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时间:2024-04-26 08:05:4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这项制度可以全面地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平时表现以及可能被挽救的程度等,有利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正确定罪,合理量刑和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当前,宜从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具体内容、明确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具体适用方法入手,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刑事案件 社会调查 合理量刑 构建制度

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不但决定未成年违法行为进入刑事司法体系的评判标准之一,而且在进入刑事程序以后,与基本的犯罪行为事实共同决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行刑。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实施现状而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都存在很多问题,与国外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务必进行科学的构建。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少年司法领域的一个体现,其基本含义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教育学、人类学等专门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调查者,对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本案相关情况、未成年人本人的基本情况、社会生活情况、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职业情况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然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客观、全面、综合、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提供法律依据。

19世纪40年代美国波斯顿鞋匠John Augustus最早提出刑事案件应适用社会调查。他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残忍地惩罚或报复,而是改造罪犯并预防犯罪。”⑴20世纪30年代,缓刑调查逐渐演变成了为整个量刑提供“量刑前调查报告”。到20世纪80年代,量刑前社会调查报告在美国已经形成了固定的格式,并且“量刑前社会调查报告”由警察中的“缓刑监督官员”完成。⑵随后,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不断完善。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性质

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相关性,“具备了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客观性,可以作为品格证据。”⑶确切来说,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形成的程序来看,社会调查报告的类型视为鉴定意见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国外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论。”⑷美国也是采用类似的做法,由鉴别中心或鉴别所负责社会调查工作。可见,国外将调查报告视为一种鉴定意见。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价值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不仅有利于促进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还特别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正确定罪,合理量刑,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在定罪上,根据人格刑法的观点,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必须是有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就是犯罪构成的事实,而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就是通过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包含未成年人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性格特征、成长背景、教育背景、生活背景等内容,这些都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形成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同时为分析未成年人犯罪成因提供重要依据,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在定罪过程,如果通过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无法判断出人身危险性程度,那么则应当适用暂缓判决。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27条就规定:“虽经调查,但仍无把握确定少年的违反行为所表明的危险倾向程度,而判处其刑罚又属必要,法官可先确定该少年的罪责,对少年刑罚予以缓科,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在量刑上,社会调查报告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公正合理量刑提供参考依据。量刑是在定罪之后,法官在综合考虑刑罚的目的和功能、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被告人的品格特征以及能否重返社会等因素之后,确定的刑罚幅度,量刑程序面向的是犯罪人的“未来”,是一种“以犯罪人为导向”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为改造、矫治被告人而进行的活动。⑸在量刑程序改革中,社会调查报告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一环。法官在量刑程序中需要确定犯罪人的品格特征、主观恶性等,上述因素无法完全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或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调查来获得。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了解犯罪人的品格特征、主观恶性以及居住社区的情况等提供了便利。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国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考察

(一)国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现状

1.美国

美国的社会调查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庭前调查和判刑前调查。根据各州法律规定,少年法院或者少年法庭除设立少年法官外,另设缓刑官员。少年法院在接到相关人员或机构提出的控告后,由缓刑官员启动案件的社会调查程序,对涉案青少年的背景性材料进行调查。⑹这种初步的调查的目的不是为了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为争取案件的非正式处理提供参考依据的。⑺依据调查的情况,只有那些严重罪错的未成年人才会被提出正式的诉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⑻未成年人被正式起诉后,缓刑官展开进一步的社会调查,这是判刑前的社会调查。为给少年缓刑官充足的社会调查时间,少年法院正探索将审理阶段和判决阶段分开。⑼缓刑官要证实所收集信息的客观真实性,综合评价这些信息。经过调查后,缓刑官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提交少年法官。在法院对被告进行处理性审理时,缓刑官负责向法院展示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和情况,帮助法官做出既满足量刑的惩罚、威慑功能,又满足其矫正功能的公正量刑。⑽

