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能动司法/能动检察/司法能动主义/附条件逮捕
内容提要: 虽然中国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能动司法宣传与西方语境的司法能动主义有着很大的不同,但二者在通过法律手段的灵活运用促进和维护社会发展的目标上是一致的。检察机关作为司法程序中的必要主体,也存在能动司法的空间和必要,同时这种能动司法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和妥当性的运行规则。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发端和运行就是检察机关运用能动司法理念适时而为的一个例证。
四、观念重塑:能动司法在检察工作中的引入
纵观世界各国司法发展的历史,不难发现,囿于法律文化传统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架构的差异,不同国家的司法体制虽然有着鲜明的“地方性知识”特质,但却无一不是司法哲学思想的展示和体现。可以说,“每个判决提出的问题其实都涉及一种有关法律起源与目的的哲学,这一哲学尽管非常隐蔽,实际却是最终的裁决者。”[1]17、18 世纪的欧洲大陆,法律形式主义盛行,实践中特别强调严格的权力分立,司法人员作为“一架法律的宣读机器”,只是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在以目的法学、利益法学和价值法学为核心的现实主义法学看来,“生活的要素便是变化。人类社会环境的种种变迁以及人类活动目的不断更易——这些无穷无尽的变化,使得大家对于一切应由法院处理的事情不能有所预测或预为详细布置。罗马学者早有鉴于此,所以他们早就信赖法律推理、法学原则、推理的权威出发点以及法律观念,以弥补立法之不足。”[2]能动司法对机械司法的取代,正是法条主义(法律形式主义)让位于法律现实主义的结果。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
不难看出,生发于法律形式主义土壤上的机械司法,注重法律适用的客观性,尽管它可能会以牺牲个别合理为代价,但却能够建立起一种可以预测行为后果的社会秩序,从而实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而立足于法律现实主义的能动司法,虽然有利于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的实现,但却因对价值合理性的片面追求而有导致法治秩序废弛,进而引发“法治危机”和对法律权威以及信仰破坏的危险。[3]因而现代法治视野下的法律适用,应当是以“价值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有机融合为价值目标追求的理性的或者克制的能动司法,在坚守法律明确性、系统合理性和普遍适用性的基础上,确保法律适用的公平、正义和自由的实现;因而理性的能动司法的引入与确立,不仅是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科学发展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必然选择,而且为法治社会的和谐构建提供了坚实的观念基础和制度环境。
(一)法治精神与政策考量的科学融合:能动检察的决策依据
经过多年的研究,哈贝马斯发现,从事法律研究和法律职业的人,出于职业习惯,都会不由自主地将裁判的视角(即法律教义学视角)放在优先的位置,而缺乏对整个政治系统的视角(一般法律理论视角)的了解。[4]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司法的最初设计者认为,司法不仅应与政治相分离,而且应该远离政治。[5]但事实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定义自己的功能时,都必须考虑自身所处的政治环境。作为司法系统不可或缺的检察机关,其本身就是政治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扮演着政治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
所以,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检察机关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机构,检察机关的形象如何,绝不仅仅关涉其自身或者司法系统的形象问题,而必然关涉到党和政府的形象问题。检察机关仅仅严格恪守法律条文、公正司法远远不够,还必须担负起一定的政治责任,在完成国家和社会交给的治理任务的同时,还要通过衡平各种利益冲突,实现社会稳定和社会正义,维护并提高执政党的执政能力。[6]由此决定,检察工作不仅需要“目光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以保证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捍卫并坚守法治的精神和理念,“还要流转于各项路线、方针和政策之间”,[7]始终贯彻执法为民的理念。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能动检察的评判标准
法治的源泉和基础不仅在于国家,更在于社会,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作支撑,国家法就有可能缺乏坚实的基础,难以形成合理的、正当的秩序。所以,“司法的根本目的不仅在于弄清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而且更重要的是判定什么样的司法裁判能为当下的社会所广泛接受和认同。”[8]而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在法律实质正义即合目的性和法律形式正义即合规律性方面,素有偏重实体和价值,轻视程序和形式的倾向,强调立法、执法的道德指引或参照作用,重内省轻他律,追求道德理想而舍弃法制机制。[9]因而在中国特殊的法治语境下,检察人员不仅要有法律职业者的理性认知和司法智慧,还必须要对社会民生有深刻的体察和对人民群众有深厚的感情。片面强调案件在法律上的处理结果,机械套用法律条文,使法律完全脱离了社会和民众的期待,有违于一般人的合理预期和正义理念,其损害是巨大的,我们将为此付出更多的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司法运作的失败将给我们留下永不褪去的伤痕。因为,我们并不期望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10]
