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4-04-26 08:03:30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计科学与否,合理与否对于实现整个民事诉讼目的,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关系巨大,其实质是要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之间找出合理的平衡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程序立法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作出了相关界定,但相对简单、粗放,存在着职权主义色彩浓重、相关证据制度欠缺不足等缺陷。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参与程度较低,无法充分实现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进行分析,借鉴国外审前准备程序的成功立法经验,从而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提出了一些构想。

  关键词:  职权主义 当事人主义 预审庭 审前协商会议

  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是指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后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由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为了使民事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让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确定争议点和收集整理证据的诉讼程序。

  当前我国民事案件的数量大幅度提升,法官队伍数量增长却极其缓慢,而要在短期内提高法官队伍数量和质量不具有客观的可能性。这就要求通过调整审判方式来争取节约处理每个案件投入的人力、物力,用有限的资源去解决更多的纠纷。

  设立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能为当事人顺利履行举证责任提供基础条件,使当事人有机会和手段为当庭举证、质证做好充分准备,从而有利于直接审理原则的实现。然而由于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的建立阶段,立法的不完备及其与实践的矛盾,使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的模式,存在结构上的缺陷。在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力,体现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方面,尚有很大差距,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对民事诉讼公正与高效价值取向的要求,有必要对现有模式进行改革。改革不是漫无目的、随心所欲的涂涂改改便能达到目的的,要进行改革首先得了解改革的对象以及它对审判程序有着怎样的影响能让我们如此重视它?

  一、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分析

  (一)审前准备程序的外在价值

  审前准备程序的外在价值是指其在实现实体法所承载的价值目标的有用性和有效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体公正价值;二是秩序价值。〔1〕首先,实体公正价值主要表现在能有效的促使案件事实的再现和法律的正确适用。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使双方当事人通过积极不断的证据收集、交换等一系列的审前活动程序,对证据作仔细的审查和认真的思考,为庭审作好充分的准备,从而更容易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正是通过案件事实的再现,才会使法官对案件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对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有一个更为深刻合理的理解和反思,从而使得法官适用法律规范更加符合案件实际。其次,秩序价值主要表现为和平与安全。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对案件事实的再现和双方对证据的掌握,能促使达成和解,解决纠纷实现社会和平。程序本身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既判力,从而能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安全的目标。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在价值

  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在价值主要体现在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上。首先,“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于它的公正性”。审前准备程序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审前准备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于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使彼此能充分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获取有利的线索,弥补了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强弱差别。通过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把握,使双方当事人心理上充分作好抗辩的准备,从而保证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公平利用和在平等的情况下进入法庭辩论,有效地防止了“证据突袭”。通过程序上的公正,保证了诉讼结果的公正。其次,西方法彦说的好“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2〕诉讼效率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1)减少法院运行成本。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由当事人主导,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法院的运行成本。(2)缩短庭审时间,保证案件的集中审理。经过审前准备程序整理和固定争点、证据,为庭审辩论做好充分准备,避免了在庭审中遭受对方证据的“突袭”,也避免了无休止的辩论和反复开庭,保障了开庭审理的连贯、顺畅,保证了尽快作出实体上的判决,节约了时间,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3)促成庭前结案,促进纠纷的解决。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在证据交换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案情及彼此所掌握的证据有了充分的了解,对诉讼结果有了初步的预测。同时,审前准备程序也为当事人平等对话搭建了一个平台,为法官对当事人的调解或和解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有利于在开庭前促进双方通过和解,避免了进入庭审,节约了诉讼费用、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审前准备程序对审判程序发挥着如此大的作用,那么,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是一种怎么样的状况呢,是否完善,是否发挥了它自身应有的作用?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第119条规定了审前准备程序包括四方面的工作:(1)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令被告答辩;(2)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及合议庭组成人员;(3)全面了解案情,调查必要的证据;(4)通知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从以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准备工作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工作的主体是法官,目的主要是寻找案件争点便于法官行使审判职能,内容既包括程序性准备也包括实体性准备,即除了进行程序上的一些活动外,还对各种诉讼材料进行详细、全面的实质性审查,这与现代西方国家所倡导的“形式性审前准备”的目的和内容相去甚远。更重要的是,这一规定不利于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提高诉讼的效率。

  首先,现行审前准备,仅是法院的准备,审前准备工作的主体是法官,形式上不具有公开性,使法官无法摆脱对案件先入为主的嫌疑。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确立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法院审查核实证据的职权。但第2款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这便与举证责任在当事人的规定在立法上产生了冲突,削弱了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弊端极大。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接触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并将调查所得的证据运用于法院,还易使对方当事人产生诉讼心理上的障碍,怀疑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利于维护法官形象上的公正。