2.英国

英国法律规定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院处未成年人拘禁刑法时,要仔细审查社会调查报告书。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活动的必经程序,根据英国《刑事审判法》第158条和第160条的规定:“设立少年司法社会调查制度的目的,在于帮助少年法官确定处理罪犯的最适当方法。”⑾而且承担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机构和人员较多,包括地方缓刑委员会官员、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组成员、地方当局社会服务部门的社会工作者等。《英国青少年法》第3条第2款规定:“调查内容除少年犯的背景,如家庭情况、父母情况、学校情况、家庭住址等”,⑿同时,调查员还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这种评估通常采用心理学的方式进行。与美国的情况类似,英国的社会调查制度也分为庭前社会调查和判刑前社会调查。庭前社会调查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保释制度中。在保释之前,调查员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前科,居住状况,家庭及个人交往方面,教育、工作及培训状况,健康状况,对保释支持的态度及个人情绪等。⒀进行调查作出风险评估确保被保释者不逃匿,能够按时接受审判。调查完毕,调查员应当为法官提供评估资料,法官根据风险评估和相关材料决定是否准予保释。另外,英国的法院在选择适当的刑罚之前都要对犯罪人的个别情况作进一步的了解。对于处于羁押性处罚危险的未成年人必须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并向法庭出示、当庭宣读。无论是庭前犯罪背景调查报告,还是判刑前报告,法官获取调查报告后,应当向少年犯及其父母或监护人、起诉人等送达副本,但法院认为向少年犯及其父母或监护人披露某些信息可能存在对罪犯产生重大损害的危险时,则不必向上述人员送达完整的报告副本。⒁

3.日本

日本少年司法的理念是以健康培养少年为目的。未成年社会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探究青少年案件中罪行发生的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未成年罪犯的处遇方式。在具体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时候,日本也很注重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与犯罪后的情况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是社会调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基础。

根据日本法律的规定,调查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少年、保护人或者相关人员的品行、经历、素质、环境、不良化的经过、身心状况、审判及处遇上必要的事项等。法律同时规定,调查官在调查时必须充分利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专业知识,特别是少年鉴定所的鉴定结果。⒂这一具体内容在日本《少年法》第9条有明确规定,即“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应该力求对少年、保护人、或相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尤其是鉴别所的鉴定结果,将其调查清楚。”⒃

在日本,未成年案件是家庭裁判所的专属管辖案件。家庭裁判所负责审判和调解有关家庭的案件、审判未成年人保护案件、审理危害未成年人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家庭裁判所受理案件后,开始庭前的社会调查,以决定其是属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还是未成年人保护处分案件。《日本少年法》第8条、第9条规定,家庭裁判所如果认为应该将未成年人交付审判时,必须对案件进行调查。家庭裁判所的每一个法官可以配备3至4名家庭裁判所调查官,对家庭婚姻内纠纷和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进行调查,为法官决定对未成年人的处分提供依据。⒄对调查官进行调查的方法,日本少年法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调查官可以传唤未成年人和相关人员到家庭法院听取其陈述,也可以直接到少年、保护人住所、工作单位、学校、听取其陈述。另外,调查官根据需要还可以向学校或者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照会。⒅还应当掌握被害人的情况,并进行询问调查。在调查之后,调查官将报告调查以及处理建议交给家庭裁判所,如家庭裁判所做出刑事处分案件的决定,就由家庭裁判所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除了经法官的许可,家庭裁判所调查官必须出席审判。这样就保证了法官在做出裁判前对违法少年有充分的了解。⒆这些调查为了保护未成年罪犯的隐私,法律规定在调查过程中要求相关人员严格保密。

