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个重要制度,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核心问题。本文先从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内涵分析,通过比较此制度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不同规定,最后立足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提出构想我国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措施。
关键词: 庭前证据开示、诉讼、保障、辩护权
庭前证据开示是指法院开庭审理前,为防止控辩双方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盲目辩论,最大限度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而进行的庭前证据信息相互了解和出示的活动。相比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要求对合理疑点排除的要求更为严格、对法律定性也更为慎重。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法律精神,更要求刑事案件要尽可能的发现疑点、排除疑点。而作为案件的疑点一般都要从证据上去发现。而从证据上发现案件是否存在疑点、存在什么疑点,仅仅靠庭审过程中的质证环节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刑事诉讼中,对证据没有举证期限的要求,导致很多关键证据在庭审中才出示,以起到攻其不备的效果。但是“突袭不利于质询”,证据突袭导致对证据无法进行充分的质证、也没有足够的时间发现证据中的疑点,从而影响案件最后判决的准确性。
一、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尝试以及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举行“公诉工作会议”上,要求在有条件的地方试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随后不少地方的检察机关、法院、司法部门也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但是由于无统一的立法规定,导致证据开示缺乏制度约束力。从已试点的情况来看,存在以下问题:
1.仅靠协调难以有效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特别是对于违反开示义务的行为,仅靠控辩双方的职业道德约束,难以达到有效性;有关“证据开示试行办法”规定“未经开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实际上也难以绝对禁止,缺乏实质性的约束力。
2.由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多在押,使其不可能自行去收集证据,必须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但我国律师数量少,法律援助范围只限于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 而实际上有相当一部分的被告人因经济原因请不起律师或不符合援助条件未指定律师,导致证据开示的辩方主体缺失,证据开示无法落到实处。
3.法官如何介入庭前证据开示难以把握。一方面,法院主动介入庭前证据展示,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地位不相称、不承担举证的义务不相符。另一方面,法官不主动介入庭前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庭前开示的证据、确定的争议等在庭审时又得不到合议庭的认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重复劳动,浪费了司法资源。
4.证人保护措施的缺失、不愿意出庭作证,导致证据开示制度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的庭审功能价值难以体现。据统计,实践中很多证人由于害怕报复而不敢出庭作证,刑事审判证人出庭率普遍在2%以下,有的地方证人出庭率为零,导致这与证据开示制度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的庭审功能价值背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国外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纵观国外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我们可以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来分析各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一)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比较偏重国家的侦查权利和公诉及诉讼权利,忽略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有的地位,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没有庭前证据开示这种专门制度的规定。如德国,它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就是侦查——直接起诉——审判,关于证据的搜集以及采用基本上都在侦查阶段完成,检察机关侦查结束后直接把案件移到法院,是否启动审判程序由法院决定,即所谓的“直接起诉程序”。再看法国,虽然在审判前规定了一定的审前程序(初步讯问——预审侦查),但并没有专门的庭前证据开示的规定,仅有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和诉讼阶段阅卷权的相关规定。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是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地,它是为了弥补“起诉一本主义”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比较典型的是英国和美国。
1.英国
在英国,证据开示被认为是对抗制诉讼程序的一个核心问题。英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包括两部分:一是检察官向被告人的开示义务,二是辩护方向检察官的开示义务。就检察官的证据开示义务而言,除了法定的例外情况,原则上检控方应向辩护方开示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信息。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将在法庭上用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另一部分是检控方不准备在法庭中使用的证据,这些证据通常是一些可能会削弱检控方而有利于辩护方的证据。对于这部分证据,因对辩护方有着特殊的意义,所以英国法律也要求检控方必须向辩护方开示。英国的证据开示依法还分为初次开示和二次开示两个步骤,且每个步骤证据开示的范围不一致。在初次开示中,主要开示的是那些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而这些证据通常是指那些被检察官认为会削弱指控或者被“合理地期待可有助于辩护”的证据材料,初示的范围会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因为哪些证据符合初次开示标准是由检察官决定的。二次开示中,只要是检控方未在初次开示中予以开示,且被“合理地期望有助于被告人辩护”的证据信息都要进行开示。另外,无论是初次开示,还是二次开示,检控方都有可能以“公共利益豁免”为由,对一些证据材料予以封锁而不向辩护方开示。至于哪些证据材料符合“公共利益原则”可不予开示,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通常是通过一些判例来说明。辩护方向检察官的开示义务则只有在出现法定的情况下才承担,如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能证明罪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况。之所以强调检控方向辩护方的证据开示而不是开示的相互性,其理由一是根据所谓的“自然正义”,要求控诉方不得利用其资源优势而不公平地处于审判上的有利地位。
