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明机理:一个亟待开拓的研究领域(下)

时间:2024-04-26 08:04:5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司法证明/证明机理/证明科学/新证据学

内容提要: 司法证明机理是指由多方证明主体共同参与进行证据推理活动的内在规律和原理。没有对证明机理的深入把握,就难以通过“证据群”获得可靠的事实认定结论。近年来,英美学者致力于对证明机理的探索,开辟了一个全新的交叉学科领域。证明机理的研究对于摆脱司法证明的现实困境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当批判地吸收和借鉴英美“新证据学”的研究成果,综合运用系统论、逻辑学、心理学、语言学、行为科学等多种研究方法进行系统化研究,以期实现司法证明的科学化。

(三)英美证明机理研究的成就与局限

长期以来,传统英美证据理论关注的焦点在于证据可采性规则。然而,证据可采性规则不过是“自由证明”这一本体的例外。因此,传统英美证据理论将证据可采性规则作为研究重心实际上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尽管陪审团制度的存在使摩尔的“证明法学”缺乏生存的土壤,但这并不妨碍人们从技术层面对“自由证明”领域予以探索。“新证据学”的产生和发展逐步填补了对“自由证明”研究的空白,使证据理论研究实现了从边缘向本体的回归。目前“新证据学”在对证明机理的探索上不断取得新进展,正在逐渐被主流学者所接纳。有学者指出:“如今,‘新证据学’已成为一个如此成熟的学科领域,以至于‘新’这一标签或许已经不妥当了。”[1]概括而言,英美证明机理研究的成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将证明机理作为一门科学来看待,拓宽了证据学科的研究领域。传统证据学科将“自由证明”排除在研究对象之外,认为它完全属于凭借经验进行判断的领域,缺乏研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学者们对证明机理的不懈探索逐步颠覆了这一传统观念。正如学者所言,司法人员围绕事实进行推理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被传统学者忽略了,他们仅将其作为“常识”问题来看待,而如今却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对象。[2]第二,丰富了证据学科的研究方法,促进了证据学科与其他学科的交叉与融合。传统英美证据理论以证据规则为主要研究对象,在方法上着重采用法学研究方法,而证明机理的深入研究使证据学科在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上都呈现多元化的趋势。首先,从研究对象上来说,证明机理属于法学与逻辑学、心理学等学科的交叉领域,对这一学科边缘地带的探索显然有助于消除学科壁垒所导致的“盲区”。其次,从研究方法上来说,证明机理的研究不可能单纯依靠法学研究方法,而必须综合运用多种研究方法。第三,加深了人们对证明过程的理解,为司法证明的精细化研究创造了条件。目前“新证据学”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进一步丰富了证据理论,推动了司法证明的相关研究从粗放走向精细。

尽管当今英美证明机理研究取得的成就不容低估,但这种以对抗制和陪审团制度为背景的研究不可避免地会带有诉讼模式的烙印,并且,这一研究还受到英美主流哲学思想的局限。同时,“新证据学”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尚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之中,目前看来至少还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缺陷:其一,缺乏完整统一的理论体系。当前“新证据学”研究的不同分支可谓纵横交错、杂乱无章,学者们对于不同的研究内容和视角缺乏有机整合,多样化的研究分支使得证明机理研究呈现“盲人摸象”的局面。其二,研究目标上存在严重的实用主义倾向,不利于实现司法证明的科学化。或许是囿于英美实用主义哲学观和陪审团审判的制度背景,英美学者的研究往往立足于对“实然”的描述,而非对“应然”的探索。譬如,威格莫尔曾就其所设计的图表模型指出:“这一图式能够为我们清晰地呈现实际心理过程的整体和细节。它不可能揭示我们在此过程中应当有意识地加以遵循的规律。这是因为,目前没有任何一个逻辑体系已经发现和确立了这样的规律。”[3]再比如,黑斯蒂指出,目前学者们运用贝叶斯定理来开展对证据推理的研究,其首要目标在于描述陪审员的行为,而非评价和改进陪审员的表现。[4]所以,他主编的《陪审员的内心世界》一书旨在采取“科学的途径”来预测和解释陪审员在具有现实意义的复杂刑事案件审判中所作出的决定。[5]此外,现有的人工智能研究同样是为了分析和预测事实裁判者可能做出的裁决,而非辅助或替代裁判者进行决策。其三,还原论研究范式占据主导地位,缺乏对证明机理的整体思考。有学者指出,培根主义者和帕斯卡主义者—更确切地说,所有主流的英美证据法学家几乎都属于原子主义者。[6]原子主义是近现代以来盛行的还原论思维范式的体现。正是由于深受还原论思维范式的支配,英美学者在证明机理研究上条分缕析有余,而宏观考察不足。

