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西方学者对程序公正的研究从伦理哲学分析转向社会心理学分析,试图揭示程序公正的心理规律。研究发现:程序公正的要素并没有绝对标准,具有一定的情境敏感性;不过,程序公正在促进人们接受法律、法律决定和从事积极行为等方面具有比结果公正更为重要的地位,这种现象甚至具有跨越文化、种族、性别的普遍性。为了对此进行解释,西方学者提出了发言权理论、团体价值理论、人际关系理论和公正启发理论等模式,各自都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不过,程序公正也有可能成为社会权威转移真实矛盾“欺骗”社会成员的统治策略。对于转型期的我国,程序公正感受研究带给我们的不是其具体的结论,而是告诉我们,研究公正问题时,应当抛开宏大话语,努力探寻中国人心目中的公正观。
关键词:客观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感受 社会心理学 影响 启示
我们能够十分确信地加以预测的一件事就是:这个星球上的人类生活会面临不断增加的人际间、群体间冲突的可能性。持续性增长的人口对日益稀缺的资源争夺控制权,这是社会纠纷不断增加的主要原因。未来人类生活的质量可能主要取决于纠纷管理、调和或解决的有效性。这一点似乎不言自明。用来完成纠纷解决任务的程序或方式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1]。
——希伯特&沃克尔(J.Thibaut&L.Walker)
一、客观程序公正和程序公正感受
法律运作离不开程序。法律规则的创设、执行和法律纠纷的处理,都是在特定的程序时空内进行。因此,程序公正问题一直是法学界的热点问题。对于程序公正的研究,至少存在两种进路:一种是以伦理原则(善)、普世价值(自然正义)或宪法原则(正当程序)为出发点,从中演绎推理出若干基本要素或特征,作为衡量某个具体程序是否公正的指标,并对具体程序提出如何改进的建议;另一种则是以诉讼参与人或其他公民的主观感受出发,运用社会心理学实证研究方法,研究人们在主观上对各种程序的公正判断和程序公正对公民态度、行为的影响及其心理机制。前一种进路关注的焦点是那些带有“绝对真理”性质的客观标准,可以称为是对“客观程序公正”的研究,是一种由一般到特殊的规范研究范式;后一种进路关注的核心则是具体情境下的个体对程序公正性的主观感受,可以称为是对“程序公正感受”的研究,是一种从特殊到一般的经验研究范式。
对客观程序正义的研究,集大成者当属萨默斯(Robert S,Summers)和贝勒斯(Michael D.Bayles)两位西方学者。萨默斯从伦理价值(善)出发,论证了程序的价值不仅仅在于它能够产生“好的结果”(good,result efficacy),法律程序本身是否为“善”同样也非常重要,并总结出了一个自身为善的程序应当包括参与、程序合法性、人道性、程序和平性、程序理性、个人隐私、合意主义、程序公平、程序法治、及时性和终结性等十个要素。贝勒斯则从自然正义、宪法正当程序原则出发,把程序正义的要素归纳为和平、自愿、参与、公平、可理解、及时和止争七个原则。目前国内对程序公正的研究基本上是以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范式为主,如陈瑞华的《刑事审判原理论》、孙笑侠的《程序的法理》和徐亚文的《程序正义论》。他们对萨默斯、贝勒斯、马修等人所提出的程序正义标准,进行归纳和整理,总结出各自的程序公正准则,并将其应用到各自的研究领域:刑事审判、行政程序和宪政程序。
客观程序公正研究对于我国认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及其构成要素,改变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意识具有极大的“启蒙”意义。但是这种规范研究往往以不可置疑的绝对真理为原点,抽去了程序运作的具体情境,不具有科学上的可验证性,在追问到底何谓程序上的“善”这个根本问题时,往往就陷入无法解释或循环论证的境地,更无法为我国法律改革提供一个不同程序背景下符合中国人判断的程序公正模式。其根本问题在于忽视了公正在很大程度上是人们的一种心理感受。公正绝不仅仅是法学家、法官对何谓“公正”的解读和阐释,它更是来自于普通公民在运用法律程序解决纠纷时的主观感受。
1974年,心理学家希伯特和法学家沃克尔进行合作,开始对程序公正的心理感受展开研究,两位可谓程序正义社会心理学研究的开山鼻祖。第二阶段程序公正感受研究则是以泰勒和林德(E.Allan Lind)最为引人注目,其他许多学者也作出了重大的贡献。在20世纪90年代,西方学界对程序公正感受的研究呈现出爆炸性发展的现象,如经它已经从法律领域转移到对一系列社会问题的研究中(政治、商业、医学、教育和体育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何谓程序公正
