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探讨

时间:2024-04-26 08:02:38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我国刑事诉讼法原未规定缺席审判制度,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诉讼程序就无法进行下去,致使有些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不能追缴,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害人权益。为解决这一问题,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追缴措施,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笔者就没收程序适用中的重点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规定,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只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一是“贪污贿赂犯罪”的范围。是否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规定的所有犯罪都可以适用没收程序?我们认为,目前,原则上可仅限于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等贿赂犯罪,不包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轻罪。但也有意见认为,上述轻罪有时违法所得财产数额也非常巨大,如果不适用没收程序,可能让被告人及其家属占便宜,因此,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均可适用没收程序。

二是“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2条的规定,⑴“恐怖活动犯罪”既包括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1条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也包括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个人实施的,带有恐怖性质的具体犯罪,如以制造社会恐慌为目的实施的爆炸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等。

三是对“等”的理解。对此存在认识分歧,立法机关编著的有关资料指出:目前,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应当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不宜扩大到其他犯罪案件,如积累经验后,确有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必要,再作研究确定。其一,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社会稳定与安全、经济发展危害严重,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对这两类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有明确要求;其二,没收程序是新设置的特别程序,尚无实践经验,且因被告人缺席,更需注重程序的正当性。⑵鉴于刑法中的“等”都是指列举未尽,因此,从立法本意看,除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外,应当还有其他犯罪可以适用没收程序,但这范围又不能放得太宽,必须适中,否则也有违立法本意。我们认为,其他可以适用没收程序的犯罪案件应当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性质、类型或者危害程度上相同或者相似。从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及所列举犯罪的性质、特征来看,适用该程序的案件有两个特征。一是犯罪性质极为严重,一般属于国际公约规定的犯罪。贪污贿赂和恐怖活动犯罪都是对社会经济的安全、稳定与发展危害极为严重的犯罪,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防止及惩治恐怖主义国际公约》等公约与决议要求国际社会共同打击。所以,其他适用没收程序的案件,也应当是危害极为严重,且被国际公约共同打击的犯罪,如此才可以进行有效的国际司法合作,不管犯罪分子逃到哪个国家,都可以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二是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以上的犯罪。如果违法所得数额很小,启动该程序便失去了应有之义,是徒劳无功的。根据上述两个特征,可以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⑶也纳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另外,国际社会共同打击的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如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也应当可以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予以追缴,否则,对类似梅直方信用证诈骗、赖昌星走私等严重犯罪案件,将难以顺利处理,难以寻求相关国家的合作和协助。

四是对“重大犯罪案件”的理解。法律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才能适用没收程序。表明并非对任何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不论情节轻重、需要没收的财产多少,均可启动没收程序,而是还有一定“度”的要求。这主要也是由没收程序的特殊性决定的,同时也有功利方面的考虑,如行为人受贿数额只有几万元,便轻易启动没收程序,无疑是得不偿失的。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中的“重大犯罪案件”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至于是否可以在违法所得的数额上设置一个明确的标准,还需继续研究确定。

(二)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

这里的“通缉?应是指发布通缉令进行通缉,包括网上发布通缉令,但不包括没有发布通缉令的网上追逃、协查通报等追捕措施,以规范办案程序。关于“1年”的起止时间,应是指从发布通缉令通缉的第2日起,至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之日止。

(三)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违法所得”,包括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其他涉案财产”,是指除违法所得以外的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也有意见认为,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犯罪所得系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的规定,“违法所得”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实施犯罪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的所有财产。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关于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启动和管辖

(一)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启动。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我们认为,在审理普通程序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如果符合没收违法所得条件的,应当再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但是,也有意见认为,此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案件经过开庭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可以依法认定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可以在裁定对被告人终止审理的同时,裁定予以没收。因在此种情形下,本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同时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但由于被告人死亡,只能对其终止审理,而对于涉案财产仍应作出处理,没必要另行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2.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可以裁定对被告人终止审理,并在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后,可以由同一合议庭按照没收程序案件审理。3.被告人在第二审或者复核程序中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没收财产的判决、裁定没有不当的,应当在裁定对被告人终止审理的同时,裁定维持原没收财产部分的判决、裁定。因在此种情形下,只须直接裁定维持,使没收财产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即可,也无须另行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4.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在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同时,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二)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管辖。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必须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刑事特别程序,显然,对此类案件,应当由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

三、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审理程序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6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适用本条规定,主要应注意三个问题。

(一)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问题。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参与没收程序,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权益,确保审判公正,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参加诉讼。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是“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利害关系人首先、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此类人员申请参加诉讼应当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身份证明材料;同时,利害关系人也包括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此类人员申请参加诉讼应当提供证明涉案财产属于本人所有的证据材料。有意见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正当债权,需要以申请没收的财产偿还的人,也应赋予其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经研究,我们认为,没收程序的适用对象是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些财产在性质上都不属被告人合法所有,而是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不能用以偿还被告人所负债务,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正当债权的人参加诉讼并无实际意义,即使提出申请,也不应准许。