三、我国司法证明机理研究的基本思路

通过上文的疏理,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当今英美“新证据学”的各种学说和流派令人眼花缭乱,但在这种“乱象”背后仍然有一条依稀可见的主线,即证明机理研究的兴起。这为国内学者开展证明机理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尽管国内学界对于证明机理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总体上还处于摸索阶段,但是,英美学者的研究经验表明,司法证明机理研究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我们应当在批判地吸收和借鉴英美“新证据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证明机理理论。

(一)我国证明机理研究的对象

当前英美“新证据学”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来自不同学科的学者对证明机理展开了不同角度的探索,形成了众说纷纭的局面。那么,我们能否明确界定证明机理的研究对象呢?答案是肯定的。正如蒂勒斯所言,尽管这一学科领域的研究相当多样化,但它们却拥有某些共同的特征。例如,关注逻辑多于法律,关注证明多于可采性规则,并且,它强调精确而非诡辩。[7]因此,一言以蔽之,我国证明机理的研究对象就是众多因素影响下的司法证明的推理机制。其研究宗旨在于,将司法证明活动中所包含的难以言说的推理和论证机制明晰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以便指导司法证明的实践。

从性质上来说,证明机理处于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边缘和交叉领域,具有综合学科的性质。“综合学科是运用多门科学的理论、方法和技术手段,以涉及复杂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特定问题为研究对象而形成的交叉学科。”[8]因此,证明机理的研究既涉及法学知识,又涉及其他相关学科的知识。首先,无论从威格莫尔最初对证明机理的界定来看,还是从“新证据学”的研究现状来看,证明机理研究的对象都是运用证据来推导案件事实的自然过程,而非关于证据和证明的法律规范。这一领域不仅与逻辑学紧密相关,还与哲学、数学、心理学、语言学等学科密不可分。换言之,法学以外的其他学科的学者都可以在证明机理研究上有所建树。其次,证明机理的研究离不开司法这一语境,它与证据规则、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制度难以截然分开。毕竟作为证据推理前提的证据必须受到证据规则的调整,而证据推理的结论还可能受到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规范。这也是证明机理与其他领域推理活动之间的重要区别之一。

证明机理与证据法理都属于证据学科的有机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共同为司法证明实践提供理论支撑。一方面,证明机理与证据法理在研究理念和方法上有所不同。从理念上来说,前者致力于发现真相,后者则致力于实现正义;前者只涉及事实判断而不涉及价值判断,而后者则偏重于价值上的考量。所以,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做法符合证据立法,却可能反映了证明机理上存在的缺陷。从方法上来说,前者属于技术层面的问题,既可采用自然科学方法,也可采用社会科学方法;而后者则属于价值层面的问题,往往以法学研究方法为主。有学者指出,“法学之认识,绝不能信效几何学、数学等形式科学,以己成立之定理为出发点,依照推论规则,为纯粹形式的逻辑演绎,以求取全盘的客观性。”[9]另一方面,证明机理与证据法理紧密联系,相辅相成。首先,在通常情况下,二者在目标指向上是一致的,因为发现真相是实现正义的基础。其次,二者所使用的概念体系有相通之处。特文宁指出:“证据法的基本概念同时也是证明逻辑(证明机理)的基本概念,尤其是实质性、相关性、可采性、可靠性、有效性、说服力以及裁判标准。”[10]最后,对证明机理的探索能够推动证据法理研究走向深入。长期以来,我们倾向于就事论事地研究证据规则,而对规则背后的证明机理疏于关注。其实,相关性规则、传闻规则等英美证据规则大多是凭借经验积累而形成的,甚至以不可靠的假定为基础,亟待寻求逻辑学、心理学和语言学等现代科学理论的支持。并且,尽管以陪审团审判为背景的英美证据规则仅着眼于证据筛选环节,但在我国职业法官审判的背景下,证据评价环节和心证形成环节同样需要规则指引,而证明机理的研究成果将为证据评价规则和心证形成规则的科学建构奠定基础。