4.德国

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刑法》第43条和第109条规定,“诉讼程序开始后,应当尽快地对有助于判断被告思想、道德和个性特点的被告人的生活背景和家庭情况,成长过程、至今为止的行为以及所有其他情况进行侦查。如有可能应当听取家长、法定代理人、学校、师傅或者其他职业培训领导人的意见。如果未成年罪犯担心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会给他带来不利的影响,尤其是可能使其丢掉工作岗位,就可以不听取他们的意见。”⒇德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是调查工作由少年刑事诉讼协理机构负责,(21)而少年刑事诉讼协理由少年福利局在少年教育联合会协助下执行,具体过程是警察受理了未成年违法案件以后,应当通知当地的少年福利局,由其选派一名少年法官助理进行社会调查,该少年法官助理为社会工作者,必须就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生理和心理特征、个性、行为的社会背景以及犯罪情况等事项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22)所以,在德国,未成年社会调查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主管当局就应当通知少年刑事诉讼协理机构启动调查程序。通过调查后,调查员应当向少年检察官和法官告知,少年检察官在接受案件和社会调查报告后再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必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检察官将起诉书送交法官,法官认为处罚没有必要,给被告人规定强制性义务、警告等措施更适宜,或者被告人没有成熟,不负刑事责任时,法官可以宣告终止程序。(23)法官认为有必要,继续庭审时,这些调查人员就可能采取的处罚措施可以向法官就可能采取的处罚措施提供一些建议。同时,他们具有监督未成年罪犯执行指令和强制义务的权限,并且与监狱里的未成年罪犯保持联系,以便帮助他们在释放后能够重新融入社会。(24)

(二)域外主要国家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共同点

纵观域外主要国家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尽管具体规定有所区别,但其中还是存在着诸多共同点。借鉴域外主要国家的先进经验对完善我国社会调查制度有所助益。

1.调查目的相同

基于未成年人犯罪尤其特殊原因,对未成年罪犯背景进行调查、评估来决定其是否违反了刑法,尽可能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刑事司法体系外可以说是少年司法的社会调查报告的一个直接目的。同时,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还有一个重要的目的,那就是在未成年人进入了刑事程序以后,通过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定罪量刑提供科学依据。

2.调查内容全面

全面调查原则是各国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基于少年司法的改造理论和保护少年的目的出发,调查者不仅要调查犯罪行为,更重要的是要全面查明未成年的人格特征、家庭环境、教育背景等一系列可以影响少年成长发育的因素。因此社会调查内容不但包含了行为事实,还包括了其他各种与行为相关的因素。

3.调查方式的职权化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在刑事诉讼模式上奉行当事人主义,但是在少年刑事司法问题上却与大陆法系国家趋向一致,即推行职权主义化,社会调查制度亦不例外,国外许多学者认为:“正是少年司法中国家权力的福利性、监护性本质,决定了少年法院与法官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全面介入案件,因此庭前社会调查亦必须是职权主义式的,这种模式更能够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25)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践现状考察

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主要体现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在实际探索方面,目前我国各地区的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普遍持肯定态度,而且在社会调查基础上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判产生的影响很大。

1.江苏省的司法实践

江苏省社会调查的主体是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法院直接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还可以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和公安部门的协助。社会调查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境内的,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26)

调查方式是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走访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学校或单位、同学或同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及居民和派出所。通过走访调查,考察未成年被告人的个性特点、自我认识、家庭背景、案件情况、帮教条件,评析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然后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同时对可否适用非监禁刑给出建议。调查人员经过社会调查,制作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的同时,还需要在法院开庭时参与庭审,出庭宣读调查评估报告,并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由于社会调查员所从事的事项与审判相关联,关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处置,法院将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27)此外,为了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调查工作的公正进行,江苏省还采取一系列的监督制约措施,如社会调查需由两人以上进行;调查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调查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调查、参与诉讼中获取的案情及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

2.山东省的司法实践

2004年山东省东营河口区法院制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其中规定: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过程中应当聘请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法院递交书面调查报告,作为审判人员量刑的参考。社会调查员作为独立于控辩审三方之外的特殊诉讼参与人,主动联系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单位,严格筛选,共同确定候选人。社会调查员必须出庭宣读反映未成年被告人基本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向合议庭提出对被告人如何适用刑罚的建议。要接受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的相关问题的质询。报告内容将作为裁判文书的一部分明确记录在内,“调查报告内容必须记入裁判文书,且调查报告中应当如实记录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28)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体现在判决中,这样既肯定了报告的价值,也有利于通过这种饱含理解的、富有人情味的法律文书被未成年犯罪人所接受,帮助其改过自新,预防他们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3.兰州城关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