  其次,除调查取证属于审理前的实质准备外,其余均属形式准备,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并不具有在程序上确定争点的意义。争议双方对对方掌握了多少证据,以及在开庭审理中将提出什么样的证据,不甚了然,甚至法院也是如此。在改革中,虽增加了“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但《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以及也可以“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规定,使庭前交换证据失去意义。证据可以随时提出,没有发现权的当事人及律师为了达到胜诉目的,总是利用手中掌握的证据搞突然袭击,本应在一审提出的证据,故意在二审才提出,这样做往往会产生出奇制胜的效果,但拖延了诉讼进程。重复开庭既浪费了法院的审判资源,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损害了诉讼效益。

  再次,准备行为与实体审理相混淆。准备程序与审理程序分属民事诉讼中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和程序,前者是为了给当事人双方以公平竞争的机会,固定、整合当事人争点,整理和固定证据,减少诉讼突袭,促进和解,并提高诉讼效率。而后者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全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审前准备既然是为开庭审理做准备,其本身便不具有审理的性质,因此在此程序中,法官不应从事审理行为。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打乱了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与审理程序的区别与衔接,损害了诉讼的公正与合理,不利于诉讼效益的实现。〔3〕表现在,(1)将法官在开庭之前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界定为准备行为。法官未曾介入案件事实的审查,何以知道那些事实还不能证明,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如果法官已经介入案件事实的审查,则意味着准备行为已逾越法定阶段,法官在准备阶段已实际从事了审理行为,这必然导致开庭审理形式化和庭审功能萎缩。(2)实践中,审前准备往往集权于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这一做法不利于准备与审判的程序分离,不利于对法官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给权力的滥用创造了条件,另外,由于准备需占用主审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不利于发挥主审法官专事庭审的作用。

  综上所诉,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体现,审前准备程序所要发挥的提高诉讼效率和公正的作用也没有得以贯彻。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问题出在哪里,需要如何改进?国外又是如何看待审前准备程序这一问题的,他们如何运用审前准备程序来为审理服务?

  三、国外审前准备程序对我国的启示

  随着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断进步,民事诉讼活动由重开庭审理而转化为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并重,庭前准备程序的价值日渐凸现。选择好的审前准备模式,就意味着为诉讼的公正与高效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纵观各国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和做法各异,但都是以当事人收集证据并提出证据,以及由当事人确定纠纷事实中的争点这一当事人主义为主要本质特征的结构模式。

  (一)美国

  80年代以前,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在这一阶段中以当事人为主体,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之前须将各自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向对方展示,使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之前对彼此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证据有一个全面和清楚的了解,以避免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发起诉讼突袭,并藉以体现和实现诉讼公平。然而,法官完全不介入的消极地位,使得审前准备程序日益被诉讼代理人滥用,造成拖延诉讼、诉讼费用昂贵等恶果。为此,1983年美国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改,赋予法院以召开会议的形式来监督当事人滥用审前准备程序的权力,以免拖延诉讼。这一改革,意味着法院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职权有所增加,对完全当事人主义的做法有所改进。但即便如此,法官并不自行调查收集证据,而且也不在开庭之前进行实体性的审理。其审前准备程序有三个特点:一是当事人是该阶段活动的主体,审前准备是当事人的准备;二是当事人所做的准备是全面而充分的,这是因为一旦进入审理阶段,他们就无从回头收集新的证据;三是法官在此阶段只具有监督和管理的职权,不能调查收集证据,不能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这一改革对于保障庭审集中、高效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现在美国将近95%的民事诉讼案件经过审前准备程序而得以和解告终。〔4〕

  (二)法国

  在法国,民事诉讼程序分为庭前程序和辩论程序两大阶段。〔5〕然而,庭前准备程序并不是诉讼进程中的必经阶段。法国的庭前准备程序称为事前程序,是指在案件达到适合辩论程序前,以整理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关系为目的所实施的诉讼程序。该程序是先通过法官与当事人协商诉讼,将案件予以分类,决定是进入审前准备程序,还是进入开庭审理。它有三个特点:一是充分的准备,即事前程序的准备要充分到该阶段结束时,案件已处于可审判的状态,可以移到辩论庭上等待双方对立式的言词辩论;二是法官主要负责审前准备工作,指挥事前程序的进行,但不涉及或裁判本案的实体问题,亦即审前准备法官与庭前法官相分离;三是当事人的主动性和法官的消极性,即当事人是这一阶段主要诉讼活动的主体,这些主要的诉讼活动包括交换诉讼材料、收集整理证据以及整理争点等,而法官只是负责指挥和监督当事人依法进行这些活动。法国庭前准备程序较好地处理了公正与效率,法官管理与当事人自由的对立关系,可为我国借鉴。