此外,明确我国证明机理研究的对象还需要澄清司法证明机理与一般证明原理的关系。上文提到,舒姆等所倡导的“整合性证据科学”是以各个学科领域共通的证明规律为研究对象的。国内学者龙宗智教授近年来所倡导建构的“大证据学”同样旨在探索各领域证据和证明的普遍原理。为了与“司法证明机理”相区分,笔者将其称为“一般证明原理”。依笔者之见,司法证明机理与一般证明原理之间是特殊规律与一般规律的关系。从性质上来说,一般证明原理具有横断学科的性质。“横断学科是指撇开各种事物、现象、过程的具体内容,用抽象的方法研究它们某一共同的规定性或规律而形成的学科。”[11]所以,“整合性证据科学”和“大证据学”实际上是将证明机理上升到哲学层面来加以考察。威格莫尔曾指出,“证明科学”作为一个研究主题已经有两千多年的历史了,至少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哲学家的时代。只不过,那些哲学家们很少关注诉讼中的证明问题。[12]司法证明机理是不能被一般证明原理取代的。这是因为,司法证明与其他领域的证明相比,具有很多独特性。不过,二者之间也有密切联系。一般证明原理的研究成果有可能为司法证明机理的研究提供理论支持。

(二)我国证明机理研究的路径

由于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在认识论传统、诉讼制度以及司法体制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因而,我国证明机理的研究旨趣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只有深入把握这些独特性,合理选择我国证明机理研究的路径,才能使证明机理研究贴近我国司法现实,真正发挥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

首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我国证据学科的指导思想决定了证明机理研究应当以发现客观真实为目标指向。司法证明的过程可以被抽象地理解为两个阶段,即事实上的判断和法律上的判断,前者是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后者是依照既定规则进行的法律拟制。所以,司法证明既是一个认识过程,也是一个价值选择过程。[13]证明机理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正是基于司法证明作为一种特殊认识活动的属性。这一属性决定了认识论对证明机理研究的指导意义。从英美证明机理研究的历史来看,证明机理的研究始终无法脱离认识论的指导。例如,吉尔伯特关于盖然性程度划分的理论是对洛克经验主义哲学思想的运用,格拉斯福德所倡导的整体主义的事实认定模式得益于苏格兰常识学派的哲学思想。而当代英美学者关于证明机理的研究都深受传统经验主义哲学和当代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这些哲学思想不仅使英美证明机理研究饱受各种怀疑主义的困扰,还促使学者们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追求客观真实的努力,转而寻求证明主体间的“共识”,将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作为证明机理的研究目标。这种舍本逐末的做法无疑助长了英美证明机理研究的实用主义倾向。所以,国内学者应当立足于我国的主流哲学思想,对英美学者的现有研究成果批判地加以借鉴。我们不应忘记科恩的告诫:“诚然,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人们会用不同的一般认识观念来评价不同的事实认定程序。但是我们必须面对自己的文化传统。”[14]

