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法律机制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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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在刑事实体法上对老年人犯罪作了从宽处理的规定,同时还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上落实对老年人的保障。程序保障应从把握社会基础、规范基础、价值基础和运行基础入手,比较和借鉴国外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保护特殊群体、体现人文关怀的专门规定,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内,立足检察办案环节,更新执法观念、明确适用范围、发挥辩护人保障作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及讯问等阶段或环节突出对老年人犯罪群体的特殊保护,构建适当从宽处理的法律机制。

  关键词:老年人犯罪 从宽处理 法律机制

  《刑法修正案(八)》从实体法上对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作了从宽处理的规定,涉及刑罚裁量、缓刑适用和死刑适用三个方面。然而,当前在刑事诉讼程序立法上对老年人犯罪尚无专门规定。因此,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法律机制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对老年人犯罪普遍存在重刑罚执行中老年罪犯问题,而轻犯罪追诉中的老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问题。我国历史上“矜老恤老”的刑罚思想和实践传承不绝,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为老年人提供特殊保障,既继承传统法律文化,又适应和谐社会发展需要,具有明显的创新性,将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工作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重要路径。

  一、老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基础

  为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提供程序保障应从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基础出发。从老年人犯罪的社会基础入手把握这一法律机制的必要性,从老年人刑事司法的规范基础入手明确法律机制的合理性,从执法观念的价值基础入手更新观念,从工作机制的运行基础入手抓住老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中的主要矛盾。

  (一)社会基础:老龄化趋势和老年人犯罪状况加剧

  目前,我国60岁以上老龄人口数量占人口总数12%以上,并以每年3.2%的速度增长。相对于全国其他地区,上海地区进入老龄社会更早,老龄化程度更高,已经达到西方发达国家的水平,老龄人口比例近20%。尽管目前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比例还很低,以上海检察机关近3年的办案情况为例,涉嫌轻微犯罪和严重犯罪的人群中60岁以上的都只在1%、2%左右,但是比例的自然增长可以预料。上海地区老年人犯罪的基本特点与西方发达国家比较接近,轻微犯罪中以侵犯财产犯罪居多,严重犯罪中以诈骗犯罪和职务犯罪居多,暴力犯罪中以民间纠纷、家庭矛盾引发为主,反映出在“发达的老龄社会中,经济不稳定和亲情的缺失是造成老年犯罪人口激增的主要原因”,⑴社会角色退化和身体机能的衰退则是辅助原因。我国的家庭结构正在经历变化,现代核心家庭以未成年人为中心,以老年人为中心的传统家庭加速消亡,国家的社会保障和养老体系尚不健全,因此上述因素随着老龄人口的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会被放大,在我国老龄人口比例接近西方国家的同时,刑事司法领域中应对老年人犯罪问题可能有更多的困难和挑战。

  (二)规范基础:历史和当代传承不绝

  以成文法形式对老年人实行宽缓化的刑事政策是我国传统刑法的先进之处。近代以来,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中有“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的规定,这两条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沿用至今。我党领导的早期司法实践也有类似规定,如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又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条规定,犯第二条各款之罪,年龄在80以上者得减刑。

  2008年,中央政法委提出“探索建立对老年人犯罪适当从宽处理的法律机制,明确其条件、范围和程序”,作为我国当前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对75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作出规定:(1)对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对于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一般不适用死刑:(3)对已满75周岁,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又符合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对社区无不良影响的条件,应当宣告缓刑。

  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都提出建立老年人犯罪适当从宽处理法律机制,为老年人刑事司法问题探索一条统筹兼顾、全面解决的道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一些办案指导性意见中也对老年人犯罪处理作出了从宽的规定,2006年《关于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7条提出,在把握“有逮捕必要”时,要考虑老年人因素,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第8条规定,对老年人犯罪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不诉:2006年《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申明确70岁以上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应依法快速办理:2006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中又规定,对于老年犯罪嫌疑人身体不适宜羁押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在刑事法律之外,治安处罚法、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等行政法规中对70岁以上老年人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处罚措施时都有轻缓化的规定。⑵

