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虽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早已在刑事立案程序中有所体现,然而,距离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案程序的要求尚有差距,主要体现在立案程序的意义与功能名不副实、立案条件过于苛刻、立案监督的范围与对象狭窄、立案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性、立案过程中的审查或者初查缺乏基本法律层面的规制、立案指标考核不科学等方面。为彻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取消立案程序的独立地位,实行立案登记制度。
关键词:宽严相济;立案程序;构建
立案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己发现的材料,依据管辖范围进行审查,以判断有无犯罪事实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诉讼程序。立案程序是我国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程序是与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相并列的独立诉讼程序和刑事案件必须经过的法定程序。对于侦查机关而言,是否立案直接决定了是否需要对案件展开侦查活动;而对于审判机关而言,是否立案直接关系到自诉案件能否进行刑事审判。从这个角度讲,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立案程序是首要环节。然而,对此环节学界尚未展开充分探讨。因此,本文拟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为基准,审视我国立案程序,并对其改革思路提出管见,与学界商榷。
一、立案程序之宽严相济因素
在刑事立法上,严格的立案条件和立案监督程序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即“宽”的一面。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人口,其基本功能在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之后,判断案件是否需要继续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因此,通过立案程序,可以对案件起到过滤和分流的作用。尤其是对于公诉案件而言,一旦决定立案,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已经认定犯罪事实已经发生,需要追究有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标志着国家的追诉犯罪活动开始全面展开。由于国家追诉活动必将为涉案人员的正常生活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通过严格的立案条件和立案监督程序对立案程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一方面,侦查机关要想立案,不仅需要有犯罪事实发生,而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缺少任何一个条件,侦查机关就无法继续对案件展开全面的追诉活动。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无论是严格的立案条件还是人民检察院对立案的监督,都体现了国家对追诉犯罪的谨慎态度。而且,这还有助于防止国家的追诉活动殃及无辜。而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宽”方面的基本精神是不谋而合的。例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经过审查之后,虽然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但如果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也可以不予立案。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而当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能够成立时,检察机关应当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这将有助于消除被害人心中的怨恨,从而化解被害人与侵害人之间的矛盾,增加社会的和谐。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程序的司法解释中,也有不少内容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首先,为了严厉打击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犯罪,1992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对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案犯及时立案、报告的通知》,要求“对可能携款潜逃的贪污、贿赂等重大案犯,有管辖权的检察院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应迅速查证,及时立案,不失时机地果断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其次,为了防止公安机关有案不立,致使某些犯罪分子逃脱法网,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立案监督程序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例如,1998年3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深入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大立案监督工作力度”,“严格立案监督程序,确保立案监督的质量”。为推动“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开展,2002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开展“打黑除恶”立案监督专项行动的实施意见》,决定从2002年4月至年底,在全国开展“打黑除恶”立案监督专项行动。最后,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这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区别对待原则。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立案条件的规定比较原则,因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决定是否立案问题向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立案应该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针对上述立案条件制定了比较详细的立案标准,{1}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运用上述条件时仍然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这就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了较好的条件。例如,对于某些比较轻微的犯罪,为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采取非刑事化处理方式,如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而不予立案。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立案程序中宽严相济之阙如