其次,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决定了证明机理研究应当注重裁判结论的外部可检验性。上文提到,英美现有的证明机理研究存在严重的实用主义倾向,大多数研究着眼于改进律师的辩护策略以及分析和预测陪审团的裁判结论,而非致力于以科学的方法来保障心证形成的科学化。这不仅是受英美主流认识论影响的结果,同时也与英美等国的当事人主义模式、陪审团制度以及上诉审的事后审查制密不可分。我国的诉讼模式正处于转型时期,但不可能完全照搬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并且我国以职业法官审判为主,二审法院仍然要全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这就决定了司法裁判结论不能满足于裁判者个体的内心确信,还必须具有外部可检验性。因此,我国应当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提出如下要求:审判法官不仅有义务明确法庭已经认定的事实,而且有义务阐明支持每一个调查结论的各项证据以及从这些证据导向特定事实判断的推理环节。[15]此外,我国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和“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的司法体制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要求。可见,探索证据推理的客观规律,最大限度地消除个体主观因素对司法证明的干扰,是我国现实国情的必然要求。

不过,从知识的角度来看,证明机理较之证据制度更具有普适性。正如罗伯斯比尔所言:“在一切国家里,在一切立法制度下,罪证都是属于事实的范围;借以发现罪证的概念和推理是相同的。为了看到和认知罪证所必需的能力也是相同的。”[16]所以,上述路径设计与其说是旨在体现我国司法证明的独特规律,不如说是对英美实用主义研究倾向的“纠偏”。

(三)我国证明机理研究的方法

鉴于证明机理是一个交叉学科领域,故而其研究有赖于跨学科方法的运用。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学科壁垒的存在,国内证据学科与其他学科之间缺乏足够的沟通。如今,现代科学的发展和学科交融趋势已经为证明机理研究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契机。我们应当广泛吸收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综合运用系统论、逻辑学、心理学、语言学、行为科学等多种研究方法来开展证明机理的研究。

1.系统论的研究方法

上文提到,英美学者深受还原论研究范式的支配,缺乏对证明机理的整体思考,这也是导致“新证据学”的现有研究分支凌乱无序的深层次原因。从人类思维范式的演变来看,从古代的整体论到近现代的还原论,再到当代的系统论,呈现出依次递进的进化过程。还原论的弊端在于,它在强调分析方法时,在相当程度上忽视了整体、动态、层次、演化等重要思想和概念,造成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偏颇。[17]而系统论则强调把事物作为系统来看待,不仅注重对系统构成要素的条分缕析,还注重对要素之间的关系以及系统与环境之间关系的整体把握。所以,面对证明机理这样“点多面广”的复杂问题,要想厘清其研究脉络,建构完整统一的理论体系,必须借助于系统论的思维范式和研究方法。

以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司法证明是一个复杂系统。这一系统包含了实体性证明、程序性证明等子系统,每个子系统又分别由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手段等要素组成。这些要素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某些次级要素。可以说,司法证明是多要素、多变量交互作用下以证据推理为主轴的复杂动态系统。因此,尽管“新证据学”的各个分支看上去错综复杂,但其核心要旨在于证据推理。比如,“概率与证明”旨在倡导一种数学推理方法;“图表分析法”提供了一种图表推理方法;“法律论证与证据”致力于探索一种逻辑、修辞和对话并用的推理方法;“整合性证据科学”旨在揭示各个学科领域共通的推理方法;“人工智能与证明”则尝试运用人工智能推理方法。不过,司法证明并非某一主体独自进行的推理,而是由各方共同参与进行的推理和论证活动所构成的“合力”来推动的。正如蒂勒斯所言,司法证明的成功部分地取决于说服,而非仅靠逻辑推演。[18]所以,“心理学与证据”和“话语研究”这两个研究分支力图揭示心理因素和语言因素在多方证明主体互动的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可见,逻辑推理是司法证明的基本路径,而心理、语言和行为是推理过程中的重要变量。据此,证明机理的研究框架可以被概括为“一条主线、三个支点”,即以逻辑推理为主线,以心理机制、语言机制和行为机制为支点,全面探索其内在机理。由此可见,系统论方法的运用有助于催生融贯性的证明机理学说,将当前英美学者支离破碎的研究成果整合为系统化的理论体系。