  (三)价值基础:老年人犯罪处理的观念和原则有待发展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体现了我国“尊老敬老”的传统价值观念,是对古代刑法“矜老恤老”传统的回归。同时,它也是当前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应有之义,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但是,应该注意不能一味从“宽”的方面理解这一法律机制,还要注意把握“适当”的原则要求,否则无法在人权保障和犯罪控制两方面实现均衡,对某些危害极大的老年人犯罪也要适当落实“严”的一面。⑶其次,加强老年人犯罪主体的司法保护拓展了人权保障的新境界,彰显了法治的文明和进步。以往刑事诉讼上的人权保障只面向程序过程,而忽视对象。以人为本的权利保障观念要求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执行人的主体特征,重视相对弱势群体在刑事程序中的现实需要。少年司法是这一新观念的先声,而老年人宽缓化司法也将成为实践的坚实步伐。再次,立足于检察办案环节构建老年人犯罪处理法律机制,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不能把追诉犯罪、指控被告人作为唯一目标,老年人等特殊弱势群体不论作为被害人,还是被指控人,其权利和合法利益都应得到保护。

  (四)运行基础:刑事司法工作的现状尚不完备

  老龄犯罪人口增加是发达社会的共性问题,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老年人问题则带有我国特色。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三个“依赖”和三个“不完备”的现象,即在侦查上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利用客观证据突破的能力还不完备:在强制措施上依赖羁押性措施,⑷而逮捕适用和取保候审的规范还不完备,在犯罪的控制和改造上依赖政府,而社会治理和社会矫治体系不完备。⑸在这样的刑事司法背景下,老年人群体由于社会关系、亲情关系和身体机能的退化有其特殊困难:对青年犯罪嫌疑人合法、合理的侦查手段,老年犯罪嫌疑人可能难以承受:适合青年犯罪嫌疑人正常的羁押环境,老年犯罪嫌疑人可能有适应困难:与青年罪犯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改造措施,对老年罪犯可能并不合适。这些现实困难目前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充分重视,60岁以上老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的比例与平均水平基本相同。对待老年人群体如同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一样,只有在政策、法律、程序、机制等方面做适当调整,才能保证他们在参与刑事程序时在权利保障上的实质平等。构建适当从宽处理法律机制的重点在于从刑事程序的不完备之处出发,探索与老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心特点相适应的侦查手段、强制措施和办案方式。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特殊群体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域外考察

  (一)对待老年人的司法理念和原则

  1991年《联合国老年人原则》提出老年人应当获得“独立、参与、照顾、尊严”待遇的原则,它表明对老年人的照顾不仅是生命延续和健康保健,还应包括对老年人的独立、自尊至关重要的权利保障,不仅要保证老年人安度晚年,还要促进老年人继续、有效地参与政治和社会生活,充分尊重包括发展权在内的所有人权。

  美国在刑罚执行阶段对老年犯适用对待残疾人的“非歧视待遇”原则,理由在于老年人身体的部分机能如同残疾人一样无法挽回的丧失,属于广义上的残疾人。该原则确定政府有责任保证身体机能有欠缺的公民,在法律、政策、管理方面,以及在接受公共机构提供的服务,参与公共机构的程序和活动时获得平等的机会。在刑罚执行阶段,要避免老年罪犯因为身体机能原因受到不公平待遇。⑹

  (二)对特殊主体限制羁押的适用和期限

  各国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一般采取听证或者庭审程序决定,以使犯罪嫌疑人自己能够发表意见,犯罪嫌疑人的自身因素能够得到考虑。如美国联邦保释改革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很高的逃跑和妨碍司法的危险,法院或者政府应该主动启动羁押听证程序。⑺德国刑事诉讼规则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提出抗告,可以依申请或者法院职权启动言辞审理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5条规定,审前羁押必须由专门的“自由与羁押法官”经过对席辩论后作出决定。作出逮捕决定以后,不能“一捕到底”,还要赋予当事人申请复查、复审权利。德国刑事诉讼中羁押复审程序包括:被羁押人随时可以申请对羁押理由进行复查:羁押届满3个月,在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该申请法院审查逮捕原因,逮捕必要性消失以后,应该撤销逮捕,一般情况下因同一犯罪行为的审前羁押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的案件要移送州高级法院决定是否继续逮捕。⑻

  (三)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种类较多

  为了避免羁押性强制措施给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带来的负面效果,还设置了许多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供使用:(1)延期执行逮捕程序。这是德国刑事诉讼规则第116条规定的一种执行逮捕的特殊方式。在不执行逮捕也可以达到待审羁押目的,或者降低侦查难度的目的时,法官可以决定延期执行并可要求被执行人接受以下行为限制:按时到指定机关报到,不得离开住所,在特定人陪伴下才可离开住所;提供担保。(2)附条件释放制度。美国的保释改革法规定了13项释放的附加限制条件供法官选择,以适应不同案件、不同监管对象的需要,法官可以“选择最低限制条件,或者条件的组合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出庭和消除社会危险性”,除此以外法官还可以选择其他一切合理必要的条件。这些条件可以包括随时地搜查、在家的逮捕、药物测试、电话监听、电子监视甚至禁止上网等。(3)司法监管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上替代逮捕的一种强制措施,类似于美国的有条件释放,区别在于法国的预审法官不能设置法律列举以外的限制措施。⑼刑事诉讼法第138条列举了可以对被监管人适用的行为限制,如禁止前往特定场所,强制扣押身份证、驾照,强制规定放弃驾驶任何车辆,禁止从事某种职业活动,禁止使用信用卡等,法官可以设置一项或者数项义务的组合。

