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进步,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 人民群众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数量日益增多,出现了人们所谓的“诉讼井喷”现象,给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巨大压力,而现有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于是司法效率便显得越来越重要。为了防止“正义的迟来”,近几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对提高审判效率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速裁机制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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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全国许多基层法院依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制定了相应的简易案件速裁规则,并在简易民事案件的速裁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本文中,笔者结合法院审判工作实践,对速裁机制在简易程序中如何体现略谈浅见。
一、速裁机制存在的必要性
(一)节约司法成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速裁由于减少了繁琐的审判程序,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快速审判,能最大限度地节约诉讼成本,从而以最少的司法资源,取得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佳效果。重视庭前调解是速裁机制的另一重要特征,适用速裁机制审结的案件,调解率普遍都比较高。调解通过排解疏导,辨法析理,促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其最大优势在于双方能和平解决纠纷,乐于接受调解的结果,达到“胜败皆服”的最高审理境界,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形成。
(二)缓和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冲突的需要
对于简易的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也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从立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比较小的。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其后果是难以实现效率审判和及时完成审判任务。
(三)满足简易民事案件审判要求的需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但仅仅规定了5个条文(第142条—第146条),对案件审理的部分环节作了简化,其他方面仍按普通程序的规定,远不能满足对简易民事案件审判的要求。为了弥补立法的不足,最高法院用了25个条文对这一程序的具体适用作出了司法解释。但简易程序的一些重要环节上仍然属于盲区,对一些关键性的问题仍然缺乏规定,如缺乏对简易程序的证据适用、简易判决等方面的规定。据相关数据和资料显示,各级各地法院相继据情制定了便捷、灵活的速裁程序和机制,如有的法院还设立了专门的速裁机构,通过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率和撤诉率明显高于适用其他程序审理的案件,既方便了群众诉讼,又提高了审判效率,缓解了审判压力,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速裁机制运行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速裁机制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无法适应现代司法实践需要的情况下,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进行的一种审判方式的改革,它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简便的诉讼制度。
(一)速裁机制运行的现状
1、制定了相应的速裁程序。为了保证速裁工作成效,各地法院结合各自实际对简易民商事案件速裁受案范围、立案条件、调解原则、审理期限、文书签发以及调解不成的案件与审判庭的衔接等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并在收案手续、审批环节、审判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突出从快从简,为速裁机制的运行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2、设立专门的速裁机构。通过设立专门的速裁组或者速裁庭审理简易民事案件,有的法院还为速裁庭配备了专门的法官和书记员,从而强化了矛盾纠纷的类型化处理,真正实现了案件的繁简分流,使司法资源的配置更加合理,有效缓解了审判工作的压力。
3、重视庭前调解工作。速裁的“快速”是在确保公正、防止差错的前提下进行的,案件的质量和社会效果必须得到保证。从司法实践看,调解的工作方法是比较适合速裁工作需要的,因为调解可以当庭制作文书、当场结案,有的甚至当即履行完毕,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社会效果很好。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简易民事案件之前,一般都开展了庭前调解工作。通过速裁程序审理的简易民事案件,调解率一般可以达到80%左右,有效地提高了审判效率,促进了社会和谐,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二)存在的问题
1、速裁程序制度规范不够。从立法来看,目前尚无统一遵照适用的速裁程序制度,速裁程序审理简易民事案件尚处于探索阶段,并无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也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自身审判工作实际作出相应规定,不同地域的规定之间以及法院内部的各项规定之间难免存在有矛盾的地方,比如说案件的管辖和法院内部职能的分工会有冲突等。
2、公众对速裁制度的了解不够。当事人对速裁制度了解不够是制约人民法院适用速裁制度的因素之一,多数人认为速裁程序的运用不利于对其个人权益的充分保护,部分当事人对速裁机制存在严重排斥心理,对速裁机制简便的审理方式、较短的审理期限流露出不信任心理,担心案件得不到慎重处理,要求严格适用法律明确规定的审理程序和适用证据规则审判案件。笔者认为,这与制度的缺失有很大关系,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减小,就能减少或者消除当事人的不信任心理。
3、庭前调解组织的设置不尽合理。在设置了速裁庭或速裁组的法院,大多由速裁庭或速裁组的法官直接进行调解,一人既调又判,显然存在调判重合的弊端,实践中也常常出现以判压调的情况,而且由审判法官先行调解很可能使其先入为主,当案件调解不成需判决时,便失去其应有的中立性。
三、对完善速裁机制的几点思考
(一)给予速裁制度“合法身份”
速裁制度起源于简易程序的改革,但其在民事诉讼法中与简易程序究竟是一种替代关系还是一种派生关系,抑或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程序制度规定模糊。因此,明确其法律地位,理清其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关系,将使速裁程序得到更准确更充分的运用。
统一速裁程序的适用标准。对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受理范围、立案条件、审判程序、审理期限、文书签发等作出明确规定,体现诉讼程序繁简与诉讼成本高低相一致原则,实现速裁机制应有的简易快速性,使当事人切实地感受到速裁程序带给他们的便捷及司法利益,从而认可这种简捷高效的办案制度和方式。
(二)创设特有的速裁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利用某一既定的规则维护自身权利,并用来补偿因对方侵害所遭受的损失和对抗对方的辩驳。但是在我们的速裁程序中,调解(和解)或是快速解决纠纷是其首要方式和目标,现行简易或者普通程序的证据规则,适用于速裁程序显然只会偏离该规则的正确方向,只会把简单案件复杂化,使案件调处难度人为加大。所以应在不失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严肃性与原则性前提下,创设灵活、实用的速裁证据规则。
(三)实行调审分离制度
为了保证法官的中立性,使案件得以公正的解决,法院应该设置速裁庭机构并配备专门的速裁法官,这种方式有助于使司法调解走向专业化,提高调解率;也可以专门组建由审判经验丰富但年龄较大的法官组成调解组对案件进行调解,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还可以在立案庭设立速调组,在承担审前准备工作的同时,负责当事人同意调解或能够即时速裁的案件的调裁,实现程序事务与实体确定的分离和衔接,确保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践行“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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