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国警察讯问权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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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英国警察最初与普通公民一样,基本上不具有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权。司法判例以及20世纪前期发展的法官规则认可了事实上存在的警察讯问权并确立了基本的适用规则。由普通法调整的状况持续到20世纪80年代,制定法在规范警察讯问程序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公民的沉默权予以限制。警察讯问权总体上不断扩张,在这个过程中,普通法和制定法都努力保持警察侦查权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英国警察 讯问 法官规则 沉默权

讯问,是警察进行犯罪侦查的重要手段。讯问程序也是各国法律极为关注的内容,规范的目的在于平衡警察侦查权与公民权利。各国因其法律传统与社会条件的不同而形成不同的规范模式。英国是现代职业警察的诞生地,自1829年伦敦大都市警察建立以来,警察⑴制度不断变革,警察讯问权的发展亦呈现出其独特的风格。

一、由普通法调整的警察讯问权

关于警察属性,英国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警察就是公众。警察权力以普通法为基础,与公民权力(权利)无异。⑵现代职业警察诞生初期,制定法并未就警察侦查权进行规定,因为规范公民在抓捕犯罪人时作为的普通法规则已经存在,这对警察同样适用。

传统的英国刑事司法体系是以司法权为主导的。普通公民、治安官在抓获犯罪行为人后必须尽快将其带至治安法官处,由法官进行调查(包括向嫌疑人提问)。因此,普通法并没有为公民、治安官或是警察留有讯问嫌疑人的空间。19世纪上半期,现代职业警察诞生以后,治安法官的垄断地位逐渐丧失,慢慢转变为仅仅行使审判权的机构。警察越来越多地在逮捕嫌疑人之后到将其带至治安法官前这段时间,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并采取其他调查措施。普通法的原则并没有改变,制定法也没有就实践变化做出反应,警察讯问权就在这种不明不白、无法无据的状态中逐步发展起来。

1.司法个案对警察讯问权的调整

现代职业警察建立的最初阶段,英国法官对警察讯问行为的态度并不统一。有些法官会完全排除警察讯问获得的证据,有些法官则会有条件地采信,而后一种态度是发展的总体趋势。在整个19世纪,没有统一的有关警察讯问权的法律规定或实践操作规则,只是大量的司法判例提供了一些不甚清晰的标准。

1852年的女王诉鲍德里案(R.v.Baldry)反映出法官们虽然在基本原则上达成一致,但在具体程序的认定上是有自己不同认识的。

在该案中,警察对一谋杀案的嫌疑人鲍德里说“你无需做任何证明自己有罪的陈述,但是,如果你陈述,你所说的将会(Would be)被记录并作为不利于你的证据被使用”,⑶之后,鲍德里做出供述。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鲍德里提出其供述不应当被法庭采纳为证据,因为警察的上述言辞暗含某种压力。法官认为被告供述应当被采纳,并最终判决被告有罪。但是,该案中的被告供述是否应当被采纳问题,引起很多法官的关注,主审法官坎贝尔大法官(Lord Campbell)等还专门就此问题提交刑事上诉法院(Court of Criminal Appeal)讨论。

辩护方和法官都同意,在英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共同认识是,嫌疑人的供述必须是出于完全的自愿(perfectly voluntary),讯问过程中,警察的言语包含任何承诺或威胁,都会使嫌疑人供述失去采信力。在这方面,之前的判例法已经做出详细的注释。如1833年的国王诉理查德·伊诺克和玛丽·布丽一案(Rex v.Richard Enoch and Mary Pulley)中,抓捕者对一名疑犯说“你最好说实话,否则就由你承担一切,而那个男人将获释”,该疑犯之后的供述被法官排除。⑷同样,在女王诉加纳(Reg.v.Garner)案中,嫌疑人被告知“最好说实话(it will be better to speak the truth),法官认为,嫌疑人在这种具有诱惑性语言的引导下做的供述应当被排除。⑸

