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公安司法机关在对其进行追究之时首先应当确定醉驾标准,而这一标准应以社会一般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和程度来事先确定,否则刑法将失去统一性和稳定性。对于行为人多次醉驾的,应当建立醉驾累犯制度,以达到修正案对醉驾行为严格处理的目的。此外,执法人员对醉驾行为人进行拘留时应当明确其性质,当其酒精浓度超过醉驾标准的时候,拘留应当为刑事拘留。每个人的体质不同,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取证,并且应及时完成相应诉讼程序,否则将对行为人权利的行使产生阻碍。
关键词:醉驾标准;醉驾累犯;拘留性质;取证和诉讼时限
据统计资料显示,2010年全国共查处酒驾行为63. 1万件,其中醉驾8. 7万件{1},造成了大量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后果。据此,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并于5月1日起正式生效,修正案八中将醉驾行为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至此,醉酒驾车在我国正式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然而,由于醉酒驾车行为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相比,具有发案率高、随机性强等特点,致使公安司法机关在对醉驾行为进行追诉过程中遇到一系列新问题,包括醉驾标准问题、醉驾累犯问题、拘留性质问题、取证时限和诉讼时限等问题。
一、醉驾标准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为此,我们首先应当明确机动车驾驶人在何种程度下构成醉驾,即醉驾的标准。2011年通过,并于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 100ml,小于80mg/100m1,属于酒驾;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1的,属于醉驾。”可见,我国关于醉驾行为的认定并不是以行为人的意识为标准,而是按照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确定。
众所周知,每个人由于体质等方面的原因,其血液中可承受的酒精浓度也有所不同,有的人喝1斤左右白酒也许也不会有任何事情,意识还处于清醒状态;有的人也许喝一小口白酒意识就会模糊,处于不清醒而失去理智的状态。因而,有人认为,单纯以统一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认定醉驾的标准,无法体现个体差异性,对于酒量不同的人有失公平。
本文认为,对于醉驾标准应当以社会一般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和程度来事先确定
(一)根据社会一般行为人确定醉驾标准是刑法明确性的要求
所谓刑法明确性,是指刑法条文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不能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否则社会公众将无所适从,公安司法机关也将难以根据现有的法律准确地处理案件。刑法明确性在危险驾驶罪中的具体要求之一就是醉驾标准应当具体明确。按照上述观点,如果根据单个人体质的不同来确定醉驾标准,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同一问题会产生诸多不同的标准,并且会出现在行为人醉驾之后方确定醉驾标准的问题,这显然同刑法明确性的要求相背离。而根据社会一般行为人的体质和标准来确定醉驾统一的、单一的标准,事先对其加以规定,不仅可以满足刑法明确性的要求,而且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进行追诉。
(二)根据社会一般行为人确定醉驾标准是刑法可预见性的要求
所谓刑法的可预见性,是指刑法条文应当事先以公众能够知晓的方式公布,使得公众能够预见自己在日常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在刑法上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从而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可预见性是刑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刑法公正、平等性的体现。《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也应当充分体现刑法可预见性的要求,即应当事先使公众知晓在什么情况下,其行为将会构成危险驾驶罪。
在醉驾标准方面,刑法可预见性体现为应当在行为人构成醉驾前确定、公布一个众所周知的标准。如果根据社会公众不同人的体质来分别确定醉驾标准,势必要在行为人喝酒之后,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再根据其体质来确定其达到醉驾的酒精最低浓度,也即其个人醉驾的标准。这种事后确定醉驾标准的行为同刑法的可预见性要求不相符合。据此,按照刑法可预见性的要求,应当事先确定一个标准,然而我们无法在事先针对每个人都确定一个具体标准,这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因此,刑法的可预见性要求醉驾的标准应当按照社会一般行为人的平均水平来确定。
(三)根据社会一般行为人确定醉驾标准是刑法统一性和平等性的要求
刑法统一性和平等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所谓刑法的统一性,是指刑法的规定应当具有统一性和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使公众无所适从。刑法统一性还要求其不能根据行为人的身份、性别、宗教、年龄、学历等来确定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这是刑法平等性的体现,也是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上的具体体现。因此,对于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适用相同的法条对其予以处罚。在醉驾标准方面,如果根据社会每个人的不同体质来确定不同的标准,将导致针对不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司法机关根据不同的刑法标准来确定其是否触犯刑法,这同刑法的统一性原则相违背。同时也会对“酒量小”的人造成不平等待遇,产生歧视,更有甚者会对刑法的权威性产生动摇,从而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根据社会一般行为人的平均水平来确定醉驾的标准也是刑法统一性和平等性的要求。