由此决定,法律既然是社会规范,其解释和适用就不能够仅依字面“文义”和“逻辑”,而不顾及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因而强调司法适用的社会效果,可说是实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检察职责的应有之义。而反对片面强调法律的逻辑性和严整性,注重法律适用的社会目的、效果和作用为核心的理性能动司法,则通过对社会生活的恰当介入,在坚守法治底线、追求执法的法律效果的同时,保证了检察机关能动性的充分发挥,不仅为检察权的有效运行赢得足够的制度资源、社会资源和人力资源,而且为纠纷的最终解决和社会利益的衡平、为情理与法理的契合,提供了有力的工具支持。
(三)社会保卫与人权保障的并重实现:能动检察的价值依托
检察工作的核心在于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指控犯罪即是其中的必要一环,起着保护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对社会秩序平稳运行提供坚强后盾的重要作用。法律监督职能的另一个侧面就在于法治视野下的控权目标的实现,使检察工作在担当社会利益守护神的同时,不仅成为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坚强卫士,而且能以更加开放、宽容、积极的态度对待市场竞争主体在经济、政治以及社会生活其他领域中的行为,实现检察工作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保卫与人权保障的统筹兼顾。例如,处理非法出售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涉众犯罪,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及时通过冻结股份的形式保证案款不被转移,并对案件中暴露出有关监管部门的漏洞及时发出检察建议,促使经济法规进一步完善,使追诉犯罪与当事人权益保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得以协调,进而延伸了案件处理的广度和深度。
所以,世界上虽然并不存在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普遍适用的检察制度和法律适用技术,虽然经济发展的社会环境和当下中国社会的转型不断给检察工作带来新的困惑、提出新的挑战,但只要检察工作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在坚守法治理念和精神的同时,以理性能动的态度深刻洞察法理和情理,科学把握经济运行的发展规律,不仅让目光流动于规范和事实之间,而且让检察工作能动运行于规范和价值之间,进退于司法中立和司法能动之中,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就不仅能够充满活力地实现全面、持续、可协调发展,[11]而且能够通过重大社会问题的能动科学解决,引领社会前行,从而确立起检察权威,充分彰显中国检察制度的强大生命力。五、检察机关能动司法的运行规则
(一)理性能动下的法律适用规则之一:合法性要求
合法是进行司法行为的前提要求,它不仅要求司法者按照法律执法,更要求司法者在执法时要充分考虑法律的目的、社会情势的变化等因素,使司法过程更加符合理性、人道的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观。但合法性不等同于合法律性,不是只注重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满足于法律规则的形式逻辑,否定法律适用的目的与社会效果。检察人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行使裁量权,同时不能仅局限于条文字面含义,也不能受立法者当初的立法意图限制,而必须善意地将刑法规范朝着正义的方向解释。这种适用、解释法律的方式既不是法律扩张主义,更不是重刑主义,唯如此,才得以将不必科刑的行为排除在刑事追诉视野之外,唯如此,才能更加准确地定罪以便更加妥当地适用刑罚。例如在适用相对不起诉的过程中,对于何谓“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尤其是“情节轻微”的判定,就需要根据案件事实、社会对案件的容忍程度等等进行综合评判,而不仅仅是看是否具备免除、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二)理性能动下的法律适用规则之二:妥当性要求
法律的适用以正义、公平、正确、合理为价值取向,将上述抽象的法律价值观念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事实中,就要求检察人员能动地适用法律以求得案件公平而合理的解决,在执法过程中不仅要遵循刑事法所预定的规则,更要坚守其中的一般原则(如刑事诉讼的价值、刑法的谦抑性等),妥当地适用法律才能使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不致于僵化或者流于形式。妥当性是司法人性化、执法为民的当然要求。人民对法律的信仰、对司法的尊重,都来源于对法律的认同,只有符合人民意愿的司法结果才能被信服,而这个过程又需要足够的透明程序加以保证,情为民所系、法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才是现代司法观念的核心所在。[12]检察人员在适用法律时要将情理与法理完美结合,达致法律合理性与公众的接受度、认同度的高度统一。例如故意杀人案件是否一概由与中级人民法院对应的检察机关受理,需要检察机关考查案件的实质危害程度,对其应受刑罚加以准确判断。对具备犯罪中止情节、实际并未造成死亡后果、被告人真诚悔罪、并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的故意杀人案件,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不足以判处无期以上刑罚,这种情况下,上级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基层检察机关受理,可视为能动适用法律的例证。
(三)理性能动下的法律适用规则之三:协调性要求