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言,我国立案程序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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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立案程序的意义与功能名不副实。由于立案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开始程序和必经程序,因此,立案程序在我国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立案程序的意义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立案程序有助于迅速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第二,立案程序有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三,立案程序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掌握一定时期内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情况及发展态势,有利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还有学者认为,立案程序具有案件输入功能、屏蔽功能和案件分流功能。{2}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立案就像过滤器一样,从刑事诉讼一开始,就把罪与非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区别开来。{3}客观地说,如果立案程序能够像理论界和立法所期望的那样,做到准确、及时,的确可以起到上述功能,体现上述意义,而且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区别对待”的精神。但是,我们不禁要问,在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就有必要实现这样的功能或者意义吗?答案应该是否定的。首先,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没有正式立案之前,侦查机关对于受理的案件情况只能进行必要的初查,而不能展开正式的侦查活动,尤其是强制性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4}既然如此,侦查机关仅凭普通的调查活动如何才能达到迅速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证明犯罪的程度?如果侦查机关在立案程序仅仅通过普通的调查活动就能够迅速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证明犯罪,那么立案程序以后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还有必要那么复杂和费劲吗?可以说,侦查机关仅仅通过普通的调查活动,是很难实现上述功能和意义的。其次,侦查机关据以立案的材料来源十分有限,很难实现立案程序的诸多功能。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侦查机关立案的材料来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侦查机关自行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二是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主要是依赖于第二种来源发现犯罪线索。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材料普遍具有真假难辨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仅仅通过上述材料来甄别罪与非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是非常困难的。再次,立案数据统计并不能准确地反映犯罪案件的真实情况。这是因为,实践中公安机关以“发案率”、“破案率”、“批捕率”、“定案率”等为评价参照的工作考核体系,以及其他种种复杂的人为原因致使“多报(案)少立(案)”、“不破不立”等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其直接后果就是司法统计严重不实,大量的犯罪黑数存在于官方的司法统计之外,这对于研究机构研究犯罪活动的规律、特点、社会治安形势而言有百害而无一利,对于国家在立法和制订刑事司法政策时只会形成误导。{5}最后,由于立案条件过于苛刻,公民的权利有时不仅无法得到充分保证,而且有受到侵犯可能。
第二,立案条件过于苛刻。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法规定较高的立案条件是希望通过对立案设置较高的门槛来限制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进入到刑事诉讼中来,强化立案的屏蔽功能,防止因国家追诉权的扩张而危及公民的正常生活。{6}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求的利益平衡理念的应有之义。{7}但是,刑事诉讼活动作为一项回溯性很强的认识活动,人们对于犯罪案件的认识是由浅入深、由错误到正确的渐进过程。在立案阶段,由于侦查机关只能进行一般性的调查活动,而不能采取各种强制性的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再加上立案材料来源方面的限制,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就要求侦查机关准确地作出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以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判断,实际上是非常困难的事情。而且,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带来了一些不良后果:(1)一些侦查机关为了达到立案的要求,不惜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在立案阶段就动用只有在侦查程序才能使用的强制性侦查手段,从而导致公民的合法权利遭到侵犯;(2)由于立案条件过于苛刻,因此,侦查机关在不少案件中由于没有立案而无法及时展开侦查行动,从而错过了案件的最佳侦查时机,导致一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3)过高的立案条件很容易使侦查机关产生先入为主的判断,从而导致侦查机关无法坦然面对错误的立案,甚至不愿意对已经立案的错误案件予以撤案,这同样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4)一些侦查机关以立案标准过高为由,不愿意立案,从而导致应该立案侦查的案件却没有立案侦查。
第三,立案监督的范围与对象狭窄。为了更好地发挥立案监督的积极作用,检察机关不仅应该监督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而且应该监督侦查机关的不立案活动。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只能局限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行为,而不包括公安机关的不立案行为。而在我国,滥用刑事立案权的现象并不鲜见。例如,片面追求办案数量,对一些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也立案;插手经济纠纷,对一些明显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的案件,也立案后滥用侦查措施,以追求经济效益,充当保护伞;等等。为了弥补刑事诉讼法的缺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中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解答立案监督有关问题时也曾经强调,立案监督的客体是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它主要包括以下情形: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立案后又作行政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等降格处理的;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8}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抑制公安机关滥用刑事立案权的意图比较明显,但令人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公安机关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公安机关以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由而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予买账,那么检察机关也很难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与我国立案监督的范围比较狭窄相类似,现行立案程序的对象也比较有限。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是公安机关。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侦查管辖的规定,有权进行刑事立案的机关不仅包括公安机关,而且包括其他侦查机关,如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自侦部门、监狱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海关走私侦查部门等。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扩大了立案监督的对象,但是,其效果是值得怀疑的。例如,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滥用立案权行为,检察机关就面临着比较尴尬的问题—检察机关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
