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生成构建/实践适用/规范发展
内容提要: 单独构建检察案例指导制度,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但是现有检察案例指导制度还存在着说理论证尚未得到足够重视、资源尚未有效整合、运行机制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在构建和适用检察指导案例的过程中,有必要从明确完善遴选标准、不断健全生成机制、强化实践运作等角度,逐步实现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化发展。
2010 年 3 月 11 日,高检院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人大会议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建立健全案例指导制度。同年 7 月 29 日高检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发布,意味着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拉开序幕。[1]2011 年 8 月,高检院颁发首期指导性案例,各省市结合自身特点,开展了具有各自特色的案例指导工作。案例指导制度是一项宏大工程,既涉及法学基本知识,也涉及检察体制等,需要系统研究。本文试从检察案例指导制度构建的特殊性出发,分析检察系统为何要独立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目前还存在哪些主要问题以及如何进一步构建等问题,以期有助于检察实践。
一、构建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
当前著述大多从审判的角度出发,对为何构建案例指导制度有详尽的分析,但对检察机关为何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缺乏深入论述。与法院相比,检察机关不是最终裁决机关,其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当性何在,是必须澄清的问题。
(一)有利于统一法律监督标准
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解决社会冲突最主要的规范,应当具有对不同社会情境的预见能力,这就要求法律条文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法律规则的抽象性与案件本身的多样性,决定了人们更希望司法公开,因为司法只有充分透明才能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恣意和专断,避免司法不理性行为。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社会公众对于司法透明的需求越来越高。指导性案例可以将抽象的法律规则与具体个案相结合,弥补抽象规则的局限,促进司法的公开化。相关人士指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是发挥指导性案例灵活、简便、快捷地指导工作的作用,以弥补司法解释的局限。[2]可见,指导性案例明确、具体,能起到以器明理的效果,促进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满足社会需求。各级检察院享有法律监督权,但监督的具体尺度如何掌握,尚需研究。现实中,不同地区和上下级检察院,对类似案件往往由于各种原因采取不同态度,导致监督标准不统一,该监督没有监督、不该监督却随意监督的现象层出不穷,导致法律监督职能无法充分发挥。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把那些体现法律监督标准的案例公布,并推广开来,充分发挥其独特的启示、指引、示范和规范功能,能够让广大检察人员及时注意到案例所体现的监督方法和法律思维,进而统一法律监督标准。
(二)有利于增强执法权威和公信力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经验理性作用的认识整体上还停留在初级阶段,有待进一步提高。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表明我国开始重视经验理性在司法中的作用。指导性案例虽不具有先例在英美法系中的法律约束力,但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肯定经验理性的作用。法律最终要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实现正义,而包含法律经验的案例正是连接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桥梁。在案例指导制度的指引下,“检察决定对检察机关办理未来案件有一定的影响作用,客观上有利于强化检察决定的威慑,促使人们自觉遵循执行检察决定,同时具有一定影响作用的检察决定对法院审理案件也能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3]推行检察案例指导制度,有助于在案例搜索、挖掘、提炼过程中,有效地展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促进社会与检察机关的互动,让公众全方位了解检察工作,树立和强化检察机关的权威,推动检察工作更好地发展。随着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重大典型案例的公布不仅可能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而且能够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提高执法的公信力。
(三)有利于形成柔性控制,强化自身监督
