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院调解

时间:2024-04-26 08:04:4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法院调解;审前程序;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调解占有重要地位。它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担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纠纷类型呈多样化,而公民法律意识的加强及法治观念的更新,都使得传统的法院调解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显露出弊端。

法院调解制度的存在其无法取代的制度价值。笔者认为,纯粹的诉讼外调解,如和解、人民调解、其他社团组织的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等,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因然具有灵活、快捷、效益、和平息讼的特点,但是这种诉讼外调解缺乏权威机构的监督,有时无法满足当事人对公正的追求。当事人在解决纠纷时,除了协调争议的利益外,还要追求一种对是非的评判。而民事审判是一种严格的制度化解决纠纷的机制,在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基础上,裁判争议并作出公正评价。但法院在评断是非之后即作出“非黑即白”的判决,往往偏离当事人诉讼的目的,使得许多当事人从诉讼中牺牲利益而获得公正。

因此,纯粹的诉讼外调解与纯粹的民事审判,其价值都无法满足社会对制度的多样化需求,而我国的法院调解则是将诉讼外调解与民事审判予以协调的产物,可以同时满足人们对调解与审判优势进行融合的需要。调解程序中,当事人享有高度的意思自治,而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又具有同等执行力。当事人可以在这种模式下,寻求程序保障与效益、公正评价与利益协调的平衡点,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当前,法院调解显现出的弊端主要体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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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目前,我国的法院调解是在审判程序中进行的,强调“一步到庭”,强调法官应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认定和质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样,调解实际上是在经历了复杂的庭前准备、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之后才做的。当前,为了审限,法官选择判决或许是一种更为节省时间的办法。某种意义上讲,现行的法院调解模式恰恰限制了调解的空间。

第二,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模式中,法官处理案件即当调解员又当裁判员,一身二任,调审合一,容易导致强制调解,使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虚化。

第三,法院调解对程序、时限、适用规则等问题没有作规定,法官在调解中的随意性过大。

第四,赋予当事人反悔的权利不尽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一规定使当事人签收调解书的时间不确定,调解书生效的时间也不确定,容易造成法院的重复劳动,也易给当事人拖延诉讼制造借口。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怕当事人反悔,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还没有制作法院调解书时,即让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收,使“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的法律规定流于形式。

第五,强调必须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弊多利少。制定此条的初衷本是为了防止一些法官不重视案件基本事实的调查,要调解中无原则地“和稀泥”,或对难以查清的案件执意调解的做法。但这一原则实质上是法院判决应遵循的原则,将其作为法院调解的原则,与当事人的合意是相矛盾的。况且,我国现在的审判方式改革,强调的是职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相结合,要求法官要查明事实方面应追求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这些都使产生“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这一原则的因素消失,所以,笔者认为,此原则应予以废除。

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步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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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设立与审判相对独立的审前程序机构。

目前我国的“一步到庭”有悖于“便民”原则,也不利于诉讼常识欠缺的当事人直接开庭,而法官过于介入准备活动又有包揽诉讼有失公正之嫌。因此,在审理结构上,将“准备程序+开庭集中审理”作为改革基本方向,在庭前,保持法官主导的基础上实现法官与当事人的互动是一种合理且可行的选择。同时,要主体上将准备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可以避免法官强制进行调解,最大限度地保证调解的自愿。立法者将调解纳入诉讼程序是基于这样的构想--通过法院调解即可以获得与判决相同或者相似的法律上正确的处理结果,同时又可以避免判决所具有的高成本和强制性,这是法院调解的理想状态。这一模式使得法官在调解中具有裁判者和调解者双重身份,兼澄清富实与帮助当事人调解于一身,假如二者能被有机地结合,会使当事人在明是非的前提下进行利益协调,这即符合法治的原则,又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对效益的追求。

第二,明确法官在法院调解中的角定位。

法官应居于中立和消极地位,弱化法院在调解中的职权作用,真正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让当事人成为合意的决定者。在诉讼中,法官应适时为双方提供协调、对话的机会和场合,起中介、沟通作用。诉讼中对立着的双方或许在许前已经有了对话破裂的经历,或者双方基于对基本案件事实的看法截然不同而难以友好协商。这时,如果法官能适时地提出建议,并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使双方进入协商过程,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仅仅因为情绪上的对立而拒绝与对方协商,从而丧失了以和解解决争议的机会。在双方当事人的对话一时陷入困境而无法继续时,法官应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援助,帮助当事人恢复对话。对话一是恢复,法官即应退出,而让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解决纠纷。法官比当事人更了解法律和政策,在必要和可能时,可以提出和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讨论。但是否能够形成合意,必须取决于当事人。

第三,法院调解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强化贯彻处分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反映了当事人在法律实施中的能动作用,以及在法院内外的主体地位。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程序制度的构想、设计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成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不仅应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还应当有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同时财赋予双方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即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选择合意解决纠纷还是选择审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另一方面,保障争议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这是贯彻处分原则的基础和必须然要求,了是和解或调解公正性的标志和前提。

第四,界定法院调解的生效时间。

法律应把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签字时间确定为调解的生效时间,而且不能因当事人拒收调解书而失效。因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合意,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是有效的协议,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效力。因而,调解协议一经双方达成签字,就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知心朋友全面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可再反悔。

第五,规定法院调解的案件范围、时限等问题。

在进行调解制度改革时,对适用调解的案件与不宜调解的案件应进行分离。对法律关系复杂,双方当事人议较大的案件,由于在审前程序中难以确保公正,因则,可在证据交换后直接由审判法庭进行审理而不必进行调解。对于婚姻、家庭、收养等与身份有关的诉讼,及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则由审前程序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转入审判程序。

我国民诉法虽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但对开庭的期限,调解的期限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为防止法官久拖不开庭,久调不下判,应当明确规定开庭期限和调解期限,当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就应当认定调解无法达成,从而转入审判程序。尽管这样一种程序设计,会使许多案件要经过调解与审判双重程序,但大量案件能通过审前程序得以化解,而不必像现在的审判模式那样,每个案件都要进入正规的审判程序,这本身就体现了审前调解的效益优势。

第六,对调解案件诉讼费予以折减。

从法院方面看,法院以调解结案所耗用的人力和财力总体上要比判决方式低许多。从当事人方面看,案件调解结案较快地解决争议,即节约人力和财力,又可使受诉讼争议影响的财产尽快排除纠纷负担更好地发挥经济效用。因此,调解可以判决节约社会资源,促进经济发展。从整个社会的利益出发,调解制度的设计也应体现尽量鼓励当事人用调解来解决纠纷的精神。对调解结案的诉讼,可以规定折减部分诉讼费。这种鼓励调解的机制能够节约社会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国家和整个社会成员都会受益。

总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我们要完善法院调解制度,应当以实现民事诉讼制度双重目的为目标,即要强调民事诉讼保护民事权益,又要充分强调民事诉讼的社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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