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诉讼效率对于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就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效率状况而言,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与诉讼效率的要求相违背的情形,值得引起我们的注意。提高诉讼效率,尽量缩减诉讼成本,减少诉讼中的不必要的投入,最大限度地利用和优化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建立高效率的诉讼成本机制,无疑应当成为今后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努力方向。
关键词:刑事诉讼;效率;思考
一、法律效率与刑事诉讼效率思想之演进
一般认为,法律的效率观首先出现于早期的功利主义法学。普罗塔哥拉、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及伊壁鸿鲁等人的法律论述与思想内部包含有效率内容的功利主义思想。20世纪以来,社会法学派在实用主义基础上对其加以批判、改造,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提出了法社会学的法律效益主义观点。庞德认为,“法律的作用和任务在于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或者说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1]他主张考虑利益、主张和要求,而不是去考虑权利;要考虑人们所要保障和满足的东西,而不是仅仅考虑人们企图用以保障和满足这些东西的制度。对于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如何进行协调平衡,对各种利益如何估量,用什么原则来决定其分量,如何区分其优劣与高低,构成了法律的价值或尺度。以最小限度的浪费来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的文明与发展,从而具有了哲学上与伦理上的价值。“法律的目的是正义,但正义并不是指个人德行,它也并不意味着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我们以为它意味着那样一种关系的调整行为的安排,它能使生活物质和满足对于享有某些东西和做出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小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予以满足。”[2]
20世纪60年代,法律经济学诞生,其标志是1960年美国经济学家科斯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及克莱布里斯1961年发表的《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法的某些思考》。1973年芝加哥大学教授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正式奠定了法律经济学的学科地位。在这门学科中,存在有两个重要的前提假设,这是从经济学中借鉴移植的结果,一是理性人的假设,即假定每个人都是对自己利益的最大追求者。人是有理性的,大部分条件下,人的行为是理性的,每个人都根据理性来实施利益设计和利益追求。二是法律与经济学部分价值观的重合。法律目的在很大程度上与经济学主旨一致,都是为了更好地分配资源,设计最佳方案,以达到最好的效率状态,因而经济学的分析方法相对于法学而言也就具备了相当的意义。
法律经济学移植了经济学上“资源稀缺性”的假设,它认为法律制度是一种稀缺性资源,并不是可以无偿供给并无限存在的,而是人们生产和使用并要为此付出代价的东西。法律制度是人们进行交易的规则,或者说,一种法律制度就代表一种交易形式,赋予以律制度以稀缺性,实际上就是赋予“交易”本身以稀缺性。因为“交易”虽然能给人们带来收益,却需人们为此付出交易成本。因此,一般认为,法律经济学有两个方面的独到之处:首先,在价值界定上,法律经济的效率观念全面导入包括法律意识、法学理论、法律体系在内的法律领域之中,其宗旨就是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所有的法律活动(立法、执法、司法)和全部法律制度(私法制度、公法制度)都应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这一观点与西方传统法学流派长期注重对正义的研究有所区别。其次,在研究方法上,它主要以经济学的观点和方法,尤其是微观经济学的观点和方法,来分析评价法律制度及其功能和效果,并朝着实现经济效率的目标改革法律制度。这一点也有别于传统西方主流法学析学的研究方法及实证分析方法。
随着法律经济学的兴起,在刑事诉讼领域逐渐形成了一种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用经济效益这一价值标准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分析,一是强调使投入的司法资源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约,二是使大量的刑事案件尽快地得到公正处理,以求得最好地发挥办案效率。刑事诉讼的成本投入主要是经济性的,因为需要耗费国家司法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些诉讼耗费是可以用经济指数来计量的。刑事诉讼活动的收益,则主要是对罪犯的惩治、社会秩序的维护、司法正义的实现和公民自由的保护。据此,应当认为刑事诉讼的收益主要是非经济属性的,其获取的是公民自由、社会秩序、司法公正等伦理价值因素,不能用经济指数来计量。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无论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多么先进,正当刑事诉讼的直接成本和因违法裁判造成的错误成本的耗费都是避免不了的。但作为司法机关一般都尽力选择较低的经济成本而不是较高的经济成本来开展诉讼,同时还要考虑伦理成本,即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错判遭受的精神利益损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同其他法学学科一样,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正处于转变观念、开拓创新的重大转折关头,而最能反映这一演变或转折的特征就是开始实现从真理论向价值论的跨跃,以新的价值原则为主导的诉讼观念模式正逐渐形成。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在认识观念上,人们已由程序依附于实体的附庸论转向程序与实体并重论。第二,在理论层次上,刑事诉讼法学已跨出“注释法学”的藩篱,迈上了“理论法学”的台阶,提出了诉讼目的、诉讼结构、诉讼职能和诉讼价值等概念和范畴。第三,从人们的视野来看,已从实然领域走向应然领域,自由、秩序、公正和效率已成为当今社会众多人们追求的价值目标。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效率的问题之分析
1.滥用侦查期限。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阶段,是提起公诉和正确审判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侦查机关查清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而且要充分利用这些期限。但是,充分利用不等于足额利用。法律规定的期限是按照常规性案件侦查所需要的足够时间来设定,因此大多数案件并不需要用尽侦查期限。而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侦查机关在期限即将用尽时,就把案件移送报捕或起诉,甚至出现超越期限的违法情况。滥用侦查期限的现象主要有:(1)滥用留置措施或者以其他变通方式延长侦查期限。(2)刑事拘留后提请逮捕审查批准的期限被不当延长。(3)侦查终结后未能及时移送审查起诉。(4)利用检察机关退查延长办案期限。