无论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还是检察机关对内部人员的管理,都存在很多刚性制度和硬性要求。这对于促进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公正廉洁执法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司法规范化更要求检察人员具备共同的司法理念和价值追求,并采用统一的司法方法,这仅依靠既有的制度规范难以实现。“我国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在保持成文法的法律体制下,以成文法为主,结合司法解释,以案例指导为辅,运用典型案例对法律规则的准确理解和适用进行指导,以弥补成文法之不足,而不是一种新的‘造法’制度,不是‘司法造法’。”[4]这表明,指导性案例的主要作用在于释法、弥补成文法不足,以其生动性、具体性等特点,较好地指导司法人员对同种类型的案件统一适用尺度。结合相关规定看,检察指导案例还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但具有事实上的约束指导力。这种约束指导力可形成柔性控制,有助于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检察人员之间形成共同的检察理念,运用共同的监督标准和方法履行职责,从而规范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个案处理的妥当性。从理论上说,指导性案例对于同类案件的指导作用,还可以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和检察官素质,统一办案标准,[5]促使执法活动在更宽领域、更广范围接受广大公民监督,逐步实现公民权利对检察权力的有效制约,在促进执法规范化的同时,更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的自我监督。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检察案例指导制度构建和适用中的主要问题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初衷旨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赋予指导性案例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6]目前,案例指导制度研究存在总体不均衡的问题,如着重研究审判指导性案例的研究成果居多,专门研究检察案例指导制度构建的研究成果较为有限;对案例指导制度如何构建的一般性问题研究较多,对检察案例制度如何构建的特殊性关注较少等。有学者指出,“最令人忧虑的问题是研究者们普遍缺乏从案例中抽取先例性规范的意识。”[7]我们认为,当前我国检察案例指导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选用的检察指导案例尚未注重充分说理论证
目前我国现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类检察法律文书存在严重的结构缺陷,除抗诉书外,绝大部分文书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说理论证不足,有的甚至把法律理由和事实认定放在一起,难以从检察法律文书处理决定理由部分蒸馏结晶出来规则。[8]以往高检院公报公布的典型案例文书主要是对案件处理过程和检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描述,对做出决定理由的阐释不够充分透彻,无法满足指导性案例的要求,[9]难以选用为指导性案例。为能够在地方检察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时充分发挥指导作用,检察指导案例制度应充分展现检察文书说理制度的特色优势,做到以理服人。根据高检院《规定》第 10 条,案例体例包括标题(主、副标题)、要旨、基本案情,主要争议问题、处理理由部分,具体要求:(1)标题,主标题为案件核心内容的提炼,副标题为当事人和案由;(2)要旨,简述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的要点提示;(3)基本案情,准确精练、层次清晰地概括反映案件基本情况,包括办案经过、有关方面意见及最终处理结果;(4)主要争议问题,全面介绍案件争议焦点或分歧意见;(5)处理理由,在分析评议基础上,充分阐明案件指导价值。应该承认,上述要求在应然层面上准确把握了案例指导制度的精髓,同时吸收了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制度的合理内核,有助于增强指导性案例的说理性,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指导作用。但是,这些制度要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能否真正落实,却并非毫无疑问。实际上,高检院在 2010 年 12 月 31日制发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批三个案例,[10]都只有主标题、要旨、基本案情、诉讼过程等部分,不仅未写明案件的争议焦点或分歧意见,且完全删去主要争议问题和处理理由。这种做法违背了上述案例指导规定的内容要求,可能导致其实际指导功能大打折扣,不利于发挥对今后实践的指导作用。我们认为,鉴于指导性案例的意义在于案例背后体现的法律理解与适用,准备遴选发布的检察指导性案例应将重点放在如何详细阐明处理结果的理由和依据上,明确阐明案例所包含的法律思维及对法条的理解,真正从具体个案中抽象出理性认识,以免因实践指导性和具体可参照性不足导致检察指导案例无法发挥作用。
(二)遴选检察指导案例尚未充分整合现有司法资源
