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宣誓制度是一种古老的法律制度,曾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民族中存在过,它的起源与人们的愚昧落后有关。宣誓具有证明、取得信任、建立共同体和合法化的作用,然而在我国的法律史上却从未真正确立过。本文通过对西方宣誓制度历史沿革和我国未能真正确立宣誓制度的原因分析,再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宣誓对证人心理的影响,最后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试图初步构建起我国的宣誓制度体系。
关键词:宣誓;证人心理;初步设计
一、西方宣誓制度历史沿革。
从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来说,任何一种文明、文化的沿革都是生产力发展水平在当时历史背景下的一个缩影,都是以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逐步提高作为驱动力的,宣誓制度的历史沿革同样也不例外。在早期人类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极端低下,人们无法对当时的一些自然现象作出合理的解释,于是就将其归结于神灵、上帝的作用,同样也将神作为一种精神上的寄托,人们因此自然而然地成为了神的虔诚的信徒。另外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早期物证技术根本不发达,诉讼过程中的审判基本依赖于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因此宣誓就成为了早期西方社会诉讼活动中一个至关重要的方面。公元7世纪的《萨利克法典》第58条规定:“如果某人杀了人,而交出其所有的财产,但还不够偿付依法应交纳的罚金,那么他必须提出十二个共同宣誓人,宣誓说,在地上、地下,除已经交出的东西外,再没有其他任何财产了。
”在当时社会整体全民高度信仰的背景下,宣誓无疑是具有强大的内心强制力和外在保证力的,一旦有人不敢宣誓或者在宣誓时神情恍惚、六神无主,法官即可以认定其证言是虚假的,并给予一定的处罚。因此在早期社会,法官的确认依据完全来自于宣誓者的宣誓表现和宣誓过程所呈现出来的宣誓效果,这些在我们今天看来似乎荒谬的做法,附之以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思想认识水平和高度信仰的社会背景应该说是无可厚非的。台湾学者李学灯也认为:“在这一阶段,由于当时人们认为神对于伪证之人可以为现世的处罚,因而其功能处于最高的时期。”相对于宣誓在历史发展中的不断沿革,作用程度、广度、深度不断削弱直至今天的仪式化的作用而言,早期的宣誓对于诉讼的进行无疑起着更大的作用,甚至可以说离不开宣誓。
另外,早期的宣誓直接涉及到断案者对于案件的实体性判断,即法官可以完全根据宣誓而做出是否犯罪的裁判等等,而如今,宣誓相对来说只是作为一种程序性的仪式。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解放,人们逐渐认识到,上帝的无上性并不具有完全的普适性。如果对于上帝缺乏根本的信仰,则证人因作伪证而招致上帝责罚的罪恶感、恐惧感就会大大降低。同时,即使证人信仰上帝,品行良好,对于作伪证而可能招致的惩罚具备一定认识,也不能完全排除证人作伪证的可能性。基于这种认识,法庭对于宣誓者开始了“适格认证”,是否信仰上帝的存在,是否相信违背上帝所可能招致的后果就成了一个区分证人宣誓是否适格的标准,宣誓与证言的真实性之间的关系开始呈现出一种间接的状态,即从只要宣誓了,证言即可认定为真实的开始转变为证言是否真实取决于证人是否具备宣誓资格及是否进行了宣誓,这样一定程度上间接地保证了证言的相对可靠性。在宣誓之前查知证人是否具有宗教信仰成为了检验一个人是否具备辨别是非曲直的能力的标准,这种必经程序的设立就排除了无神论者宣誓的资格。早期的“全民宣誓”也开始转变为对宣誓对象有一定的要求和选择,宣誓与证人资格紧密联系。