2.滥用批捕程序。当前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过多的现象无需回避,这其中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措施的认识问题。一是对逮捕条件的认识和把握不全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条件,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的事实要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法律要件,这两者构成了逮捕的基础要件;有逮捕必要则是逮捕的决定要件。前两个条件比较客观直接,容易把握,而有无逮捕的必要相对难以确定。有逮捕必要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对社会危险性的衡量具有很大的弹性,犯罪的严重程度并不能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程度。具备了逮捕的前两个条件只能考虑逮捕,具备了决定条件才能决定逮捕,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方能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但在实践中,不少司法人员对逮捕的条件把握不全面,把社会危险性等同于社会危害性,把逮捕这一选择适用的强制措施当作一个必经的法律程序。不管有没有必要,都先把逮捕程序走一遍。二是对逮捕的作用存在错误认识。逮捕的作用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司法审查,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逮捕是为了保全证据,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接受司法审查,而设立的一种强制措施,并不是侦查的方式,更不是提高侦查效率的手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的思想还存在;此外,还有部分侦查人员把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作为衡量所办案件是否过关的手段,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没有把握,先报到检察机关试一试。如果批准逮捕,就把责任转到检察机关;如果不批准逮捕,则转为行政处理。这些行为都导致了批捕程序的滥用。
3.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查起诉。目前,影响刑事案件及时审查起诉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刑事案件侦查质量不高,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较多。根据刑事
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是一致的,都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案件,侦查机关认为已经符合起诉的条件,而检察机关却认为不够。由于后阶段的公诉任务将由检察机关承担,检察机关便会采取措施来完善起诉条件。存在问题较少的案件,检察机关会在审查起诉期间自行补充侦查获取有关证据,这样便延长了审查起诉的时间;存在问题较多的案件,只能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使案件又回到了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实行侦审合一后,许多缺乏侦查知识和办案经验的警察负责着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致使办案质量明显下降,许多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未能查清便移送起诉。二是不起诉权被严格限制使用,在提高诉讼效率中未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不起诉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的效力,能够使部分犯罪嫌疑人尽早地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减少法院审判案件的压力,节省司法资源,增加司法效率。修正后的刑诉法在原先法定不起诉的基础上,增加了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刑事追诉活动的合理性;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保障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司法效率。但在检察实践中,不起诉权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使用。当前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率极低,有部分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未能作不起诉处理,而是起诉到了法院。存疑不起诉可以把那些在事实认定和证据收集上确实无法达到起诉要求的案件,尽早地从刑事诉讼中剔除,终止诉讼活动,以免浪费司法资源。但不少司法人员认为,适用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应当经过两次补充侦查。
4.简易程序未能得到充分运用。(1)审判人员普遍不愿适用简易程序。究其原因在于,一是简易程序较之普通程序简化的只是庭审阶段的一些工作,庭前的许多程序性工作并不能简单;二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20日,且没有可以延长期限的法律规定;三是简易程序由审判人员独任审判,降低了“保险系数”;四是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机关一般都不派员出庭公诉,法庭举证、不证等大量工作就由审判人员承担,对于审判人员来说,适用简易程序反而加重了其工作量。(2)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检法规定不统一。刑诉法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对此颁布了各自的司法解释,但两部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不尽统一。(3)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隘。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设的简易程序,通过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带来了相当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三种情形,而一些案情简单,被告人对起诉也没有任何异议的案件,仅仅因为要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无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必须适用普通程序,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法院也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所有的程序都要走一遍,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办案效率。
5.适用普通程序未能因案而异,形成诉累。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都只能适用普通庭审程序审理,但不可否认,普通程序环节众多,诉讼效率低,审理速度慢。在现今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而司法机关人力、物力、财力较为匾乏,两者产生矛盾,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公正处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开始试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各地在试行时在适用案件的范围及具体操作方法也不尽统一和规范,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案件仍然限制太多;适用简化审在许多环节仍应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无法变通、简化和省略。
