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诉法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走向了民主化科学化,在推进实施过程中,也应不断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及制度,特别是在比较受关注的“重复自白”问题上,应注意把握好有关条文的适用,以保证新举措发挥应有效用,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切合我国国情与司法改革的需要。
“重复自白”又称“二次自白”,是指某次自白即有罪供述涉嫌违法取得,但与该口供内容相同而未涉嫌采用非法手段的后续口供。此种供述是承认其作为证据的效力,还是作为“毒树之果”予以排除,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重复自白”的效力问题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重要问题,其能否被采纳与非法证据规则效用的发挥有重要的关联。
在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审前口供不会只是一次,即使存在着刑讯逼供的违法取证行为,也不会每次都是如此。因为非法手段的运用具有延续性的影响力,采取哪怕只是一次非法手段,也会对被讯问人员的身体健康以及心理状态都产生较大影响,尤其是在被讯问人处于羁押状态时,将其置于相对封闭空间的情况下,产生的这种负面影响将更为严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控诉职能的行使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而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引导被讯问人,要求其保持口供的稳定性是刑事案件接续办理单位的通行做法。但是,口供的延续性并非绝对,这种延续性也会因特定的缘由而被中断。比如,由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讯问,转入到中立的审判机关司法官员审问时,被讯问人可能作出与前述内容不同的供述。面对此种在司法实务中客观存在的状况,对“重复自白”的效力规范,就成为刑事诉讼法必须回答的问题。如果完全承认“重复自白”的效力,侦查机关可能会援引此项规定,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而如果完全否定了“重复自白”的证据效力,则可能有损刑事诉讼法对效率价值的追求。
与其他国家相比,“重复自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更为突出的问题。在贯彻执行修改后刑诉法时,如果采取严格的规制办法,否定“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一旦在讯问过程中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被讯问人的后续供述就不被采纳,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打击。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口供内容在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中具有比较重要的地位,如果按照此种规范,完全否定“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笔者以为这不具有可行性。因而,可以设定限制条件对“重复自白”的效力斟酌处理。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并且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在确定“重复自白”的证据效力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在后续取证过程中,应该更换办案人员,严格依法定程序,按照法定要求,重新进行取证,并且在重新取证过程中,应当明确告知被讯问人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有举报权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权。2.在取证主体发生转换时分两种情况:一是取证主体从侦查机关转到公诉部门,侦查、公诉部门取证基于其具有控诉职能的角色限制,为实现控诉职能通常以巩固原有有罪供述为讯问的出发点,虽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也具有法律监督职能,但从实践来看,在此种情况下非法取证行为的波及效果明显,此时对“重复自白”就不能一概赋予其证据能力。二是取证主体从控诉机关到审判机关,审判机关取证主体在讯问时说明其自身的中立地位,并且依法告知被讯问人的权利与义务,允许被讯问人作有罪供述或无罪的辩解,此时非法取证的波及效应可能中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可以承认其具有证据能力。3.如果先前的取证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这种违法的取证手段对取证对象的人身健康或者心理状态会产生巨大的影响,会导致强大的后续波及效应,因而此时“重复自白”的效力应予以否定,即使在审判阶段作出有罪供述,也不能承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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