19世纪中叶,随着政治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工业文明、思想自由的发展,人们开始认识到宣誓的真正目的不在于排除不适格的证人,而是对于证人如实作证增加一种内心强制和精神保证。人们对于宣誓的期盼转向另一个侧重点——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宣誓之真正目的,并非用以排除不适格之证人,而只系对于真实的陈述,增加一种激发作用。”因此,即使一个证人根本不存在任何宗教信仰,经过适当的程序仍然可以进行作证,这是宣誓制度本身的目的之所在,也是人权平等观念的要求,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否信仰宗教不再是确定证人是否能够进行宣誓的标准。“盖宣誓,源于宗教信仰,基于人类对神忠诚之精神而产生。现今神权思想日趋淡薄,取代以法律之制裁。即崇奉基督教之美国,亦次第承认异教之宣誓方式,进而许承诺为真实之陈述,以代替誓言。”在宗教信仰适格性标准被废止的同时,无宗教信仰的证人的郑重陈述作为宣誓的代替品登上历史的舞台。郑重陈述剥离了宗教信仰的枷锁,而以其人格、良心以及作伪证所可能招致的责罚作为制约,这是在神权思想衰败背景下向神宣誓的一个“变种”,根本上说是与宣誓大同小异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自古至今未建立宣誓制度的分析。
从古至今,宣誓制度一直未出现于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有着深刻的宗教、制度、文化原因。由于我国历史文化思想发展、法律制度发展的特殊性,宗教始终没有能够像其在西方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支配性作用那样来影响我国的历史进程。“我国文化中未尝无鬼神之信仰。帝王之崇拜,与祖宗祭祀等成分,然此种成分始终未尝结晶成一统一之宗教。”西汉传入的佛教、土生土长的道教的传入和产生时间都要晚于儒家思想成为封建正统思想的时间,发挥的作用也要明显弱于儒家思想。人们对待宗教总是抱着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一有事情就想着“临时抱佛脚”,希望通过烧香拜佛来实现自己的愿望。宗教没有能够统治人们的精神世界,法律也就无法“借用”宗教来约束人们的行为,法律与宗教的西方式融合也就无法实现。因此,宣誓在中国历史上只在一些重大的军事活动、政治活动场合出现,而基本从未在法律制度上出现。再观我国古代的诉讼制度和官文化,在中国的古代诉讼制度上,地方行政长官兼理案件的起诉与审理工作,扮演着检察官与法官的双重角色,在审理程序中“一长之大”,职权主义相当浓厚。审判者、被告人双方地位悬殊,案件审理时,被告人甚至需要下跪。法庭两侧站立着手执长杖的“法警”,审判者一有不满,动辄宣布对被告人用刑,使得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言辞十分谨慎,更以一种恳求的语气去回答审判者的提问,这种被告人完全的诉讼客体化和审判的刑讯化,产生了一种极大的威慑作用,使得被告人没有胆量去说谎,一定程度上大大地减少了说假话的可能性。儒家思想作为我国历史上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对我国古代思想文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儒家“信则有,不信则无”的实用主义思想让聪明的中国人变得更加“精明”,一旦有事,是神就拜,有香就烧,无事则将其搁置一边,人们变得重实效而轻信仰。
再者,儒家思想素来主张“以人为本”、“人性本善”,重视人的价值,人的尊严。而宣誓制度的设定前提即是假定宣誓者不可信,要求在神的监督下,排除宣誓者的作伪证的可能性而如实陈述,这与儒家“人本”、“人善”的思想南辕北辙,自然不受中国古人的青睐。“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区别于西方法治理念,儒家思想主张“德治”。这一思想重道德教化而轻法与刑,即德主刑辅。强调重视道德教化,而法律和刑罚只是作为道德教化的辅助手段,在此基础之上,人们宁愿用道德去感化别人而使其为善,而非直接想到用法律、用宗教去约束别人,即使仍然存在作为证行为,也可以通过“刑辅”的方式去解决。因此,自古深受儒家文化熏陶的中国人无法接受宣誓制度。
三、从心理学角度分析誓与证人心理的关系。
在办案过程中,司法人员常常会遇到取证难、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可靠的棘手问题,那么,深刻地剖析、研究证人的心理,寻找证人作证心理活动的一般规律,无疑对判定、掌握证人心理,评价证人证言有效性、真实性,更好地进行司法实践活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证人是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要求,在办理民事或刑事案件过程中陈述自己直接或间接地了解到的案件情况的人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证人的这个特殊身份是由其与案件的某种特定的联系而产生的,客观而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能随意地臆造或替代,证人也不能成为回避的对象。证人证言对于一个案件正确的处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证人的心理活动无疑对其举证言辞产生着影响,因此我们有必要深入分析证人作证的各种心理,以及在宣誓面前,证人心理活动的各种变化。通常情况下,证人在案发后会产生如下几种心理类型:主动作证、被动作证、拒绝作证、作伪证。
