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证据法。
假使我们已经承认了这样一个前提:法律的元问题可被分为三个,即我们为什么需要法律,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我们如何通过法律来解决问题。那么,我们为何需要诉讼法就无可争议地成了诉讼法要回答的元问题之一。
一、社会纠纷的扩增促成了诉讼法的产生、发展与完善
在人类历史的初期,社会并不存在正式意义上的诉讼法,原始人类用自己独有的方式,或是氏族公社首脑的权威,或是同态复仇、血亲复仇等,人们用习惯来解决发生于彼此间的冲突,处于一种“私力救济”的状态。最初,这种“私力救济”方式已足以维持简单社会的稳定。但是,无论是个体,还是作为社会成员集合体的群体,他们往往提出冲突性的需求,因为资源总是稀缺的,从一开始的食物、衣服,到后来的声望、权力、地位等,无一例外。所以,当社会日渐成形且稳固时,社会纠纷也因这种冲突性的需求而日滋月长。自从有了社会,纠纷、冲突就不断。解决这些纠纷、冲突的手段和机制也就应运而生。人类社会不断地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社会纠纷也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少到多,从简到繁地出现。与人类社会发展同步,纠纷解决机制也日益发展。
自氏族习惯、长老权威解决一切纠纷之后,和解、调解等一系列非诉机制在随后相继蓬勃发展。在中国,和解机制与中国传统的“以和为贵”思想不谋而合。在一段时间内,和解着实为纠纷解决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调解则是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仰仗于第三方,仰仗于具有公信力的机构、或至少是双方当事人均愿信服的第三人。在调解过程中,对于那些确实是满心欢喜地达成协议的人来说,调解的功劳甚巨。但对于那些为免无休止的纠纷解决拖延,只好自愿牺牲部分利益,与对方达成协议的人而言,调解协议的达成就难免沾有“外因干涉、出于无奈”的色彩了。
社会发展,社会文明程度也提升了。此时,纠纷倍增,人们的维权意识增强。而和解与调解在很大程度上要求当事人们让渡一部分利益,得不到当事人的配合,这两种非诉机制就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这种失落表现有二:一是小标的额的官司层出不穷,如“二元钱官司”等;二是和解、调解利用率有所下降,因此,更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入和完善已是迫在眉睫了,这就是诉讼机制。诉讼机制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由于其在判决执行方面的强有力性,而且审判组织又是以超脱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来介入纠纷解决,给了当事人们以有力的,公正的直观印象,诉讼机制自此在纠纷解决方式中占据了一席之地。
科技的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飞速提升,各类新型纠纷关系的出现,历史地将诉讼机制推到了更重要的地位。在满足人们维护人权、限制行政权坐大、实现人与人之间真正平等的需求方面,诉讼机制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因为“诉讼出现根源于一个主观判断:任何冲突所危及的不仅仅是权益享有者个人,而且同时也危及到统治秩序”。①正因为如此,任何社会中,立法都要为诉讼划定一部分特别的适用范围,在此范围内的社会纠纷,排斥其他手段的适用。刑事诉讼所解决的纠纷就是典型的例子。②
就这样,在与社会发展的步调的不断磨合中,诉讼法因着社会纠纷的诱导,日益发展与完善了。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诉讼法的双重价值使其存续成为必然
价值是一个哲学范畴,考量诉讼法的价值,取决于我们是如何理解“价值”这个词的。马克思主义哲学给了我们一个经典定义,价值,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程度。程度越高,该客体的价值就越大,反之,则越小。依此,诉讼法的价值就在于其是否能满足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需要,如果能,或者是至少达到能使主体们满意的程度,那么,诉讼法就有存在的必要。关于诉讼法的价值,已存在诸多的观点:A.车轮说。其将诉讼法和实体法比做两个并行的车轮,没有孰轻孰重的问题;③B.工具说。其将诉讼法视为实现实体权利的工具,没有了实体权利,诉讼法就成了无基础的建筑——空中楼阁。C.独立价值说。其强调了诉讼法的特有价值,认为法律秩序的形成和维护有赖于程序(即诉讼法)。D.统一价值说。在这种理论上,江伟教授认为“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统一”,且“内在价值即指目的性价值,包括自由、公正和效益”,“外在价值即工具性价值,包括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价值的外在目的性”。④而齐树洁教授的观点则是:程序法不是实体法的助法,也不是实体法的母法,程序法和实体法日益呈现出一体化的趋势。⑤E.还有的学者试图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角度分析诉讼法的价值,认为其价值应是满足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程度的现实表现。⑥各家学说在比较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基础上,都至少指出了诉讼法所具有的价值之一,也都具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