以往对客观程序公正的研究已经总结出了一整套评价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那么当研究视角转向普通公民的主观感受时,人们又是如何评价程序的公正性?哪些要素可以提升程序公正感?这是程序公正的社会心理学研究必须要解答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问题。
人们对程序公正性的判断受到一系列因素的影响。由于研究对象存在差异,不同的学者对程序公正的标准进行归纳时存在差异性。例如利文萨尔(Leventhal)等人提出了六个公正准则来评价分配程序的公正性,他们认为一个公正的程序必须具备以下特点:一致性、无偏性、信息的准确性、可修正性、代表性和伦理性[2]。
对法律程序的研究,以泰勒和林德的研究最为著名。根据泰勒和林德等人的研究,影响程序公正判断的核心要素包括:中立(neutrality)、尊重(respect)和信任(trust)。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核心要素就是决定制作过程的质量。当人们认为法律权威是中立的、不带偏见的并且是根据客观标准而不是他们的个人观念做出决定时,人们就会认为这样的决定更为公正。因此,在决定制作过程中所体现的不偏不倚和客观中立可以提升人们的公正感。例如,程序公开和充分说理可以提升公正感,因为这些程序特征是证明法律权威决定制作中立性的证据。第二个核心要素是在程序中所获得的人际待遇的品质:人们在与法律权威交往时,是否得到了法律权威的尊重和礼貌对待。第三个核心要素则是信任,这是对决定制作者品格的评价,即决定制作者是否真诚和关心他人,是否值得信赖。人们会根据法律权威的行为表现来推断决定制作者的可信任性,例如是否认真聆听自己的陈述,是否对他的行动开诚布公,是否努力做到让每个人都得到公正的对待,等等。信任度不仅可以提高公正感,同时当产生公正感后,又会反作用于当事人,进一步加强人们对法律权威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增加信任感[3]。
对程序正义的早期研究强调程序参与的重要性。当允许当事人可以解释自己的处境和表达自己的观点时,人们会感到这样的程序更为公正。希伯特等人把这个效应称为“发言权”(voice opportunity)或“过程控制”(process control):倾诉自己故事的机会[4]。不过,参与对程序公正判断的影响不是独立起作用的,而是通过中立、尊重和可信性间接地对程序公正判断产生影响[5]。当程序给予当事人参与机会时,人们就会倾向于认为法律权威是中立的、尊重他人的和可信任的,从而间接地提升程序公正感。因此,给予当事人参与机会对提升公正感也非常重要。
程序公正的标准会随着语境的变化而变化。程序公正的概念具有一定的情境敏感性(context sensitivity),在不同的程序背景中,程序公正的不同要素的重要性会有所不同。例如,当法律权威在化解纠纷时,纠纷处理方式的公正性就会与是否允许当事人参与纠纷解决过程密切相关。但是,当人们想要寻求法律权威帮助他们解决问题时,他们对程序性公正性的判断主要来自于他们是否相信法律权威真心实意地努力为他们解决问题,而不是参与问题的解决过程。根据泰勒等人对和解程序的研究,在和解程序中,对程序公正的判断主要受到参与、礼貌对待和信任的影响,中立性要素在和解程序中对程序公正判断没有影响。这是因为在和解程序中缺乏第三方决定者,和解双方都力图使自我利益最大化,不会认为对方会成为一个客观中立的人[6]。
程序公正的情景敏感性击碎了程序公正“客观标准”的理想。没有一个可以适用于任何情景的绝对标准,不同的程序环境当事人所期望得到的公正感受并不相同。这就意味着审判程序与调解程序、行政程序与审判程序、立法程序和审判程序、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等都可能存在公正标准的差异。将一个所谓的客观公正标准套用到任何一种程序中的做法,反而可能会带来不公正的感受。
三、程序公正对态度、行为的影响
