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从五个方面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补充完善,使该程序法条从原来的5条增加到7条,这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反映突出的申诉难、申诉滥、再审程序不规范、裁判结果缺乏公信力等突出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这五个方面包括:
一、细化、补充申诉案件重新审判的条件,进一步保障申诉权的行使
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原理,申诉本身不是诉,它仅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且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完整诉权,并不必然引起再审。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申诉只有符合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才能再审。而这四种申请再审理由存在不确定性,对于第(一)、(二)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相关司法解释又没有对此予以细化,对于什么是“新的证据”,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理解等都没有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困难、执行混乱。此外,这四种情形都仅仅将实体错误作为重新审理的范围,而将程序错误排除在外。该法第205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也是指实体违法,不包括程序违法。这是立法“重实体轻程序”的一种典型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9月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上形成的《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曾明确提出将违反法定程序纳入再审范围。为此,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细化、补充了第(一)、(二)项规定,明确规定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达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度,“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这些修改规定既与该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量刑证明标准的条件相协调,又与该法第54条至第58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配套,有利于司法实践理解和把握。同时,新法第242条还专门增加一项将程序违法作为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笔者认为,该项规定与新法第227条(该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共同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凸显了刑事程序的独立价值,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程序公正的实现,是很有必要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增加规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一般是指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但从回避制度原理来看,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再自行提起再审纠正原裁判的错误,存在一系列局限性。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同时,就已经对原审人民法院产生了不信任感,而案件如果仍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只会加重这种不信任感,从而影响裁判的公信力。况且,“由于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前提是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所以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也就必须予以纠正。这实际上是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形成了一种业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违反了宪法规定的监督与被监督之关系。况且上级人民法院这种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提前介入、定调再审的行为,从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向上级人民法院的申诉权。”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第244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该规定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吸收学界呼声,并适当借鉴域外做法,确立了指令再审以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为原则,以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作补充的再审制度。也就是说,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原则上应当指令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使原审人民法院整体回避,从而确保再审审理的公正性和裁判的权威性;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这些情况包括该案件当事人都同意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和主要证据都在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地区,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不至于影响公正审判的,或者存在其他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情形,而且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不至于影响公正审判的。此外,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如果再审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原来曾经参与该案处理的审判人员都应当回避。换言之,如果原审人民法院由于各种原因确实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也应当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与其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域外立法规定典型的就是法国2000年6月15日“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增设的重罪案件上诉制度,如果被告人、检察长对重罪法庭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向最高法院指定的另一重罪法庭提出上诉。受理重罪上诉案件的法庭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有关审理一审重罪案件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而且同样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三、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非抗诉的再审案件,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往往不派人出庭,从而造成再审法庭诉讼构造不全的局面。而有些再审的刑事案件发现了新的证据,又必须开庭进行质证,需要控诉方参与。对于抗诉案件,如果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按撤诉处理,法律也缺乏相应规定。为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45条增加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样,无论再审程序是否由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从而维持再审法庭控、辩、裁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保证审判的公正进行。同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或通知其查阅案卷。
四、对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主体作出规定
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许多被告人刑满释放成了自由公民,他们可能在再审过程中实施各种行为,妨碍再审程序的顺利进行。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和决定主体作出任何规定,使得再审程序的进行往往面临许多障碍。为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第246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这样根据决定启动再审案件的主体——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不同,如果在再审程序中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分别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决定,从而保障再审程序的顺利进行。这既是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刑事诉讼法实现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务的需要。当然,无论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都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总则第六章规定的适用相应的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
五、增加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制度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03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权,同时规定申诉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但对于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重新审判的案件,是否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立法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有各种做法,学者们也存在不同看法。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第246条第二款规定,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这可以有效避免确有错误生效裁判的执行给当事人和其他利益攸关者造成更大的损失,避免给国家带来更多的司法赔偿;避免因执行死刑而剥夺无辜者的生命,造成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该款规定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他们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与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也即一律中止原判决执行存在区别。立法者显然考虑到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差异。此外,该款适用对象是人民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后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仅仅适用于再审的审判阶段,而且只是暂时“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不是完全“终止”。这种中止执行决定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作出,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作出。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从上述五个方面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一定的补充完善,但其中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深入研究,包括立法是否应当确立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否应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是否需要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是否应当限制提起申诉的时间,以及是否需要明确再审法院、再审次数、再审不加刑等,这些都有待学者们继续研究从而推动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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