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刚开始构建,必须要充分整合利用各种司法资源,否则就有可能流于形式,无法取得实效。“检察案例指导制度,源自于丰富的检察办案实践,更在于指导具体检察办案实践。实践千差万别,需要更加关注指导案例所具有的柔性约束力,需要将以往的探索和业已形成的经验作为贯彻执行高检规定的重要补充。”[11]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和运作,涉及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需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好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干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效整合系统内部现有的各种资源,不能够单靠研究室、检委办来完成。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构建检察案例指导制度,面临着现有内部资源整合不够的困境。不少院、业务部门和很多干警都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缺乏参与筛选、报送重要典型案例的积极性,直接影响了指导性案例的生成、加工、提炼和报送。而且,现有指导性案例筛选机制未能有效吸收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多年实践积累的有益经验,没有与已有司法资源联通起来。例如,高检院主要业务部门开办并出版多年的《高检院公报》、《反贪工作指导》、《典型疑难案例评析》、《刑事法理与案例评析》、《人民检察院检控案例定性指导》、《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等刊物,都有以个案成例方式印刷出版的内容,分别对相关地方检察业务工作发挥了重要的示范、导向作用,有助于地方检察业务部门酌情参考适用,尽可能做到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尽管这些案例所载明的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内容过于简略,但构建和完善指导性案例,完全可以吸收借鉴这些有益的实践经验,发挥指导性案例对下级检察机关审查办理同类案件的参考借鉴作用。
(三)现行指导案例运行机制尚缺乏可操作性
由于制度构建较为仓促,现有检察指导案例的运行机制比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理论上,检察指导案例的功能和效力如何界定,其与审判指导案例的关系、界限、衔接等问题都不明确。主导观点认为指导性案例主要靠自身的说服影响力发挥柔性作用,其效力应为事实上说服性、参考性的指导,而非规范意义上的指导,不同于成文法的刚性约束力。但是,对此如何进一步细化解释以及怎样对比适用指导性案例,尚有很多争议。即使《规定》自身对实际运用中如何比对案例、如何遵循指导性案例以及不遵循的后果等关键问题都语焉不详,有些规定甚至自相矛盾。例如,《规定》第 15 条、16 条关于案例效力和适用的规定,就存在内在冲突。根据前条,在指导性案例发布后,各级院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可以参照执行。这表明它仅具劝导性质,没有强制执行力,各级院也可以不参照。根据后条,检察官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认为不应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应提出书面意见,报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遏制随意违背指导案例办案的现象,实际上又赋予了指导性案例真正的约束力。这很容易导致检察官在实践中无所适从。市县区院业务一线部分检察官反映,案例指导制度与现行办案方式、办案习惯都存在相左之处。如何设置具体操作方式,使指导性案例更具有可操作性,是我们必须进一步关注的问题。
三、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建议
制度建设是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的长期发展过程。我国检察案例指导制度刚刚起步,其中不乏不成熟之处,这既需要理论引导,也需要实践推动。我们认为,发展完善检察案例指导制度,最重要的是合理界定指导案例的遴选标准、健全生成机制并强化其实践运用。
(一)明确检察指导案例遴选标准
1.细化出更具可操作性的遴选条件
《规定》列举的选择条件大体包括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现行法律规定中比较原则、不够明确具体的案件;具有典型性、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的案件以及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等。我们认为,上述部分案例选取标准在性质上难以界定,比如某案在一定区域内群众反映强烈,受到普遍关注,但该类案件在其他区域从未发生过,或虽然发生过,却没有受到关注和强烈反应,应当将其排除于选取范围之外。再如由于认识差异,对典型性或易发生执法偏差有不同理解的案件,也不宜入选。我们主张,在案例选取上,总的原则是坚持有法可依的裁判案例不选,无法可依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而裁判的案例可选。拟入选的指导性案例,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涉及的问题法律规定不全、没有规定、或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案件本身具有普遍性,且案件处理结果与法律基本精神相符。除此以外,筛选出来的指导性案例还应符合如下要求:一是新颖性,即在法律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需要正确运用法律原则审查办理的案件;二是多发性,即准确适用法律、有典型代表意义的案件;三是疑难复杂性,即存在很大办理难度,具有重大借鉴意义的案件;四是有重大影响,即对维护司法公正或实现社会价值有重大意义的案件,尤其是那些实体和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办案效果好的精品典型案例。
2.高度重视指导要旨的提炼论证
