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委托调解是指法院在正式立案受理前将一定类型的民商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员或行业组织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其基本做法是:法院以诉前调解工作组或诉调对接中心为平台,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对部分民商事纠纷在立案审查阶段委托附设在法院的人民调解员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并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办理立案手续并由审判员审查确认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启动诉讼程序。这种纠纷解决的主体虽为人民调解员等社会力量,但与社会调解有着本质区别,其具有法院的主导性与调解的司法化特征,因此又称为“法院附设诉前调解”。
法院诉前委托调解节约了纠纷解决成本和司法资源,缓解了司法资源稀缺性与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然而,司法实践中,这种司法权主导下的诉前调解模式也引发了需要理性反思的问题。
首先,有可能漠视当事人的纠纷选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原理,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包括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然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这种自愿原则存在一定程度的“异化”,表现在:其一,有的法院为了缓解审判压力,强制性地规定某类民商事纠纷的诉前调解程序;其二,有的法院疏于向当事人释明程序选择权,或只是简单地询问了事,造成了诉讼当事人关于法院调解与附设人民调解的认知偏差,影响了诉前调解的效果。如在实践中,当案件分流到人民调解中心后,调解员通知调解时,原告提出了对调解员身份的质疑,认为其是要法院进行裁判或调解,并不认同调解员调解的合法性,甚至直接拒绝人民调解而要求法院立案或者由法官调解。这种情况虽是个案,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漠视。
其次,有可能弱化对诉权的保障。根据人民调解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经人民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人认为有需要的,可以向法院免费申请司法确认。可见,是否立案并申请出具调解书的决定权在于当事人,但是在法院主导的附设诉前调解模式下,受制于法院调解率、调撤率等业绩考核指标,对于经诉前调解组织调解成功的案件,要求需立案后再由当事人申请撤诉结案,既增加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又弱化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如离婚诉讼中经人民调解和好的案件,按照“立案——撤诉”模式操作,在法官出具了准予撤诉的裁定后,实际上人为限制了原告六个月内再次诉讼的权利。
最后,造成拒绝裁判的合理怀疑。近年来,涉及道路建设、住房拆迁、环境污染、企业改制等引起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呈频发态势,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审限内难以结案、直接裁判效果不好等问题。因此,有的地方法院将此类不宜受理案件一概推向诉前调解,加之调解员能力有限、诉前调解缺乏法定规范制约等因素,造成了案件“久拖不决”、“反复调解”,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诉前委托调解的“司法化”倾向,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回归人民调解的本质属性。首先,充分发挥立案引导机制作用,释明诉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利弊,尊重当事人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通过诉讼与非诉讼的双重制度实现司法管理的利益最大化;其次,应将人民调解与法院业绩考核脱钩,逐步淡化诉前调解模式等非诉讼机制的“法律化”色彩,回归非诉讼机制的“社会性、人民性”的功能价值;最后,确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审查机制,对于经诉前人民调解的案件,遵从当事人的意愿,双方申请司法确认的,法院以“确字号”立案并由审判法官予以审查后出具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书,并免收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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