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修改后刑诉法应用的视角来看,在当前的侦查监督工作中,尚存在一些与修改后刑诉法精神相悖的问题需要解决,还有一些与修改后刑诉法规定配套的相关制度亟待研究完善。笔者认为,应用修改后刑诉法,应当在透彻理解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侦查监督工作实际,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建立完善与其规定相衔接的配套制度。
一、准确把握逮捕条件。严格把握逮捕的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对于上述三个条件,要准确理解,整体把握,严格适用。在确定犯罪嫌疑人具备逮捕疑罪条件和可能处刑条件的情况下,应注意从五个方面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不符合上述五种情形,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要求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时,不仅要提供犯罪事实证据,而且要提供证明逮捕必要性的证据。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实践中,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是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宜适用逮捕措施,即可捕可不捕的不捕;二是审查逮捕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讯问时要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合适成年人一般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可以是其他成年家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三是探索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可以通过自行调查、委托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社区调查等形式,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作为是否批准逮捕的考量依据。
三、健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一是及时进行权利告知。依法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批准逮捕后至审查起诉前,对非法证据排除提出申请,同时提供证明非法取证存在的有关情况或线索;二是强化证据合法性调查。侦查监督人员通过主动审查或经过犯罪嫌疑人申请及其他人员举报,对提请批准逮捕证据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对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建议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介入调查;三是严格对非法证据及瑕疵证据的区分与处理。经过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发现系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一律予以排除。对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四、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方律师意见程序。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落实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制度。在一般情况下,办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在三种特殊情形下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即:(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办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过程中,还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由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有关各方参与的听证会。通过适用这些程序,更好地建立“控辩裁”三方构造,使审查批准逮捕更加公开、透明、客观、公正。
五、落实非羁押诉讼制度。继续贯彻河南省公检法三机关会签的《关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实行非羁押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一步研究完善配套制度措施、建立长效机制。一是强化逮捕必要性审查,对于无逮捕必要的案件,坚决不予批准逮捕;二是加强与公安、法院的沟通协调,形成公检法联动办案机制;三是强化对非羁押诉讼案件的跟踪监督,避免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判环节被不当羁押;四是探索完善替代羁押措施;五是完善对外来人员平等适用非羁押诉讼的相关措施。
六、加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掌握比较全面,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发挥积极作用。一是明确审查对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一般应为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涉嫌严重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定不予羁押条件的,也应进行审查;二是规范审查程序。在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认为需要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案件承办人提出,部门负责审查后报领导决定;三是加强监督制约。在内部监督方面,案件管理部门、监察部门等应当定期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进行监督;在外部监督方面,自觉接受公安、法院及有关方面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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