2004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借鉴国内其他地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践经验过程中逐渐认识到了社会调查制度对“教育、挽救和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和意义。该院的具体调查程序如下:在开庭审判前,社会调查员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老师、同学、邻居等对象,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生活背景、家庭背景、教育背景、成长经历、交友经历、思想状态和生活环境等内容,然后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合议庭听取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最终由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采纳。2005年后,兰州市城关区法院经过对53名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后总结经验,制定了《社会调查制度管理办法》,对社会调查员的选任、工作职责、权利和义务、工作程序以及保障做了初步规定。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这一办法没有真正得以实施。

4.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实践

佳木斯市中级法院在少年审判工作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创新,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在具体实践中,社会调查的工作重点确定为“三段式”服务,即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三个过程,基本做法包括五个方面:(1)调查员的选任。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展开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工作,选任条件为年满23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2)调查方式。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3)调查内容。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4)调查员诉讼地位。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5)卷宗存档。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

5.河南省兰考县法院的实践

2000年6月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兰考规则》)为该院实践未成年社会调查提供法律依据。调查工作由专职社会调查员负责,在青少年法庭内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之外,独立于合议庭,设立了相对固定的专职社会调查员。(29)《兰考规则》第4条规定:“青少年法庭设社会调查员,负责社会调查,制作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察等工作。”《兰考规则》规定“社会调查员参与法庭审理”。在审判台与被告入席位之间,并且与书记员并列的位置上设立了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席位。社会调查员需要当庭宣读调查报告,然后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并且在法庭教育阶段调查员负责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工作。在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方面,该法院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允许诉讼参与人提出质疑,然后由社会调查员进行解答。(30)社会调查员除了负责社会调查工作、参与法庭审理外,还需要负责跟踪帮教未成年人的后期矫正工作。为保证社会调查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每次社会调查工作均需要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同时前往。

6.港澳台地区司法系统

在我国香港地区,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最适合他本人的矫正措施,法律要求法官在判决时要充分考虑青少年犯罪人的个体特征、精神状况等情况。在开庭之前,一般由社会福利署的工作人员先对违法未成年的有个体特征、精神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犯罪成因、身心发育状况、情感类型、兴趣爱好、成长环境、学业情况等,并撰写调查报告向法庭提供。另外,香港还建立了青少年罪犯评估专案小组,该小组由惩教署及社会福利署的专业人员所组成,就年龄介于14至25岁的男性罪犯,以及14至21岁的女性罪犯的个案,向裁判官或法官提供关于判刑的综合专业意见。专案小组成员通过研究法庭转介的个案,在其后递交法庭的报告中,推荐最适合的改过自新计划供法庭参考,以协助对定罪的青少年罪犯做出判刑。

在我国澳门地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疑犯在接受未成年人法庭询问之前,社会重返厅的技术人员会对该未成年人的心理情况、家庭学校情况和人际关系等方面做出评估,然后向法庭提交调查报告。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的规定:“在少年法院专门设立少年调查官,其主要职责是调查和搜集关于未成年保护情况的资料。少年法院在接受移送、请求和报告少年案件后,应先由少年调查官调查该少年与事件有关之行为、其人之品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项,提出报告,并附具建议。少年法院依少年调查官调查之结果,参酌事件之性质与少年之身心、环境状态,做出最合适的处分措施。”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没有将未成年社会调查作为一项专门制度进行系统化强制性的规定,目前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大都是纲领性的,原则性、不成体系,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该项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一)调查主体不统一,诉讼地位不明确

通过两高的司法解释与各地的试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社会调查的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具体分为四类:控诉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尝试和探索,如江苏和湖北法院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山东法院聘请的团委、妇联干部和学校老师;河南兰考县法院的专设社会调查员等等。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各地的做法虽然都符合《若干规定》的要求,但显得过于混乱,容易造成地区间社会调查司法协作无法进行。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混乱,很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走向两个极端,一是重复调查,二是相互推诿。重复调查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能使被调查者不胜其烦,在提供信息方面出现偏差或遗漏;相互推诿既是对时间的浪费,也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流于形式,出现适用率低、实效差的问题。另外,各个调查主体基于其角色本能,在调查内容方面可能各有侧重,造成调查结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冲突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各方相互质疑、争辩,则可能延误审限,同时也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摧残。