2.美国
证据开示制度是发端于英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刑事诉讼。美国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中首次确立了证据开示规则,以后各个州也相继进行了规定,并逐渐扩大了证据开示的范围。但其现代发展通常则被认为起始于1963年布雷迪诉马里兰州案。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决,根据请求,检察官必须开示具有实质意义的有利于被告的证据。[1]证据开示通常发生在预审阶段和庭前动议提出阶段。举行预审是受到重罪指控的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一般是由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和各州基层法院实施。预审的首要目的在于对检察官提起重罪指控的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指控是否存在合理的理由,防止将被告人轻率地交付审判。在预审过程中,检察官为了证明指控确有根据,必然将证据提交法庭,那么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就获得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机会。但由于预审阶段控方对其指控的证明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而往往不透露一些关键的证据或证人,使辩方不可能在预审阶段了解控方的全部证据,因此,庭前动议又成为证据开示的一个重要继续方式。另外,美国也确立了辩方在审判前向控方开示证据的原则,且规定辩控方应相互履行证据开示义务,否则法庭有权排除该方提出的任何未经开示的证据。
三、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的现实土壤及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必要性
应该肯定,我 国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在打击犯罪、维护政权稳定方面是成功,我国较低的刑事发案率证明了这一点。但是,以牺牲人权为代价的传统诉讼模式已越来越不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就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关于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已基本成为理论界共识。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为更有效地实现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弥补现行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诉讼资源上的差异,使控辩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对等攻防,以维护审判程序的公平运行,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发挥律师辩护职能,通过正当程序进而求得实体公正的结果。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是必要的,是一种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的规定,但因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又区别于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的规定的一种证据制度。
关于建立这一制度之必要性,笔者认为还有几点应加以阐明:
(一)证据开示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公开的集中体现
现代刑事诉讼中,程序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价值目标得到了各国的普遍重视,并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予以贯彻。公开不仅仅限于审判公开,而且也要体现在审前程序、执行程序之中。其中,庭前程序的公开既是刑事诉讼程序公开的开始,又影响着审判公开的实质以及审判结果的命运。审前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审判程序的准备程序)。其程序设计的依托是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收集和知悉的方式、方法、范围、程度等,由此体现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和在诉讼中的权利。控辩双方不同方式、范围、程度的收集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也是庭前程序中的主要内容。我国应借鉴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下控辩双方从证据搜集到证据开示都公开化的证据开示制度,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化。
(二)证据开示制度是辩护原则的具体落实,使辩护权得到保障
确立辩护原则是维系刑事诉讼合理构架的需要。在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对抗、法官庭审裁判的组合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诉讼结构的支撑点。刑事诉讼由侦控方启动(自诉案件除外),侦控方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因而具有强大的收集、获得证据的能力和力量。而代表个人利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控方追诉的过程中,总是处于防御的境地,因而具有先天被动性,处于弱势。因此,应当赋予相应地能弥补被告人庭前获得证据能力和渠道的权利,使其辩护权得到充分发挥。
(三)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
首先,证据开示有利于实现诉讼的程序公正。近现代程序公正观念产生并完善于英国,为美国法所继承并丰富和展开。正当程序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时代,这一概念的本意就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用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即凡是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陈述权和倾听的权利,进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2]关于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不仅应包括审判者的中立,还应包括对控、辩双方攻防手段与机会的平衡设置与保障,否则就谈不上程序公正的实现。刑事诉讼证据材料庭前开示制度是基于程序正义以保护人权,体现在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律师的辩护职能得到了有效行使,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平等利用权,庭审对抗从外观上呈现出平等、公正的色彩。其次,证据开示有助于实现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并进而实现审判的实体公正。
(四)证据开示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存在两条途径:一是缩减诉讼成本;二是强化资源配置。证据开示制度就体现了这种效率价值:通过证据开示制度,侦查机关利用国家侦查设施取得的证据,既可以为控方所用,也可以为辩方所用,相对于控辩双方各自独立的开展调查工作,减少了社会总耗费,提高了资源的利用效率。就单个诉讼来说,通过证据开示制度,明确双方争执的焦点,不仅有利于双方做好审判准备,保证诉讼顺利、高效进行,而且对于控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不必一一举证、质证,也提高了庭审效率。