当人们经历了某个法律程序并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决定后,可能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法律决定使其获得利益还是遭受损失(结果有利性,outcome favorability);第二,他们所得到的结果对于他们而言是否公平(结果公正性,outcome fairness);第三,做出法律决定的方式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性,procedure justice)。如果依照理性人的假设,只有在结果对我们有利时,我们才会感到满意。分配公正理论证明,即使结果对我们不利,如果结果是公平的,即符合平等率原则、贡献率原则和需要率原则,我们同样也会予以接受。但是,诉讼结果一般都会有输有赢,而受到认识能力和资源稀缺的限制,公正的结果很多时候也难以实现,如何确保那些败诉的人或所得结果不太公正的人也能够认可、接受法律决定,就成为一个棘手的难题。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程序是否可以对当事人的态度、行为产生独立的影响?这是社会心理学所要解决的第二个核心问题。
希伯特和沃克尔是首次对此问题展开实证研究的学者。在他们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份研究成果中,他们以实验心理学设计了一起商业纠纷案件,分别以对抗制和非对抗制程序作为参考程序,让心理学本科生作为测试者参加实验。同那些经历了非对抗制审判程序的同学相比,那些经历了对抗制审判程序的学生,认为程序更为公正和结果更为满意。不管被测试学生在诉讼中是输还是赢,对抗制审判程序都能够产生这样的效果。他们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以实验方式证明了不管审判结果如何,程序的差异会导致对公正性的不同判断,同时也证明了程序可以产生独立于结果的满意感[7]。
希伯特和沃克尔的研究局限于实验研究,但是随后的社会学田野调查研究证实了他们的发现。田野调查研究显示,在实际发生的审判中,当人们感到法院的程序是公正的时候,他们会对得到的结果更为满意。田野调查研究进一步揭示,当人们感到程序是公正的时候,也会更加自愿接受和遵守决定。此外,研究还显示,对法律权威的正当性评价以及公民守法行为,大部分取决于对权威所作决定的程序公正性的判断[8]。
程序公正感受对决定接受度及行为的影响有多大可信性?尤其是当结果攸关重大利益时,其效果依然如此吗?事实上,无论是在刑事司法还是在民事司法,即使案件攸关重大利益,程序正义的强大效果都有证据支持。泰勒等人研究了被指控为重罪的被告人的公正感受。研究发现,同审判程序的公正性相比,审判结果对被告人公正性判断的影响度较小(虽然最终可能会判处20年监禁刑)。同样的发现可以在民事司法的研究中找到[9]。林德等人考察了仲裁程序中行为人的选择:到底是接受仲裁委员会的赔偿金还是转向正式审判。虽然赔偿的金额最高达5,000,000美元,但是是否接受仲裁赔偿决定,更多地受到了仲裁程序是否公正的判断,而不是最终所获得仲裁金额的多少[10]。
法治的建立在于法律和法律决定能够得到普遍的遵守。虽然法律和判决总是带有强制性,但是在实践中,即使执法机关尽最大努力,在强制人们遵守法律和法律决定方面的能力总是有限。例如,在刑事司法领域,刑法的威慑力度并没有我们想象得那么高。麦克考恩(R.J.MacCoun)对毒品犯罪的研究揭示,刑罚的确定性和严厉性最多只能威慑不超过5%的犯罪行为。美国毒品犯罪案件数的下降主要是受到了人口因素的影响,而不是不断加重的刑罚和不断加大的执行力度[11]。
在司法活动中,确保决定得到自愿遵守尤其困难。纠纷的产生缘起于利益的冲突,通常只有在纠纷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沟通达成解决办法时,才会把棘手的纠纷提交给司法机关。因此,司法机关通常所面对的都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严重利益冲突、观点分歧的案件。对于那些走入法庭内的纠纷,在进入诉讼环节之前可能已经经历了较长一段时间的紧张期,消极的心理感受已经蕴藏很久。为了做出一个让一方甚至双方都接受的决定,其难度不言而喻。因此,司法机关通常都面临着解决最棘手纠纷的难题。
当面对复杂疑难的纠纷时,上述研究成果为法律权威的行动策略提供了一条道路。总体上而言,程序正义的社会心理学研究揭示,当法律权威无法让人们得到一个他们所期望的结果时,通过一个公正的程序来做出决定,更有可能获得人们的认可和接受,并能够保证人们自愿执行决定、遵守法律和树立法律权威。对于人性的假设,近代以来都被假设为追求个人利益和自我满足的“理性”角色所占据,他们的态度和行为是由他们能够从法律制度中获得最大个人利益的欲望而塑造的。对程序公正的社会心理学研究显示,个人形象比理性人行为模式更为积极乐观。程序公正理论揭示,人们会接受他们认为不可欲的结果,即使不公正,也不会失去对社会权威的支持。因此,法律权威在资源稀缺时期分配资源和关系紧张时解决纠纷,具有极大的运作空间。运作成功的关键在于:以那些受到影响的人们视为公正的方式来作出决定。