第四,立案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性。由于刑事诉讼立法本身的缺陷、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等方面的原因,我国侦查机关滥用刑事立案权尤其是公安机关徇私舞弊不立案的现象已经是屡见不鲜。根据我国学者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状况的调查,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处理的案件当作一般治安案件来办,大案化小,重罪化轻,以罚代刑,对重大刑事案件不及时立案和侦查,久拖不结,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并不鲜见。{9}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中也将涉嫌徇私舞弊的立案监督案件,作为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重点。从理论上讲,要想发挥立案监督的效果,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必须拥有足够的权威。但令人遗憾的是,检察机关目前显然并不具备这样的权威。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只能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而在其后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只能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如果公安机关在接到立案通知书以后仍然没有立案,检察机关无法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根据《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只能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另一方面,根据《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尽管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可以进行跟踪监督,以便防止监督流于形式,但是,检察机关的跟踪监督同上述监督手段一样缺乏强制性。显而易见,在立案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性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并不能对侦查机关滥用刑事立案权的行为起到良好的监督效果。
第五,立案过程中的审查或者初查缺乏基本法律层面的规制。显而易见,侦查机关在受理立案材料以后,为了准确地判断是否需要立案,必须对立案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活动,甚至采取某些紧急的措施,如现场勘查、物证勘验、尸体勘验、调查访问等。对此,刑事诉讼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审查的具体程序、具体措施以及性质进行专门的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将这种审查活动称为“初查”。而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的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而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理论界也普遍认为,在立案过程中,侦查机关只能采用普通的调查手段,而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手段。尽管理论界的通说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10}但是,这将面临一系列问题。例如,既然审查受案材料必须要采取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是不是就意味着侦查可以在立案之前进行?如果诉讼程序不容随意颠倒,侦查必须在立案后才能进行,那么立案前采取的侦查手段是否合法?如果依立法精神不能颠倒诉讼阶段,立案前的审查就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在这种非诉讼活动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能否自然进入诉讼来证明案件而不需要重新收集?如果立案前适用侦查手段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期间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是否应当排除?虽然审查的方式就是各种侦查手段,但在要求上,没有任何法律和部门将它等同于侦查,这就造成审查的随意性—可以审查也可以不审查、什么时候审查、用什么方法审查等,完全由受案部门自由决断。{11}实践中,为了达到苛刻的立案条件,不少侦查机关不得不采取了一些强制性的侦查手段。而这又往往背上违法的骂名。
第六,立案指标考核不科学。长期以来,立案率和破案率既是犯罪统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也是考核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指标。尽管立案率和破案率对于侦查工作具有一定的督促作用,但是,人为地设置立案率、破案率来衡量某一地区的社会治安状况和当地公安机关的政绩,导致一些公安机关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现象大量存在,立案登记的数字可靠性大打折扣。而且,为了追求立案数量,案件立起来就不能撤,形成撤案即错案的观念。因为一些正常的撤案被说成错案,结果一些错案也将错就错,造成不敢纠正的情况发生。{12}实际上,立案数量并不能与实际发生的犯罪数量完全画等号。进一步而言,立案数量仅仅是我们掌握犯罪的特点、规律或者发展态势的一个参考因素,而不是唯一因素。因此,一味地以立案率作为考核侦查工作的指标有失科学性。
三、宽严相济的立案程序之建构设想
尽管严格的立案程序有助于侦查机关慎重地启动刑事追诉权,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但是,法律规定严格的立案程序有悖于侦查的任务,与侦查的基本规律不相吻合。侦查的基本任务是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而侦查机关要想实现这样的任务,就必须对犯罪活动实行快速反应,展开迅速、及时的侦查活动。因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以后,往往总是千方百计地制造种种假象,甚至破坏证据,毁坏犯罪现场,从而达到逃脱侦查的目的。即使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以后没有人为地破坏证据或者伪造现场,犯罪现场留下的证据也有可能因为气候等自然原因或者其他人员的无意识行为而遭到破坏。在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以后甚至继续实施新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侦查机关不及时展开侦查活动,那么很有可能贻误战机,给以后的侦查工作带来不小的麻烦。但是,由于我国刑事立案的程序过于复杂、条件过于苛刻,侦查机关在接到立案材料之后,除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以外,恰恰只能进行一般性的调查活动,而无法及时展开正式的侦查活动。这对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阻止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来说,显然是非常不利的。这也是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立案阶段就经常突破法律的规定,提前采用侦查手段的一个重要原因。实际上,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由于侦查机关在立案阶段采取的措施非常有限,根本不足以胜任立案程序的屏蔽功能、过滤功能。因此,我国立案程序的最大弊端就是,一方面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程序委以重任,另一方面却又对侦查机关在立案程序的调查权进行非常严格的限制。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的结果就是,侦查机关要么为了顺利完成立案的任务,而不惜突破法律的规定,在立案阶段就采取正式的侦查手段,要么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仅仅对立案材料进行一般性的审查,而错失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良机。
