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时间:2024-04-26 08:06:2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2008年8月1日,被称作是“经济宪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走向完善过程中迈出的重要步伐。反垄断法实施以后,许多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随即产生,涉及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案件将成为人民法院全新的审判领域,因此,将反垄断民事诉讼引入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中,将会大大提高推动反垄断法实施的效率。

  关键词:管辖权 原告资格 垄断行为 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各类反垄断民事案件的审判,而不仅限于审理涉及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民事案件。”?P用法律的实施效果来检验法律本身,是最有说服力的。我国在反垄断法中针对垄断行为设置民事责任制度非常必要,它不仅具有弥补垄断受害人损失的救济功能,而且为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将反垄断法民事诉讼制度引入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中,将会推动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从而使各类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获得了司法救济渠道。

  波斯纳的论断:“反托拉斯政策的健全不但依赖于法律规则,还依赖于执法体制。只有好的规则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相应的执法机制保证法律以合理的成本获得合理程度的遵守。”虽然我国的《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了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的适用和受理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第108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Q立法和实践经验表明:我国当前的反垄断法民事诉讼制度还相当不完善,还有一段相当长的路要走,还需要通过不断实践和修改,才能达到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反垄断法》的实施更需要相关配套措施的出台和三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协调运作,否则,反垄断法实施将举步维艰。法律法规及其配套制度的出台,将大力推进了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但是我国反垄断法的行政执法已然缺陷重重,自身难以克服,整个执法环境不断受到外界的质疑,同时,我国民间对反垄断民事诉讼需求非常广泛,进而与此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因此,完善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诉讼制度,不断推出相应的配套措施就更加迫在眉睫。应该构建怎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使得反垄断民事诉讼能够解决我国的反垄断的现实问题呢?建立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笔者认为首先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管辖权问题

  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不同于一般类型的民事诉讼案件,而具有一定程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面对强大的经济集团,法官需要深厚的法律功底和经济领域的知识,案件审理难度是非常大的。因此管辖权问题是建立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首要考虑的问题。

  正如最高法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孔祥俊所说:“要适时调整和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制度,从严掌握对专利等技术类案件的指定管辖制度,适当集中一些特殊类型知识产权案件和反垄断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往往技术含量比较高,其特殊性对司法审判人员的素质要求很高,这和我国的法律工作人员的现实水平有一定的差距,导致很多疑难案件审理得不到合适的审理。对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进行集中管辖,有十分积极的意义:集中管辖有利于集中法院优势,将法院中在竞争法领域最优秀的司法人员集中起来专门办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疑难案件;也有利于降低审判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使得诉讼过程更为经济。因此,选择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是目前我国完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选择。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原告资格问题

  原告资格的确定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反垄断案件涉及公益,存在多层次的受害人,如竞争者、中间商、零售商、消费者等,而且还存在直接的受害人通过转售把损害完全转移给消费者的情况。原告范围过宽或者过窄都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所以究竟谁有资格成为原告的问题也就显得异常复杂。

  所以我国在《反垄断法》中对于反垄断私人民事诉讼的原告加以规定。基于我国《反垄断法》实行不久,规制垄断行为的经验相对匮乏,在当前这种情况下,不应过分严格的对起诉者的资格做出限制,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管是作为个人的消费者,还是作为竞争者的企业,都应该赋予其起诉资格。为了使社会经济安全公益保护获得可诉性,可以将原告范围扩及与任何组织和个人。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公益诉讼的分类方法,将反垄断公益诉讼界定为三类:一是反垄断民众之诉,即申诉人与公益受害无直接利害关系,法律授权这些人或这些组织代表公众提起民众之诉;二是反垄断受害人之诉,一方面原告是垄断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另一方面这一侵害行为又同时损害或威胁到社会经济安全的公共利益,这时法律允许受害人提起含有保护私益和公益的反垄断公益诉讼;三是反垄断执行机关之诉,即负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职责的国家各级反垄断执行机关有权就其他机关的行政垄断行为提起反垄断公益行政诉讼。?R结合我国国情,我国的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应以由各行业公会组织提起的反垄断民众之诉为主,应规定一定范围内的检察机关提起的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反垄断行政公益诉讼应以各级反垄断执行机关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因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任何人均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按照《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任何利益受到损害的个人、组织都可以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但是站在消费者的角度看,消费者作为间接购买者提起诉讼,代价太大。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引入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的条件是:集团人数众多,以至联合诉讼是不可能的;集团成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共同问题;集团代表的请求或辩护可代表所有成员;集团代表能公平且充分保护成员的利益。值得一提的是由检察机关或者政府部门代表受害者提起的公益诉讼,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美国的“司法州长”制度的翻版。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集团诉讼或公益诉讼的规定,引入集团诉讼,可能会引起相关司法制度的改进,或者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三、垄断行为的认定问题

