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与自身监督,二者缺一不可

时间:2024-04-26 08:05:5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在“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要具备的“五大意识”中,“监督意识”是其中之一,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指出牢固树立“五个意识”,着力转变和更新执法理念,努力做到“六个并重”,确保刑诉法全面正确实施。“六个并重”其中包括“始终坚持强化法律监督与强化自身监督并重。”这就把“监督意识”落到了实处。

  抽象与具体

  我国宪法和96年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长期以来,如何实施法律监督,总是处于一种抽象的规定、抽象的提法上,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措施和具体的实施方案,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把这种状况概括为“抽象监督”。因而对诉讼的各个环节如何进行监督,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的关系如何,都显得原则、粗糙,尤其是在规范侦查行为、依法进行侦查活动中,侦查的监督作用远远没有发挥出来。警检关系问题一直是人们争议的一个热点,制约监督不力,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侦查中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时有出现。从2009年开始,以优化司法职能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强化司法监督、促进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为主要内容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全面展开。几年来,司法改革的成果累累,尤其是关于优化司法职权,强化法律监督的成果显著。“两高三部”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把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深化到诉讼的各个环节中。这次刑诉法修改,进一步总结和巩固司法改革的成果,针对诉讼中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司法改革的要求,运用大量条款规定了法律监督的内容,使我国96年以来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从抽象步入具体,把诉讼中权力的配置与组合提高到一个更高阶层,使之更加民主、更加科学。

  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法律监督从抽象走向具体的内容包括:(1)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2)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3)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5)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6)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务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7)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8)第240条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9)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10)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11)第262条关于减刑、假释提出的建议中,副本要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2)修正后的刑诉法第五编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中,关于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未成年案件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关于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和解的权力;关于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提出的权力;关于对实行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权力。

  从上述列出的十二个方面,涉及到十五个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刑诉法已将96年刑诉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抽象规定基本具体化、法典化。它贯穿于刑诉法的全过程,充分显示了立法者对诉讼监督的高度重视。因此,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明确指出:“这次刑诉法修改,在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各个阶段拓展了监督领域,丰富了监督内容,完善了监督手段,全面强化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

  软与硬

  曹建明检察长在近日召开的检察长座谈会上指出:“各级检察机关必须更加注重坚持客观公正立场,敢于监督、依法监督,在一些新的领域积极稳步探索如何开展监督、完善监督,促进有关部门依法规范行使侦查权、审判权、执行权,共同履行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法律责任。”在实施刑诉法的过程中,如何把法律监督的任务落实到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把法律监督的任务由“软”变“硬”,是当前摆在各级检察机关面前的一个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对法律监督的正当性和科学性,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理解。笔者认为,认识问题有三:一是认识到法律监督是中央的决策。中共中央2008年19号文件关于司法机制和体制的改革的决定中,把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和司法行为的规范问题,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把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作为专项进行改革,强化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是中央司法改革的要求。二是从法哲学的高度而言,凡是权力都需要制衡与制约,因为“人们追逐权力,不仅仅是因为权力能够满足个人的利益、价值和社会观念,而且还有权力自身的缘故,因为精神的和物质的报酬存在于权力的所有和使用之中。”看来,权力不仅能给权力者带来物质上的利益,而且还能产生精神上的满足,这正如罗素所言,“爱好权力,犹如好色,是一种强烈的动机,对于大多数人的行为所发生的影响远远超出他们自己的想象。”因此,人们对于权力的追求近乎一种人类的本能,有时甚至到了忘乎所以的痴迷程度,如果不加以约束,便会发展成恐怖的权力,它的必然结果是:“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人类几千年的文明史表明,权力既可以被用于治国安邦,也可以被用于祸国殃民;既可以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也能够给人类社会造成深重的灾难。正是认识到了“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如何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便成为一个伴随权力存在的永恒的课题。就我国当前的状况,在各种国家权力的运行,包括诉讼中司法职权的运转中,不仅仅是有大量的司空见惯的不规范现象存在,尤为严重的是腐败案件,包括司法腐败的大要案时有发生,由于腐败导致的冤假错案也时有出现。从哲理到实践都证明,诉讼中加强对司法权的制衡、制约是无可非议的,修改后的刑诉法出台的一系列制衡侦查权、执行权的举措是正确的,是符合国家权力运行规律的。三是由我国“一元分立”、“一切权力归人大”、“一府两院”的国体所决定,这种权力结构模式,具有中国特色的国体和政体,区别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模式,必须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以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包括对诉讼的法律监督。

  认识问题解决了,才能使“法律监督”由“软”变“硬”。至于善于监督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三个“落实”:一是要解决诉讼监督的组织和人员落实,人民检察院有专门从事诉讼监督的机构和人员,专门从事诉讼监督工作,要使法律监督工作专门化和职业化;二是落实监督的任务和程序。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已经从抽象走向具体,刑事诉讼中各个阶段法律监督的任务不同,必须明确任务,制订具体的工作程序。例如,关于受理律师以及诉讼关系人的申诉、控告程序,关于对违法事实的调查程序,关于对纠正违法的处理程序等等。三是解决诉讼中法律监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例如,诉讼中由法律监督而引起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关于一般违法与严重违法的法律责任、处理结果与诉讼程序的衔接等,目前仍处于空白或不明确状态。由此可见,建构人民检察院诉讼中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是实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方面,亟待加以解决,否则,很难使法律监督由软变硬。

  正与硬

  曹建明检察长在近日的检察长座谈会上指出:“首先要做到自身硬,要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自觉地接受监督的意识,坚持用比监督别人更严的要求来监督自己。”这就是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监督别人首先要做到自身硬,这种“硬”来自于“正”,即“正人先正己”,只有自己做得“正”,做得“好”,监督的任务才能由“软”变“硬”。

  检察机关要“正”起来,要“硬”起来,就要强化自身的监督。强化自身监督包括:

  (1)把来自人民群众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和完善起来;(2)要正确应对和善于处理舆论和媒体监督,建构和回应媒体监督的工作机制;(3)构建检察机关上下级监督“一体化”的工作机制,使上级下级办案活动的监督机制的运转科学化、正常化;(4)确保同一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之间、执法办案各个环节之间的监督和制约,尤其是要构建侦诉分离等制约机制;(5)加强对办案活动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纪检监察独立查处的机制,以保证“自身正、自身硬和自身净”;(6)按照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尽快建构在侦查(自侦)公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工作机制和排除程序,包括排除非法证据的名称、主持、启动、程序和纠正的司法文书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任重道远,需要加强理论研究,强化实证研究,搞好试点和调研,总结经验,把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制度逐步地完善起来,以促进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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