“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对《刑法》条文进行选择适用时要兼顾《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协调、分则各章、各罪之间的协调,同时还要兼顾《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刑法》条文的概括性要求我们在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罪状时,也要考虑相关经济、行政、民事法规的规定,《刑法》中多见的“违反法律规定”就是建立《刑法》与相关部门之间关系的桥梁。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理解,就需要从经济犯罪的前提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管理法规中寻找认定依据。而国务院和央行出台的有关行政法规中,[13]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在行为方式上大体一致,区别仅在于有权批准机关不同,前者限定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者则概括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由此可以得出非法吸存行为应当为非法集资行为的一种典型表现,其侵犯的是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专营权,[14]不具备这种法益侵害性的非法集资行为是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这也是孙大午案[15]的最终处理广受质疑的原因所在,该案的判决不仅为日后众多类似案件的改民入刑提供了“先例”指引,甚至也导致了民间融资与国家管制的进一步冲突,既不利于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
所以,对法律的理解应当朝着正义的方向,不能孤立看待任何一个法律条文或法律术语,脱离了立法语境和立法目的的法律适用,只能是对法律的一种反动和颠覆。法律的模糊地带恰恰需要司法者能动地对法律本意进行解读,而不是消极地等法,更不能置行为的法益侵害实质于不顾扭曲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能动性,通过合法、妥当、协调地适用法律,使纠纷得以解决、秩序得以构建、和谐得以体现、案件的处理获得人们普遍认可,从而消除立法膨胀与刑法谦抑、司法资源有限性与司法需求无限性、法有限与情无穷之间的对立冲突,实现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与保护社会的双重职能,最终促进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发展及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运行。
六、能动司法在检察工作中的运行
“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16]而公诉检察工作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一环,在落实刑事政策、化解社会纠纷的过程中,对法律的判断、解释也就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公诉人要通过自己的“成熟的技术理性”,[17]在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又不歪曲事实的前提下,合理合法地对刑事法律进行适用。
下面将以检察机关工作实践中产生的附条件逮捕制度作为能动司法的典型示例作以说明:
附条件逮捕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证据已经达到基本构成犯罪但仍有一定欠缺、尚有补充侦查必要和可能的案件,适用逮捕决定,并对侦查机关的后续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一旦未达到起诉条件即撤销逮捕决定的一种制度。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将逮捕的证据条件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与 1979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条件相比,逮捕的条件放宽、降低了。现行法律规定降低了逮捕条件固然有利于侦查活动,但是却带来了高羁押率的问题。2003 年 11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2005 年 5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中,对“附条件逮捕”予以了肯定。同时,2005 年佘祥林、胥敬祥两起重大冤错案的披露与纠正,也间接推动了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发展。朱孝清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中针对冤假错案提出八个方面的要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就是要“正确把握逮捕条件”。2006 年 8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以文件形式正式确认了“附条件逮捕”的适用。[18]自此,附条件逮捕制度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全面推行。如重庆市检察机关自 2007 年 1月起至 2008 年 5 月止作出的附条件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共有 108 件,涉及犯罪嫌疑人共计 147 人,分别占全市批准(决定)逮捕案件总数的 0.75%和 0.71%。[19]
检察机关默默推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同时,学界的质疑声不断,如有人认为附条件逮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破坏了法治原则,是有关部门通过自我授权的方式,任意剥夺一个公民的自由,有“以捕代侦”之嫌,使逮捕完全沦为破案的需要。[20]还有的认为,附条件逮捕是对“尚未达到批准逮捕标准”的犯罪嫌疑人有条件地予以逮捕。[21]总之,持异议者都认为附条件逮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规定,降低了法定逮捕条件。附条件逮捕制度到底是有权机关自我授权的一个怪胎,还是检察机关坚持能动司法的典范,需要深究其实质,并结合能动司法的规则进行考量。