指导性案例得到社会接受、认可和尊重的拘束力不是源于其由权威部门公布,而是源于案例自身论证理由和过程的正确性、权威性。因此,制作生成指导性案例,应着重于其内在品格的形成,关键就在于要提炼论证其指导要旨。我们认为,鉴于整个指导性案例具有拘束力的部分主要集中在通过解释、适用法律,创设具体规则的处理理由部分,指导性案例应当在摘要中对案件事实进行提炼,对其法律关系进行梳理,明确阐释支持处理意见结论的理由。这有助于地方检察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时对照参考,也便于社会公众查看和了解。关于指导要旨的题材类型方面,可以采取短小精悍的短文型论证,也可以尝试引经据典的论文型论证。前者优点在于篇幅不大,便于地方检察官在有限时间内迅速阅读,尽快理解其要点,但缺点在于很可能论证不深入,研究价值有限。后者优点在于论证全面、透彻,学术价值和理论意义较高,弊端在于未能充分顾及不同地方的检察队伍实际,只适合具有较深理论素养和办案水平的高素质研究型检察官。从兼顾理论研究与实践运用两方面价值考虑,我们主张论证的尺度应当尽可能做到繁简适度,既不宜太过繁琐,又不能过于简单。例如,最高法院首批公布的 4 个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论证部分稍显过短,但第二批 4 个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部分明显加大了说理论证力度,增强了案例本身的说服力。这值得检察指导案例参考借鉴。
3.突出拟选检察指导案例的法律监督属性
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一样都是在诉讼结构中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对案件处理都有一定的审查判断职能。[12]但是,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能是法律监督。检察指导案例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办理的体现法律监督属性、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突出体现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职能。根据相关规定,拟发布的检察指导案例必须表现法律监督特色,在体例上应该突出争议焦点,突出检察机关秉承的观点及其理由。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督促其他机关纠正错误做法和裁决的过程中形成了大量典型案例,以此作为选编重点,更能体现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高检院公布的首批 3 个指导性案例,内容分别是对后果轻微的群体性事件酌定不起诉、对量刑畸轻的绑架案件刑事抗诉、对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刑事责任追究,分别涉及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纠错,较好地体现了检察指导案例的法律监督属性和色彩。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检察指导案例覆盖范围仍然过于狭窄,远远无法满足司法实践对指导案例构建和实施的现实要求。今后,应当加大案例生成力度,尽快从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海量案件中,收集、整理、归纳、提炼出能够充分体现法律监督属性的典型案例,并通过正式程序将其转化为具有参考借鉴价值的检察指导案例。
(二)不断健全指导性案例生成机制
健全完善指导性案例生成和选取机制,不能单纯依靠逐级对下发文征取的方式,而需要广泛开动脑筋,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大力强化检察指导案例生成过程中可以选择使用的各种内外部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级院各部门一线业务干警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搜索、撰写、提炼、报送高质量指导性案例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1.努力培育具有内在激励作用的指导性案例“市场”
理论上说,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所需的典型案例,绝大多数应由地方各级院选送,而且在案例指导制度建立起来后,运用指导性案例最多的也是地方各级院。实践中,案例选送工作确实主要由各级院研究室牵头组织,层报高检院研究室,但是本级院业务部门和下级院不重视不配合,往往以办案任务重为由,不认真组织或应付性编写报送,影响了案例质量。[13]这种高质量典型案例生成动力不足的难题,需要从多方面努力寻求破解之道。如果不注入能够激发各地报送典型案例内在动力的积极因素,单纯采取行政命令、逐级摊派的方式,强行要求地方各级院分别报送若干待选案例,仍无法顺利选拔高质量的典型性指导案例。为建立良好的案例筛选制度,建议探索引入市场化的物质激励措施,尝试部分吸纳高检院业务厅局主办期刊、出版物所载的优质典型案例,加强指导性案例选择的竞争性,努力形成有助于增强制度运转内在动力的选拔市场。因此,要充分挖掘各种潜能,发挥司法人员的能动性,把检察官承办的疑难复杂指导性案例与有望获得的特有职业荣誉感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可规定,所办理的案件被最高司法机关确定为指导性案例的,给予办案司法人员表彰和奖励”,[14]同时定期评选表彰对案例生成作出突出贡献的检察官。在具体操作层面,还可以考虑在指导性案例中明确署上案例提供单位名称、承办人员和撰写人员姓名,给予其必要的荣誉,激励更多检察官主动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提供者。
2.探索提高检察指导案例质量的有效路径
有观点认为,绝大多数案件和检察官都在基层,新型疑难重大复杂典型案件大都由地方各级院办理,各级院所办案件依照有关程序都可以成为指导性案例;从样本选择出发,大样本总结归纳产生的结果更有代表意义,因此指导性案例更多应从基层院产生。[15]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是基层院能否满足指导性案例生成的质量要求却不无疑问。调研发现,近年来不少省市区筛选上报的典型案例中的大多数确实是由下级院尤其是基层检察院查办并撰写的。但是,许多地区尤其是欠发达地区基层检察院上报的案例的指导意义较为有限,无法满足高质量指导性案例的生成要求。基层检察院生成、报送的典型案例,显然需要地市级院(分院),省、自治区、直辖市院职能部门充分发挥逐级筛选、审查把关功能,防止大量缺乏典型性和普遍实践指导意义的案例逐级选送到上级检察院。尤其要看到,地级市检察院在我国检察体系中处于承上启下地位,既可以为高检院遴选指导性案例提供资源,也可以通过整理、汇编和发布参考性案例或研讨性案例,总结传承办案经验,供辖区执法办案参考,引导基层院统一对法律适用的理解。[16]这对于大幅度提高检察指导案例的质量,及时扩大检察指导案例的覆盖面,满足司法实践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在此基础上,还应加强高检院和省级院直接审查办理和剖析具有普遍性的典型重点案件的力度,提高指导性案例生成的质量和水平。
