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指出,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该《批复》是对法律有关强制拆除权力配置规定的确认和落实,必将有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和维护。
2008年起施行的城乡规划法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上述规定将“可以拆除”及“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的权力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因此而获得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不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是,实务中该授权规定并未得以贯彻落实,多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路径。这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力配置的传统有关。
1990年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法律确立了行政机关的选择机制。但是,在其后的理论和实践中形成了所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的定势。这种权力配置规则被导入2000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该“依法受理”的规定解决了法定选择执行情况下的司法审查问题,但是,对于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不依法自行强制执行,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尚需进一步明确。
在我国,起初的制度设计,考虑到行政执法水平较低,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期发挥法院的“安全阀”功能。鉴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不断提高,基于对法院居间裁判地位认识的深化,城乡规划法将诸如违建强拆等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自行强制执行,不必也不应当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2年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总体上体现出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的趋势。根据该法律关于强制执行权力配置的精神,人民法院不应当介入违建的强制拆除。
《批复》确认了法律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归还行政机关的立法宗旨和制度理念,有助于消解一些地方围绕如何确定拆违主体而出现的分歧,对于改变法律赋权而得不到落实的状况,必将发挥重要的助推和支撑作用。而严格遵循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并全面完善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关的实定法支撑,完善违建的认定标准,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拆除”权力行使提供必要且充分的条件保障,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权责分配,才能真正消解法律授权得不到落实的制度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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