此外,法院当庭宣判率低,办案周期长,也是影响审判效率的一个因素。案件经法庭质证、认证后,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审判人员理应当庭作出宣判,以尽早结案。然而一方面由于现行的法院行政管理模式限制了审判人员当庭自主裁判权,案件必须经庭长甚至院长的审核方能最终做出判决,如果向上级审判机关书面请示的,请示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内,拖个一年半载也是常有的事情;另一方面由于司法实践审判人员可在庭后阅看全部公安预审材料,导致个别素质较低审判人员不重视庭审,采用庭后阅卷审理,定期宣判,降低了当庭宣判率,人为地延长了办案周期。
三、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效率的几点思考
(一)在法定期限内,尽可能缩短诉讼周期
诉讼周期的长短直接影响着诉讼成本的投入量,并间接地影响到诉讼收益,因而它与刑事诉讼效率的高低密切相关。其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诉讼周期的长短首先影响着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实际经济耗费;二是诉讼周期的长短对诉讼主体的伦理成本也发生直接的影响。特别是被告人所付出的伦理代价极为明显,由于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在诉讼中一直作为被控诉、讯问、质询和驳洁的对象,诉讼一天不结束,被告人的精神压力与负担也随之得不到解除。因此,缩短诉讼周期就成为提高诉讼效率最简捷的措施之一。
为了有效地缩短诉讼周期,应采取以下措施:(1)应当缩短我国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期限,尽量减少侦查羁押的“弹性期限”。(2)应当限制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的次数和案件发回重审的次数,减少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回转现象。(3)应当补充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4)各个司法机关应当切实抓紧全部案件的平均诉讼周期统计和制定缩短平均诉讼周期的目标。(二)实施刑事诉讼成本的过滤机制
从过去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个案的实际周期可能短于法定的一般周期,这种情况既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减少诉讼成本投入,在导致个案的诉讼周期短于法定的诉讼周期的诸因素中,国家在诉讼程序中规定的过滤机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事实上,并非所有案件都需经过审判程序,总是或多或少地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就可能得到有效解决。人们常把公、检、法比作“三个车间,三道工序”,而在案件每经过一方之手或一道工序时,均要过滤一批不合格或不需要经过审判的案件,这样做可以大大减轻法院工作的负担,而且也能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
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滤环节是比较多的。一是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立案阶段经初步审查,对于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和事实,不予立案;二是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终结过程中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未侦破无法继续进入诉讼程序;三是检察机关在批捕过程中,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补充侦查的决定;四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凭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作出不起诉或补充侦查的决定,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则退出诉讼程序;五是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属于违反程序或不符合起诉要求的可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经过上述环节的过滤,则会有部分案件在未到法院或刚到法院就已被“过筛”而终结。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上述五个环节中,只要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就应当果断地进行过滤,否则将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增加错误诉讼成本。
(三)正确适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机制
完善简易程序好处很多:一是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因为在实践中,本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恰当地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常常使一些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没有足够的审判力量去审理,反过来又使简易轻微的刑事案件庭审走过场,既浪费时间资源,又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而适用简易程序,可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和审判力量,缩短办案期间,并省出时间和腾出力量审判大案要案,可以全面提高审判工作水平和审判效率。二是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统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各类案件常常导致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结,造成诉讼拖延,甚至导致羁押期限超过应处刑罚的执行期限,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过多的时间浪费和过重的精神负担。而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避免上述弊端。三是有利于调动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提高审判业务素质。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只有一名法官承担,必然增加责任心,变压力为动力,充分发挥自身的能动作用,严把案件质量关。
(四)正确处理好检察官控诉、监督两项职能的关系
