恶意诉讼作出明文的规定,只是存在着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恶意诉讼人并不是以胜诉作为其诉讼的根本目的,其主要目的是通过提起诉讼达到损害相对人名誉,造成相对人财产、时间损耗或者起到自身宣传的作用。由于法律赋予原告方撤诉的权利,当原告方达到其自身的目的后,其可以通过撤诉使自己从诉讼中摆脱出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于撤诉制度的条件和审查都相对比较模糊,诉讼启动后是否可以通过撤诉终结,决定权只在法院和原告的手中,被告并没有任何的发表意见权。

  三、规范撤诉保护被告权利

  (一)赋予被告针对原告撤诉权的异议权

  异议权的建立完全是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异议权的实现,因为原告撤诉权行使时间的不同而应该区别对待。

  1.被告实际答辩和应诉前。被告提出答辩状意味着被告正式的参与到了诉讼中来,所以被告在实际答辩或者是应诉前,并没有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这个时候被告并没有为了诉讼付出多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这个阶段,应该允许原告自由的行使撤诉权。

  2.被告实际答辩后。被告实际进行了答辩,这就意味着被告对诉讼有了期待利益。被告为了打赢官司,必然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此时不赋予被告对原告撤诉的异议权,那么被告的合法权益就会得不到保障,就有违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

  (二)限制原告的撤诉权

  在现阶段被告的异议权尚未成型,有必要对原告的撤诉权进行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对原告撤诉后再起诉进行必要的限制。通过此种限制,对原告撤诉进行必要的规制,使得原告在撤诉的时候会考虑撤诉的后果,如果撤诉后不能再就行起诉,或者说撤诉后应该对被告应对起诉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一定的补偿,那么恶意诉讼将会得到很好的遏制。

  (三)按撤诉处理的条文删除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存在使得恶意诉讼者有了逃避诉讼的借口。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直接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直接按败诉处理,诉讼费用有原告独立承担。

  四、结语

  原告的撤诉权只是造成权利失衡的一个方面,如果站在被告的立场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仍然存在着大量对于被告不利的地方。我们应该摒弃那种原告就是弱势的一些观点和想法,站在一个理性的角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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