四、程序公正心理的产生机制
早期关于公正的心理学研究集中在分配公正。这些早期的研究考察了人们对纠纷解决结果公正性的判断,揭示了纠纷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的满意性,不在于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而在于获得公正的结果。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为“相对剥夺理论”(relative deprivation theory)⑴和“公平理论”(equity thoery)⑵,各自都取得了极大的成功。但是,由于两者都是以分配公正作为研究对象,相对忽视了程序在提高公正感方面所起到的作用。后来,希伯特和沃克尔证明了纠纷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的满意性既受到了纠纷处理结果公正性的影响,同时也受到了产生结果的程序公正性的影响,对公正心理的研究开始转向了程序公正问题。那么到底为什么不同的程序会对公民的公正感判断产生影响?又是如何产生影响的?为什么通过公正的程序所得到的结果即使不是非常令人满意,也可以增加结果的接受度?这是程序公正心理学所要研究的第三个问题。
(一)“发言权”理论(voice opportunity theory)
希伯特和沃克尔也是最早对此问题进行研究的学者。他们认为,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控制权:决定控制(decision control)和过程控制。决定控制是指纠纷当事人对最终结果的直接控制能力;过程控制是指纠纷当事人提供证据、论点的能力。前一个对应的是结果,后一个对应的是程序。例如,在调解中,当事人把一部分过程控制权转让给第三方同时保留决定控制权。在一个典型的对抗制程序中,他们放弃了决定控制权却保留过程控制权。在一个典型的纠问制程序中,当事人把过程和结果控制权都让给了第三方的纠问者。
前已述及,占绝对多数的被测试学生把对抗制视为最公正的机制。那么原因何在?他们认为,程序控制是纠纷当事人对诉讼是否公正进行判断时的关键性因素。程序控制的核心在于“发言权”的大小,由于对抗制给予了当事人更大的发言机会,所以被视为更为公正的。至于纠纷当事人为什么如此看重“发言机会”或程序控制,是因为给予当事人更大的发言权可以对处理结果产生更大的影响,促进得到有利于自己的结果。
可见,他们对程序公正的效果采取了工具主义的解释,程序对公民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公正的程序产生有利的结果。鉴于在诉讼中不得不放弃一部分决定控制权,因此程序控制就被视为是最重要的。程序控制之所以重要,不是因为它本身具有满足当事人特定需要的价值,而是作为实现决定控制这个目的的工具。
(二)团体价值理论(group value theory)和人际关系理论(relational theory)
虽然希伯特和沃克尔的理论有足够的证据支撑,但是就“发言权”对纠纷当事人的重要性而言,后来的研究发现同希伯特和沃克尔的推理并不吻合。他们的“发言权”理论假设了程序控制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其外在的工具性价值——它提供了获得公正、有利结果的可能性。但是,随后的研究发现,即使纠纷当事人认为他们的“发言”不会影响到他们的结果,“发言权”也可以提升当事人的公正性判断[12]。“发言权”的这种非工具性(独立的)效果促成了两位心理学家泰勒和林德提出了程序公正的团体价值理论。
前已述及,泰勒和林德的研究发现,人们在判断法律程序是否公正时主要受到以下三个因素的影响:可信性、中立性和尊重。根据程序公正的团体价值模式,这种公正的程序会产生独立的效果,是因为这些程序特征向纠纷当事人传递了这样的信息:他们是被他们所看重的社会群体所重视和尊重的一员。当一个程序传递出社会成员被他们的群体所重视,而且还得到了社会团体代表的权威机关的尊重,那么这个人一般都会把这个程序评价为公正的。其核心在于,人们不是因为程序带来公正或有利的结果而评价程序的公正性,人们重视诸如“发言权”或得到礼貌对待不是因为他们意味着可能会产生有利的结果。相反,诸如信任、中立;尊重(或发言)等程序特征传递的信息是个体得到了他的群体的尊重,从而使人们更为接受纠纷处理结果[13]。