(四)根据社会一般行为人确定醉驾标准是司法资源有限性决定的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司法发展的瓶颈。我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司法资源分布极不均衡,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具有较大差异。据统计,2010年全国共查处酒驾行为63. 1万件,其中醉驾8. 7万件,如果根据每个人的不同体质来确定其是否达到醉驾的标准,则2010年至少要对63. 1万起案件分别予以确定醉驾标准。毫无疑问,这将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严重冲击,使得公安司法机关无法集中有限的人力、财力、物力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从而造成更大层面的社会不公。因此,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决定了醉驾的标准应该以社会一般行为人的平均水平来确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每个人体质不同,因而其也具有不同的“酒量”,但是追诉机关在认定其是否构成醉驾时,不应当以每个人自身的酒量来确定,否则将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每个人的“酒量”定罪,将导致对每个醉酒驾驶人适用不同的法律标准,将使得法律的适用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导致无法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追究之前有一个明确的规则,致使法律的可预见性丧失;迫使公安司法机关运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验证每个行为人到底是否已经超过其“酒量”而达到醉驾的程度,从而浪费大量的、本来就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因此,本文认为,要对醉驾行为人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应当根据社会一般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和程度来事先确定一个适用于所有人的醉驾标准,这是保障刑法能够得到正确实施和诉讼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醉驾累犯问题{2}
我国刑罚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种,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另外,《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可见,醉酒行为人并不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也就不能构成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累犯。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醉驾行为人在受到刑事处罚之后,再次醉驾的行为也时常发生,如何对其进行规制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认为,为了对醉驾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我们有必要确立醉驾累犯制度。
(一)醉驾累犯制度的确立符合国际惯例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醉驾行为不能构成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但是,对于多次醉驾的行为人,为了保障刑法的严肃性和公平性,我们必须将其同初犯予以区别对待,体现在刑罚上就应当加重处罚。国外对此具有相应规定,例如,美国对初次醉驾规定罚款250-400美元,并判处坐牢6个月,若醉驾被吊销执照后,仍继续驾车,则罚款500美元,或坐牢一年;日本规定,当驾驶员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0.05%时,要判处2年以下劳役,罚款5万日元,吊销驾驶执照,同时追究向驾驶员供酒者的责任,醉酒开车两次以上,要判处6个月的徒刑。另外,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对于那些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的醉驾行为人,如果又出现醉驾行为,各国一般都对其规定了较初次醉驾更为严重的处罚。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醉驾行为不能构成累犯,法律也没有明确对多次醉驾行为人的处罚方法,在各国法律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本文认为,我们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规定的基础之上,确立我国醉驾累犯制度。
(二)醉驾累犯制度的建立在我国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醉驾累犯制度的构建在我国具有现实必要性。(1)我国人口众多,人与人之间的交往非常频繁,然而,在“酒文化”浓厚的我国,在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后,如果其再遇到高兴的事情或者是正确的人,往往又会“酒逢知己千杯少”的情形时有发生,对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造成严重的威胁。对此情况,我们有必要加重其处罚,以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2)刑罚是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最为严厉的措施,因此,具有一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公安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人初次醉驾的行为进行处罚后,如果行为人再次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则是对刑法的公然藐视,是对刑法权威性的公然挑战。为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和权威性的存在,有必要对这种屡教不改的行为给予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3)醉驾行为不仅会使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到威胁,也会使得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受到影响。对于多次醉驾的行为人,其人身危险性将明显比那些初次醉驾的行为人要大,对社会公众权利的影响也较大。因此,在我国盛行酒文化的现今,为保障刑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弥补累犯制度的不足,建立健全醉驾累犯制度。