对于什么样的言辞构成诱导,坎贝尔法官等也表示了对于一些判例的不同意见,特别是针对被告律师援引的两个由科尔里奇(Coleridge)法官主审的案件。在女王诉德鲁(R.v.Drew)案中,治安法官的书记员对被告说“你不用做出任何对你不利的陈述,但是如果你说的话,你所说的将被记录并在法庭上作为对你有利或不利的证据使用(what you said would be taken down,and used for you or against you at your trial),被告之后的供述被科尔里奇法官排除。⑹在女王诉莫顿案(R.v.Morton)中,警察对被羁押人说“你被指控的是非常严重的罪行,你在向我或其他人陈述的时候要特别小心,陈述可能会对你不利;但是,任何你所做的自我辩护(anything you can say in your defence),我们都会听取。”科尔里奇法官认为,“辩护”一词传递给被羁押人的信息是供述会对他有利,这暗含某种希望,因此被羁押人的供述应当被排除。⑺坎贝尔和其他几位主审法官认为,上述两起案件中书记员和警察的警告并不包含任何让嫌疑人产生希望和恐惧的内容,只是告诉嫌疑人,他可以不说话,但如果要说,则要供述事实。其供述不应当被排除。

由此可见,在这些案件中,法官对警察(或其他人员)讯问嫌疑人的行为以“完全自愿(做出)”为原则予以严格审查,这主要是通过证据排除规则来实现的。法官对警察的用语进行细致地推敲,探寻其对嫌疑人心理可能产生的影响。只要警察的用词会让嫌疑人感觉有某种希望或恐惧,嫌疑人供述就会被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从个案角度考察,法官的这种控制是非常严格的。但是,法官们往往也有不同的意见,具体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是模糊不清的。另外,由于判例的影响有限,个案的累积并不自动形成一种相对统一的规则。因此,在很长时间里,大部分警察并不清楚讯问的具体规则,这种情况直到20世纪初才有所改变。

2.法官规则的出现与发展

由于法院经常排除警察的讯问证据,而不同的法官对相同情形的讯问又会有不同的决定,警察在实践操作中日感无所适从。因此,自1906年起,各地警察局长纷纷请求大法官制定指导规则。1912年,法官制定了四条规则,1918年又增加了五条,1930年又发布了一个解释,就讯问问题形成完整的法官规则(Judges’Rules)。法官规则不是制定法,因此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是法官通过证据排除权保障了其效力。

20世纪初的九条法官规则的核心内容有以下几点。规则一明确警察的讯问(询问)权,警察可以向所有可能提供信息的人提问,当然,被提问者有权保持沉默。规则二要求警察在决定指控嫌疑人时,要在提问前给予告知(Caution)。规则三规定,对于被逮捕后羁押的嫌疑人,警察在履行告知程序前不得进行讯问。规则五要求警察在正式指控嫌疑人时,履行告知程序,并明确告知内容。规则六指出,被羁押人的供述如果是在警察未及履行告知程序时做出的,供述并不因此必然被排除,在这种情形下,警察要尽快予以告知。该条一方面要求警察尽守告知职责,一方面为特定情形下的事后告知留下余地。⑻

该法官规则的最大意义在于,它肯定了实践中已经存在了近一个世纪的警察讯问行为。同时明确了告知后讯问的程序要求。违反普通法原则的警察讯问权最终为普通法所接纳。

1912年法官规则在内容上并不是非常严密,无论是警察、律师还是法官都认为运用起来仍比较模糊。因此,1964年,大法官们又发布了一个更为详细的法官规则。与1918年法官规则相比,其在内容上主要有三方面的变化。首先,规定了警察在调查不同阶段的讯问(询问)权以及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案件发生后,警察可以向任何人询问调查。一旦警察拥有的证据使其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就是犯罪行为人时,他再继续提问,则要进行告知。当嫌疑人被指控或者被通知将以某罪名起诉后,警察要再次告知。但此时,警察不得再进行讯问,除非是在特殊情况下出于预防或减少损害之必须。其次,规则统一了警察告知的内容。如,对于嫌疑对象的告知,其内容为:你没有义务做任何陈述,除非你愿意,但是,你所说的可能将被记录并作为证据使用。(You are not obliged to say anything unless you wish to do so but what you say may be put into writing and given in evidence.)由此,避免因讯问人用词不当而导致证据效力受到质疑,如前文所提到的女王诉德鲁案以及女王诉莫顿案。第三,规则在讯问程序方面规定更为详细,如被讯问人有权选择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供述,供述内容要按程序规定予以记录等等。