那么为什么当事人会如此看重自己在团体、群体中的地位?林德等人在团体价值理论基础上,又提出了人际关系理论。林德等人认为,没有什么人能在稍长一段时间内单靠自己而能够过上有质量的生活,人们需要与他人合作、交往,从属于众多相互重叠的集团、联合体和网络。但是社会生活的相互依赖性为人们创造了一个两难困境:社会群体存在的信任、合作关系能够为人们提供通过自己无法得到的资源和回报,但是必须把控制权转让给他人的需要同时为我们带来了风险——我们可能会被伤害、忽视、歧视或排斥。因此,我们就特别重视我们与群体及其权威之间相互关系的重要信息[14]。
(三)公正启发理论(fairness heuristice theory)
但是,事实上结果确实会产生不公正的情形,而且这种不公正的结果会令人们产生不满,那么为什么人们明明没有得到有利的结果或相对公正的结果时,公正的程序依然可以给人以满意感并影响到他的行为呢?这就要根据林德等人所提出的公正启发理论作出解释。
人的理性行为的基础是对所有可能行为的得失进行比较,挑选比较有利的行为。然而,这种策略的问题是特别耗费人的认知资源。由于要将许多可能性进行比较,往往比较麻烦,有时甚至不可能。许多决策理论都表明,人们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所进行的决策并非都是理性的,相反,是现实的、相对合理的和启发式的。只有这样,人们才不至于陷入搜寻信息的漩涡之中,从而减轻认知负担,符合生活实际。
根据这种观点,林德等人认为公正感的判断也具有这种倾向性。人们会利用自己的公正感受经验,作为进行公正感判断的启发物,减少认知复杂度,提供判断效率。这就是公正启发理论。公正启发理论的重要发现在于:当人们一般在做出公正判断后,这个判断会对其后的公正判断产生影响。与公正有关的信息,哪个先接受到,那个就对公正感判断产生最大的影响,而后来接受到的信息在公正判断过程中的作用要小很多。如果觉得程序是公正的,然后产生了一般的公正判断,就会导致其认为结果也是公正的。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一般都是先有程序后有结果,因此程序是否公正就会成为其后其他公正感(分配公正等)的启发物,并影响到人们的态度和行为[15]。
有关纠纷解决满意程度的研究,早期的经济学模型强调了获得有利的结果,到分配公正模型强调了获得公正的结果,再到发言权理论强调了程序对产生公正结果的工具性价值,再到团体价值理论和人际关系理论把程序视为一个体现个人社会价值的人际关系的符号,最后到公正启发理论从信息稀缺的角度论证了程序公正的优先效应。程序公正的社会心理学研究一步步地把结果在公正判断中的主导性地位排挤出去。
五、文化、多元性与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的社会心理学研究在美国最为兴盛,人们不禁怀疑,深受美国“正当程序”文化熏陶的美国人,是否因为文化原因才会更加青睐程序正义?是否只有在英美国家,程序正义才会产生如此强大的效果?即使在美国,不同种族、民族、性别等个体差异是否会产生不同的公正判断?这是程序正义社会心理学研究必须要解决的第四个问题。
对美国民族亚群体的纠纷解决进行的研究(非裔美国人、墨西哥裔美国人/拉丁美洲裔美国人、亚裔美国人和白人)显示,不管是群体内部的纠纷还是群体间的纠纷,对程序正义的重视在不同群体成员之间存在广泛的相似性。泰勒的研究发现,程序公正在判断国家机构(国会)正当性时的效果并不因为种族、性别、收入或教育水平等差异而产生变化。在该研究中,所有群体都把程序正义视为评价国会立法、政策正当性的一个重要基础[16]。
随着国际间经济、政治联合体的发展和不断增长的国际性经济、文化交流,未来的纠纷越来越可能发生在不同的国家、文化和种族背景下。当国家或国际法律机构试图解决这些纠纷时,它们必须要使用对于纠纷各方都认可的方式。许多研究都试图发现程序正义现象是否可以跨越国家和文化的边界线。林德等人在1978年复制了原先希伯特和沃克尔的研究,不过这次是在英国、法国和德国同时展开。他们发现,在美国普遍存在的发言权的程序正义效果,同样适用于英法德三个西方国家[17]。针对香港华人的研究显示,程序正义效果同样适用于香港的纠纷当事人,林德等人进一步证明,对于第三方纠纷解决程序中程序正义的感受在美国、德国和香港都是类似的[18]。
其他一些近期研究也证实了程序正义效果具有广泛适用性。在一项针对日本大学生的研究中,研究者发现,像美国人一样,日本学生把程序正义要素视为一个满意的纠纷解决程序的最重要的特征,并认为程序公正比结果公正、快速解决纠纷更为重要[19]。库里克(C.T.Kulik)等人发现,男性和女性对程序正义评价中不存在显著差异[20]。泰勒等人比较了“高风险阶段”的18至25岁少数民族男性样本与普通公民。结果发现,两个群体在对法律权力机关的满意度方面,几乎是相同程度地强调了程序公正比有利结果更为重要[21]。