我国的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控诉犯罪和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在当前我国司法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切不可低估这种作用。但是也要清楚地看到,在同时行使这二项职能时存在着引起失衡和冲突之处。问题的症结在于,人们对检察官所担负的法律监督职能存在着一些误区,即总是力图把这一职能独立出来而超越于诉讼职能之外,结果致使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变态发展。表现在法庭上,有的案件举证不力甚至有少数案件举证不能,同时往往庭上庭下以法律监督者自居,并凌驾于辩护律师甚至法官之上,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过分限制,开庭时不太尊重律师的人格等。其结果直接损害了控辩双方的平等关系,在庭上庭下极少数检察官有牵制法官对案件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认识的现象,明知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追诉的案件,或违反程序获得证据的案件,或不应当用刑法调整的案件,坚持要求法官依其思路去判决,这就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控、辩、审三方相互关系的立法本意。
笔者认为要克服上述现象,必须确定以下三个原则:(1)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和发挥是以公诉力、辩护方和审判方的共同作为为前提,切不能弱化其控诉职能而一味强化监督职能,否则监督职能就会失去其运作的基础和前提。作为检察官出庭,首先要在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如何适用法律上下功夫,应当按照犯罪的四个要件分析案件的事实证据能否链成铁案,尤其要注重审查有无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做到在这些方面滴水不漏。(2)明智地认识到法律监督职能的正当开展,必须建立在严格的职能区分和权力分工的基础之上。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保证诉讼活动在合法的状态下进行,而作为公诉一方,其行为是否尽职、合法也应当包括在内部监督之列,而且要首先监督好本部门。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监督有力。而且作为检察机关行使具体案件监督权,应当主要通过开庭
前主诉检察官对案件的严密审查,开庭时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当庭质证,通过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发表意见,最好是通过毫不留情地提起抗诉程序来监督,其他“不成文”的程序最好不用。
(五)切实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正当行使和有效发挥
由于我国公民整体法律素质并不太高,作为辩护对象的主体即刑事被告人的力量是弱小的,如果没有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协助,仅凭被告人个人是无力与国家控诉机关相“抗衡”的。历史和现实的实践也已表明,如果国家或社会不能够为处于追诉地位的被告人配置高素质法律专业人员,控、辩双方力量就会严重失衡,结果只能造成被告人的辩护职能不可能得到有效地行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就不能得到切实维护。所以,国际社会把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协助视为诉讼公正、文明和科学的重要标志。
根据控、辩平衡原则,对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配置,一方面应当本着有利于律师辩护职能有效发挥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还应当将其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控制在恰当的范围之内,必须避免律师活动对国家司法机关追诉活动不当的妨碍。为此,《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必须保障律师有下列八个方面的权利,即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与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权、出庭辩护权、为被告人的利益提供上诉的权利、申诉代理权、对裁判的错误和严重违法现象申请复议权,以切实保证程序、实体的合法、公正。需要说明的是,对律师权利的配置也必须有一个合适的度,超过一定的度,则会对刑事诉讼的开展产生负面影响,所以要规定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义务。一般来说应当包括: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办理自己曾处理过的案件的义务,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或手段干扰或破坏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义务,不得收取额外报酬和其他费用的义务,不得进行有损于律师名誉和委托人合法权益活动的义务,等等。作为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的职能,保障辩护律师的上述权利,同时使律师切实遵守上述义务。
(六)牢固树立“法官中心论”
当代社会的法官所担负的刑事诉讼职能是在控辩双方的请求下,依照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裁决。只有法官具有对刑事案件的最终审理权和裁判权,无疑审判职能仍居于核心位置,其运作的好坏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能否得以正常开展的关键,对此可以名符其实地称之为“法官中心论”。
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为法官的职能造就了如下特征:一是“中立性”,即不偏袒控辩任何一方;二是公认的“被动性”,即对刑事诉讼职能的启动奉行“不告不理”原则;三是终结性,即法庭审判是解决诉讼纠纷的最佳场所;四是权威性,裁判一旦生效,对控、辩双方以及整个社会均有约束力;五是“自主性”,即法官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确定拥有独立自主的权利,而不受控辩双方主张的拘束,也不受外来的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正是由于以上五个方面的特性,实质反映了通过确保审判程序公正达到实体裁判公正的基本条件。这就要求法官刚正不阿,秉公执法,公正裁判,建立行之有效的审判独立的核心构造机制。笔者认为,审判独立实际上是国家权力配置的一种方式,这种权力配置方式为法官有效地行使审判职能创造了优良的执法环境。要做到较好地实现审判独立,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实质独立,即要求法官在行使审判职能的过程中,只能服从事实和法律,这应当是审判独立的最核心要件;二是身份独立,即要求法官在执行审判职能期间,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干涉;三是集体独立,即要求审判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四是内容独立,即指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独立于同事或上级,不应受其控制和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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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1]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1页。
[2]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5页。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文章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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