其次,醉驾累犯制度的构建在我国具有现实可行性。(1)《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处于拘役和罚金。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拘役的范围为1至6个月,并且可以适用缓刑。可见,拘役的适用具有一定的范围,为法院对再次醉驾行为人进行处罚提供了加重其刑罚的适用空间。并且,在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罚金的处罚上限,因此,对于多次醉驾的行为人,法院还可以通过加重其罚金的方式来达到加重处罚的效果。(2)累犯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由来已久,并且相当成熟,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和教训能够为我国构建醉驾累犯制度提供必要的参考和借鉴依据。因此,以此为依托构建醉驾累犯制度,不仅不会加大诉讼资源的投人,相反会有利于对多次醉驾行为人的打击,从而保障更大范围内的公众的合法权利。
(三)醉驾累犯制度的构建
借鉴国外相关做法,本文认为,相关立法部门可以对我国醉驾累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予以进一步明确,并充分体现醉驾初犯和累犯在刑罚上的差别。例如,可以规定,醉驾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在其应判刑罚的基础上加重20%。由于拘役最高期限为6个月,因此,本文认为,除醉驾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外,法院对于初次醉酒驾车行为人一般不适宜判处拘役六个月的最高刑期,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扩大缓刑在危险驾驶罪中的适用范围。另外,司法机关还可以通过加大对其罚金处罚力度的方式,以达到对多次醉驾行为人加重处罚的目的。相关机关还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剥夺其在一定时间内(直至终身)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权利。如果行为人依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可以依法追究驾驶人的其他刑事责任。构建醉驾累犯制度,除立法机关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以外,司法机关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裁判,不能一味的为了打击醉酒驾车行为而判处与其行为不相称的刑罚,以充分体现我们在对多次醉驾行为人进行打击的同时,也注重对其权利的保障。对于行为人两次醉驾行为之间的间隔时间,本文认为,鉴于醉驾行为的刑罚较轻,可以考虑以2年为限。即醉驾行为人构成累犯的前提必须是,在初次醉驾行为人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赦免以后,在2年内又实施醉驾行为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醉驾累犯制度,以充分保障修正案八目的的实现。同时,也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
三、对醉驾行为人进行拘留的性质问题{3}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驾驶人饮酒后的拘留有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两种,然而两者在性质、期限、目的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别。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饮酒后的驾驶人进行拘留,应明确其性质,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其被采取的是行政拘留还是刑事拘留。
(一)明确拘留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公安机关明确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其被采取的拘留的性质,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体现,也是公安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或者行政处罚的时间起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对酒驾行为人按照不同的程序进行处罚。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都是公安机关对酒驾行为人的处罚措施,只不过在性质上存在差异。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刑事拘留属于刑事处罚的范畴,是犯罪分子构成前科的前提,因而,两者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也不同。公安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采取拘留的时候,明确其性质,将有利于侦查机关及时启动相应的诉讼程序,对酒驾行为人进行追诉:如果是行政拘留,则公安机关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果是刑事拘留,则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收集相关证据,依次经公诉、审判后,确定其应该受到的处罚。
2.有利于对违法行为人权利的保障。尽管酒驾行为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影响,需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相应责任,但是公安司法机关也应当保障酒驾行为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实现。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违法行为人的知情权、辩护权、救济权,这些权利都要求公安机关明确其对违法行为人采取拘留的性质。犯罪嫌疑人有权知晓公安机关对其采取拘留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措施,这是其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也是采取相应救济措施以保障其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如果公安机关采取的是刑事拘留,则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和救济权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如果公安机关采取的是行政拘留,则违法行为人可以采取行政复议、复核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
3.有利于维护执法的权威性。公安机关查处酒驾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执法人员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过程中,如果不明确所采取的拘留的性质,势必使公众对执法人员执法的正当性产生怀疑,从而使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权威性受到动摇,进而影响法治化进程的推进。