首先,主动作证是证人积极主动地进行作证行为。证人主动作证通常出于下面几种原因。(1)出于正义感。证人基于其自身强烈的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对任何侵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指证。此类证人作证时往往义愤填膺、满腔愤慨,没有任何思想顾虑和紧张情绪,但有时会因为犯罪分子手段凶残、社会危害性大、气焰嚣张等原因而不自觉地对案情进行过分的夸大和渲染,如“砍了四、五刀”说成“狂砍了几十刀”,这些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需要谨慎查明的。(2)出于报复。此类证人因为与当事人素来有隙,因此案发后抓住一切机会对其“仇人”落井下石,以报私仇。这些证人在向司法工作人员陈述案情时一般会故意夸大、添油加醋,甚至捏造虚构事实,这是伪证的一个重要来源。(3)出于个人私情。这种类型的证人因为与案件当事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人情往来、私人交情等而不遗余力地偏袒当事人,对其做有利的陈述。(4)亲属关系。这类证人因为与当事人有着特定亲属关系,为保护、帮助亲人而提供案件情况。
其次,被动作证是证人在司法人员的要求下才进行作证,因此被动作证的证人心理活动明显区别于主动作证的证人。他们由于各种原因出于出庭作证持有一种消极的态度,不愿作证或不愿如实陈述案情。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1)缺乏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他们抱着一种“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的处世哲学和一种对犯罪行为麻木不仁、熟视无睹的态度,虽然掌握案情,但为自己不被卷入纷争或保护自己而不愿主动作证。(2)受到威胁或收买。证人由于受到犯罪分子或其亲属的暴力威胁或金钱收买而不愿作证。(3)与犯罪分子有着某种利害关系。证人与犯罪分子有着特定利害关系如亲属、同事、同乡等等。为了包庇犯罪分子而不愿作证。(4)存在某种顾虑。如卷入案件会影响到自己的名誉、声誉等,甚至某些宗教信徒认为卷入案件是对神灵的不忠和亵渎。接着,拒绝作证是尽管司法机关要求其作证,但仍然拒绝作证。一是因为证人本身缺乏必要的社会责任感、道德感、法律义务感,而宁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放纵姑息犯罪分子;二是因为虽然具备一定正义感、责任感,但受到一定其他因素的制约,这些因素与上述被动作证中后三种情形类似,不再赘述。
最后,作伪证是指证人故意作出虚假证言,以达到某种非法目的,作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证人作伪证往往处于包庇、纵容犯罪分子,或者报复与其积有私仇的人,或者受到威胁或收买,或者出于亲属关系、友谊关系等等。在分析了证人的四种心理类型以后,我们要针对不同的心理类型,分析宣誓过程中证人心理活动的变化。“在信神之心最深之社会,一般人民,信神之全知全能而敬畏之,欺神者必受责罚,故古代多以宣誓为判断诉之曲直、罪之有无最确实之方法。”在“神乃万物之主”的西方社会里,证人基于对神的无上信仰而向神宣誓,以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在这种强大的内心强制力的作用下,不论上述所述的何种心理类型的证人的内心无疑都将经受神的严格的拷问,在神的面前,所有包庇、利害关系、亲属关系、恻隐之心等的力量都将一定程度上被削弱,甚至被否定掉。正如美剧《社区女护法》中某集所展现的,一位黑人女检察官因牵涉到一位资深警官的某个犯罪行为而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她的上级很隐晦、谨慎地向她施加了压力,暗示他不要如实陈述。在上级的压力和神的信仰面前,她最终还是选择了虔诚地将手按在圣经上,接受神的质问,并最终如实供述。因此,在西方国家,宣誓是一种仪式方便简洁却富有强大内心强制力量,能够迫使绝大多数真正信仰神的证人如实作证的手段。