  (四)保障犯罪嫌疑人待遇的羁押记录

  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自愿供述原则,不但要求排除刑讯取得供述的合法性,还排除心理压力过大时供述的合法性。在判断讯问手段造成心理压力是否过大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有: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讯问活动本身持续的时间、讯问活动在白天还是晚上、讯问是否在禁止外界接触的情形下进行、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等个人特征。⑽为了落实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待遇,并且方便审查和监督,对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健康状况进行调查和记录在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比较普遍。如英国和美国在其刑事诉讼程序中都有羁押记录制度,被羁押人被带到羁押场所以后就要设立记录,内容包括其个人人所时的情况、侦查程序、身体情况、在羁押场所的医疗情况等,并且该记录要向被羁押人及其律师、家属公开。侦查机关有责任保证该记录的完整、准确。又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辅佐人在侦查阶段有权要求对其进行医疗与心理检查,预审法官裁定驳回时需要说明理由,这种身体和心理状况案卷在轻罪指控时,会影响到法官的量刑和选择刑罚的执行方式。

  三、老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机制构想

  (一)树立老年人犯罪适当司法保护的理念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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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兼顾平等保护和特殊保护。首先,要在刑事诉讼中树立老年人群体和一般群体权利保护并重的观念,认识到对老年人的特别保护是实现实质平等的必要途径。其次,注意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保护的平等。刑事程序中的老年人群体相对于其他特殊群体既有共性亦有个性,在实践中要参考未成年人保护和残疾人保护的理念,又要照顾老年人的特点,坚持保护理念的独立性。第二,兼顾权利保障和人文关怀。在积极促进立法修法加强老年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同时,应及时落实现行法律框架内的人文关怀措施,努力彰显“平和、文明、理性、规范”的执法新理念。第三,兼顾羁押和非羁押的老年人。只关注被羁押的老年犯罪嫌疑人,而对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中的老年犯罪嫌疑人缺少关注这样的司法保护是不全面的。对老年人犯罪的司法保护不能停留在捕和不捕、罪与非罪等几个关键问题点上,应该全面关注捕与不捕的老年犯罪嫌疑人,定罪和非罪化处理的老年被告人。

  (二)明确老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界限和身份确定

  在刑事司法政策上需要特殊照顾的老年人的年龄界线为何,实践中做法有差异。如美国国家犯罪矫治机构将55岁作为老年服刑人的年龄界限,1982年联合国《维也纳老龄化问题行动计划》将60岁作为老龄化的开始,上海市检察机关将65岁作为老年人犯罪年龄界限的起点标准,⑾我国行政法律、法规在强制措施中普遍对70岁以上老年人以特别照顾,《刑法修正案(八)》对75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依法从宽处理。

  为更加灵活地适应不同刑事诉讼阶段的需要,可以采用多年龄级别,分别对待的原则。由于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各环节的任务存在差异,如果以单—年龄划界,很难符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和不同程序的需要,同时,为了落实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也有必要对老年人界定予以延伸。为此,应设定70岁以上,75岁以上和80岁以上三个年龄阶段,渐次增加宽缓化程度和保护措施较为妥当。具体而言:(1)对70岁至75岁之间的老年人,只对其中罪行轻微的采取宽缓、简易、快速的处理方式,(2)对75岁以上老年人犯罪除其中罪行较轻的要实行从宽的处理方式,不论罪行轻重,在采取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时应考虑身心状况,实行从宽的处理方式:(3)对80岁以上老年人在诉讼各个阶段均要落实必要的保护措施。在明确界限的同时,还要引入老年人身份的推定原则,适当放宽证明老年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标准。在取得年龄证明之前,按照相对人具体的身体状况作出推定,确定应当采取的适当措施和手段。