可见,执法人员在对酒驾行为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明确告知违法行为人拘留的性质,不仅是对违法行为人权利进行保障的要求,也是对醉驾行为人进行正确追诉和确保执法权威性的要求。
(二)拘留性质的确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只对醉驾行为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于酒驾行为只采取行政处罚。因此,无论侦查机关是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处罚还是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追究其刑事责任,首先应当明确驾驶人饮酒行为是否已经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毫无疑问,此时的拘留为行政拘留;如果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则拘留为刑事拘留。当事人酒驾行为是否已经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关键在于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是否已经达到醉驾的标准。对此,《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有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驾。因而,当侦查人员对驾驶人是否饮酒驾车进行检测之时,如果酒精容度超过80mg/100ml的,则对其进行拘留的性质,属于刑事拘留;如果酒精容度低于80mg/100ml的,对其采取拘留的,则属于行政处罚。在明确拘留性质以后,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将决定书或通知书送达相关人员并告知权利义务,不得以行政拘留之名行刑事拘留之实,变向侵害行为人的权利。
(三)暂时无法确定运用何种性质拘留时,执法人员措施的采取
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的规定,驾驶人员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主要有呼气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由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技术限制和对当事人权利侵犯较大等因素的影响,目前无法实现在执法现场对当事人进行血液检验。因而,往往会出现执法人员发现行为人具有醉驾嫌疑,而呼气检验无法确定是否已经达到醉驾标准或者需要进一步进行血液检验,但又必须对行为人采取一定措施的情形。对此,执法人员应当采取何种措施是一个难题。对此,本文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来确定应当采取的措施:如果行为人意识不清的,执法人员可以先将其带至指定地点,约束其至醒;如果在醒来之前能够确定其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执法机关则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追究行为人相应的责任;如果在醒来之前仍然无法确定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但是能够确定需要对其进行拘留的,可以先行对其进行行政拘留,确定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转为刑事拘留,且行政拘留的期限不应计入刑事拘留的期限,但应当折抵相应的刑期;如果无法确定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又无需对其进行拘留的,由于机动车驾驶人身份信息比较容易查实,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暂扣驾驶证等行政手段,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相应的权利,以保障相关活动能够顺利开展。
作为行政处罚的拘留和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拘留,其性质完全不同,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也存在较大差异。执法机关的人员在履行具体职责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明确所采取的拘留的性质,以保障自身执法行为的合法正当性以及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实现。
四、取证时限和诉讼时限问题{5}
公正和效率都是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保障实现公正的前提下,尽量提高诉讼效率,尤其是在醉驾这种多发性犯罪案件中,执法人员更应当注重效率的提高。
(一)危险驾驶罪的取证时限问题
由于每个人的体质不同等客观原因,致使他们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会随着时间的推进而产生不同程度的变化:有的人在短时间内,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就会急速下降,而有的人在较长时间内,其酒精浓度相对稳定,无明显变化。而这些现象是我们事先无法判断的。可见,危险驾驶罪同其他刑事犯罪的一个显著区别就是,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侦查人员一旦没有能够及时收集到证明其有罪、无罪的证据,则以后将很难甚至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据此,本文认为,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迅速收集证据资料,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收集驾驶人血液浓度的证据。目前,侦查机关对驾驶人进行酒精测试的方式主要有呼气酒精测试和血液检验两种方式。对于呼气酒精测试,当场就可以进行,因而能够满足取证时效性的要求;对于血液测试,如果将其带至指定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进行测试,可能随着时间的推进其酒精浓度降低,从而逃避刑事处罚,对此本文认为,鉴于目前抽血技术较为先进且普及,可以由醉驾查处部门聘请具有一定资质的医务人员在查处现场守候,对于需要进行血液检验的,立刻由该医务人员在侦查人员的监督下对其进行抽血,并妥善保存样品,之后统一送至相关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对于聘请医务人员的费用,可以从法院判处被告人的罚金中进行支付,不足部分可由政府财政负担;危险驾驶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在诉讼文书上签字,以证明抽血过程的合法性。
(二)危险驾驶罪的诉讼时限问题
