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的经济价值

时间:2024-04-26 08:06:0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 要 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效益也是一种法律价值。而刑事诉讼的经济价值是由其效益来衡量的。

  关键词 刑事诉讼 经济价值 效益

  一、引言

  按照经济学的解释,效益是指生产过程的成本投入比上收益产出。“如果一个生产过程以最少的总成本投入生产出既定水平的产出,或者一个生产过程可使既定的投入组合达到最大的产出水平,那么这一过程在生产上就是有效益的”。刑事诉讼作为国家法律制度与法律活动的一个领域,也必须讲究效率,禁止重复追诉制度自然也不能例外。法律制度的制定与适用必须讲究经济效益,尽量避免浪费与高成本。对于禁止重复追诉制度的经济价值,日本学者认为“既判力从制度角度来看,是为了回避对同一事件进行再度审理、判决(诉讼经济)”。我国学者认为,适用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是在资源稀缺与交易成本核算下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功利性选择,是通过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程序公正实现的重要手段,也是通过提高效率增强刑罚的实际效果,激励有效的侦查、起诉、审判的重要途径之一。“  避免就同一事实进行多次重复的起诉与审判活动,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美国学者则认为,“禁止对己决案件的重复追诉,是通过节约稀缺的检控与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服务于公共利益的”,“避免重复诉讼所导致的时间、资源与金钱的浪费,并为其他等待诉讼的当事人提供接近司法的机会,对社会以及所有诉讼当事人来说都是利益所在”。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以双重危险原则为基础的禁止重复追诉制度,还是大陆法系以既判力理论为基础的禁止重复追诉制度,都被认为具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的诉讼经济价值。具体考察该制度的效益机制可见,如果将刑事诉讼过程比作产出符合正义要求的产品的生产过程的话,对其中适用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效益,基于前述效益为投入与产出之比例关系的界定,也就需要从投入与产出两个方面来进行评估。而禁止重复追诉制度在诉讼经济价值—诉讼效益方面的优势是明显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节约了诉讼成本与其他社会成本,避免了重复追诉导致的资源的重复投入

  刑事诉讼需要耗费大量经济成本。这些成本主要包括:(1)财力资源。如法官、检察官、陪审员、书记官等的薪金,司法鉴定费用,以及支付给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的相关费用等。(2)人力资源。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需要有相当数量的专职法官、检察官、书记官、翻译人员、法警、陪审员等,还需要被告人、被害人、律师、证人与鉴定人等的参与。(3)时间资源。诉讼中时间的浪费或诉讼周期的拖延,往往意味着法院在单位时间内诉讼活动效率的降低,并导致对单个案件的审判所耗费的经济费用的增加,因此在刑事审判运作过程中,时间已成为一种与经济耗费有关的司法资源,也就是刑事诉讼所投入诉讼成本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4)物力资源。如为进行正当诉讼活动所必备的法庭设施、通讯及交通设备。而且,由于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要求较之民事、行政诉讼更严格,从而其耗费的诉讼成本往往比其他诉讼程序的更大。对同一刑事案件重复进行追诉、审判,就必然导致诉讼成本的成倍增加,而这种结果带来的负担在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司法资源相对稀缺的当代就尤其显得沉重。从司法资源合理分配的角度考虑,在一定时期内,司法资源的总体投入是有限的,我们不能指望其连续不断地急剧增加,因此,对一个案件的重复追诉、审理,导致的将是对该案件审理效率的降低,以及其它等待审理的案件所得到的资源的相对减少。重复追诉对司法机关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如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而言,也意味着要付出双倍的时间、金钱等成本,从而导致整个社会成本的上升。

  三、为实现普遍意义上的刑事诉讼产出最大化提供了保障

  刑事诉讼的产出,实际上就是指通过刑事诉讼所获得的审判结果。而产出的大小则是由程序的正当与否及审判结果的正确与否来衡量的。一个既能充分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又能充分实现实体公正的正确审判结果,就具有最大化的产出,而仅能保证实体公正或仅能保证程序公正的审判过程及其结果,是不具备最大化的产出的。事实上,在特定情形下,重复追诉是提高刑事诉讼产出的重要手段。因为,当一次追诉终结后,如果发现重要的新证据或新事实,足以推断原审对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或者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并不符合实体公正,因此刑事诉讼产出严重降低时,通过重复追诉、审判,进一步查清案情或纠正事实认定之错误,得到一个真正体现实体公正的判决结果,就是提高刑事诉讼产出的关键;反之,在此情形下,如一律禁止重复追诉、审判,维持很可能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就只能得到极低的刑事诉讼产出。但是,在未出现上述特定情形时,一味地允许重复追诉、审判,指望通过重复的、一再的追诉、审判以获取较高的产出,是不现实的。因为:

