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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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经济生活日益繁荣和丰富,民事活动和民事权利的范围也日益扩大,各种民事纠纷也随之日益增多,而民事活动又是老百姓之间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一种民事行为,如何更为有效地解决这些民事纠纷,法院调解已越来越多的在民事诉讼中体现出自身的重要性。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已经受理民事案件,在主办人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用平等协商的方法解决和结的方式。法院调解具有以下特征:

  1、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

  人民法院依法主持劝导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活动,实质上是一种审判活动,而这种审判活动在民事诉讼中便具有诉讼的性质,转化为民事诉讼活动。

  2、 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为调解结案,另一种为判决结案。而调解结案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一种较为有效的方式。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是法院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

  3、 体现了审判权和处分权的有机结合

  法院调解一方面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另一方面,法院调解又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活动,在活动中,调解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当事人同意接受法院调解和作出一定的妥协和让步,实质上是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一种处分。因此,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过程。人民法院虽是调解的主持者,但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

  4、 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从审级来看,法院调解既可以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程序中进行,也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进行,还可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进行。从诉讼阶段来看,法院调解可以在庭审前进行,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还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末。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法院调解与其他调解制度的区别

  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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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性质不同。法院调解属于诉讼中的调解,具有诉讼的性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属于诉讼外的调解,不具有诉讼的性质;第二,主体不同。法院调解的主体为人民法院,属于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调解的主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行政调解的主体为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仲裁调解的主体为仲裁委员会,此机构属于民间组织;第三,效力不同。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等同于判决书的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达成协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更没有强制执行性;仲裁调解达成的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需要强制执行,还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仲裁机关并无强制执行权。

  三、调解的原则

  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中应当始终遵循的指导原则,《民事诉讼法》条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法院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诉讼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法院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都应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是否进行调解,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已的自由意志。采用判决方式解决纠纷,还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的有权作出选择,有权作出决定。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既可以应双方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而另一方对调解心存疑虑时,法院可以做必要的解释和说服工作,但如果只要另一方坚持不愿调解,法院不得强迫其接受,即使调解以当事人更为有利,也不得强制。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法院调解同样也应该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只有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有理有据地说服教育当事人,使其自觉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事实不清,当事人谁有过错,过错大小,应承担什么责任说不清楚,当事人就不可能会心平气和去谈,调解也很难会成功。因此,每一件案件在调解前事实一定要清楚。事实清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清楚;二是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使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清楚。

  3、合法原则

  调解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一是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调解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和开庭审理过程中,以及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判决宣布以后,即不能再进行调解。二是从实体法上说,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的协议是无效的。

  4、调解的优势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与老百姓日常交往生活悉悉相关的民事活动,在纠纷中往往双方当事人都是亲属、朋友,街坊邻居,彼此之间都是熟人,用判决来解决纠纷,太过于生硬,不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因此,在诉讼中,调解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双方当事人和法官均愿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其主优势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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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调解自愿性强,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自愿是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也是区别于审判的显著特色,无论在审理的任何阶段,都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牢牢地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政策规定进行调解的过程,也就是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教育的过程。通过法院的调解工作,使当事人和其他群众受到法制教育,起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从而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调解有利于缓和矛盾。

  尽管诉讼在我国已愈来愈寻常了,但对于中国人来说,仍有相当一部分人保持着传统文化中的厌讼心理,把上法院、打官司,特别是当被告看做是不光彩的事。因此,一旦提起诉讼后,被诉一方常常会有一种强烈的耻辱感和愤怒感,使双方的关系趋于紧张和对立,加剧了解决纠纷的困难程度。而调解是双方在第三者的主持下协商解决纠纷。调解协议是经双方认同后达成的,是双方都满意的或双方都愿意接受的解决争议的方案。法院在调解过程中,要对当事人作思想教育工作,这有利于消除双方的分歧,减少隔阂,一方不会感到丢面子,这样有利于双方不伤和气,继续保持友好关系,使矛盾缓解,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双方关系不致于因诉讼而终结。

  第三,程序简便。

  程序的简易性和解决纠纷的快速度是调解的别一优势,调解是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基础,不必以正规和复杂的程序作为其保障,调解者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进行,在调解中可以相当自由地选择和组合程序。这就使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在效率上一般要优于审判。

  第三,费用低廉。

  我国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举证原则。从原告来讲,不仅要预付诉讼费,支付律师费和负担调查取证的费用,而且诉讼时间长,程序复杂,很难使纠纷一次性解决,这也就加大了当事人的费用开支。而调解,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即可解决纠纷,程序简便,减免了许多方面的开支,也使当事人减轻了诉累。

  综上,法院调解对当事人,对社会带来了诸多益处,这也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全面贯彻司法为民思想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通过司法活动为人民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创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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