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侦查人员为了查找犯罪线索、搜集犯罪证据,侵犯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合法权利的现象在刑事侦查中较为普遍,逐渐引起了法学界和执法机关的高度重视。本文从当前司法实践入手,就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合法权益受侵害的表现、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近亲属面临的法律困境进行讨论,认为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权力的设定和保护,是当前我国推进法治化进程、实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无法回避的问题,需要明确侦查权的范围与程序,确立犯罪嫌疑人近亲属一定范围的拒绝作证权,充分考虑法律的可执行性,尽可能体现道德和法律的统一。
关键词:刑事侦查;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权利保护
人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人权保障乃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刑事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随着我国法治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已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改善。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为了查找犯罪线索、搜集犯罪证据,行使公权力侵犯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合法权利的情况屡见不鲜。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权利保护缺乏法律层面的制度保障,与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相比更为困难。现有侦查控防模式自身的重大缺陷,造成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权利保障缺失。因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权利保护的研究,是我国刑事侦查中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将推动我国人权保护的法治进程。
一、在刑事侦查中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权利受公权力侵犯的情形
在刑事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由于与犯罪嫌疑人的特定关系,往往会成为侦查人员查找线索和搜集犯罪证据的重点对象。最近,某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将亲属举报与嫌疑人的量刑相结合,规定“被告人亲属举报被告人犯罪,提供被告人隐匿地点或带司法人员抓获被告人,以及有其他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抓获被告人情形的,可以酌情减少被告人基准刑的20%以下。”这项规定被指违背了基本的人理伦常,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很多人士重提“亲亲相隐”制度。[1]从理论上而言,犯罪嫌疑人近亲属与犯罪嫌疑人有一定联系,在实践中也不排除这些特定人群中确有极少数人由于种种利害关系对已知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证据存在隐瞒或包庇行为。但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对犯罪事实毫不知情,却时常要接受侦查人员为获取犯罪证据而进行的几乎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调查和询问。这种调查或询问限制了被调查人或被询问人的自由,使他们付出了时间成本,影响了他们创造财富和谋取合法利益的正当需求;影响了被调查人或询问人的社会信誉,加大了他们的心理压力,甚至给他们带来了心理创伤,也往往会使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受到公权力的严重侵害。侵害的具体表现有:
(一)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
洛克在批评封建专制非人道的司法制度时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2]这一命题揭示了自由与法的内在联系,即法应该以自由为前提和归宿。自由始终是法的灵魂,自由是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法应该以保障和扩大自由为宗旨。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中最基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不是犯罪嫌疑人的,更不是罪犯,他们应被视为刑事诉讼中的“特别”证人,拥有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国家应尊重和保障他们的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然而在侦查实践中,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侦查人员往往将犯罪嫌疑人与其近亲属视为一体,进行捆绑式思考。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搜集犯罪证据,在对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进行调查或询问时,往往具有随意性,通常不考虑被调查人或被询问人的自身情况,强制性地实施侦查措施。而且侦查人员在认为“必要时”,甚至可以采取强制传唤、拘留等强制措施。而被调查人或被询问人往往只能被动地接受这种不分时段地调查或询问,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处于极其不自由的、被强制的境地,如外出还要履行报告或打招呼的程序,其人身自由权受到严重侵犯。
(二)名誉权受到侵犯
名誉,是指社会对某个公民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荣誉、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在我国社会观念中,常规的思维模式是:“好人是不会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或询问的”。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无论其自身名誉如何,在犯罪嫌疑人被确定之时,自然地就背负一定的心理和精神负担。如果他们了解犯罪的部分或全部情节,就会面临两难选择境地:一方面法律上的不容,近亲属不得拒绝作证、知情不报;另一方面是伦理上的不义,近亲属举报被告人、作为证人指证犯罪,就会违背几千年来中国文化的“亲亲相隐”传统。
在因亲属涉嫌犯罪被调查或询问时,嫌疑人亲属的名誉也在无形中受到影响,其心理负担也随之加重。若侦查人员忽视当事人的这种心态,在调查或询问的态度、语言、行为上的粗暴,就必然会使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感受到由于案件与自己的关联所产生的伤害之痛,其自身“做人”的“品德、情操、声望、形象”等方面也必然会面临社会的负面评价。
(三)住宅权受到侵犯
住宅是公民生活、居住和保存私人财产的主要场所。如果住宅可由他人任意侵入、搜查或进行其他妨碍,人的基本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住宅权,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其中既包括住宅不受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的权利,也包括住宅不受妨碍的权利。在我国,生存权是最大的人权,住宅显然是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在其他权利和生存权发生冲突时,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如何保障公民的住宅权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这也是一个国家维护社会公平、保持稳定和谐的底线。任何国家机关都有依法保障这些基本权利的义务。
在刑事侦查中,作为犯罪嫌疑人生活和居住主要场所的住宅往往要被搜查。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搜查的条件和程序均做了较为详尽地规定,但由于一些侦查人员缺乏规范化操作的意识和责任感,在实践中往往强制入户搜查、粗暴地翻箱倒柜,受到搜查的住宅有时被人疑为“盗窃案件现场”。因此,与犯罪嫌疑人同居一处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其日常生活必然会受到直接侵扰,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因受到不应有的侵害。