二是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限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申请参加诉讼,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准许。问题是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如何处理?有意见认为,利害关系人如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不予准许,否则公告期间就失去意义,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审限也难以落实。经研究,我们认为,对此问题不能简单化,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处理。1.如利害关系人是基于涉案财产归其所有申请参加诉讼且能提供相应证据的,经审查,其权利主张确有可能成立的,则即使公告期满,仍应准许其参加诉讼;必要时,还应就相关事实和证据问题再行调查核实。这是因为,没收程序是刑事特别程序,没收程序中的公告期间与民事诉讼中的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有本质区别。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2款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据此,在裁判生效后,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主张,如经查属实,还需要对已生效的没收裁定进行纠正;在诉讼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主张和证据,申请参加诉讼的,显然不能仅因其已过公告期就置之不理,否则势必会人为造成错误的、日后需要再行纠正的没收裁定。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的,除非其主张涉案财产归其所有并提供相应证据,否则不应准许。这主要是考虑,法律已设置了相当长的公告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完全可以在指定的期间内作出是否申请参加诉讼的选择;由于他并非是对涉案财产主张所有权,即使不准许其参加诉讼也不会对案件审理产生实质影响。

(二)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审理方式。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3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在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时,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不仅包括其本人参加诉讼,也包括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换言之,利害关系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应开庭审理。二是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因为这种情形下,由于缺少讼争、对抗的一方,开庭并无实质意义。当然,不开庭审理的,合议庭成员必须认真阅卷、审查全部证据材料,必要时,还应依法对相关疑点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之后依法作出裁定。

(三)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开庭程序。对此,法律未作规定,基本可以参照公诉案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同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法庭调查阶段,应当由检察员分别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死亡或者已通缉一年不能到案,实施了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或者恐怖活动犯罪,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举证,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检察员举出每项证据后进行质证;二是不存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问题。

如果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应当继续开庭审理。但是,仅有该利害关系人一人申请参加诉讼,且其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则无继续开庭的必要,可以转为不开庭审理。

另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未对申请没收的财产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关证据材料,只是为了跟踪了解诉讼情况而参加诉讼的,是否应当开庭审理?我们认为,原则上仍应开庭审理,但鉴于其没有单独的诉求,程序可以相应简化。

四、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一审裁定及上诉、抗诉问题

(一)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进行审理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后,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1.同时符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3项条件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没收程序是缺席审判,审理的对象是财产,但作出没收裁定,必须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已构成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为前提,证明被告人已构成相关犯罪的证据,同样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否则不能作出没收裁定。2.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3项条件有一不具备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3.申请没收的财产部分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部分不属于的,可以就应当追缴的部分裁定予以没收,其余驳回申请。

(二)收违法所得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对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我们认为,没收违法所得裁定虽然采取了裁定的形式,但是只涉及到实体权利的处分,故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对一般涉及程序性问题处理的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且鉴于是在被告人缺席情况下对其财产进行处理,故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将不服没收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抗诉的期限设定为15日,而不能简单套用普通程序中有关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5日的规定。

五、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中的其他问题

(一)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审限问题。对此,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我们认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审理期限,参照公诉案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但是,鉴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期间往往较长,且不受法院控制,故刑事司法协助的期间不计人审理期限。另外,公告期间也依法不应计入审理期限。

(二)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终止审理。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3条第1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如果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且起诉至同一法院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案件进行审理。一是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不会影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可以避免重复劳动,提高审判效率。

(三)没收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归案的处理。没收裁定生效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如仍是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则上也可由原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对原生效的没收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予以审理,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没收裁定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1.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2.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有意见认为,原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我们认为,并非所有错误裁判均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正,例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缓刑期间发现漏罪的,可以直接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包括上级法院判决、裁定所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被告人到案后,经审理发现原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直接在新的判决中撤销原没收裁定,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不影响程序公正,更为合理。

六、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死亡后涉案财产的处理

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出发,本应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后,其违法所得的处理遵循同一个程序。但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且没收程序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其他犯罪案件,包括“非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案件,不适用没收程序。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死亡后涉案财产如何处理?1998年“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4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的金融机构,将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34条、第38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1条也作了类似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以前的程序比较简便,主要表现在:公安机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基层人民法院就可以管辖,人民法院不需要公告、开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就可直接作出裁定,等等。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权益,确保案件公正处理,我们认为,上述规定可以继续适用,且不仅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而且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所有财产均应纳入司法审查处理程序,因此,建议规定: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

⑵全国人大常委全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89页。

⑶《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等列入国际社会共同打击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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