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应当取消立案程序的独立地位,而将立案仅仅作为侦查程序的一个环节加以规定,即实行立案登记制度。{13}其基本做法是:
1.明确将侦查分为初步侦查和全面侦查两种,两种侦查的分界线就是立案登记,即立案之前的侦查属于初步侦查,而立案登记之后的侦查属于全面侦查。其中,初步侦查原则上应当采用任意性侦查措施,只有在情况紧急或者经过严格审批之后才能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
2.侦查机关受理立案材料以后,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展开初步侦查活动。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既可以对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或者拘留措施,也可以采取搜查等措施。如果侦查机关认为没有必要,也可以不经过初步侦查活动,直接予以登记立案。
3.侦查机关经过初步侦查以后,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而不管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论是否确定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进行立案登记,从而对案件展开全面侦查。{14}采取立案登记制度的最大优点就是可以增强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和灵活性,实现对犯罪活动的快速反应。而且,由于立案登记制度肯定了初步侦查的合法地位,因此,侦查机关不必像现在这样采取诸如不破不立之类的规避法律的不良做法,从而增强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当然,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立案权,现行立案监督程序可以保留。但是,应该根据现行立案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予以相应的完善。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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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扩大立案监督的范围与对象,即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其他侦查机关,也不管是有案不立,还是无案滥立,都应该纳入到立案监督之中。
第二,增强立案监督措施的刚性或者处罚性,如赋予检察机关处罚建议权,即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对违法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内部纪律处分时,可以向责任人员的主管单位提出处罚建议书,要求对违法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
尽管采取立案登记制度以后,有利于侦查机关及时地揭露犯罪、查明犯罪,从而对惩罚犯罪更加有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立案登记制度中无法体现其“宽”的一面。因为,在受理立案材料并且经过初步侦查之后,但在立案登记之前,如果侦查机关认为犯罪行为比较轻微,尤其是偶犯、初犯、从犯、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犯罪,或者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予登记立案,而是将案件移交治安行政部门处理。这种非刑事处理方式不仅有助于节约刑事司法资源,而且有助于犯罪行为人更好地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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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4/pp style="text-indent: 2em">{1}例如,1999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200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等。
{2}刘根菊着:《刑事立案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
{3}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3页。
{4}这与我国借鉴前苏联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具有重要的关系。前苏联学者认为:“在尚未按照适当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以前,无论是调查,还是侦查都不得进行、当然也就更谈不上进行审判了。”“在每一具体情况下,侦查机关和法院为了迅速、充分地揭露犯罪、顺利实施苏维埃刑事诉讼任务所必需的一切侦查讯问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职权,都要取决于提起刑事诉讼裁决的作出。”参见蒂里切夫等着:《苏维埃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04页、第206页。
{5}刘瑞榕、刘方权:《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研究—对我国现行立案制度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
{6}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第283页。
{7}朱立恒:《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保障—基于理念层面的分析》,载《时代法学》2009年第2期。
{8}参见《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2000年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
{9}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
{10}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里的“办理案件”显然是指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立案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将侦查程序规定在立案程序之后也暗示了这一点。
{11}吕萍:《刑事立案程序的独立性质疑》,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12}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第280页。
{13}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专门的立案程序,并且将立案程序作为一个与侦查程序并列的独立程序,起源于前苏联的做法。由于历史原因,东欧诸国以及中国也借鉴了前苏联的这种做法。而在西方国家,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均没有规定专门的、独立的立案程序。一般而言,在这些国家,侦查的开始意味着刑事诉讼的开始。对于这个问题的详细分析,请参见宋英辉、吴宏耀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 - 135页。
{14}也就是说,立案登记采取对事模式,即立案登记的根据是犯罪事实,而不是追诉对象的特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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