  1.实体公正的相对确定性决定了通过一次追诉、审判即可在普遍的意义上保证获得较高的刑事诉讼产出。现代诉讼法与证据理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只能得到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一个判决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只能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作出判断。而对证据的判断与程序的进行都是由人来进行的,都要受到人的主观意识及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难免出现各种偏差,加之我们判断的对象是已经过去的事实,很难完整复原,因此,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确定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判决的形成过程中,受制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司法人员个性及其他社会因素等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判决往往是不确定的,所谓“唯一正确的答案”是不存在的。这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所获得的实体公正仅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而没有绝对的确定性。

  而现代诉讼法理论认为,这种相对的确定性完全可以通过一次完整的、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的理性审判所获得。因为,程序正义能使诉讼结果正当化,并吸纳不满,通过一次诉讼所获得的终局结果,只要是严格遵循正当程序要求,给予了控辩双方充分的程序保障的,就应被认为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除非例外情形发生,否则不应受到质疑。换言之,一次诉讼的结果在大多数情形下(或称“在普遍的意义上”)足以获得实体公正的相对确定性,而不必通过一再的重复追诉、审判获得。同时,禁止对同一案件的再次追诉、审判,有助于加强侦控方与审判人员的勤勉尽责之心,使其注重效率,更加有效地一次性完成侦查、起诉、审判任务,从而,强化了办案人员通过一次追诉、审判获得体现程序与实体公正的正确判决的素质基础,有利于稳定诉讼产出。

  2.在特定条件下通过重复追诉可以获得确定性程度更高的实体公正,进而可能增大刑事诉讼产出,但并不能保证在普遍意义上获得最大化的刑事诉讼产出,甚至极有可能降低产出。如前所述,一次严格合法进行的追诉、审判足以保证普遍意义上的实体公正的实现,同时,因其严格遵循程序法进行,也实现了程序公正,亦即其足以保证在普遍意义上获得最大化的刑事诉讼产出。但在个别情形下,通过一次追诉获得的判决结果也可能发生错误,导致刑事诉讼产出的严重降低,此时,通过再次追诉、审判,可以纠正错误,真正实现实体公正,从而保持诉讼产出的最大化。但这只能在个别情形下发生,否则,就意味着程序立法本身存在问题。换言之,重复追诉并不能在普遍意义上获得较通过一次追诉、审判所获更高程度的实体公正的相对确定性,更不可能获得绝对的确定性,因此并不能保证诉讼产出的稳定与最大化。具体而言:

  (l)正如美国学者所说“没有理由认为对同一案件进行第二次审判的事实认定者必然可以得到一个较前诉的事实认定者所得到的更为正确的判决结果,因此也就没有理由允许再次追诉”。通过再次追诉、审判,指望换上“素质、水平更高的”审判者就必然获得更高程度确定性的审判结果,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因此我们没有充足的理由允许重复追诉。(2)同一案件的证据可能因时间的推移而导致证明效力弱化,甚至证据本身可能也消失了,而再次的追诉、审判一般是在一次审判结束后进行的,因此,重复追诉不仅难以确保发现客观真实,而且有可能较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诉讼离真相更远。(3)如前所述,重复追诉本身对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具有很大危害,产出并非仅由实体结果的正确来衡量,还应受制于程序的公正与否,导致其受到更多的程序折磨,导致其诉讼地位客体化,因此重复追诉导致诉讼的拖延,不利于刑罚对犯罪的及时反应,降低了刑法的威慑性,使得实体正义也得不到及时实现,抵消了产出最大化的趋向,况且,对产出中体现程序公正的方面具有负面的影响,从而可能严重降低产出。

  3.对于通过重复追诉、审判可以提高产出的个别情形,最典型的即一次追诉终结后,发现重要的新证据或新事实的情形,禁止重复追诉制度本身将其作为例外进行设置。就该制度整体而言具有“原则加例外”的结构。因此,实施重复追诉制度并不会导致个别情形下诉讼产出的严重降低。

  四、结语

  尽管某些情况下重复追诉能够提高产出,维持较高的或加大诉讼效益,但重复追诉不能维持普遍意义上的最大化诉讼产出,甚至导致产出降低,同时,增加了诉讼资源投入,因此降低了诉讼效益,而禁止重复追诉制度避免了重复的诉讼资源投入、维持了普遍意义上刑事诉讼产出的最大化,并为个别情形下通过再次追诉、审判以维持最大化的产出留下了出路,从而,从整体上提高了诉讼效益,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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