(一)合法性考察:附条件逮捕制度对逮捕证据要求的坚守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其中逮捕的证据标准容易产生认识分歧,六部委《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进一步阐述也未能提供明确的可操作性标准,造成实践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将逮捕作为保证侦查进行的手段而降低逮捕标准,二是将逮捕等同于有罪判决而拔高逮捕标准。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判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时,究竟采取完全的客观标准,还是需要通过主体(检察官)对证明标准的理性认识来加以把握。考查域外的逮捕证据条件可以看到,境外各国的证据标准几乎都是从自由心证的角度去设计的,心证的前提条件是客观证据,但司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循判断的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律,必须将自己的内心确信建立在没有逻辑矛盾和不违背经验法则的基础之上。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 条第 1 款规定的有证逮捕(普通逮捕)的证据条件是,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在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犯罪嫌疑人已经犯罪时,依据法官预先签发的逮捕证,可以逮捕。《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12 条第 1 项规定,羁押(经由逮捕执行)的事实要件之一为有“急迫的犯罪嫌疑人,亦即需要有高度的可能性显示被告确曾犯该罪行。”在英美,对公民逮捕的执行等程序措施适用“具有可成立理由的标准”,所谓“具有可成立理由”,其含义是:“逮捕官员了解到的事实和情况以及他们获得的合乎逻辑的可信材料,足以使一般谨慎的人有理由认为已经或正在实施犯罪(签署逮捕证的情形)。”[22]而我国的逮捕证明标准(包括起诉、判决的证明标准)都是从证据的客观性和强调案件真实的角度来制定的,忽视了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主观性判断,而这种强调客观的证据标准又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规范,容易使司法者陷入困惑。
为此,高检院朱孝清副检察长首倡附条件逮捕制度,提出“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而后者的证明程度需要“八九不离十”[23]。2006 年高检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 4 条则进一步明确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含义,规定“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作出附条件逮捕的决定。该规定一方面确认了司法人员主观判断证据是否达到逮捕标准的可行性,同时为了防止这种主观判断的任意导致逮捕措施的滥用,将适用范围限定在“重大案件”,在程序上也限定了需通过检委会讨论通过。因此,附条件逮捕制度不过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法》逮捕标准能动解读的成果,非但没有背离“有证据证明犯罪”这一逮捕的基本要求,而且是在坚守逮捕证据标准的同时为其注入了新鲜的力量,指明了逮捕标准的应然方向。
(二)妥当性考量:附条件逮捕制度对逮捕诉讼价值的捍卫
逮捕是国家以追诉犯罪的名义合法地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体现了公权和私权的冲突和对抗。在强调人权保障的今天,逮捕作为保证诉讼的有效手段,其便利诉讼、防止再犯的作用似乎要让位于人权保障的目标。而附条件逮捕制度似与“不捕、慎捕”的宽严相济政策相背而行,这是其广受质疑的原因之一。但其实,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仅限于重大案件,在突出社会利益保护的同时,凸现了对法治底线的坚守,体现了国家对于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只有保护已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不再遭受司法无能的侵害,才能使公众真正树立对于法治的信仰。并且,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附条件逮捕的前提是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已达到逮捕条件,而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并不违反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既不是有罪推定,更没有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是检察机关妥当行使追诉权的体现。
(三)协调性审视:附条件逮捕制度对刑事诉讼关系的协调