  (三)德国

  1977年以前,德国基本上实行的是当事人放任主义,强调当事人作用,将确定争点和收集证据纳入开庭审理中,边审理边确定争点,出现新的证据,则须重新开庭,即“一步到庭”的诉讼方式。〔6〕如此设定的准备程序和开庭程序,必然是高成本的。于是,德国在1977年颁布了《审判程序简易化促进方案》,确立了集中审理的基本原则,将“一步到庭”改为审前准备和法庭审理准备程序两个阶段,为了充分进行审前准备,法官可以采用提前开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或交换书证两种方式进行准备,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证据收集问题上也由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并加强了证据的失权效力,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起到了加快诉讼,一次集中审结的效果。然而,在准备程序中法院仍然起主导作用,当事人交换的只是各自的诉讼主张,调查收集证据还是法院的事情,所以,这一阶段有相当部分的诉讼活动归属于法院进行,由此体现出比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

  (四)日本

  日本最初民诉法同德国一样没有明确区分庭前准备程序和法庭审理程序。1996年经修改后的民诉法明确规定了辩论及庭前准备程序。案情较复杂的由法院直接决定经入准备程序;无法确定的,进行最初口头辩论;辩论不能终结的视为案情复杂,进入准备程序。日本民诉法设立三种准备程序:一是预备性口头辩论;二是辩论准备程序;三是在一方不出庭情况下,法官通过电话联络和证据调查等工作的一种庭前准备程序。〔7〕在准备程序中,准备法官指定提出准备书状的期限,在准备程序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互相驳斥,明确争点,收集证据,在此基础上相互协商明确在口头辩论中应审理的事项。为不使诉讼延迟,准备法官认为达到准备目的就应结束准备程序。此外日本新民诉法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的原则。

  综上所诉,我们不难看出,审前准备程序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关注,在提高审判效率与公正方面也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同时,各国对于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也为我国完善审前准备程序给予了启发。改革之前,英美法系采用当事人主义庭前准备程序,这有利于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使案件得到集中审理,但因法官过于消极,难以避免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准备阶段。而传统的大陆法系虽然加强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控制,防止当事人拖延审前程序,但因其审前准备很不充分,加上采用随时提出主义,致使重复开庭,拖延庭审活动,甚至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改革之后,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以法院运作诉讼程序前提下吸收了英、美、法等国加强庭前准备和规定证据实效的做法,逐渐向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接近和靠拢,同样英美法等国也加强了法院对当事人运作程序的监督和管理,以防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诉讼。

  由此可见,在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下,各国民事诉讼在审前准备程序运作方式上相互吸收各自优点,呈现趋同的特征。我国审前准备程序若想得以完善也应不拘一格,只要符合我国国情,适当的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也不失为明智之举。

  四、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原则

  1、公正原则

  公正是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庭前准备作为诉讼的一个环节必须为审判公正服务。在审前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能够有效全面的交换证据和所据的法律与事实主张,明确争议的焦点,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法庭辩论的主张。一方面,可以有效的避免诉讼上的突袭,另一方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官的中立性。

  2、效率原则

  民事审判工作的高效、快速进行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互相提供已经掌握的证据,对对方的某些证据如果没有异议那么庭审中就不需要再多作质证,同时在诸多事实要素和法律要素中明确双方有争议的是哪些,对解决案件纠纷有实际作用的是哪些,在庭审中对其他问题可以不予审理。此外,在审前程序中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和和解,尽早解决纠纷,这些都是保障诉讼效率的体现。

  3、公开原则

  民事庭前程序应避免法院“暗箱操作”,应该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庭前告知当事人承办法官名单,以确保当事人回避权的行使。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须在庭前向双方当事人公开,以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4、方便审判原则

  充分的庭前准备是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这个充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而言的。为确保集中有效的庭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做好充分的准备,如整理争点,收集、提交、交换证据等。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庭审活动顺利进行。

  (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的建议

  人民法院从纠问式审判到“一步到庭”,从强调诉讼程序的效率到强调诉讼公正是一大进步;但在实际操作中缺少庭前准备,导致一案多次开庭,仍然难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目的。庭审准备程序是与庭审相对应的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为使庭审工作及时顺利进行,对受理的较复杂的民事案件在法定期间,各诉讼主体依法进行庭审准备程序的各项活动,具有诉讼促进、防止突袭、促进和解和提升裁判质量的功能。庭前程序的完善应围绕以上的功能进行。