这并不是意味着文化因素对程序正义没有任何影响,最近有关“正义范围”的研究揭示了这一点。例如,少数民族、不同种族公民对法院公正性的看法是类似的,但是非裔美国人对警察行为持有相当稳定的更为负面的看法;他们更倾向于对警察不信任或认为警察的道德素质很低,比平均值高出2倍。在一个针对美国和日本的比较研究项目中,研究者发现公正对待的人际关系模式在群体内冲突中更为重要,而在群体间冲突中更为看重程序产生有利结果的工具性价值[22]。
从上面的研究来看,程序正义现象,尤其是程序正义心理的“深层结构”,似乎在不同文化中具有惊人的一致性。虽然在程序正义的影响要素和效果方面可能存在一定差异,不过同对程序公正感受的共性相比,这些差异是微小的。而且这些差异一般都是程度的差异,而不是性质的差异。
六、通过程序公正“欺骗”民众
程序正义研究学者长期以来强调在当前这个利益多元和资源日益稀缺的现状下,公正程序感受对社会治理而言会产生积极效果。但是程序正义群体在探索公正程序现象的阴暗面方面一直缄口不语。泰勒写道,“不管程序公正是否在应然上令人满意,程序正义研究是对实然的法律制度品质的价值无涉的中立研究”。他认为他的理论“并不处理诸如是否应当服从法律权力和遵守法律等规范性问题”[23]。
虽然程序公正感研究发现了社会治理的新方式,令那些即使获得不理想结果的人也能产生满意感并促进其遵守法律。但是当今社会的分配结果确实因种族、民族、性别和阶级不同而不同,有时候具有明显的不公正性。
因此,正如马克思所言,资本主义社会的政治和市场制度使无产阶级意识不到资本主义的本质,以至于产生了“虚假意识”。权力机关能够使用表面上公正的程序(尊严、尊重和发言)作为一个拉拢市民的低廉方式,并把它们的注意力从规范标准来看非常不公正或有偏差的结果转移到程序上来。柯恩(R.L.Cohen)认为,因为资本家和工人之间会存在利益上的冲突,有限的参与可以用作一个“引导忠诚和服从的策略装置”[24]。早在1952年,著名社会学家高夫曼(E.Goffman)的经典论文标题就揭示了这一点:“让在赌场赌输的人能够认赌服输”。高夫曼指出,“让在赌场赌输的人能够认赌服输的作法”就是要“界定特定情境下得出某种结果的方式,从而使得他轻松地接受无可避免的结果并安静地回家去。”[25]在名叫“让他们吃掉正当程序”的论文中,哈利(C.Haney)认为美国人对正当程序的着迷——例如,联邦最高法院以正当程序来化解平等保护问题——把我们的注意力从一直存在的极大的社会不平等转移到了正当程序上[26]。
我们也应当看到,法律心理学群体在很大程度上都努力挑战带有偏见或压迫性的法律程序,例如对死刑误判问题,法律心理学一直在研究导致虚假供述的心理机制及其程序改进。事实上,程序正义学者也认识到了他们的研究中存在的虚假意识的风险。
当然,作为一个心理动力机制,程序公正明显是一把双刃剑。在一个面临不确定性、资源稀缺和利益冲突不可避免的多元社会里,程序公正满足了我们表达意见和得到尊重的强烈欲望,进而使我们能够相互容忍,接受现实,主动遵守法律决定和法律。但是,公正感受也让我们的需要更易于被那些掌握资源和程序分配的人所操纵和利用。因此,对程序公正的科学研究必须要正视程序公正感受的局限性及不足。
七、对中国程序公正研究的启示
当前中国正处于急剧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层出不穷。旧的社会治理机制与当前的社会结构产生激烈的碰撞,如何通过“中国人认为公正的程序”来化解这些纠纷、冲突,树立法律权威,促进人们自愿遵守法律,就成为一个摆在中国学者面前无法回避的问题。程序公正研究在我国一直是法学界研究的热门话题,但是由于受到研究方法和研究能力的限制,目前我国法学界对程序公正感受尚未展开研究。我们发现,在当前中国,从普世价值推演出来的公正程序一旦放到中国的语境,很多都会发生变异甚至反作用。这是因为缺乏对中国民众公正观的深入研究,就这一点,研究西方社会心理学视野下的程序公正不在于其结论,而在于通过学习其研究方法来检验西方的研究结论和发现中国人心目中的公正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中国人到底认为什么样的程序是公正的?西方学者提出的参与、中立、尊重和信任标准是否适合于中国?在不同的程序背景下,中国人的程序公正感受具有哪些差异性?例如,中国学者认为调解的主要意义在于提高诉讼效率,相对于审判而言,属于一种“不公正的程序”。但是西方的研究已经证明,调解和审判程序无公正性判断高低之分,只不过当事人会采用不同的公正判断标准而已。而且从整体上而言,由于调解给予当事人更大的“发言权”,当事人可能会认为比审判更为公正。诸如此类的研究还可以进一步延伸到刑事和解、协商性司法和行政调解等非正式程序上。公正程序与正式程序不能划等号,非正式程序也可能产生公正感。