2.逻辑学的研究方法

由于逻辑推理是证明机理研究的主线,逻辑学方法也就成为基本的研究方法。目前“新证据学”研究的成果主要集中在证据推理方面,我们应当充分地予以借鉴。归结起来,英美“新证据学”在传统的逻辑推理方法之外,为我们提供了四种最新的推理方法,即概率推理、图表推理、溯因推理以及人工智能推理。

首先,概率推理方法的启发意义高于实用价值,因而其借鉴价值不高。贝叶斯定理只不过提供了一种依据新证据来“刷新”原有概率评估的方法,而无法解决作为计算基础的先验概率如何确定以及其可靠性如何保障的问题。实际上,由证据到事实的推理过程是一个非线性的思维过程,这种跳跃性的思维过程是难以用数学公式来描述的。因而,这种试图将证明过程机械化的努力注定会遭遇与法定证据制度类似的命运。况且,就我国的司法现实来说,大多数普通法官不可能成为精通数学的专家,而只能望“数”兴叹。繁杂的数学公式稍不留神就会被误用,而一旦误用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

其次,图表推理方法具有很强的实用价值,可能成为证据推理的新工具。威格莫尔创立图表方法的初衷在于帮助律师开展证据推理,而对于由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毫无助益。而在我国,法官精英化是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逻辑知识是法官职业的基本功。所以,图表推理方法有助于法官系统地把握全案证据,理清其逻辑关系,减少和避免错误推理。不过,目前英美现有研究成果还不够成熟,符号和图表的使用效果不够理想已成为制约图表推理研究的“瓶颈”。所以,如何简化图表推理模型并确保其有效性将是未来研究的重点。

再次,溯因推理作为继演绎推理与归纳推理之后出现的第三种推理形式,有着广阔的应用前景。尽管溯因推理直到70年代以后才受到论证理论家们的推崇,但人们在证据推理过程中一直在不自觉地使用这种推理形式。威格莫尔在阐述如何分析证据性事实的盖然性时就曾运用过溯因推理,只不过他未能充分认识到对溯因推理和归纳推理加以区分的重要性。[19]“新证据学”思潮兴起后,舒姆将溯因推理与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并列为证据推理的三种形式,并对溯因推理在司法证明中的应用进行了探讨。[20]依笔者之见,在证明过程中,溯因推理、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是共同发挥作用的。有学者将司法裁判的心理过程概括为“发现”、“检测”和“证成”三个环节。[21]笔者认为,其中的“发现”作为提出假设的活动离不开溯因推理,“检测”作为证实或者证伪假设的活动离不开演绎推理,而“证成”作为给裁判结果提供论证的活动离不开归纳推理。不过,片面夸大溯因推理的作用也是不可取的。溯因推理只能成为发现新假设的先导,而不能替代精密的推理和论证。所以,我们应当把这种非形式逻辑方法看作是对传统形式逻辑方法的有益补充。

最后,人工智能推理开启了证明机理研究的新思维。当初威格莫尔创立图表推理方法的原因在于,他认为人们在面对复杂的证据群的时候,大脑无法同时处理那么复杂的信息,所以需要借助于图表来实现整个推理过程的“可视化”。而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方法显然更容易实现这一目标。人工智能推理是对人类自然推理过程的一种模拟,它能够借助于计算机对证据和推理进行排序、构建和可视化,从而大大减少繁重的工作负担。因此,人工智能方法的引入有助于进一步提高证明方法的技术含量。当然,我国人工智能推理的研究目标不应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满足于对裁判结论的分析和预测,而应使人工智能成为辅助裁判者决策的重要工具。