当然,不排除确实存在那些对神不信仰或者虽然信仰但在某种利益面前还是选择铤而走险、背弃神灵的人。宣誓作为一种单纯的仪式,他的局限性不可避免。这些除外情形必然要通过更加严格的证据审查、法庭辩论、质证等方式去修正和排除。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民众普遍缺乏一种根深蒂固、足够虔诚的宗教信仰。尽管历史上出现过并且现在仍然存在着诸如佛教、道教等等,但却不能像基督教在西方社会中深深扎根那样在社会生活中占据主导作用。中国人拜神,但绝大多数中国人并不虔诚。因此,西方宣誓的强大内心强制力在中国的作用就显得微乎其微,证人心灵的枷锁似乎不存在。在中国,对于想要如实陈述的证人来说,宣誓固然是一种向外界传达其证言可信的符号、向内接受神灵、良心质问,保证其如实陈述的方式。他们的坦然决定了他们的宣誓过程中内心是不存在任何压力和不安的,通常镇定自若、面色坚定,说话底气十足,铿锵有力、掷地有声,问心而无愧。宣誓对他们来说不是精神负担,而是一个仪式,尽管可能他们根本不知道他们在向谁宣誓,他的信仰到底是什么。然而对于那些想要在证人作证上玩弄手段的证人来说,则因人而异。如果该证人区别于一般中国人,虔诚地信仰着某个宗教,那宣誓将起到接近于西方宣誓效果的很好的内心强制作用,证人忌惮于宣誓后违背誓言而带来的精神上的后果和心理负担,从而作伪证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将被过滤掉。但如果证人放弃其信仰而坚决作伪证,他则会在宣誓和作证时出现一些异常的反应,如说话吞吞吐吐、没有底气、神色紧张、目光游移不定、脸冒虚汗等等,这些都是他的内心信仰与金钱、权利、虚荣等之间博弈的真实写照。如果证人根本不信仰任何宗教或者说任何以良心、道德等为内容的宣誓他根本不在乎的话,他们对宣誓的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则毫无顾虑,哪怕诅咒得再深,他们的内心也能够做到心如止水,那么宣誓对于这种类型的证人来说只不过是一个起不到任何作用的形式。因此,宣誓作为一种仪式,在内心活动方面多多少少对于不同心理类型的证人的作证行为进行牵制,至于效果大小、程度强弱则要视证人的信仰程度大小、内心强弱程度、心理素质大小等而异,宣誓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四、宣誓的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
法律是严肃的、神圣的。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说过:“法律像宗教一样起源于公开仪式,这种仪式一旦终止,法律便丧失其生命力。”那么,这种由仪式所带来的法的生命力究竟在哪里?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渲染作用。正如无数影视作品中所反映的那样,法官戴着一头夸张的假发,身着一身威严的法袍,坐在高高的充满质感的法官席上,加之以整个法庭的建筑风格所营造出来的严肃得令人窒息的气氛,这种气场足以让每个内心躁动不安的人都能沉淀下来而肃然起敬,去接受法律的质问。在这种氛围中,向无上的信仰宣誓,向法律宣誓,以及整个仪式庄重典雅地进行、司法人员的语气、态度、眼神、神圣的誓词等等,都一定程度上对宣誓者的内心进行着潜移默化的渲染、感化,这种莫名的力量影响着宣誓者得心理和情绪,驱动其向法庭提供真实可靠的证言、证据。第二,强制作用。作伪证的人内心总是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心理负担,总是焦虑不安的。虽然内心可能并不强烈的恐惧,但总是有所忌惮。“宣誓非请上帝注意于证人,而系证人注意于上帝,非请上帝惩罚伪誓之人,而系使证人记取上帝确可为之。或谓宣誓之目的,在于涤净证人之良知,加深其义务的观念,用以获致其证言之纯洁与真实”。这种威慑作用当然在人类早期社会更为明显,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有些人认识到了上帝并非世界的主宰,但却又从另一个角度对其进行定位——精神的寄托。因此时至今日,即使宗教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有所降低,但宗教信仰、精神寄托所赋予宣誓的内心强制力作用仍然或多或少地存在着。第三,净化作用。庄重严肃的宣誓仪式可以净化人们的思想、灵魂,排除、摒弃人们心中的杂念和不良的价值取向,唤起人们的良知、正义感、道德感。“法律的各项仪式,也像宗教的仪式一样,乃是被深刻体验到的价值之庄严的戏剧化。