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注意落实相关规定

时间:2024-04-26 08:04:2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并对证据等相关制度进行了完善,这对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提高司法公信力提供了可靠保障。

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审查。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证据确实、充分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当前,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年龄方面的证据较多,主要来源有: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学籍和工作档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同学、邻居、接生人员的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骨龄鉴定等。实践中,有些地区的户籍管理是较为混乱的,特别是边远乡村的户籍申报随意性较大,往往并不需要出生证明等相关书面材料,仅以其父母或者近亲属口头申报即可。其中,出现最多的误报就是将农历生日填报为公历生日,户籍人员将手写数据录入计算机的过程中出现错误也常有发生。此外,骨龄鉴定的相关技术由于精准度仍有待提高,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判断年龄的参考”。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宜动辄要求侦查机关对嫌疑人进行骨龄鉴定。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要严格坚持对年龄证据存疑不捕的原则。当现有的书证、言辞证据、骨龄鉴定等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满刑事责任年龄时,本着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原则,笔者认为,应对其作出存疑不捕的决定。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对未成年人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规定可圈可点。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是司法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而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固有缺陷决定着对未成年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特殊性。比如,未成年人语言表达逻辑不够清晰,对客观事物的描述难达本质,抗拒成年人对其干扰的能力较弱,容易被成年人教唆。加之未成年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依赖性,使得未成年人特别是幼童的言词证据证明能力较弱。例如在一起强奸案中,被害人为8岁幼女,侦查机关对其多次的询问笔录都显示该被害人的陈述惊人相似,可一旦被问到细节时该幼女却无法自圆其说,后证实是由于被害人的父亲为了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而事先编造好了所谓的“案件事实”并教其女儿熟练背诵。因此,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应特别注意识别利害关系人对未成年证人可能造成的影响,注意区分未成年人想象记忆和真实经历的部分,对相关非法证据部分予以排除。

在实践中,还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比如通过评价未成年人言词证据采信要素数量,来判断应当予以排除的言词证据部分,其要素主要包括:陈述内容是否出现重复及重复频率、不寻常细节的数量、交互内容的描述、接纳记忆的难易度,以及自发性矫正的情形与频率,等等,以此保障在对未成年人进行调查取证时获得尽可能高的真实性。

三、对未成年人案件电子证据的排除。在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践中,常涉及到对视听资料的非法证据排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式写入法条,彰显了我国证据制度立法的进步。

实践中应注意两种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一是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二是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例如,某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一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强奸案中,该嫌疑人的父亲与辩护律师提供一张光盘,记录了犯罪嫌疑人父亲与被害人一段不完整的对话录音。由于该录音资料并非由侦查机关获取,并且录音不完整,无法鉴定真伪,故予以排除,未被采信。

四、对于法定代理人是否到场问题的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讯问和审判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制度,并将“可以”改为“应当”。“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存在四种瑕疵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其中一种情形即为“没有填写法定代理人姓名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时,应当讯问、询问未成年人,对是否有法定代理人到场进行审查,对于侦查机关的相关违法行为予以及时指出并纠正。

上述规定体现出立法机关对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高度重视,也促进了对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诸如回避、申诉、控告等权利的保护,有助于防止刑讯逼供和诱供的发生。在实践中应当通过纠正违法行为对此予以监督,通过对违法行为的纠正达到切实维护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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