附条件逮捕制度是“有条件”的,其运行需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形成良性互动,通过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达到追诉犯罪、保护无辜的最终目的,这无疑进一步推动了刑事诉讼关系的协调、健康运行。首先,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附条件逮捕,需要具备“进一步收集、补充、完善证据的条件”,且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材料中附有明确的侦查方案和计划供审查的”,[24]在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之后还要在公安机关补侦计划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内容详尽且具操作性的《要求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指导公安机关及时开展侦查活动。在捕后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也要随时向侦监部门通报案件进展情况,以便侦监部门及时发现是否有继续侦查的必要或可能,这种“有条件”性成为促使侦、捕协调工作的纽带。其次,侦监部门在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时一般需要通过检委会讨论决定,这意味着也要听取公诉部门的意见,为公诉提前介入侦查、保证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奠定了基础,在案件捕后侦查的过程中,公诉部门也能接到案件情况的及时反馈,为最终判断案件是否达到起诉条件、是否维持逮捕决定起到导向作用。再次,上级院通过对下级院附条件逮捕案件的指导和备案监督,可以掌握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统一类似案件的捕、诉标准,并且对超出适用范围的案件及时提出监督意见,防止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滥用和异化。最后,这种捕诉侦的一体化运作,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减少不当羁押的可能,同时集中了有效资源,避免了各个阶段的重复和不必要的牵制,协调了诉讼效率与案件质量的关系,达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缓和了检警、检民之间的冲突对立关系,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
综上,附条件逮捕制度作为对逮捕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运用,是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能动司法的生动表现。除此之外,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求刑权构建、降格起诉、抗诉权行使等涉及到刑事司法程序改革的很多问题,都是能动司法发端于检察实践又力求得到立法认可的例证。在社会法治日益完善的今天,这种来源于一线实践的能动司法经验正在日益受到重视和吸纳。
注释:
[1][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83 页。
[2][美]罗科斯?庞德:《近代司法的问题》[C],载王健:《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462 页、第 468 页。
[3]参见田宏杰:《中国刑法现代化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48 页。
[4]参见高志刚:《论整体性衡平的能动司法——评孔祥俊的〈司法理论与裁判方法〉》[C],载陈金钊:《法律方法》(第 7 卷),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338 页。
[5]参见庄毅:《论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的现实基础》[J],《兰州学刊》2006 年第 8 期。
[6]参见 2007 年 12 月 25 日胡锦涛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讲话。
[7]同前注[9]。
[8]黄松有:《司法解释权:理论逻辑与制度建构》[J],《中国法学》2005 年第 2 期。
[9]参见前注[3]。
[10]同前注[4],第 340 页。
[11]参见 2007 年 12 月 26 日贾春旺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的讲话。
[12]参见周永康在“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1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4 条;《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1 条。
[14]即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进行资本、货币业务的专营权。
[15]详情参见《亿万富翁孙大午的梦和痛》[N],《南方周末》,2003 -11 -07。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 卷)[M],人民出版社 1964 年版,第 75 页。
[17]苗有水:《刑事审判的一般思路》[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5 页。
[18]《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 4 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二)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三)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须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消批准逮捕决定。”
[19]张德江、黄春玲、陈久红:《附条件批准逮捕制度的实证分析——以重庆市实施附条件批准逮捕制度为例》[J],《西部法学评论》2008 年第 5 期。
[20]李奋飞:《对“有条件的逮捕”的质疑》,载博客中国 2007 年 6 月 8 日。
[21]伦朝平等:《刑事诉讼监督论》[M],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91 页。
[22]参见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88 -208 页。
[23]朱孝清:《强化侦查监督 维护公平正义》[J],《人民检察》2005 年第 6 期(下)。
[24]参见 2005 年 11 月上海市《关于有条件批准逮捕的实施细则》第 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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