3.心理学的研究方法

司法证明过程是由争讼双方之间的竞争、当事人向裁判者的说服以及裁判者对争讼双方事实争议的裁决等活动共同构成的。裁判者的心证形成过程本质上是一种思维活动,而争讼双方的竞争和说服活动同样是以思维活动为基础的。因此,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各方证明主体的心理因素,尤其是裁判者的心理因素,对证明结论的形成有着重要的影响。运用心理学方法来探索司法证明的心理规律自然也就成为证明机理研究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英美学者在“心理学与证据”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果,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借鉴。不过,英美学者对证明心理的研究也有很大的局限性,需要我们从三个方面来加以完善:一是英美现有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对证人心理和陪审员心理的研究上。而我国证明心理研究不仅应当把职业法官的裁判心理作为研究对象,还应当把争讼双方及其他参与人的心理活动纳入研究视野。惟有如此,才能全面揭示司法证明的心理机制。二是英美学者对陪审员心理的研究旨在预测和解释陪审员的裁判结论。而我国证明心理研究不应当满足于对“实然”的描述,而应当着眼于对“应然”的探索,即通过把握司法证明的心理机制,充分发挥证明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其错觉、疏忽、遗忘、偏见等理性错误对司法证明的干扰。三是在英美“新证据学”研究中,心理学方法与逻辑学方法未能很好地契合。这一点主要表现在,故事模型理论等心理学研究成果为整体主义的观点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构成了与各种逻辑推理方法的对立。正如特文宁所言,在重构过去事实的整体主义叙事的心理学解释与事实问题推理的原子主义的分析式解释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紧张关系。[22]笔者认为,这一对立是人为造成的,其根源在于传统的证据推理方法根本无视直觉等心理机制的影响,而现有的心理学研究成果则过分夸大了心理因素在司法证明中的作用。正是这种关于直觉思维与逻辑思维的人为对立导致了事实认定的“原子主义”与“整体主义”之争。实际上,虽然直觉、顿悟等因素对于证明进程有着重要影响,但就整体而言,事实认定必须以对证据的分析和推理为基础,直觉、顿悟等因素不过是证据推理过程中的“催化剂”。所以,我们应当把证明心理的研究与逻辑推理的研究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对证明过程的完整理解。

4.语言学的研究方法

运用语言学的研究方法来探索证明语言运用的规律性是十分必要的。此处的“语言学”概念是在广义上使用的,包括了语义学、语用学、修辞学、叙事学、符号学等语言科学。在司法证明活动中,语言既是证明主体之间发生互动的媒介,也是证明信息的载体。举证、质证和认证都离不开语言和修辞的运用。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应该借助语言及其各种表达形式,切实反映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23]同时,语言还是证据的存在形式,言词证据本身就是以语言为载体的;实物证据虽然不以语言为载体,却同样需要借助于语言来进行解释和说明。在很多情况下,语言和修辞会对裁判者的心证产生重要影响,这是因为裁判者通过证据审查所获得的印象往往会转化为语义信息存储在裁判者的记忆中。正如学者所言,决定法律适用者的判断的是证据理解所产生的意义而不是证据本身。[24]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证明中的语言现象是复杂多变的。一方面,实践中语言的表达方式灵活多样。比如,当事人发言既有陈述式,也有辩论式;证人作证既有问答式,也有陈述式。另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司法证明中的语言形式日趋多样化。比如,自然语言、法律语言、法庭科学语言、网络语言等都属于常见的语言形式。这些各式各样的表达方式和语言形式有着不同的运用规律,亟待深入研究。此外,司法证明中的修辞策略和手法更是种类繁多、不胜枚举。

目前英美学者对证明语言的研究相对而言还比较薄弱,我们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司法证明的语言机制。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英美的纠纷解决型司法以解决纠纷为终极目标,加之当事人主义模式决定了争讼双方律师在诉讼中发挥作用的空间很大,所以,英美学者偏重于对律师的语言和修辞策略及其说服效果的研究。而我国的司法活动更强调对真相的查明,因此,证明语言研究的重点在于探索语言、修辞、符号等在证据推理过程中的作用机理,促进证明语言与证据推理的契合,减少和避免语言歧义和不当修辞等因素对司法证明的干扰。