在法律和宗教里要有这种戏剧化,不仅是为了反映那些价值,也不仅是为了彰显那种认为它们是有益于社会的价值的知识信念,而是为了唤起把它们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第四,调整作用。宣誓的仪式为证人在作证前提供了一个自我反省、自我思考、自我调整、自我抉择的机会,它使得证人能够静下心来考虑问题的利弊轻重,从而做出正确的选择。培根说过:“自古以来,最有能力的人都有坦白直爽的行为,都有诚实不欺的名誉。”证人作伪证是一种缺乏自制能力、自省能力、自断能力的反映。如何对这种“缺乏能力”的证人进行最终约束,即是宣誓所要发挥的实体性作用。众所周知,证人负有作证的义务,而司法实践中拒绝作证、作伪证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强力有效的作伪证的制裁措施、保障措施。宣誓基于其自身的仪式性的特征而无法当然地成为制约作伪证之根本措施,但应当发挥其一定的保障措施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若事后发现证人没有尽到如实陈述的法律义务时,可以根据其之前所作的宣誓对其以伪证罪进行制裁,并且通过宣誓而作伪证的主观恶性要大于其他普通性质的作伪证行为,处罚措施也应当更加严厉。因此宣誓有助于明确证人的法律义务,郑重地提醒证人所要担负的责任,保障证人如实陈述、作证,并可以作为一种事后的伪证罪处罚的法律依据。宣誓制度使宣誓者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和清除的思考,从内心上筑起一道预防作伪证的心理防线。另外,宣誓也可以作为一种确认证据效力大小的标准。建立在严格的违背宣誓证言真实性基础上的伪证罪的处罚赋予了通常情况下证人经宣誓确认的证言的证据效力大于未经宣誓的证言的证据效力,所以宣誓增加了一种司法实践中证据确认采用的手段,对完善证据制度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
五、我国宣誓制度的初步设计。
“(宣誓制度)总还有其存在的价值,可是这些价值,有时因不正当的执行而消失殆尽”,“应改善执行的方法,将宣誓的效能,恢复到今天可以容忍的最高限度。”宣誓制度的程序价值、实体价值毋庸置疑,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程序、实体价值,即如何构建一个完整可行、合理有效的宣誓制度程序,是目前我们所要关注的问题。
(一) 主体问题
1、 主体的一般规定。为保证宣誓制度的最佳效果,各国对宣誓主体资格问题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满16周岁或理解力欠成熟或有其他原因(如患精神病、存在智能或心理上的障碍)而不能充分认识宣誓的本质与意义的人员,其作证时不要求宣誓。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满16周岁的儿童,可以不经宣誓而作证。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并不因其未成年而妨碍其作证资格,只要其懂得或理解宣誓的意义。针对上述各国规定,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对于宣誓主体是否具备宣誓资格的划分,应对照民法上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来确定,即(1)有宣誓能力人,包括年龄在18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公民;(2)无宣誓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以及16周岁以下或不能完全辨明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样的规定基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具备一个成熟、理性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缺乏对事物正确的自我识别能力,更无从谈起对一事物的信仰和对信仰的坚持,加之法庭这种特殊的场合、特殊的氛围,更加会使得心理素质欠缺成熟或不够稳定的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理产生极大波动,影响其如实陈述。 2、 特殊主体的排除。满足了宣誓主体的一般规定之后,并不意味着一定享有宣誓资格。有些人员因为其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就是案件的被告人,以及与被告人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等而一旦宣誓会产生不良后果或者说达不到宣誓所要获得的预设效果,这部分的特殊主体需要排除。