  1、设立预审庭制度

  即在审前阶段设立以当事人的准备与法官的程序审理相结合的预审庭,将对程序问题的审理与实体问题的审理分开,对程序问题的审理放在审前阶段。这样,除小额钱债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都通过预审对案件进行过滤,使和解、撤诉、请求调节,以及只需解决程序问题的案件,不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使需要进入实体审理的案件,达到适合辩论的程度。

  具体运作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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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立案、答辩期届满之后,由预审法官指定日期,并主持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开预审庭。

  第二,交换诉讼文件(起诉书、答辩书和相关的证据),该交换工作以在预审庭之前,当事人之间自发地进行为原则。

  第三,召开预审庭。首先,审查当事人案件准备情况,及处理诉讼中需要解决的程序问题。其次,审查处理当事人实体准备情况,进一步指挥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及争议焦点进行磋商、确认。预审法官可适当引导或对诉讼能力明显处于劣势(该劣势仅限于当事人诉讼经验、诉讼知识不足或缺陷的原因)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阐明。

  设立预审庭制度,庭审法官与审前准备法官相分离,有效避免了先入为主的嫌疑,从而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必顾虑由于审前准备法官行使释明权而影响庭审的公正性。此外,审前准备法官的介入,可以通过限期交换证据,召开协商会议明确争点,引导当事人和解等来防止当事人滥用审前准备程序而拖延诉讼以致影响诉讼效率。

  2、完善诉答程序,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在此程序中,法院程序性地送达诉讼文书,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介入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收集,规定被告的强制性答辩义务,把答辩视为辩论权重最基本的权利。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法院可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当然,必须考虑到被告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对此可当延长提出答辩状的时限。这样一方面可以迫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参加审前程序,提高诉讼主体意识,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

  3、建立适合我国现状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是在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中,由非庭审法官主持,各方当事人将所有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据进行交换的程序。通过证据交换,可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提高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和针对性;明确双方争点,明确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以便当事人质证和法官认证,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平等的辩论机会,保障庭审顺畅。同时,一些案件通过证据交换,分清责任,明辨是非,有效促进案件的解决,减少了诉讼的成本。证据交换作为一项改革措施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予以规范化和制度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予以肯定,并对证据交换的范围、时间、操作、再进行证据交换等作了明确规定。

  4、设立证据失权制度

  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时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及其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则承担丧失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机会的法律后果。我国的诉讼法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但并不排除限时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作了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部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定可以从根本上保证证据交换的效力,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防止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

  5、设置审前会议制度

  审前会议制度是美国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一项制度,是在法庭审理之前,为了加强法院对诉讼的管理,而由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以加快案件的处理,并为法庭审理进行准备为目的的会议。其实质就是审前专职准备法官出面进一步帮助当事人整理争执焦点和证据,为开庭审理做准备,使双方对案情、双方的证据和争点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在我国的立法上应当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在审前证据展示和交换后,由审前专职法官组织当事人和律师参加,由于不是正式的庭审,因此,场景应当比较随和,尽量将利益对立的当事人置于一种平和协商的对话氛围之中,由审前专职法官引导当事人详尽地总结无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将其固定下来;细致总结归纳有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缩小讼争范围。同时在审前会议召开的过程中,法官会尽量寻求在开庭前当事人和解的机会,使纠纷得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解决。如若无法达到和解,专职准备法官将固定的争点和证据以报告的方式报告给合议庭,由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

  6、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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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文书送达。负责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以及管辖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庭审前办理的裁定文书。第二,证据交换。在规定的日期内,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加以整理,排除没有证明效率的证据和与案件没有事实联系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对案件争议的认识,整理双方当时之间的争议焦点;对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勘验、调查取证和追加第三人等事由予以记录,确定是否同意,并于事后移交调查组;召开庭前会议,促使当事人进行和解或撤诉。第三,证据调查。负责办理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取证、委托鉴定、勘验以及是否追加第三人。第四,排期开庭。移动交换证据材料及是否移动第三人情况,排出开庭日期进行公告,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

  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审前准备模式的可行性如何,还需由实践进一步证明,但上述分析可以使我们相信:作为对依法治国的回应,民事诉讼法审前准备程序的设计应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使之能平等、自主地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实现当事人处分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以及法院内部权力与权力的制约,实现司法的公正和高效。本文所构想的将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的职权主义转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就是将依法治国中强调的“民治”精神转化为法律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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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1] 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J].北京大学法学评论,1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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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陈桂明,张锋。审前准备程序比较研究[M].诉讼法论丛,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卷。

  [5] 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6] 狄特?克多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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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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