3.促进检察指导案例生成和运用的社会化
目前,高检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主要由地方检察机关逐级上报筛选,并经高检院认可决定,一般未经系统外人士的参与、评选而且基本都是通过内部刊物登载,虽不对外保密,但普通人一般很难获知其内容和实质观点,影响了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效果。实际上,指导性案例形成过程中的民众参与,特别是普通民众参与非常重要。[17]为扩大检察指导案例的来源,增加和拓展指导性案例的生成渠道,我们建议,可以探索检察指导案例的社会化,吸引和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专家学者以及法官、刑警、律师,共同研究、选取、制作具有指导性的案例,从而为生成指导性案例的要旨内容提供充足的智力支持。此外,为便于查找、检索、比对,还应该适时建立指导性案例数据库,定期分类整理编纂,并在大众刊物上公布这些案例,使得公众可以及时免费获知其内容。这有利于督促地方检察机关开展好法律监督工作,便于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理解和接受。在发布主体方面,根据有关规定和实践经验,可以探索公检法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机制。[18]有观点认为,检、法两家对具体案件的认识处理意见不同时,应当积极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对各自案例进行修缮,也可以共同发布。[19]我们主张,高检院不仅可以与最高法院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还可以与公安部合作发布。这虽然增加了难度,但通过整合有关机关的人力物力与聪明才智,能够统一司法指导标准,有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更好地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
(三)逐步强化检察指导案例的实践适用
1.明确检察指导案例具有准强制性的拘束力
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该制度构建和完善的核心,也是该制度能否实际发挥作用的关键。《规定》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的规定,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事实上,案例指导处于辅助成文法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阶位,但其地位和效力明显高于仅约束案件当事人的一般性案例,具有具体明确的指导作用。[20]我们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检察指导案例具有准强制性的拘束力,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同样案件的处理,原则上应当参照检察指导案例执行。如果存在特殊情况不能适用的,应当提出具有说服力的不适用理由,并报经本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研究同意。二是需要明确不遵守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后果,可以考虑规定对案件的处理背离指导性案例原则和精神的,可以成为当事人申诉的理由,上级院可以撤销或改变其决定。[21]这有助于真正提高指导性案例的约束力和适用效果。
2.提高检察官具体适用指导性案例的能力
案例指导制度的实施,意味着检察执法方式和办案模式的重大转变,检察官不能满足于单纯就案办案、片面适用法条的状态,要注意检索有无相应的指导性案例,关注并遵照指导性案例办理案件,努力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但《规定》只是泛泛强调“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可以参照执行”,对于何为同类案件、同类问题,如何区分与识别等问题,则规定得非常抽象、原则,或者根本没有涉及。而许多检察官还不具备适用指导性案例的能力,仍未掌握适用指导性案例需要的前后案比对以及区分必要事实和非必要事实的技巧。因此,检察人员需要快速熟悉判例法中的比对技巧,掌握案例中必要事实和非必要事实的区分技术,从而确保指导性案例的正确适用。我们还认为,有必要通过教育培训、座谈研讨、业务竞赛、案件评析等多种方式,教育引导广大检察官及时掌握提高指导性案例的适用能力。
3.增强指导性案例适用机制的可操作性
为促进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化适用与长远发展,有必要建立健全配套运作机制,增强其可操作性。一是建立在检察法律文书中引用指导性案例制度,打牢指导性案例在执法办案实践中的立足基础。那种认为指导性案例不是法律,不能在文书中引用的保守观点,正如曾经认为法律文书不宜直接引用司法解释的观点一样,已被司法实践证明不合时宜。建议改革现有检察法律文书的内容,在其中适当地方增加引用指导性案例处理本案的内容,明确具体的引用方式和参照处理的具体理由。二是建立违背指导性案例的当事人申诉制度。如果当事人认为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已经颁布的检察指导案例存在抵触或者背离,可以将相关指导性案例作为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据。这一程序性权利设置,有助于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实现对地方检察机关违背指导性案例行为的监督制约。三是建立指导性案例的排除适用与废止淘汰制度。毋庸置疑,现在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案例将来可能落伍,指导性案例本身也存在着适用僵化的可能,如果继续盲目遵循先前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容易导致处理结果的不合理、不公正。因此,应当建立存在正当理由情况下的指导性案例排除适用制度。这些正当理由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本案事实与指导性案例存在差别;指导性案例确定的处理规则含混模糊,或与法律原则相冲突等。对于确实不合时宜、需要废止淘汰的指导性案例,经当事人提出质疑,地方检察机关在审查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逐级上报高检院研究决定及时废止相关不合时宜的指导性案例,以实现指导案例本身的良性循环。