因此,完善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实现诉讼制度的真正价值是非常必要的。
四、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
如前所述,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不仅在理论上有其合理性,而且在实践中具有紧迫性。我们可以参照我国现行民诉法中类似证据开示性质的规定,并在借鉴、吸收国外证据开示制度中合理的、科学的要素的基础上,建构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开示制度。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据材料庭前开示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证据开示主体
根据现行刑诉法,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除了委托辩护,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无论哪种方式行使辩护权,都是以对案件情况的知情权为前提的,被告人在没有聘请律师或指定律师的情况下,为缩短控辩双方的力量悬殊,更需要被告人参加证据开示,提前获得被指控的证据信息,以便增强自己的辩护防御能力。同时,不让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参与证据开示,也有违平等保护原则。此外,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情况最清楚,如果被告人不参加开示,辩护人对控方提供的某些证据真伪无法确认、无法表态,还要通过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的方法解决信息的沟通,这样不能达到开示的预期效果。[3]当然,修正案草案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因此刑事证据庭前开示,作为辩护律师在这一阶段也享有了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全部辩护权,可以查阅全部案件并向公诉人员提供意见。确定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之一除了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外,更主要的还是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2.证据开示的方式和范围
可以参照国外的作法,实行双方开示制度,即控辩双方相互都负有证据开示义务。但从证据搜集能力的天然性来看,双方的证据开示义务范围是不同的。对控方来说,其开示范围应包括两部分:一是将在法庭上用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二是不准备在法庭中使用,但这些证据会削弱控方,有利于辩方,且辩方很难调取到的。但对于一些明显不能公开,如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可作出明确规定。总之,控方应最大限度的承担全部证据出示的义务。而辩方,则针对出现的法定情形,承担一定的开示义务。
3.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件刑事公诉案件正常办理流程是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就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有实际意义的,仅限于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修正案草案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新《律师法》把律师的阅卷权提前到起诉阶段,但在该阶段前期公诉机关还尚未全部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应退回补充侦查、是否应撤销等情况。因此,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应放在公诉机关作出起诉决定后至法院开庭审理前较为适合,因为这一时间段,公诉机关已经完成对全部案卷的审查、甄别,对哪些材料作为起诉指控犯罪的证据都已经决定,而作为辩护律师在这一阶段也享有了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全部辩护权,可以查阅全部案件并向公诉人员提供意见。
证据开示地点,既然是庭前证据开示,那显然不应在法庭上进行。而从效益及便利的角度考虑,在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开示证据也不适宜,否则卷宗、物证的携带和搬运会造成诸多不便;同时因保密和保障案卷安全的需要,证据开示还是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内进行。
4.证据庭前开示后的庭审及对证据出示的制约
证据庭前开示后的庭审,主要是在举证、质证环节区别于以往的庭审。(1)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开示的,法庭可命令其开示。(2)对没有开示但有正当理由如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秘密的,法庭应允许其出示。(3)对举证环节的证据出示范围的制约,未经庭前证据开示过的证据材料不能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举证、质证。但对于在证据庭前开示以后发现或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且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可在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当庭进行举证、质证。(4)是在质证环节有所变通,对于在证据庭前开示中控辩双方无异议和已经质证过的证据,不在重复质证,主审法官在向控辩双方释明后直接记录在庭审笔录中,而对双方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在询问后,若无补充的,也直接记录在庭审笔录中,有新意见补充的,则只需对新的质证意见进行补充,而无需对全部质证意见进行重新阐述。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综上所述,虽然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在实际推行中还有一些实际困难,但这些困难也都是可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进行协调的,也可以通过其他一些相关的制度加以制约的。我们更应该看到,推行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后,对保证刑事案件的质量、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诉讼地位以及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意义。由此,笔者认为,刑事证据庭前开示制度是切实可行,并行之有效的一种制度。
参考文献:
[1]特里斯· M ·迈尔斯:《违反相互开示规则:辩护律师的过错由无辜委托人承担》,载美国《刑事法评论》第33卷,1996年春季号。转引自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8年第1期。
[2]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1996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页。
[3]何家弘、龙宗智。证据展示的“蛋糕”应该怎样切?证据学论坛“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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