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并且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对此,有必要研究如何实现生物样本采集程序的规范化以及相应的监督机制。
■生物样本采集程序中的问题
(一)采集规则有待细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生物样本提取制度,但并未规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对采样是否需要经审批程序,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认为采样是公安机关内部技术人员操作的,在现场采样时无需事先提请领导审批,但这些证据要转化为刑事证据时,需提请公安分局领导审批;有的认为不需要经过报请审批的程序而直接采集;还有的地方则因为入监人员要进行体检,都要抽取血样。笔者认为,需要制定全国性的生物样本采集规则以规范上述行为。
(二)采集方式有待规范。采集方式的规范化必须处理好两方面问题:一是根据比例原则选取合适的提取方法;二是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适用不同的程序适用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生物样本包括血液、尿液等,而从刑事诉讼中法医鉴定的种类看,通常还包括提取毛发、采集体液、穿刺脊髓等方式。相对于血液和尿液而言,采集体液可能触及当事人的隐私,使其产生一定的羞耻感,提取骨髓也可能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如何在保护当事人隐私和健康的前提下选择这些方法值得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除了证据收集之必需外,还要依据比例原则对采样行为进行控制。比例原则是控制公权力对私权造成侵犯的公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该原则,强调应根据案件性质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等来确定采取合适的侦查手段。因此,在实施生物样本提取过程中,必须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嫌疑大小、案件性质轻重、取证时机缓急等因素,以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提取生物样本,并采用损害程度最小的方式提取生物样本。
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采集生物样本的门槛条件应当有所区别。被害人已经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身体、心理创伤尚未愈合,提取样本应当防止对被害人造成第二次伤害,即在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采取强制方式。而犯罪嫌疑人往往因为警方根据掌握的线索足以怀疑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必要的情形下可以强制检查。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汲取了德国刑事诉讼干预处分制度,确立了限制对第三人身体检查处分的若干原则,比如,某些侵犯性干预需得到同意始得进行的原则、限于该第三人可预期其成为证人才能对其进行检查之证人原则等。相较之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对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可进行人身检查,没有对案件相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检查作出规定。
(三)采集样本有待延伸。在查办走私毒品类犯罪中,侦查人员发现许多犯罪分子采取将毒品藏于体内腔道组织,甚至通过手术植入体内等隐蔽方法,给侦查工作带来困难。办案中主要是先通过仪器扫描的方式检测出体内异物,然后再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方式从其身上获取异物,实现检查、扣押物证。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身检查过程提取的样本仅限于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并没有将人体内的异物囊括进去,所以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严格区分生物样本提取与人体体内异物搜查、扣押的不同情形。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搜索”制度,搜索对象包括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之身体、对象、电磁记录及其他住所。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则禁止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在对人身的体表搜查、对人体内部的搜查中,警方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的同时,对人体内异物的检查扣押也是其应有之义。我国的人身检查制度在实践中兼具有两项功能:一是通过人身检查发现被检查人的身体体表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况,从而发现并收集证据;二是通过人身检查进而发现犯罪嫌疑人藏于体内、体表的物品,并对该物品进行扣押作为物证使用。但立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而详尽的规定,导致关于人身检查的立法规定与实际功能之间存在差距。
■构建生物样本采集程序的监督机制
(一)监督的主体和程序。
一是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即对于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采集生物样本而犯罪嫌疑人拒绝的,应当根据采样行为对人身自由、隐私干预的程度大小,采取不同的适用程序。对于人体体表的检查以及提取生物样本的,可以直接由办案人员采取。对于采样行为需要侵入人体体内的、并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或者采样行为对人体隐私造成一定干预的,则需要办案人员向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由部门负责人对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的嫌疑大小、业已掌握的证据、采样行为的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查,从而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强制提取方法。
二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对侦查机关采取人身检查措施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程序对该类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对采样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一旦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采样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如果属于非法证据的,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排除。
(二)监督的重点和难点。
首先,监督采样程序的合法性。对生物样本的提取必须有法定的依据,对当事人作必要的说明,防止权力滥用。样本的提取方法方面,应当防止采取极端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侵犯,防止发生以人身检查之名行刑讯逼供之实的现象。检查的时候必须由合法的人员进行,对妇女身体进行检查的必须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样本提取的场所方面,必须在司法机关、犯罪行为发生地等合适的场所内进行。如果需要借助医学手段的,必须送往医院进行样本提取。样本采集方法必须根据取证需要以及比例原则选择合适的手段,禁止任意通过外科手术的方法提取生物样本。
其次,防止生物样本的调包、污染。提取生物样本以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移送给刑侦技术部门进行检测。为了防止样本的调包、污染,要加强执法过程的监督,具体而言,样本提取之后必须由被检样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捺印。执法人员必须在采集卡上正确填写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办案人员等基本信息。样本提交给刑侦技术部门之后,必须有相关的备案工作环节。此外,技术部门要有严格的质量控制和管理体系,配套合格的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检测结果必须告知被检测人。
其三,保证生物样本检验信息的归档和合法利用。提取检测信息以后,如果发现当事人并没有作案嫌疑的,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该检测信息进行删除,防止个人隐私信息的泄漏或不当利用。经过检测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必须将检测的数据信息归档,并做好证据固定工作。
(三)救济的途径和手段。法谚云:“没有救济即没有权利。”当前立法并没有赋予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生物样本提取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手段。笔者认为,对生物样本提取过程中,由于侦查人员采取违法手段或者僭越比例原则的手段造成当事人人身或精神损害的,当事人可向司法机关进行申诉,当事人聘请的律师或者近亲属也可以向司法机关举报。司法机关通过调查,证实确有违法取证行为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作出合理解释,若无法解释的,司法机关可以排除该生物样本证据,并建议侦查机关追究侦查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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