内政部(Home Office)又就法官规则的内容做了进一步解释,在具体程序方面提出更明确的要求,特别是补充了警察对特殊群体进行讯问的特殊程序。如,要求警察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必须有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场:讯问外国人时,要用其母语宣读告知等等。

法官规则的制定和适用,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规范警察讯问行为的作用,特别是通过告知程序保障了嫌疑人无须自证其罪的权利。然而,对警察没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官规则,同样也不是法官所必须遵循的。法官在确认嫌疑人供述是否能被采纳时,主要还是依据“自愿性”原则,具有一定自由裁量空间,这也引发了一些争议,女王诉普拉格(R.v.Prager)案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1971年1月31日上午8点,几名警察到普拉格住所,向其出示搜查证后,警察提出要就一严重事宜(间谍活动)向其了解情况,问他是否愿意到警察局接受调查,普拉格同意。到警局后,警察给了普拉格一些零食,随即开始提问,此时警察未进行告知。调查从9:15分持续到12:30,在此期间,普拉格未做有罪供述。之后,普拉格在警局进午餐,午睡、下午5:40分,警察继续提问。至晚上7:40分,普拉格说自己是无意中做了错事。此时,警察依据法官规则对其进行告知。自此到晚上9:00,普拉格供述了其从事间谍活动的事实。晚9:35分,警察在再次告知后,普拉格又陈述了一遍犯罪经过,并签署了讯问笔录,此时已经是晚上11:30分。

普拉格及其律师提出,警察在最初提问时没有进行告知,违反法官规则设定的程序,其之后的供述都应当被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但无论是一审法官还是上诉法院法官都没有支持这个申请,未将普拉格供述排除。对此,上诉院法官做了如下解释。法官认为,本案中被告提出其供述不应当被采纳主要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是警察违反法官规则,即,警察在去被告家时就已经掌握了一些证据,因此已经有合理理由怀疑普拉格实施了间谍活动,此时,警察应当先告知,然后提问,但警察并没有这么做。第二,警察从早上9:15分到晚上11:30分,持续对普拉格进行讯问,对普拉格而言,形成压迫感(oppression),因此其供述不是自愿的。对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理由,法官认为,法官根本无需考察警察是否遵守了法官规则。因为法官规则并不是法律,警察不遵守可能会导致讯问证据被排除,但是归根结底还是要看供述是否是自愿做出的。因此,重要的是第二个理由,即,在本案中,警察行为是否构成某种压迫感。对此,法官认为,要结合讯问的具体过程来分析,包括讯问时间长短、休息间隔次数和时间长短、被讯问人个性等等。而考虑到本案的情况,法官认为,普拉格是自愿去警局,也是自愿供述的,其在警局期间活动比较随意,警察行为并不对普拉格形成压迫感。⑼对此判决,一些学者也表示出质疑,认为这样的结论是不可思议的。⑽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由制定法规范的警察讯问权

警察讯问权的控制本身就是一个难题,进行告知的时间是否适宜、警察行为是否给被讯问人造成某种压力细节程序的认定都带有很强的主观性。而法官规则的非法律地位,又增加了这个问题的不确定性。有人认为,自1912年法官规则发布至80年代相关制定法颁布,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法官规则没有上升为法律的主要原因是“英国人对不成文法的容忍或者说事实上是偏爱;英国人的本能反应就是依照他认为正确的信念行事,而不愿受所谓允许或禁止规则的束缚”。⑾然而,在日益复杂的社会机制中,仅仅依靠原则性的公众认知是无法应对具体问题的。因此,至八十年代,制定法取代法官规则也是必然的。

20世纪80年代以后,对警察讯问权的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是两部制定法: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以及1994年的《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前者进一步细化了警察讯问的程序,并将合法讯问限定于在警察所内进行这种形式;后者则大大削弱了被告的沉默权,是警察权的扩张。