(四)财产权和经营权受到侵犯
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包括基于劳动关系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等。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或询问,可能会耽误其正常的工作或业务,会使其丧失一些机遇或商机,导致自己财产的减少或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如果在侦查活动中涉及搜查、扣押、冻结、查封等手段的使用,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可能会面临更大的财产损失。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探讨
在中国的传统观念中,“亲亲相隐”是一项传统的司法原则,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区都有相关的规定,西方古时的罗马法和现代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在很多国家法律中有容隐制度,规定亲属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我国现行刑法也相应地规定了包庇罪。由此可知,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是不承认这一原则。由此暴露出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在侦查中履行作证义务环节的处境以及证人自身权利保障与救济法律制度的缺失。
(一)犯罪嫌疑人近亲属作证的法定义务
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在知情的情况下,是否作证一般会出现两种情况:要么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拒绝作证,而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他们拒绝提供相关信息,则有可能会触犯法律,可能导致近亲属承担刑事制裁;要么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搜集证据、查明真相并有效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这些近亲属的行为肯定会获得法律的认同,但可能面临道德、舆论层面的非议。犯罪嫌疑人近亲属不仅要面对社会公众对其亲情的不解、怀疑甚至否定,而且还要接受自己内心深处人性与亲情的拷问。因此,不论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作证与否,他们都可能面临不利后果,这对犯罪嫌疑人近亲属而言的确是一个两难的选择。
从理论上讲,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确实更易于了解有关犯罪信息。因而如果他愿意如实作证,那么将对于查明犯罪真相、揭露和惩治犯罪无疑具有推动意义。尽管近亲属作证义务表面上看有利于侦查案件和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但其弊端仍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证言的证明力有限。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可能会基于亲情因素以及自身利益考虑,不愿作证或者仅仅提供一些无关紧要的证言,甚至出于某些目的作伪证。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在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的证言时,可能会基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人身关系因素而质疑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如果我们把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所提供的值得怀疑的证据加以采纳,则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司法价值。
其次,如果法律强制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作证,会严重损害基于近亲属间忠实、信赖、关爱、扶持而产生的家庭关系,破坏近亲属间正常的伦理关系和信赖基础,造成亲人道德上的背离与精神上的痛苦,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和安宁,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无法达到刑事法律应有的预防犯罪的目的,从而使证人制度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
再次,刑事法律强制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作证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实施法律。强制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自己近亲属犯罪,迫使其在亲情和法律间做艰难地抉择,由此可能带来相关人员对法律的憎恶和对人理伦常的质疑。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不利于法律权威的建立,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
(二)近亲属的作证与传统文化和伦理道德的背离
任何人都不是孤立的人,都无法脱离亲情关系和社会环境。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使公民从容、愉悦地生活。如果法律规定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可以不顾及人对婚姻、血缘、家庭的本能需求,就会使婚姻、家庭关系处于危险的、不稳定的状态之中,使社会个体、家庭失去自身的平衡,大大地降低家庭生活的幸福度,这样也就失去了制定法律的意义。所以,当我们为这个社会设定道德规范和法律原则、规则时,追根寻底无非是在尝试一种能使现实的社会关系更有序更合理的方式。[3]
犯罪嫌疑人与其近亲属固然存在以血缘为纽带的自然关系,但从作为社会基础组成部分的家庭结构关系看,他们之间具有的更多、更深层次的联系则是人伦道德和人性问题。首先,我们必须承认犯罪嫌疑人与其近亲属之间的亲密关系更多地来源于人的感性认知和本能,这是天性所致;其次,近亲属不忍割断与犯罪嫌疑人的血缘之亲也是人的本能,这与法律上的“包庇窝藏”分属不同层面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美国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说:“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期望能够去做或者能够避免的行为……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如果法律本身违背了人性、违背了自然规律,它就失去了自身的合理性。”[4]在刑事侦查中,面对侦查人员的调查或询问,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在知情的情况下检举揭发虽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却不符合我国传统的伦理准则,还会遭到世人的非议,其生存状况剧烈恶化;但如保持沉默,就会面临遭包庇、窝赃、作伪证等指控的风险。
(三)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证人资格存在争议
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作为证人的资格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存在问题的。一方面,他们为犯罪嫌疑人做辩护证人的资格备受争议,另一方面他们作为控方证人的资格也是饱受争议的。我们既不要期望有多少人愿意出面指控自己的近亲属犯罪嫌疑人有罪,且能不作伪证,也不要对犯罪嫌疑人近亲属不愿检举指控的消极行为刻意指责。毕竟,在选择作证指控犯罪嫌疑人时,其近亲属都备受人性和亲情折磨。英美法系一般就明确认为配偶不具备证人资格。[5]实际上,很多国家法律中有容隐制度,规定亲属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有意或无意地抵制侦查人员的调查或询问,不举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甚至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饮食或隐匿场所,帮助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等,大都是出于亲情和人类的本能所采取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为了至亲免受刑事追究而实施了伪证、包庇等犯罪行为,也是近乎人情的,具有一定的可宽宥性。
