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所谓民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不但须适合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而且须经国家法律的认可。由于我国法律尚未赋予网店民事主体地位,故网店依法不享有名誉权。网店店主作为自然人有权主张其个人的名誉权,但无权主张其网店的名誉权。
■案号一审:(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3802号
【案情】
原告:舒某。
被告: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其于2005年在淘宝网创立名为“LL”的网络店铺销售服饰鞋包,该店铺已成为淘宝网的金色皇冠卖家。自2009年5月起,有网民在被告创办的天涯社区论坛和博客上先后发布名为淘宝LL的独家神话被打破、淘宝五皇冠大店“LL限定”检举材料等多篇帖子、文章和漫画,宣称“LL”网店涉嫌造假贩假、偷税漏税、虚假广告、信用作弊等违法、犯罪行为,借机诽谤和诋毁,引起众多网友关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投诉,并于2010年6月21日、8月16日两次致函被告,要求其接函后立即全部删除侵权文章及帖子,但被告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损害了原告该网店的名誉权。原告认为该网店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其作为店主有权主张网店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LL”淘宝店铺的名誉权,并删除被告天涯社区网站上的涉案图片5个,文帖9篇,照片1个;2.被告在其天涯社区网站首页上刊登向“LL”淘宝店铺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支付“LL”淘宝店铺经济损失6000元;4.被告支付“LL”淘宝店铺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于2005年9月27日在淘宝网注册成立名为“LL”的女装店铺,即原告诉称中的“LL”网店,并设有支付宝账户,已通过实名认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LL”网店并非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依法不享有名誉权。所谓民事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不但须是适合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还须经国家法律的认可。“LL”网店是原告舒某基于销售商品目的,经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认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设立的店铺。目前对于该类网店,我国法律尚未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其次,原告舒某作为民法上的自然人主体,有权为主张本人的权利而提起诉讼,但原告舒某以本人名义起诉却主张“LL”网店的民事权利,理由是该网店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原告作为店主有权为其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而“LL”网店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范畴,故原告无权以店主身份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舒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舒某的起诉。
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裁定生效。
【评析】
网店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基于销售商品目的、经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认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设立的店铺。网店分为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和已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两种,前者如本案的“LL”网店,它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实名认证;后者如合伙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本案讨论的网店限于前者,因后者的主体地位已由法律明确规定。由于涉案网店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故网店无法直接作为原告起诉,于是作为网店店主的舒某以自己名义起诉主张“LL”网店的名誉权,理由是该网店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原告作为业主有权为其主张权利。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需依法经核准登记,故该理由不成立。由于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否具有起诉所要求的原告资格是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前提,因此本案关键在于审查舒某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主张网店的权利。
一、我国关于原告资格的认识变迁与诉讼担当制度的出现
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零八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是对民事起诉主体的限制,规定了成为民事诉讼原告的资格条件。根据该项条文,具备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条件有二:一是实质要件,即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形式要件,即必须是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只有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一方才能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的目的只能是为了保护自身民事权益。直接利害关系说,将实体请求权等同于诉权,将程序当事人等同于实体权利义务承受者,导致程序意义上的原告资格具有了依附于民事实体法的特征,不符合诉讼的现实发展和高效、整体、公正解决现代型纠纷的需要,备受实践诟病。理论上已开始有所突破,修正利害关系说,将原告的定义修正为“因自己或者依法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1]该学说最直接的后果是法律开始承认诉讼担当。
所谓诉讼担当,是指本不是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2]民事诉讼担当制度使原本不具备实体意义上诉权的第三主体获得了行使程序意义上诉权的资格,扩大了适格当事人的范围,也扩充了诉的利益主体的救济范围。