为考察诉讼法的价值,不仅要看到其与实体法之间的互动关系,还要看到其社会效应。这是另外一种双重价值说。一方面,诉讼法中的程序有效地运行,可以使实体法所确定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从而使实体法这个“纸面上的法律”和司法运作这种“行动上的法律”结合起来,相得益彰。另一方面,诉讼法给了作为社会组织成员的个体或群体予强有力的保证和矛盾。它的存在告诉人们,当用尽了其它手段还是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时,至少还有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诉讼机制的存在可以给予其帮助。这与其说是统治者为成员们提供的一种便利,倒不如说是统治者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避免人们因日益增多的纠纷无法有效解决而发生暴乱所采用的一种手段,尽管这种手段在客观上同时也满足了成员们的需求。正因为诉讼法对实体法的重要作用,以及诉讼法在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作用,才使得诉讼机制日益深入社会生活,无处不在,只是形式不同而已。因此,诉讼法的双重价值使其存续成了必然。当然,诉讼法的社会价值还不只保障秩序,其还兼具自由、公平、正义等,⑦在此不作赘述。
三、“不公正胜于无秩序”
诚然,诉讼机制虽然已在社会纠纷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使得其相对于社会的飞跃发展而言,难免呈现出滞后性。再加上诉讼机制本身的设置缺陷和人们的观念等,使得其在具体运作中会出现不公正的现象。但这并不足以掀掉诉讼法存在的根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这句台词是对那些因现下的司法不公正现象而否决诉讼法存在的观点的最好回应。这是歌德《葛兹·冯·泊利欣根》中的一句口号。⑧听似颠覆我们一直以来的公正信念,实则是一种建立在对现实情况的综合考量上的审慎的见解。
之所以提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也是诉讼法存在必要性的一个论据,是因为法律(当然包括诉讼法在内)与秩序具有天然的联系,法律与秩序是一个有机结合体,作为规则的集合体的法律与秩序是紧密相连的。秩序无处不在。大到宏观宇宙,小到微观分子,都有一套秩序在运行着。秩序又是无物不需的,大到星际运行,小到虫鱼鸟兽,都依循一定的秩序。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对我们周遭的宏观世界所做的观察表明,它并不是由无秩序的和不可预测的事件构成的混乱体,相反它所表现的则是有意义重大的组织一致性和模式化。”⑨自然界如此,人类社会亦然。只不过自然界的秩序多与规律相联系,而人类社会的秩序则同一系列的规则密不可分。可以说,社会秩序与规则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没有一系列规则,社会秩序难以维持。而法律又是一系列规则的有机集合体,因此,法律与秩序的联系是非常密切的,在阶级社会中,没有离得开法律的秩序,在某种意义上,法律与秩序甚至被等同视之,如奥古斯丁就认为: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就是社会秩序。⑩
此外,秩序与美经由和谐而达到特定的一致。美不局限于和谐,但和谐是一种美。和谐不能等同于秩序,但秩序的存在则意味着起码的和谐。而和谐正是我们这个社会目前所需要的。秩序的稳定意味着利益各方在一定时期内的均衡,故而均衡是法律秩序形成的重要原则。均衡又包括对称性和平衡性,这两性在当代社会的法律中都有体现。契约法的对等、妥协,诉讼法的两造对抗结构,公民个人与国家在权利体系中的对应配置,法律体系中的实体与程序,公法与私法的对偶等等,无一不是均衡的体现。
而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对于各种复杂利益关联的关注超过对于个体利益之衡平的考量,寻求的是一种整体公平。也许这会使个案出现不公平,但却能抑制不公平的个案的数量的增长,这本身就是一种法治利益的权衡。整体的公平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从而有利于在此案中遭受不公平待遇的当事人有机会在另一例个案中得到公平对待。否则,秩序不维持,社会运作机制遭破坏,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连基本的生活权利都丧失了,更逞论运用诉讼机制来维权了。在这个意义上,不公正胜于无秩序!同理,存在一个不够完善的诉讼机制比人们利益受损时无处寻求解决的境况要好得多。因此,目前所产生的“司法不公”等现象应遭批评,并努力完善,但绝不能成为否认或轻视诉讼机制作用的理由。
四、结语
综上所言,诉讼法的产生、发展与完善是一个历史的、不可更改的进程。我们需要诉讼法,需要它实现实体法所确立的权利,需要通过诉讼实践来发现实体法规定的缺陷及不足,需要为人们提供一个救济的强有力的途径。我们需要法治,所以我们反思诉讼法的存在,反思如何将诉讼机制变得更完善,以便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
注释:
①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夏锦文,刘志锋。论诉讼法存在的社会基础。江海学刊。2001(2)。
②夏锦文,刘志锋。论诉讼法存在的社会基础。江海学刊。2001.
③这是1999年诉讼法年会讨论的热点之一。
④自江伟。民事诉讼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邹学荣。民事诉讼法价值新探。探索。2003(1)。
⑤齐树洁。民事程序法的意义。法学评论。2000(1)。
⑥邹学荣。民事诉讼法价值新探。探索。2003(1)。
⑦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⑧尹田。论“不公正胜于无秩序”。北大法学文存(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⑩[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吕世伦。法理念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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