5.行为科学的研究方法

运用行为科学的研究方法来探索司法证明的行为机制也是必不可少的。司法证明的全过程由取证、举证、质证、听证和认证等一系列行为构成。行为受心理支配,但行为与心理的显著区别在于,行为具有外显性,而心理具有内隐性。所以,证明行为对司法证明的影响是更为直接的。对证明机理的研究离不开对各方行为互动机制的揭示。司法证明的过程本质上是利益博弈的过程,由于不同主体的立场不同,其利益需求也有所差异。有学者指出:“刑事控诉人被标榜为是寻求正义,而不是寻求治被告的罪,但实际上却是寻求治被告的罪。”[25]“尽管律师知道证人在讲实话,但他们常常努力使证人难堪。另一方面,虽然律师知道其当事人在作伪证,却仍把他们推上证人席。”[26]因此,在司法证明活动中,举证主体、质证主体和认证主体等分别拥有不同的利益诉求,构建相应的利益平衡机制和行为约束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当前英美学者对于证明行为的研究还明显不足,这主要受制于行为科学本身的发展。毕竟行为科学问世时间不长,学者们对其研究对象和理论体系至今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然而,英美学者所进行的探索仍然是可圈可点的。早在1956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的里奥·莱文撰写的《证据与行为科学》就从行为科学的视角对证据进行了考察,只不过该著作未能正式出版。后来,伴随着“新证据学”思潮的兴起,学者们分别从不同学科的视角来对证明行为展开研究。其中,波斯纳以经济学方法对证明活动所作的成本收益分析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认为,我国证明行为研究应当摆脱英美学者的实用主义倾向,通过探索司法证明的行为机制来加强对证明协同行为的引导和对证明妨害行为的惩戒,以便促进证明行为与证据推理的良性互动。当然,我国证明机理的研究方法并不局限于上述几种,并且,我们在证明机理研究中应当将上述几种研究方法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便从多个不同视角来全方位、立体式地把握司法证明的内在机理。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已经有部分国内学者分别致力于系统法学、法律逻辑学、法律论证与推理、法律心理学、法律语言学、法律修辞学、行为法学等边缘交叉学科的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对这些成果加以整合并予以借鉴也是十分必要的。不过,遗憾的是,其中大部分研究成果都把关注的焦点置于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在这个意义上说,证明机理的深入研究不仅有助于夯实证据学科的理论根基,还有助于进一步促进这些边缘交叉学科的发展。

四、结语:实现司法证明的科学化

尽管从法律的层面来看,纠纷的解决有时可以与真相的查明无关,而直接体现出立法者的价值选择,但是,在此情况下潜藏于法律纠纷背后的深层次社会矛盾往往难以得到真正的解决。近年来发生的“瓮安事件”和“钱云会事件”等都是因有关部门未能及时有效地查明案件真相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彭宇案”之后出现的社会道德滑坡同样是因个案真相未能及时得到揭示而引发的“蝴蝶效应”。尤其是,近年来见诸媒体的一系列冤错案件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当错案数量以算术级数增长的时候,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将会以几何级数攀升。所以,司法活动中的真相发现机制是必须认真加以对待的问题。如果说目前在证据方面,人类社会已经实现了由神证、人证、物证向科学证据的转化,那么,在证明方面,人类社会也必须相应地实现由经验证明向科学证明的转化。

目前国内学界对司法证明的法律层面的过分关注在一定程度上遮蔽了对技术层面的理性思考。伴随着“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转型,证明机理的相关知识正在被驱逐出证据法学的“领地”,而与此同时,这方面的知识显然又无法被法庭科学涵盖,从而游离于主流的证据理论研究之外。目前学界对证明机理研究的缺失已成为我国证据理论的“阿基里斯脚跟”,我们应当把更多的目光投向证明机理的相关研究。