另外,《若干规定》中没有界定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因此各地司法实践也认识不一。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社会调查员诉讼地位的不明确给社会调查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社会调查员诉讼地位的不明确会造成其职责、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含糊;也可能招致被调查者的不屑和不配合,影响社会调查的效果。

(二)调查内容不明晰

《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的调查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由于此条规定比较宽泛,所以各地根据自身情况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如江苏省规定“自我认识”“帮教条件”也是调查内容;湖北规定“受害人意见”也是调查内容。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的总结,调查内容的不统一,就造成了社会调查报告在客观内容方面也不统一。除此之外,实践中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应该存在主观内容有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不需要制作专门的调查报告,只要把各种调查材料汇集提交给法庭就可以,而对材料的加工容易加入制作者的主观成分。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社会调查报告多以表格的形式存在,内容主要由选择题构成。这种表格通常由法院制作,然后下发给有关被调查人填写;二是认为调查报告要专门制作,根据调查的原始资料,进行科学的归纳总结与分析,形成一定的结论,并可以给出一定的建议。”(31)

(三)调查员不规范

1.调查员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调查员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关系到调查工作能否顺利开展。在国外,调查工作主要是由缓刑官、家庭裁判所的调查官或者社会福利机构负责,调查员是依据法官的命令或者委托进行调查工作,他们在开展调查工作中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范围和应承担哪些义务,没有很明确规定。《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也没有规范调查人员的权利义务。如果法院自行调查,那么对案情保密义务当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法院委托其他社会团体进行调查,那么调查人员享有什么权利和应承担什么义务就成为必须规范的重要法律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拘押的被告人在判决前除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法官和辩护律师外,其他人员是不能会见被告人的。如果调查员没有会见未成年被告人,就不可能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人格状况和其他犯罪背景情况,也就不可能很好完成调查报告,更不可能在调查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其他开展这项调查工作的法院所委托的调查员也同样面临这个难题。

2.调查员素质低。国外从事调查工作的人员都是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包括地方缓刑委员会官员、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组成员、地方当局社会服务部门的社会工作者、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家庭裁判所专门调查官等,这些人员素质很高,除具备相应的法律常识外,还具备相应的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知识。现阶段,我国从事调查员工作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而且缺乏专门的培训。比如,社会热爱未成年保护事业的调查员虽有工作热情,但不懂得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心理学、教育学知识,这也制约着这项调查工作的社会效果。

3.调查报告的效力未受法官重视。社会调查报告提出的量刑建议往往比较原则,主要是对法律的强调,表明关爱未成年被告人的立场和态度,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但是,同时也带来了法理上的困境。社会调查报告由法官参阅,如果所有的法官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建议都不重视,不予理睬,说明社会调查制度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如果法官接受了该量刑建议,说明社会调查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辅助司法的作用,但该社会调查报告由于做出主体的非司法性,是不是有干预司法的嫌疑呢?特别是在当前对于社会调查员问责的制度还不明晰的前提下。从《若干规定》第11条的文字逻辑来推敲,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有社会调查报告的,必须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没有社会调查报告的,不予硬性要求。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的通知》(法办发[2009]25号)来看,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时,应当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放在“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之间,单独列出一段来叙述,似乎又要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要有社会调查报告。因此,笔者认为,从体现量刑规范化工作的精神实质出发,为确保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量刑的准确和公正,全国要求应该统一和明确,即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具备。

4.适用范围有限,不能贯穿少年司法整个过程。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了社会调查报告的实践中的混乱。首先在适用对象上有局限,从各地的做法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未成年犯罪案件都会适用社会调查,有的只是局限在犯罪事实较轻,具备管制或缓刑条件。另外对于未成年案件适用年龄界限,除了河南兰考县的规定涉及到了18岁以上25岁以下的少年,其他的规定都只适用于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这就大大缩小了少年司法的运用范围。其次适用的阶段,从目前各地的规定来看,调查报告只对未成年罪犯的量刑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如前所述,社会调查报告在少年司法中有着根本的价值作用,必须贯穿于整个少年司法的过程,才能体现出少年司法保护少年的理念。另外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就要求社会调查报告在处理未成年案件时,要影响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定罪、量刑、减刑或者假释以及帮教全过程。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实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