1.警察讯问程序的细化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五章“讯问与被羁押人处遇”,并未就警察讯问程序做具体规定,只是明确了被逮捕人在羁押期间有权咨询律师的原则。实施细则C(Code of Practice for the Detention,Treatment and Questioning of Persons by Police Officers)⑿在1964年法官规则的基础上规定了更为详细的警察讯问程序。

细则第11条首先明确,警察在逮捕嫌疑人后,对其讯问只能在警所或其他合法的羁押场所进行,除非是在特殊情况下,为防止证据损毁、防止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防止重大财产损失之、避免惊动其他尚未逮捕的同案嫌疑人以及避免犯罪所得财产无法追回之必要,而在逮捕之后随即在警所外进行讯问调查。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对警察讯问行为的有效监控。依照《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与负责案件调查的警察相独立的羁押官(Custody Officer),具有确保被羁押人在羁押场所受到合法待遇并享有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时要对被羁押人自交付羁押起的有关情况进行登记,这在一定程度上对负责调查的警察形成权力牵制和监督。

关于警察进行讯问的前提条件,细则C的规定和法官规则确立的原则类似:合理怀疑+告知。即,警察要基于犯罪已经发生且被讯问人可能就是犯罪人的已知事实和信息而产生合理、客观的怀疑理由,在告知嫌疑人后,进行讯问。告知的内容最初和1964年法官规则确定的内容相同,1994年后有重大变化,对此下文将有论述。

制定法对在警所内进行的正式讯问规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对于被讯问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有利的。但是,它并未解决在法官规则适用时期就存在的如何区分正式讯问与一般交谈的问题。詹姆斯案(James)⒀充分显示了由此导致的弊端。该案中,警察就一起失踪案进行调查,在询问失踪人商业合作伙伴时,警察对他并没有任何怀疑。但多次交谈后,警察逐渐怀疑是他杀害了被害人。上诉法院认为,警察与詹姆斯的交谈不属于讯问,因此,在交谈过程中詹姆斯所说的话可以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即使警察没有予以告知。显然,警察的非正式讯问是不受程序约束的,在法官看来,只要是符合“自愿陈述”的原则,该证据就能被采信。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具有决定权:是进行一般性交谈还是实施逮捕后进行正式讯问。

细则第6.6规定,如果被羁押人提出获得法律咨询的要求,在该项求被满足前,警察不能进行讯问或者要中止讯问。在特定情况下,警司以上警官可以决定延迟安排被羁押人咨询律师。基本要件有两个:一是被讯问人实施的是严重的可逮捕犯罪:二是警官有合理理由相信,被讯问人如果即时咨询律师可能会妨碍证据搜集、导致证据毁损、对他人造成伤害、惊动其他尚未被逮捕的同案犯或者导致犯罪所得财产无法追回。一旦上述第二个原因不存在,警察要尽快安排被讯问人咨询律师。因此,法律只授权警察可以延缓被讯问人咨询律师,但不能拒绝安排。实践中,警察也很少做出延迟决定。据统计,1987年,在所有案件中,只有1%的案件,警察做出延迟决定。而在90年代中期一项对12500起案件的调查中,没有一起延迟案件是延迟安排的。⒁

细则C进一步规定,如果是被讯问人自己的原因(包括其联系的律师的原因),导致其不能马上咨询律师的,讯问不受影响,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这种情况包括,被讯问人的律师联系不上、拒绝提供服务,而被讯问人又不愿意咨询指定律师的,或者被讯问人自己改变主意,决定不咨询律师的。

在警察讯问时律师是否可以在场这个问题上,一般原则是,只要被讯问人提出要求,律师可以在场。但是,如果警司以上警官认为律师在场会导致不良后果(与上述警官决定延迟安排被讯问人的情形相同),则可以拒绝这一要求。