注释:
作者简介:李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省检协副秘书长。
[1] 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首次以官方文件形式提出建立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随后又于 2010 年11 月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正式启动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
[2] 蒋安杰:《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陈国庆——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J],《法制资讯》2011 年第 1 期。
[3]王军、卢宇蓉:《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相关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11 年第 2 期。
[4]同前注[2]。
[5]石前:《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相关问题研究》[D],河北大学 2011 年硕士论文。
[6]李仕春:《案例指导制度的另一条思路——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的有限适用》[J],《法学》2009 年第 6 期。
[7]解亘:《案例研究反思》[J],《政法论坛》2008 年第 7 期。
[8]参见宋丽红、尚有江:《完善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的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 年第 10 期。
[9]孙春雨:《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出路》[EB/OL],http:/ /www.bj148.org/fxyj/lltj/sfjsygg/201109/t20110919 _159876.html,2012 年 6 月 29 日最后访问。
[10]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0]12 号)。高检院经检委会 2010 年 12 月 15 日讨论决定,将施某某等 17 人聚众斗殴案(检例第 1 号)、忻元龙绑架案(检例第 2 号)和林志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检例第 3 号)公布为首批指导性案例。
[11]李乐平:《案例指导制度,在刚性与柔性之间运行》[N],《检察日报》,2012 -01 -17。
[12]朱孝清、张智辉:《检察学》[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10 页。
[13]宋丽红、尚有江:《完善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的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 年第 10 期。
[14]孙谦:《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探讨》[J],《中国法学》2010 年第 5 期。
[15]参见孙谦:《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探讨》[J],《中国法学》2010 年第 5 期;马乐明:《论我国检察案例指导制度之建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1 年第 9 期。
[16]陈凌:《案例指导制度下地级市检察院的定位思考》[J],《中国检察官》2011 年第 11 期。
[17]参见吴英姿:《谨防案例指导制度可能的“瓶颈”》[J],《法学》2011 年第 9 期。
[18]根据高检院规定,在开展案例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的沟通,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机关的意见或与有关机关共同发布指导性案例。这为实践中探索开展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提供一定的政策依据。据报道,上海市金山区已尝试公检法联合发布刑事案例,是一个不错的开端。参见王渊:《上海金山:公检法联合发布刑事案例》[J],《人民检察》2011 年第 22 期。但是,地方实践探索适用范围有限,只能作为试点意义上的地方创新,有待于拓展范围、提升层次。
[19]同前注[16]。
[20]何震、魏大海:《案例指导制度建构中的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 年第 6 期。
[21]梁运宝:《“指导案例”的法律效力》[N],《检察日报》,2010 -12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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