第二,虽然西方学界已经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证明了即使结果对当事人不利,公正的程序也能够使当事人产生满足感,并能够促进公民从事积极行为,如自愿执行法律决定、遵守法律等。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中国人受到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往往“重结果、轻程序”。如果中国民众真是如此,当结果对当事人不利或不公,公正的程序并不能起到替代性的公正感,促使公民产生“反现实思维”,那么在中国研究程序公正的意义就不大,就应当把重点放在结果公正或分配公正的研究上。
第三,在程序公正感受产生的心理机制上,西方提出了发言权理论、团体价值理论和人际关系理论以及公正启发理论,这些理论到底哪一个更符合中国人的公正判断。如果从中国的程序工具主义角度来看,似乎希伯特等人提出的发言权理论更符合中国;如果从中国人重视“面子”角度来看,似乎团体价值理论更符合中国;如果从中国人重视“关系”的角度来看,似乎人际关系理论更符合中国。到底中国人在遭遇法律权威后,是如何形成公正感判断的?解开这方面难题的意义在于,可以为我国司法改革寻找到真正的重心所在,避免全面撒网和盲目改革而导致资源浪费。
第四,西方学者认为程序公正的影响效果具有跨文化的普适性’,各国顶多只有“度”的差别,而没有“质”的差异。那么中国文化对程序公正的影响到底是什么。例如西方学者认为程序公正的主要影响因素是“发言权”或“权威的可信性、中立和尊重”,其中透露的都是当事人的主体性文化;对于深受清官文化和威权文化影响的中国,以及从现实中透露的日趋严重的上访问题,中国人在程序正义的影响要素方面是否更加看重向上级(或最高级)权威机关进行申诉的机会,而不是发言的机会或得到尊重。
像这样的问题我们还可以想到很多,但是归根结底,程序公正感受研究带给我们的最大启示就是:在未来的研究中,我们应当把研究的重心从什么样的程序才是程序公正的哲学分析转向人们在何种情形下认为程序是公正的社会科学分析。
注释
⑴相对剥夺(relative deprivation),是指在与其他地位较高、生活条件较好的群体相比较时,个人或群体所产生的一种需求得不到满足的心理状态。此种心态变得强烈是由于人们所对比的群体变成了自己的潜在对手。吉尔曾运用相对剥夺理论解释“造反”活动。参见Ted Robert Gurr,Why Men Rebel,NJ: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0.
⑵公平理论基于社会交换理论(social exchange theory)的视角,认为人们会计算自己的收获(outcome)与投入(input)之比,并且会与参照对象的收获与投入之比进行比较,从比较的结果来判断分配结果是否公平:如果比值相等,人们会产生公平感;如果比值不相等,人们会产生不公平感。参见Adams,J.S.(1965).Inequity in Social Exchange.In L.Berkowitz (Ed.),Advances in Experimental Social Psychology.New York:Academic Press,2,267—299.
参考文献
[1]J. Thibaut and L. Walker. Procedural Justice[M]. Mahwah,NJ:Erlbaum,1975,preface.
[2]Leventhal G S,Karuza J,Fry W R. Beyond Fairness:A Theory of Allocation Preference[A]. G Mikula. Justice and Social interaction[C]. New York:Springer—rlag,1980:167—218.
[3]Tom R Tyler,E. Allan Lind. A Relational Model of Authority in Groups[A]. M. Zanna. Advances in Experimental Social Psychology[C]. New York:Academic,1992:25.
[4]John W. Thibaut,Laurens Walker. Procedural Justice:A Psychological Analysis[M]. Hillsdale N.J.:Erlbaum,1975.
[5]Tom R. Tyler. Procedural Justice,Legitimacy and the Effective Rule of Law[J]. Crime&Just.,2003,(283):30.