四、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

当前,我国宜在确定双向保护原则、客观、中立原则、全面调查原则的指导下,具体构建科学、健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一)构建具体的调查制度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

在我国司法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问题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是不可取的。与公安机关进行的刑事侦查相比,两者在性质和内容上有很大的不同。社会调查主要是对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主要针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一般不涉及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成长背景、犯罪原因等,即便是考察未成年人的人格状况,也只是重视那些法定情节,比如:从重处罚情节,是否累犯等。另外,对公安机关来说,他们任务繁重,既要对案件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又要认真细致地开展社会调查是非常困难的,而且在调查中难免会带着追究犯罪的态度,很难保证调查的客观与公正。由控辩双方进行调查,控辩双方因为存在利益冲突所以很难在审查调查工作中保持中立性,难以保证调查结论的全面性和公正性。由法院亲自进行调查也是不合理的。现代法治要求诉讼中法官必须中立,避免法官预断。法官参与调查,不可避免地会掺杂着个人的主观色彩和先入为主,很难保证中立。委托社会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公民担任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这种做法尽管有利于发动社会力量体现司法民主的理念,但一般公民并不具备调查专业知识,对诉讼也相对陌生,很难保障调查结论的科学性。

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应当通过立法形式,赋予基层司法行政机构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职能,由该机构的专业人员制订详细的涉案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量表,根据表格反映的内容,综合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矫治难易程度,帮助法官做出合理、有效的惩处措施,以促进对未成年人刑罚适用的科学性和准确性。(32)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内容

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司法实践中被调查人员应填写以表格的形式列出的调查事项。笔者认为,这种操作方式很难把握重点,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和具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内容。另外,为了防止实际调查中出现特殊情况,应当允许社会调查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一些内容进行灵活和必要的调整或补充。另外,调查结束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必须规范化。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社会调查的书面记录和书面材料等原始资料,有时还可能包括心理、生理、人格等方面的测评结论;另一方面就是对有关原始材料进行整合、分析得出概括性调查结论,然后依据调查结论提出针对性的处理意见。因此,一份规范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原始材料和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

我国社会调查启动时间较晚,开始于审查起诉之后,开庭审理之前,不利于对犯罪未成年人全程的教育和保护。为了充分发挥社会调查的保护功能,在侦查阶段就应当启动社会调查。这条建议主要参考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所体现的价值理念。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除了应该掌握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外,还必须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以便实现有针对性地讯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很难承担社会调查的职责。因此,调查工作就需要由专门的社会调查员进行,然后向公安机关进行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启动的同时,应当向法院发送通知,法院委托相对独立和中立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进行社会调查。根据社会调查的结论,社会调查员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

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方式

社会调查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工作的地方进行调查,调查方式如调查问卷、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不定期地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访谈;见被告人的父母或所在单位的领导;深入学校、社区、村委会了解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等等。然而,这些方式很难准确把握调查对象的人格特征,分析和预测其以后的行为。因此,应当完善调查方法,既要发扬传统调查方法的优势,又要积极采用人格理论、人格心理学等领域的优秀研究成果,通过人格测量等方式来更好地进行人格调查。(33)同时注重各种方法应相互配合使用,通过综合分析,使调查内容客观、真实、完整、准确、实用。(34)

(二)明确调查的具体适用

应当通过立法对调查人员的选任、监督、诉讼地位以及调查报告取证、举证、质证、认证予以明确和规范。

1.规范调查员的选任和对其监督机制

社会调查员不是一个职务,凡十八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担任,属于临时性的专项工作人员,具有无偿性和公益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公诉机关、法院、未成年被告监护人及辩护人都可以自行调查或委托社会团体组织调查。选任是确保公正的首要环节,社会调查员的素质决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和真实性,因此社会调查员必须具有高尚的品质、未成年人工作经验、一定法律知识和社会责任感,这是保证调查的公正和公平的基础。因此笔者建议:应当从共青团、工会、妇联、基层司法局(所)等组织和部门中建立筛选体系和调查员信息库,并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调查员的考核、选任、管理委派。