  (三)规范从宽处理机制的适用范围和诉讼阶段

  老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保障主要体现在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中给予老年人的人文关怀和身心保护。适用范围不限于罪行轻微的、初犯或者偶犯,也要包括老年人涉嫌暴力犯罪、严重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两高”在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落实意见和规划中,都提出要建立老年人犯罪适度从宽处理的机制,并没有限定处理机制的适用范围,其目的应为针对所有的老年人犯罪。尽管老年人的严重刑事犯罪也应接受相应刑罚,但是不能因为刑事诉讼而给他们的生命、健康增加不必要的风险。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机制所涉及的程序则应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并且不能忽视取保候审、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程序环节对老年犯罪嫌疑人、服刑人的照顾。

  (四)发挥刑事诉讼辅助人和律师的保障作用

  对一些交流有困难、身体状况特别脆弱的老年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设置辅助人,如年老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以有辅助人陪同。辅助人的选择范围不只限于老年人的配偶、亲属,还要特别注意发挥律师和熟悉老龄工作的社区工作者的作用。在选择中,首先要充分尊重老年人对是否需要诉讼辅助人以及对辅助人人选的选择权。其次,司法机关对辅助人的人选有审查权,目的是避免涉案的亲属参与到讯问中来,或者亲属在场时会对老年人产生负面影响,导致讯问结果无法客观,或者需要在家庭成员中保护老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还应建立老年人犯罪的强制辩护制度,对于老年犯罪嫌疑人有经济困难无法聘请律师的,通过法律援助途径为其指定辩护人,参照部分地方的法律援助规定,将老年人涉嫌犯罪案件作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对于老年犯罪嫌疑人的律师,除了落实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规定,还要有一些特殊安排。如在了解案情时,司法机关应该向律师介绍其了解到的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身体和心理状况,并提示有关注意事项,向律师告知司法机关对老年犯罪嫌疑人的特别保护措施等。

  (五)引入身心健康状况和社会调查记录

  老年人脆弱的身体状况会给刑事程序带来风险和干扰。目前,上海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开始将老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状况、病史、用药等问题列入初查范围。可以借鉴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试的做法,⑿从侦查阶段开始就为老年犯罪嫌疑人建立身心健康状况记录。如在执行拘留、逮捕之前,就应尽可能向本人或者亲属了解其身体状况、主要疾病甚至心理特点并记录在案,以备老年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进一步侦查措施或者羁押期间出现不可预料的状况。健康记录要有贯穿整个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完整的跟踪记录。如身体状况比较脆弱的老年人每次接受讯问时,都可以简单记录其身体和精神状况。在羁押期间,老年人要求身体检查或者治疗时,则应该有医生记录的详细情况。明确羁押监管机关对记录的完整和准确负责的责任制,同时建立起健康记录向被羁押人亲属、律师的公开制度,使健康状况记录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六)落实老年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特殊保护

  在不影响案件侦破、妨碍司法和诉讼进程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在老年人的家中、养老院或者医院对其进行讯问。讯问老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安排在白天进行,晚上无特殊情况不得讯问。每次讯问老年犯罪嫌疑人一般控制在2小时之内,前后两次讯问要有必要的时间间隔,一般可至少允许30分钟休息时间。如持续到用餐时间应允许老年人有45至60分钟用餐。一天被讯问的时间最长不宜超过8小时,不得以连续讯问变相拘禁,禁止以连续讯问搞“车轮大战”或者剥夺睡眠折磨老年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应该照顾到老年人的理解能力、身体状况,相较于对待普通人应该更加耐心,还要注意观察老年人的反应和状况,不能继续讯问就立即停止,还可以让医生在场,并且准备必要的药物和医疗设备,加入必要的心理疏导。

  如果老年人要求,可以考虑在其配偶、亲属、律师的陪同下接受讯问。在讯问中采取照顾措施或者取得咨询意见,应记录在讯问笔录或者专门的健康记录中,由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并向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家属公开,应当将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以备监督。

  (七)对老年犯罪嫌疑人慎用逮捕

  对老年人采取强制措施应以取保候审为原则,尽量减少逮捕适用。首先,减少逮捕适用应该从严格把握逮捕的实质要件入手。对于老年犯罪嫌疑人不仅要考虑罪行轻重,更要从有无继续犯罪、自杀、逃跑、打击报复证人,毁灭、伪造证据、转移犯罪所得的可能性和取保候审条件等方面综合考虑,慎重决定有无逮捕必要。如果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并固定关键证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且无妨碍司法、自杀、逃跑可能,人身危险性消除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适当扩大“逮捕必要性”的排除因素。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有关规定,对于罪行较轻且无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的老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无逮捕必要”,即排除逮捕必要性:(1)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2)主观恶性比较小,如初犯、偶犯、预备犯、中止犯、自首、立功的,(3)有悔罪表现的,如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谅解的,(4)年龄较大,如70岁以上有取保候审条件,不至于逃跑、自杀、妨碍证人作证的。