律师在场时,其主要作用是保护被讯问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他做出有助于认定犯罪的陈述。为此,律师可以打断讯问以明确问题、质疑某问题、质疑警察提问方式、建议被讯问人不回答某问题,或者提供其他的法律建议。如果律师试图阻止或不合理地干扰警察正常提问,比如替被讯问人回答问题等,讯问警察可以停止讯问,并请示警司以上警官做出处理决定。后者在与律师交谈之后,可以决定讯问继续,律师仍然在场;或者要求律师离开,同时告诉被询问人另外委托律师。细则6.11强调,警察要求律师离开讯问现场,是一个重大的决定,做出决定的警司以上警官要考虑是否需要将此事报告法学会(Law Society)。

细则对律师角色和警察权力细致而复杂的规定,充分显示了内政部一方面要确保被讯问人的权利,同时又要保障警察能有效履行侦查职能的艰难努力。

为防止警察以不当方法进行讯问而给被讯问人产生压迫感,细则第12条就讯问方式、讯问场所的环境提出了具体要求。比如,在24小时内,被羁押人应当有连续8小时的休息、不被讯问的时间,而这个时间一般应该在晚上或者根据被羁押人上一次睡眠时间来确定适宜的休息时间;在讯问开始前,羁押官和讯问警察,必要时还要有医务人员,对被讯问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检查,确保被讯问人的身体状况适宜接受讯问;讯问室必须具备充足的暖气、灯光以及通风条件;(警察)不能要求被讯问人站着接受讯问;用餐时间要停止讯问,除此之外,讯问过程中要有适当的间休,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个小时。这些条件的设置显然是为了避免警察以不正当方法获取嫌疑人口供。从立法角度看,这样的规定对被讯问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比较充分的。

关于讯问记录,细则C第11.7规定:所有的讯问,无论是在警所还是其他地方进行的,都必须有准确的记录,记录的形式可以是本细则所规定的笔录或者是细则E、F规定的形式(即录音、录像)。笔录必须在讯问时完成,如果笔录在讯问过程中无法完成,讯问人要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快制作笔录。对于可起诉罪(包括可起诉也可不起诉罪)案件嫌疑人的讯问、对已被起诉的上述案件嫌疑人进一步讯问的,以及讯问警察在上述案件嫌疑人被起诉后需要告诉他其他人的陈述的,依据细则E⒂有关讯问嫌疑人时进行录音的规定(Code of Practice on Audio Recording Interviews with Suspects),讯问过程要录音;依据细则F⒃有关讯问嫌疑人时进行有声录像的规定(Code of Practice on Visual Recording with Sound of Interviews with Suspects),讯问警察可以决定是否进行有声录像。

另外,细则也在特殊被讯问人(如未成年人、有精神疾病的人等)权利保护方面较1964年法官规则做了更完整的规定。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以及实施细则对讯问程序所做的详细规定自然地遭到警察的反对。学者们的一些调查研究也显示,警察通常会采用各种方法,让被讯问人忽视自己的权利或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比如,警察在逮捕嫌疑人后,很快地告知其权利或者书面告知,导致很多被逮捕人并不真正清楚自己可以获得律师咨询。再比如,对于被讯问人提出的要求律师参与讯问的要求,警察尽量拖延,并劝阻被讯问人放弃这个打算。⒄另外,制定法虽然对正式的讯问做了严格的程序规定,但是对于警察向未被逮捕的嫌疑人提问这种调查方式未做任何约束,被调查人也不享有被羁押人所具有的任何权利,这也成为警察行使自由裁量的空间。

2.被讯问人沉默权受限,警察权扩大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对于警察、检察官或法官的提问可以保持沉默的权利,称为沉默权。其思想渊源虽然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即“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但是,作为一项制度的建立,是源于英国17世纪的利尔伯恩案。⒅这一最先为英国普通法所确立的原则,被美国法律完全吸收,但是在其发源地却遭到质疑,并最终被弱化。