聘任单位应加强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如,规定社会调查员定期向聘任单位报告社会调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对于调查员的不良和违法行为聘任单位有权依法取消其调查员身份等。监督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补充和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明确调查员诉讼地位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其诉讼地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之前,不宜将其直接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但可以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因为这关系到社会调查员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35)如上文论述,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可以归为鉴定意见,那么社会调查员与鉴定人也都是独立的、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以其独立的地位参与诉讼,行使自己的权利。(36)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的地位应当等同于鉴定人的地位,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意见应当中立,不偏向控辩任何一方,不带有倾向性。诉讼中,法院应为社会调查员设立专门的报告席位,社会调查员必须参加庭审,且不能照本宣科地朗读调查报告,要根据庭审中不断发生的情况结合调查进行分析比较,并将亲身经历的调查情况进行总结,作出综合评定。

3.规定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适用程序

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应当庭出示,社会调查员应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庭审程序中如缺少对社会调查报告质询,全面调查原则无法在庭审程序中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庭审程序与只强调指控事实调查的普通刑事案件庭审程序也就没有了显著区别。具体做法是,调查结束被指控事实之后,调查员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后,法庭辩论之前出庭,出示调查报告质证,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行为的主客观原因进行阐述。然后,由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意见征询,交叉询问社会调查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均无异议后,由审判庭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正确定罪量刑后作出判决。在判决文书中,在审理查明的指控事实之后,应单独一段书写社会调查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个人情况,重点分析被告人人格情况和走向犯罪道路的原因。在裁判理由部分,写明对社会调查报告的采纳情况及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在判决生效之后,社会调查员还应对未成年缓刑犯、少管所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与帮教,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再次犯罪。

注释

⑴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

⑵李玉萍:“量刑与社会调查报告”,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6期。

⑶吴燕、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5期。

⑷北京大学法律系国外法学研究室编:《国外保护青少年法规与资料选编》,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200页。

⑸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1期。

⑹康树华、郭翔主编:《青少年法学参考资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727—728页。

⑺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

⑻曾康:“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9页。

⑼温小洁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79页。

⑽刘立霞等着:《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0页。

⑾孙长永等译:《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132页。

⑿康树华、郭翔主编:《青少年法学参考资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42页。

⒀刘立霞等着:《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0页。

⒁同注⑾。

⒂孙云晓、张美英着:《日本少年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62页。

⒃北京大学法律系国外法学研究室编:《国外保护青少年法规与资料选编》,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175页。

⒄郭云忠着:《刑事诉讼谦抑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0页。

⒅陈仲庚、张雨新着:《人格心理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5页。

⒆尹琳着:《日本少年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页。

⒇北京大学法律系国外法学研究室编:《国外保护青少年法规与资料选编》,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140—163页。

(21)同注⒇。

(22)陈冰、李雅华:“德国少年司法保护简述”,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3期。

(23)曹卫红:“美、日、德少年司法制度的比较”,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2页。

(24)同注⒇,第552页。

(25)[日]平场安治着:《少年法(新版)》,东京有斐阁1987年版,第205页。

(26)崔刚:“对未成年矫正对象教育管理工作的思考”,载《人民调解》2007年第7期。

(27)沈利、陈亚鸣:“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3期。

(28)张志华等:“调查报告必须提交法庭辩论”,载《法制日报》2006年12月11日。

(29)李璞荣、司明灯:“我国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运行模式的比较分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1期。

(30)同注(29)。

(31)彭巍祥:“人格调查制度考察”,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6页。

(32)刘立霞:“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3期。

(33)刘立霞着:《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

(34)冯卫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1期。

(35)陈冬梅:“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中社会调查员制度的构想与实践”,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1期。

(36)王临平:“中美少年审判制度差异比较”,载《中国青年研究》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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