我国现行法律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权利方面的缺失,是导致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在法律和道德层面均处于两难境地的根源,是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根本原因。为了有效地平衡国家利益和个人情感间的关系,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权利,有必要对我国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
三、完善我国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侦查权的范围和程序,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权利保护
侦查权是公权力的表现形式之一,根据现代法治原则的要求,公权力的启动和运作要奉行“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理念。如果现行法律法规对涉及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调查或询问的侦查权规定不明确,那么与此相关的侦查权就面临“涉嫌侵犯人权”的争议,而相对人也可能会据此拒绝作证、拒绝提供线索和证据。所以,有必要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涉及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调查或询问的侦查权的范围、内容和程序做出明确地规定,尽可能地纳入法治的轨道,对其实施具体的、实质性的制约。这样,既能使侦查权得以顺利行使,以有效地揭露和打击犯罪,又能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实现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有效平衡。
当然,法律在确立自身的权威的同时,应当体现并践行对人性的理解和尊重,体现出对人的价值和权利的肯定与维护。对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也要努力实现从以义务为主向以权力为主的转变,强化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在法律义务和亲情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在立法上适度向道德层面倾斜,以尊重和维护人类亲情。
(二)确立犯罪嫌疑人近亲属一定范围内的拒绝作证权
所谓拒绝作证权,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因负有法定义务被迫向司法机关作证,但基于其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亲情关系,为了保护特定的利益关系,在不直接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赋予特定人员享有在刑事诉讼中拒绝提供证据的一种特殊权利。
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免证权制度与我国传统的“亲亲相隐”制度一脉相传,体现了法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体现了法对现实的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对法的人权价值的追求,体现了立法者在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与个人权利保障之间价值均衡方面的追求。该制度首要的一点是维护了亲情。我国和西方现代社会都特别注重家庭的社会功能。在我国,“孝”、“慈”等伦理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因此,在法律上,就应该维护“亲亲”观念,尊重人的基本的道德情感,没有必要为了一般的刑事犯罪而牺牲公民个人的家庭感情和亲戚关系。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拒绝作证是人性、伦理的自然体现,符合法律对正义的追求,更加有效地保障人权。相隐权是人们基于人性而享有的一项基本自然权利。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免证权制度的缺失将意味着人们必须去做自己不愿去做的事情,意味着近亲属间将因为作证而丧失信任和亲情。这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株连,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背。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免证权制度有利于社会安宁和谐,能够为法律的运行提供良好的社会基础。家庭、亲情对社会安宁团结具有重大意义,当法律尊重了人们的亲情,人们也就尊重了法律,社会和谐安稳就有了现实基础。[6]
(三)充分考虑法律的可执行性,尽可能体现道德与法律的有效结合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实现有赖于人们的遵守与服从,于此,也足见法的实施与执行的重要。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或设计制度之时,应考虑其现实可行性。法律只能要求也只应要求人们为其可为之事,而不能期待人们去完成“不可能的任务”,即“法律不强人所难”。借用刑法学上的术语,也就是说,法律要有“期待可能性”。如果法律无视有无期待可能性,强制人们为不可为之事,那么就必然会导致法律规定虚置的现象。我国目前阶段社会公众普遍对“其父攘羊,而子证之”的人,存在强烈的排斥意识,而对蕴涵着深厚法文化传统的“容隐”原则持认同态度。而大众所认同的伦理价值观念是法律合理性的源泉,也是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保证。在现实生活中,举报、揭发近亲属违法犯罪的情况虽有存在,但所占的比例很小,这是立法者不能不面对的社会现实。
有鉴于此,法律法规应肯定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间一定范围的容隐权,在一般情形中明确近亲属可以拒绝回答可能使自己的近亲属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赋予他们享有一定的沉默权,不得强制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回答可能危及自己抑或其近亲属犯罪嫌疑人的安危的问题,也不得强制近亲属指证自己的近亲属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法律权利的设定和保护是当前我国在推进法治化进程、实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为规范侦查行为,建立切实有效的人权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加快推进我国人权法治化的进程,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理应加强对此类问题的研究。
论文免费检测可以搜“论文检测天使”http://www.jiancetianshi.com
【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李丽:《“大义灭亲”还要继续鼓励吗?》,载《中国青年报》2010年10月23日第3版。
[2][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上海)2007年10月版,第36页。
[3]林晨:《浅谈亲属间拒绝作证权》,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第82页。
[4]朱晶晶:《“亲亲相隐”—小议亲属作证特免权》,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8期,第756页。
[5]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4年12月版,第89页。
[6]苏子乐、王武国:《亲属免证权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第1期,第56页。
相关文章:
试论刍议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04-26
浅探行政公益诉讼制度04-26
浅析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效率的几点思考04-26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探析04-26
论刑事诉讼程序回转04-26
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04-26
论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体系04-26
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04-26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再论——兼论我国民事诉讼04-26
量刑程序论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