  完善审查逮捕机制和建立复查机制。(1)试行逮捕听证。在重大、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中,对老年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时,可以考虑类似听证的决策程序,不但要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还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家属、律师和医生的意见。如果在审查逮捕阶段来不及进行羁押听证,在审查起诉阶段还可以复查。(2)严格控制羁押期限延长。对老年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后,严格审查延长羁押期限,避免不必要的延长,尤其涉及到刑事诉讼期限中止时应该严格审查有无必要。(3)实行继续羁押复查。对于有逮捕必要的老年犯罪嫌疑人也要尽量避免“一捕到底”。没有辩护律师的老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终结、审查起诉、期限中止等程序节点,或者羁押一定期限后应对逮捕必要性进行主动复查。有辩护律师的则应该告知其申请复查的各项权利。逮捕必要性消除的,就及时变更逮捕为取保候审。

  (八)在审查起诉阶段贯彻适当从宽的原则

  在老年人犯罪案件处理结果的选择上坚持“两减少、两扩大”的原则。即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减少监禁刑,扩大非监禁刑和缓刑。如在审查起诉阶段要运用好相对不起诉权,探索暂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在老年人犯罪案件中的运用:在老年人犯罪中引入刑事和解,尽量减少和缩短监禁刑的适用,⒀在审判阶段要运用好量刑建议权,对于符合《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缓刑条件的75周岁以上老年人,要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犯罪时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要根据其犯罪的主观方面,依法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建议。

  在程序选择上“繁简得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可以快速或者适用简易程序的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案件,对于70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轻微犯罪且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应该快速办理,但适用简易程序则要区分具体情况。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如果老年人有严重听觉障碍,或者有老年痴呆的早期症状但没有丧失受审能力的,也要参照该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在工作机制上应建立老年人犯罪专业办案制度。参照对未成年人专业办案的工作机制,培养熟悉老年人和老年人犯罪的业务人才。目前,可以利用已经较为成熟未成年人检察办案机制,合并人员,发挥未成年人检察干部耐心细致,有生活积累的长处,注意疏导老年人的心理和思想问题,化解矛盾。另外在对检察干警的培训中应该加入针对特殊对象的内容,让干警都能了解衰老和老年人的基本特点。

  注释

  ⑴杜雄柏、王广聪:《日本老年人犯罪的现状及启示》,《犯罪研究》2009年第4期。

  ⑵2004年公安部《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10条,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适用继续盘问,但必须在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的4小时以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2006年海关总署《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第8条规定,对于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实施扣留时应当自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4小时以内查问完毕,且不得送入扣留室;2006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规定,对70周岁以上的人不迭达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06年《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于70周岁以上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应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⑶李益明、朱雪平、郭林将、王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老年人犯罪研究》,《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⑷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⑸徐颖:《社区矫正:二元化刑事政策背景下的社区治理新模式探索》,《犯罪研究》2009年第4期。

  ⑹1973年的美国康复法(the rehabilitation ad of 1973)、1990美国残疾人法(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d of 1990)确立了公共机构(pubic entity)在为残疾人提供服务时的非歧视原则。1998年联邦最高法院在Pennsylvania v.Yeskey,524 U.S.206(1998)案件判决中,确定非歧视原则也适用于州监狱,要求监狱消除在管理、服务、程序等方面对老年服刑人员的不平等待遇。

  ⑺美国法典(18 U.S.C)第3142条(f)项,http://frwebgate.access.gpo.gov/cgi—bin/multidb.cgi。

  ⑻《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2—54页。

  ⑼[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6页。

  ⑽[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麦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3页。

  ⑾《上海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贯彻“两减少”、“两扩大”精神,正确处理罪行轻微的初犯、偶犯和老年犯、未成年犯的指导意见》:“从实践情况看,上海市60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案件的比例并不高,如浦东新区法院2003年以来5年受理案件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案件的比例为3%左右,对一定范围的老年犯予以轻缓处理不会影响执法效果,但慎重起见,本意见将其界定为犯罪时65周岁以上。”

  ⑿《上海市检察实务手册》第2节特殊检察第1002条规定,对有明显心理偏差迹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检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关于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工作规定》第131条至133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有可能存在心理偏差和心理障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试,以备不起诉处理或者量刑需要。

  ⒀郭晓红:《对老年人犯罪应引入刑事和解机制》,《检察日报》200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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