警察对沉默权一直持反对态度,认为该项权利被犯罪人,特别是职业犯罪人利用以逃脱法律制裁;另外,法律从不同方面给予嫌疑人充分的保障,沉默权已经没有必要存在,等等。1972年的刑法修订委员会(the Criminal Law Revision Committee)第11个报告也建议取消嫌疑人在警所期间的沉默权。⒆但是这个建议遭到社会各界强烈批评。无论是法院的数据还是一些学者就沉默权问题的调研都显示,只有很少的嫌疑人使用沉默权,大致为4%,而在这些人中,很多人最终认罪,因为保持沉默而最终被判决无罪的是非常少的。⒇委员会最终还是没有接受警察的建议,认为削弱或废除沉默权对有经验的犯罪人不会产生什么影响,只会使无辜的人缺乏保障。

尽管如此,政府推动改革的决心并没有减弱。1993年,时任内政部长迈克尔·霍华德(Michael Howard)在保守党大会上大声疾呼“正如我一直以来对人们所说的,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有一项特别的内容是让我们热血沸腾的……。那就是所谓的沉默权。……它被恐怖分子充分利用,在他们看来,我们是多么愚蠢。是时候停止这种伪善了,沉默权将会被废除”。(21)

在政府的大力推动下,1994年《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中第34至37条对沉默权做出了限制。依照规定,在以下四种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员可以做出适当推论:第34条是关于“伏击辩护”的,即,嫌疑人在讯问阶段、被指控构成犯罪时以及被正式通知将被起诉时,有机会就相关事实回答问题,但他没有陈述,而在审理阶段又以此为辩护理由的;第35条规定的是被告在庭审的自我辩护阶段,在能够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提供,或者在宣誓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的:第36条规定的情形是,如果警察逮捕嫌疑人时,发现嫌疑人人身、衣服或被逮捕地有与犯罪相关的可疑痕迹或物品,而嫌疑人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第37条是关于嫌疑人是于犯罪发生时间、在犯罪发生地被逮捕,而嫌疑人未能就此给出解释的。也就是说,在上述四种情形下,法院可以做出不利于被告的推断。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细则C之附件C对由沉默权导致的不利推论的使用做了一些限制。主要是两种情况。一是,如果被讯问人曾经提出咨询律师,但警察依照有关规定未安排,而被讯问人仍然没有改变其咨询律师的想法的,不能应其保持沉默而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此项规定旨在确保被讯问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二是,原则上,一旦被羁押人被指控或者被告知将被起诉,警察不能再进行讯问。但是,警察可以将同案其他人的供述告诉他。警察也可以出于预防或减少对他人或公共利益的损害之必须、出于澄清之前被羁押人陈述内容之需要以及为了被羁押人的利益而提供给他发表意见的机会而进行讯问。在这个阶段,无论是对他人的供述还是警察的讯问,被羁押人都无需做任何回答。不能以被羁押人在这一段时间保持沉默而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的限制是英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大转变。警察一贯主张的以“犯罪控制”为主要目的的刑事政策获得政府支持。如果说,在此之前,只有极少数的人行使沉默权,因为嫌疑人大都不知道自己的权力;那么,在此之后,即便是律师也不会轻易建议客户保持沉默了,因为,法官可以以沉默认定被告有罪。

警察进行讯问前,要向被讯问人告知。1994年之后,告知的内容改为:你什么都不用说。但是,如果就(警察的)提问你未做回答,而在之后的法庭审理中又做为你辩护的依据的话,这将对你的辩护产生不利影响。你所说的任何话将作为证据使用。(You do not have to say anything.But it may harm your defence if you do not mention when questioned something which you later rely on in Court.Anything you do say may be given in evidence.)。在有些学者看来,这样的告知更象是威胁(22),暗含着“不说没有好处”的味道,这对于警察而言显然是有利的。而在上述不能从沉默权中做出不利推论的情况下,如对于已经被指控或被通知将予以起诉的羁押人的讯问,其告知内容为:你什么都不用说,但是你所说的将作为证据使用。(You do not have to say anything,but anything you do say may be given in evidence.)这样的告知,意味着被告人保持沉默不会有不利后果。但是,对于嫌疑人而言,如果没有律师帮助,又怎能分清这不同阶段告知的不同含义呢。法律程序的复杂性,其本意多是为了控制警察权力,但也常常会使得嫌疑人和被告更不清楚自己的权利。