在笔者看来,当前我国证明机理研究所面临的最大障碍恐怕还不在于该项研究本身的复杂性,而在于人们对于自身直觉和经验的过分自信。约翰·弗洛伊德在分析概率论的发展历史时曾指出:“当然,还有其他原因阻碍了概率论的发展。尽管靠运气取胜的游戏为概率的数学研究提供了驱动力,但其根本问题仍然被赌徒的迷信所遮蔽。这些职业或业余的赌徒都常常过分相信他们的直觉或者侥幸心理而非逻辑。”[27]证明机理的研究又何尝不是如此呢?尽管我们知道,裁判者对于自身直觉和经验的过分自信往往是导致冤错案件的根源,却仍然会基于对裁判者自由心证的强调而漠视证明机理研究的重要性。所以,破除人们对裁判者直觉和经验的迷信是实现司法证明科学化的必要条件。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证明机理并不完全否定和排斥直觉和经验的作用,恰恰相反,直觉思维和经验法则都将成为证明机理研究的重要内容。同时,尽管证明机理不应再被作为常识来看待,但通常情况下科学研究的结论不应当与常识相违背。正如学者所言,“大体而言,一个论点必须有逻辑和实证两方面的支持:必须言之成理,必须符合人们对世界的观察。”[28]

作为一个交叉学科领域,司法证明机理不属于法学学者的专属领地。所以,法学学者应当摒弃“孤芳自赏”的心态,汇集不同学科的学者共同致力于对该领域的探索,从而形成学术研究的合力。英美“新证据学”的研究成果显然对我国证明机理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亦步亦趋地追随英美学者的研究,而应当在充分吸收和借鉴英美证明机理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不断探索证明机理研究的新思路和新方法,逐步实现我国司法证明的科学化。

注释:

[1] See Peter Tillers,Introduction:A Personal Perspective on“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Judicial Proof”,22Cardozo Law Review 1365(2001).

[2]See William Twining and Alex Stein(eds.),Evidence and Proof,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92,xv.

[3] John H.Wigmore,Th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Proof,Little,Brown,and Company,1913,pp.750.

[4] 参见〔美〕里德·黑斯蒂主编:《陪审员的内心世界—陪审员裁决过程的心理分析》,刘威、李恒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5]同上书,第3页。

[6] See William Twining,Theories of Evidence:Bentham and Wigmore,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183.

[7]参见前引[1],Peter Tillers文。

[8]解恩泽主编:《跨学科研究思想方法》,山东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9页。

[9]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10] See William Twining,Rethinking Evidence:Exploratory Essay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p.227.

[11]前引[8],解恩泽主编书,第29页。

[12]See John H.Wigmore,A Student’s Textbook of the Law of Evidence,The Foundation Press,1935,p.9.

[13]参见阮方民、封利强:《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实选择:混合标准》,《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

[14]〔美〕乔纳森·科恩:《证明的自由》,何家弘译,《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

[15] 参见〔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16]〔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5页。

[17]参见陈禹、钟佳桂:《系统科学与方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18]See M.MacCrimmon and Peter Tillers(eds.),Dynamics of Judicial Proof,Physica-Verlag,2002,p.14.

[19]See Terence Anderson and William Twining,Analysis of Evidence,Northwestern University Press,1998,p.85.

[20]See David Schum,Evidence and Inference for the Intelligence Analyst,University Press of America,1987,pp.270-275.

[21]参见李安:《裁判形成的思维过程》,《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4期。

[22]参见前引[10],William Twining书,第334页。

[2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4页。

[24]参见李安:《刑事裁判思维模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25]〔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26]同上书,第40页。

[27]John E.Freund,Introduction to Probability,Dickenson,1973,p.1.

[28]〔美〕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邱泽奇译,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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