根据诉讼担当权的来源不同,民事诉讼担当一般分为两大类: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诉讼担当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强制授权条款取得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权利进行诉讼。[3]如诉讼中的代位债权人、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死亡公民的亲属和继承人等,其并非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却作为诉讼主体而参与诉讼。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受托的第三人依据法律关系主体的直接意思表示,以双方合意方式取得诉权。它分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任意的诉讼担当、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两种。[4]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允许一定类型案件可以由他人进行诉讼担当。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任意诉讼担当的典型。[5]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是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当事人自行决定适用诉讼担当制度的情形。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本案中舒某的原告资格分析
舒某作为自然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主张网店的权利,这就涉及本案是否符合诉讼担当的情形。
本案情况显然不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范畴,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范畴,因为二者都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而诉讼担当中,仅有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不是由立法明确规定,而是司法者出于避免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或无法得到及时救济的正当性、紧迫性考量,行使自由裁量权,允许个案中他人代为主张权利主体的权利。在我国成文法背景下,法官超越制定法进行法的创造性补充从而使不适格的当事人获得诉讼资格必须具有非常重大的理由,否则不宜随意放开口子。那么,本案是否可以扩大适用任意的诉讼担当,这就需要对本案是否可以扩大适用任意诉讼担当在司法过程中进行正当性论证。
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了权利主体利益、为了诉讼担当人利益两种类型。为了权利主体利益类型的适用范围基本上可以定位为:原则上禁止,极个别情况下允许。这里的极个别情况是指同时满足若是不予承认任意的诉讼担当,实际上权利归属主体就难以起诉或进行诉讼实施,而且有可能使自己权利无法获得有效保护和诉讼担当人对于该权利关系的参与达到等于或超越权利关系主体对于该权利关系了解程度的双重限制。为了诉讼担当人利益类型的适用范围可以定位为:诉讼担当人除了进行诉讼担当之外,别无他法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6]
本案情况不符合为了权利主体利益类型,理由很简单,涉案网店非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也就不存在需要第三人代为实施诉讼的必要。[7]所谓民事主体,系实体法上的概念,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认为,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8]
应该说,未经登记的网店在网店中所占比例最大,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是经济生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潜流。但未经工商登记的网店与作为网店店主的自然人主体身份是有区别的:1.网店身份是由网络管理者认可的,自然人身份是由国家户籍管理部门确认的;2.网店身份是在特定的网络环境中存在的,是相对的,而自然人的身份是绝对的,任何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3.网店身份的确定是为了销售商品的特定目的,而自然人身份是为权利主体的生存、发展的利益保护为目的而依法确定的。可见,网店身份与自然人身份不能简单合一。同时,未经工商登记的网店由于财产状况、组织机构都处于不确定、不规范的状态,与作为民事主体的店主分离性不够,其独立意志难以体现,尚不属于适合于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范畴。特别是目前国家法律在未强制要求网店进行工商登记的同时,也没有承认未经登记的网店的民事主体地位。故涉案网店非民事主体,也难以享有包括名誉权在内的民事权利。
本案情况也不符合为了诉讼担当人利益类型,理由就在于舒某作为网店店主,是自然人身份依法享有名誉权,当网络言论对原告的现实社会评价产生影响时,舒某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名誉权,故并不存在必须承认诉讼担当的急迫情形。
综上,目前并不存在舒某对网店拥有诉讼实施权的法律和理论依据,舒某在本案中并非适格原告。
三、后语
网店有三种形态:C2C、B2B、B2C,其中C2C是个人所开设的网店。C2C网店的数量远大于B2B、B2C网店的数量,C2C网店多未经工商登记,尽管C2C网店店主需向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实名信息登记,但不排除冒用、借用他人身份的可能性,这就增加了监管方面的难度。而网络交易自身发展出的信用评价机制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缺漏,这种信用评价不但表现在网购过程中,买家对交易的评价;还表现为利用网络论坛、博客的平台进行的评价。这些评价构成消费者对网店经营者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也能促使网店经营者加强自律、诚信经营。当然,未经登记的C2C网店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名誉权,而开办网店的个人作为自然人却享有包括名誉权在内的各项民事权利,故对网店的评价言辞要适度,恶意攻击、侮辱、诽谤,给现实中的个人造成名誉侵权或其他损害的,行为后果不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而具有一定现实性,有责主体需对现实中的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释:
[1]张晋红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91页。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404页。
[3]谢绍静:“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4]肖建华:“诉权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的类型化分析”,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5]根据我国司法实践,被代表人尽管可由当事人推选,仍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代表人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在这种方式下,诉讼代表人在本质上只是成为被代表人的诉讼代理人而不是诉讼担当人,故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只是带有任意诉讼担当的色彩,但并不是典型的任意诉讼担当。
[6]肖建国、黄忠顺:“任意诉讼担当的类型化分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访问时间2011年8月3日。
[7]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法上也有对无权利应保障的损害予以救济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死者不享有民事权利,却能够成为被诉讼担当的主体。应该说,对死者名誉的保护,既是对其生前名誉权保护的延续,又是对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的法则的维护。而涉案网店显然不在无权利应保障也应受救济的范畴。
[8]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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