结语

英国警察的侦查权,总体上是不断扩张的发展趋势,这一点在警察讯问权的发展上得以充分体现。然而,不可忽视的是,英国警察在建立初期所拥有的侦查权是十分有限的,随着犯罪数量持续上升(23)、犯罪形式日益多样化与复杂化,再加上法律与秩序历来是英国党派斗争的核心内容,打击犯罪不仅是客观需求,同时也是英国两党获得竞选胜利的砝码,警察扩权不可避免,具有合理性。值得我们借鉴的是,无论是普通法还是制定法都努力在确保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授予警察必要的侦查犯罪的权力。这样一种平衡也许永远不可能达致完美,在不同时期、不同案件中,难免会有失衡,但是基于平衡原则所确立的细致的程序规则至少避免了极端不平衡或长期不平衡情况的出现。

注释

⑴本文所称的英国警察,是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警察。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地区有其独立的警察体制。

⑵Final Report of the Royal Commission on the Police 1962.Cmnd 1728.[R].Her Majesty's Stationery Office.p.11.

⑶R.v.Baldry,169 E.R.568(1852).

⑷Rex v.Richard Enoch and Mary Pulley,172 E.R.1089;(1833).

⑸Reg.v.Garner,169 E.R.267(1848).

⑹R.v.Drew,173 E.R.433(1837).

⑺R.v.Morton,174 E.R.367(1843).

⑻1912至1918年有关讯问的九条法官规则的具体内容,详见T.E.ST.Johnston,The Judges'Rules and Police Interrogation in England Today,Journal of Criminal Law,Criminology&Police Science,Mar 1966,Vol.57,pp.86-87

⑼R.v.Prager,[1972]1 W.L.R.260.

⑽Doreen McBarnet.The Royal Commission and the Judges'Rules.British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Vol.8.1981,p.110.

⑾T.E.ST.Johnston,The Judges'Rules and Police Interrogation in England Today,Journal of Criminal Law,Criminology&Police Science,Mar 1966,Vol.57,pp.86

⑿水文所引注的细则C,是于2008年1月31日午夜开始生效的版本,即对于在这一时间以及之后被羁押于羁押场所的人适用,即使被羁押人的羁押起始时间早于该生效时间,也同样适用。

⒀Andrew Sanders,Richard Young.Criminal Justice.2nd Edition.Butterworths,2000,pp273.

⒁Andrew Sanders,Richard Young.Criminal Justice.2nd Edition.Butterworths,2000,pp218.

⒂本文所引注的细则E,是于2010年5月1日午夜生效的版本,即使讯问是在该时间点之前开始的,同样适用。

⒃本文所引注的细则F,是于2010年5月1日午夜生效的版本。是否进行录像由讯问警察决定,《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并没有有关对讯问过程进行录像的规定。

⒄Andrew Sanders,Richard Young.Criminal Justice.2nd Edition.Butterworths,2000,223-228.

⒅龙宗智.《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J].法学.2002,3:26.

⒆Michael Zander.Police Powers in England:Report of the Royal Commission on Criminal Procedure.American Bar Associating Journal.1981,Vol.67,p.733.

⒇David Dixon.Law in Policing:Legal Regulation and Police Practices.Clarendon Press,1997,229-230.

(21)David Dixon.Law in Policing:Legal Regulation and Police Practices.Clarendon Press.1997,pp234.

(22)David Dixon.Law in Policing:Legal Regulation and Police Practices.Clarendon Press.1997,pp226.

(23)根据内政部公布的自1898年至2009年的警察受案数据,在2002年至2003年度之前,犯罪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其中1992年是一个高峰,达到5591717件,此后有所回落,2001至2002年度后又大幅回升,至2004至2005年度再次达到高峰,为6013759件,之后逐步回落,2008至2009年度为4702468件。详见Recorded Crime Statistics 1898-2001/02,http://www.homeoffice.gov.uk/rds/pdfs07/recorded-crime-1898-2002.xls,访问时间2010-4-16

(24)Recorded Crime Statistics 2002/03-2008/09,www.homeoffice.gov.uk/rds/pdfs09/recorded-crime-2002-2009rev.xls,访问时间20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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