公安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进行追诉的诉讼时限问题,我们也应当予以关注。在美国,“醉驾可能使驾驶者面临两个独立的讼案,进而引起两种相对独立的司法程序:汽车署听证会和刑事法庭审判程序,前者主要是从行政执法的角度考虑驾驶者的驾驶资格和拘留时的状况,其结果是暂时吊销驾驶证或宣布驾驶证永久无效,后者则主要考虑醉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给予何种刑罚处罚。”{6}可见,其整个诉讼过程将持续一个较长的时间,这显然与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我国可供利用的司法资源极其有限,并且分布极不均匀,如果所有的醉驾行为都与普通刑事案件一样进行追诉和审理,这将极大削弱《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行为进行规制的力度,甚至会造成已经不堪重负的司法系统更加捉襟见肘,从而致使司法效率低下,有失公正。所以公安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进行追诉应当采较普通程序更为简化的程序,在较短时间内尽快完成。
侦查机关在获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证据过程之中,可能对醉驾行为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然而由于其不可能被判处徒刑,因此,侦查机关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即为拘留,时间也被限制在7天之内。因而,在一些地区公安司法机关中,即认为对醉驾行为人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应当在7天之内完成。本文对此持不同看法。侦查机关固然不能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但是其并非仅有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可以适用。除此之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都是追诉机关确保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有效措施。因此,不能错误的将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时限限制在拘留的7天之内。
(三)取证和诉讼时限对公安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具体要求
醉驾属于一种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行为,并且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一般在发现犯罪嫌疑人时即告完成,因此,为了达到案件的快速高效处理,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保障醉驾行为人的权利,本文认为,公安司法机关在查处醉驾行为之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公安机关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后,除案件情节严重,或者不对其进行拘留日后将无法对其进行追诉之外,一般不要采取拘留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等,甚至在获取相关信息之后,可以不对醉驾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第二,检察机关在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之时,如果发现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追诉的,可以径行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三,法院在审理醉驾案件的过程中,由于一般情况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法院可以采取较简易程序更加简单的程序进行审理,例如,法院事先在征得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同意的前提下,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当天进行审判,并作出判决,但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其可能遭受的不利后果;对于审判的程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进行独任审判,检察机关除特殊情况下,一般无需派员出庭,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而向法庭提供书面辩护意见;关于追诉时限,本文认为,为了提高效率,在充分保障违法行为人权利的前提下,一般不要超过7个工作日[1],最长不要超过20个工作日;对于送达起诉书、提交答辩状等诉讼程序,本文认为,可以采用电话通知、当庭宣读等方式进行;对于开庭前3日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的规定等,可以简略。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现代化的推进,汽车这一交通工具必将逐渐成为公众出行的主要手段,然而,醉驾行为势必会使这种对人们生活产生巨大便利的交通手段变成剥夺公众生命、财产的噩梦。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醉驾行为及时处理,以严肃的刑罚来遏制、预防醉驾行为的发生,从而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持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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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1]此处7个工作日的规定同拘留的7天的规定不同。拘留的7天是指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此处的7天是在保障司法效率和公正的前提下,基于不影响被告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考虑而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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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1}王永杰.论我国应构建醉驾累犯制度[J].政治与法律,2012(4):32-36.
{2}http: //news. xinhuanet. com/comments/2011-05/01/c_121367864.htm.
{3}王永杰.对醉驾程序法问题的思考[N].光明日报,2012-02-12.
{4}杨志琼.美国醉驾的法律规制、争议及启示[J].法学,2011(2) :3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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