[6]Rebecca Hollander—Blumoff,Tom R. Tyler,Procedural Justice in Negotiation:Procedural Fairness,Outcome Acceptance and Integrative Potential[J]. Law&Soc. Inquiry,2008,(33):473.
[7]L. Walker,S. LaTour,E. A. Lind,J. Thibaut. Reactions of Participants and Observers to Modes of Adjudication[J]. Journal of Applied Social Psychology,1974,(4):295—310.
[8]N. Friedland,J. Thibaut and L. Walker. Some Determinants of the Violation of Rules[J]. Journal of Applied Social Psychology,1973(3):103—118;T. R. Tyler. The Role of Perceived Injustice in Defendant's Evaluations of Their Courtroom Experience[J]. Law and Society Review,1984,(18):51—74.
[9]J. Casper,T. R. Tyler and B. Fisher. Procedural Justice in Felony Cases[J]. Law and Society Review,1988,(22):483—507.
[10]E. A. Lind,et al.,(1993). Individual and Corporate Dispute Resolution:Using Procedural Fairness as a Decision Heuristic.Administrative Science Quarterly,38,224—251.
[11]R. J. MacCoun. Drugs and the Law:A Psychological Analysis of Drug Prohibition[J]. Psychological Bulletin,1993,(113):497—512.
[12]E. A. Lind,et al. Voice,Control,and Procedural Justice:Instrumental and Noninstrumental Concerns in Fairness Judgments[J].J. PERSONALITY&SOC. PSYCHOL.,1990,(59):952.
[13]E. a. Lind,T. R. Tyler. 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M]. New York:Plenum Press,1988.
[14]T. R. Tyler and E. A. Lind. A Relational Model of Authority in Groups[A]. M. Zanna. Advances in Experimental Social Psychology[C]. New York:Academic Press,1992.
[15]E A. Lind. Fairness Heuristic Theory:Justice Judgments as Pivotal Cognitions in Organizational Relations[A]. R Cropanzano,J Greenberg. Advances in organizational justice[C]. 2001:56—88.
[16]T. R. Tyler. Governing Amid Diversity:Can Fair Decision—Making Procedures Bridge Competing Public Interests and Values?[J]. Law and Society Review,1994,(28):701—722.
[17]E. A. Lind,B. E. Erickson,N. Friedland,M. Dickenberger. Reactions to Procedural Models for Adjudicative Conflict Situations:A Cross—National Study[J].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1978,(22):318—341.
[18]E. A. Lind,T. R. Tyler,Y. Huo. Procedural Context and Culture:Variation in the Antecedents of Procedural Justice Judgments[J]. Journal of Personality and Social Psychology,1994,(73):767—780.
[19]I. Sugawara,Y. J. Huo. Disputes in Japan:A Cross—Cultural Test of the Procedural Justice Model[J]. Social Justice Research,1994,(7):129—144.
[20]C. T. Kulik,E. A. Lind,M. L. Ambrose,R. J. MacCoun. Understanding gender differences in distributive and procedural justice [J]. Social Justice Research,1996(9):351—369.
[21]T.R.Tyler,Y. J. Huo. Trust in the law:Encouraging Public Cooperation with the Police and Courts[M]. N. Y.:Russell—Sage Foundation,2002:158.
[22]T. R. Tyler,EA Lind,K Ohbuchi,I Sugawara,YJ Huo. Conflict with outsiders:Disputing Within and Across Cultural Boundaries[J]. Personality and Social Psychology Bulletin,1998,(24):137—146.
[23]T. R. Tyler. Procedural Justice,Legitimacy,and the Effective Rule of Law[A]. M. Tonry. Crime and justice:A review of Research[C].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3. 285.
[24]R. L. Cohen. Procedural Justice and Participation[J]. Human Relations,1985,(38):643—663.
[25]E. Goffman. On Cooling the Mark Out:Some Aspects of Adaptation to Failure[J]. Schiatry,1952,(15):451—63.
[26]C. Haney.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and Symbolic Legality:Let Them Eat Due Process. Law and Human Behavior[J].1991,(15):183—204.
相关文章:
论刑事诉讼法漏洞填补中的类推04-26
检察规律引领下的检察职权优化配置04-26
《波士顿法律》经典语录(第五季)04-26
本案法院审理中涉及的实体与程序问题04-26
科学证据内涵和外延的比较法分析04-26
人民陪审团制:在能度与限度之间.04-26
司法的政治力学(上)04-26
诉讼实施权理论的基础性建构04-26
司法的政治力学(下)04-26
三元化递进式的自白排除法则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