  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是指滥用垄断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政垄断做出规制。根据法律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法律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出于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经营者集中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经营者合并;二是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是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反垄断执法虽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由于“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它在司法审查标准的需求上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差异,对合理性审查的需求更多些,例如有关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尽管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思维的常见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它在具体认定上是非常复杂的,自由裁量空间比较大。首先,反垄断执法机关必须对案件涉嫌的经营者所在“市场”范畴做出界定,包括相关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市场范围划分合理与否直接影响着整个认定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执法机关必须对经营者在既定“市场”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做出合理裁定。在“支配地位”认定上,执法机关至少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相关市场的竞“滥用”作出进一步认定。由于反垄断法在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做出禁止性规定时,都采取了比较弹性的立法模式,即以“不公平”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为前提条件。因此,有关“滥用”的认定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法院在对反垄断执法机关就此类案件做出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必然要进行适度的合理性审查。

  如果法院只是对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裁决进行合法性审查,那么则难以对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实质性有效救济。因此,我们有必要提升合理性标准的法律地位,将其与合法性标准并列为我国司法审查的基本标准。

  四、反垄断行政执行和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

  在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比较成熟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反垄断主管机构也在私人诉讼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值得借鉴。具体有以下两个方面:(1)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给私人诉讼提供证据,反垄断主管机构在证据收集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反垄断主管机构如果在这些方面给私人原告以帮助,将有利于其权利的实现,可以节约在证据收集方面的成本,并且能够尽量减少由于证据不足带来的违法行为难以遭到追诉的情况。由于我国现实的国家行政体制,行政主管机构在侦查权和智力资源方面处于一种十分优越的地位,这样在处理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和私人执行的关系时,可以借鉴这一方法规定反垄断主管机构有转移证据的义务。(2)反垄断执行机构的违法裁决应具备一定的效力,反垄断主管机构不仅在证据的手机上而且在有关事实的认定上具有优势,所以其关于违法行为的裁决同样十分重要。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裁决也可以带给原告一定程度的确信。同时由于反垄断案件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法院会更多的尊重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裁决。如美国克莱顿法第五条规定允许三倍赔偿诉讼的原告引用具有最终效力的判决或决定作为表面证据使用,用以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很多国家甚至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于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裁决在私人诉讼中的效力给予了进一步的认可。对于行政机关公文的认可是我国的一贯传统,所以,在今后的《反垄断法》中规定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决议的证据效力,并规定与此相配合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应当是一种较为适宜于我国现状的选择。

  私人反垄断诉讼为代表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对于我国未来的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不仅可以弥补反垄断主管机构执法过程中的一些不足、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且在我国特殊的法制背景下,还具有抗衡公权力和培养民主观念的积极作用。当然,作为一套全新的制度,其功能的有效发挥还有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合,需要深入探讨的具体制度安排及衔接还很多,诸如集团诉讼、诉讼过程中的证据制度、赔偿责任的范围等实体性质的和程序性质的救济措施,等等。反垄断主管机构和私人诉讼这两大反垄断的执行力量的协调和互助,可以有助于反垄断法制度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五、反垄断民事诉讼损害赔偿问题

  垄断行为侵犯的不仅仅是普通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更有甚者,将危害整个行业,乃至整个经济环境的合法秩序和功能公共利益,因此,对垄断行为的民事规制,不能简单参照传统民事诉讼法的损害赔偿规定,而应当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而激励更多的受害人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

  反垄断侵权案件比普通的不正当竞争侵权案件形式更为复杂,救济难度也更大,有必要赋予消费者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求偿权,充分调动受害人诉讼积极性,比如我国台湾地区酌定三倍损害赔偿的惩罚制度就非常值得借鉴:对严重的定价协议和卡特尔等恶性垄断行为应当施以三倍损害赔偿,而对普通的垄断侵权行为可以酌定三倍以下数额进行赔偿。这一制度不但坚持了反垄断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原则性,而且也使反垄断法的实施更为灵活又不失威慑力。

  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民事诉讼制度可以设置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采用酌定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对严重的垄断行为追究三倍损害赔偿责任,对轻微和一般的垄断行为酌情处以三倍以下损害赔偿,可以是普通侵权责任的实际损害赔偿,也可以是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损害赔偿,只要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多种赔偿方式的存在都是可以接受的。酌定三倍损害赔偿制度的引入,不但能对违法行为能起到威慑和惩罚作用,激励诉讼以保证垄断行为受害人获得赔偿,同时也能体现我国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的原则性和灵活性,也更为符合我国现在“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经济价值。

  六、结语

  反垄断法的目的不仅体现在立法中,更应该体现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博登海默认为,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定部分中的“应当是这样”的内容停留在纸上,而不影响人的行为,那么法律知识一种神话,而非现实。庞德也曾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法律在被制定后实施前,只是一种书本上的法律,只有在被实施后,才能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从应然状态进入实然状态。建立反垄断法民事诉讼制度是我国反垄断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难点。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我国市场的国际化,我国的广大企业需要一个自由和公平的竞争环境,我国的广大消费者也期待在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多的利益,提高他们的社会福利。因此建立并完善反垄断民事诉讼相关制度,这不仅是国家执行竞争政策的需要,深化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也是全国广大企业和人民的殷切期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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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经济法研究生)

  注释:

  ?豍2008年的4月《最高人民法院案件案由规定》出台,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集中规定,统一纳入了知识产权纠纷范围,载《法制日报》。

  ?竖2008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下发的,《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名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载“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豏时建中。私人诉讼与我国反垄断法目标的实现。中国发展观察。2006年6月: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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