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有涉本案的嫌疑或有参与庇护、藏匿犯人或赃物的嫌疑及因此而获有罪判决的人员,不要求宣誓。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父母或任何其他直系尊亲、儿女或其他任何直系卑亲、兄弟姐妹、配偶、民事当事人不宣誓。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规定:与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之关系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结。在进行特殊主体的排除时,首先应排除被告人。根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及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能要求被告人来证明其是否犯罪。此外,应排除共案犯。共犯往往与被告人有着极大的牵连关系,一旦被告人被定罪,共犯一般也脱离不了干系,因此共犯作伪证的可能性较大,再者证明被告人有罪也即证明了自己有罪,也不符合上述“不能自证其罪”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要求。第三,被告人的亲属不能成为宣誓主体。我国素来有着“亲亲相为隐”的传统家庭伦理道德,为保证证人证言的合情、合理、合法,为保证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也应当排除被告人亲属。
(二) 宣誓程序构建。
宣誓程序的合理设置,是发挥宣誓制度程序、实体价值的重要保证。各国宣誓程序上大同小异,在参照各国制度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的宣誓程序大体可以如下设置:由法警将证人带入法庭,此时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人起立,证人站在专门设立的宣誓台上,右手放在之前法庭准备好的对于该证人而言具备一定约束力的文书或文件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圣经》、《宣誓承诺保证书》等等),左手放置于胸前。此时法官告知其宣誓的意义、法律效力及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证人表示明确知晓和接受后,宣誓开始,由证人高声、清晰、庄重地宣读誓词,宣读完毕后,全体坐下,证人进行正式的作证。
(三) 誓词的设计。
誓词作为整个宣誓制度的中心环节,作为最能体现宣誓的对于宣誓者内心强制约束之存在,对宣誓的效果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宣誓的词句,只要可以发生主观上的最高效力即可,也不必顾虑‘其言不雅驯,缙绅先生难言之’”。纵观各国的誓词设计,大致有以下两种:(1)“我向全能的上帝(或宣誓者所信仰宗教的神明)发誓,我将提供的证言是真情,全部是真情,只是真情。”(2)“我面对至高无上的法律庄严宣誓,我在法庭上所讲的每一句话都是真实的,如果有假,我愿接受法律的一切处罚。”由于信仰、价值取向、文化的不同,各国誓词的设计各不相同,但保证其如实陈述,有违者将接受处罚的总体方向是不变的。我国有着悠悠上下五千年的辉煌历史,有着广阔的疆域和五十六个民族,这一国情决定了我们在誓词的设计上应根据不同的信仰、文化、风俗习惯等,作出有针对性的设计。
结语
“信仰医神阿波罗·埃斯克雷波斯及天地诺神为证,鄙人敬谨直誓,愿以自身能力及判断力所及,遵守此约……倘使我严守上述誓言时,请求神袛让我生命与医术能得无上光荣,我苟违誓,天地鬼神共亟之。”古老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仍在耳畔回响,真诚地希望宣誓制度的建立能够像此誓言一样,震撼人们的灵魂,净化人们的思想,还法庭一个真诚、纯净的内心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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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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