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被害人量刑意见是被害人复仇意愿的表达。被害人应该参与量刑程序,发表意见。被害人量刑意见不仅是一个量刑情节,而且应在量刑程序中起到统摄诸量刑情节的作用。包括新刑事诉讼法在内的立法规定对被害人作用的发挥做出了有益探索,但仍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量刑程序 量刑意见 量刑情节
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被害人渐渐受到了关注并得到了重视。这既说明公权意识下的传统司法体制存在弊端,又说明被害人在一个个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具有重要价值。鉴于被害人是“一件件具体的纠纷解决,一个个具体请求的满足,一次次具体的悲欢离合”的承受者,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既存框架内的地位和话语,无论怎么强调都不过分。易言之,国家在追究犯罪上不论是宽是严还是宽严相济,它是没有办法代理被害人来表达被害人意愿的;而这个没有办法代理的意愿,恰恰又是过去刑事司法实践中无法达到“案结事了”的症结所在。在这个意义上看,除去严重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犯罪行为(如危害国家安全罪、贪腐犯罪等等),在那些以生物性个人为犯罪结果承受者的犯罪行为中,如果是轻罪(如并无明显致使劳动能力减损的伤害案件),恢复或者基本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两造之间的关系,就可以视为恢复了社会关系;如果是重罪(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恢复或者基本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两造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视为社会关系恢复的最为重要的环节。两造之间关系恢复的关键标准是一种主观标准,即被害人意愿获得了最大程度的满足;而这种意愿,显然应该是一种自由的、真实的、能够获得尊重的、可以充分表达的意愿。这种意愿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体现为被害人量刑意见。
被害人量刑意见无外于“轻”“重”两种。轻者,是被害人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告人就轻判决;重者,是被害人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告人就重判决。就轻或者就重,最终由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予以实现。对被告人予以轻处的量刑意见,代表的是被害人“消解性”的复仇意愿。⑵反之,对被告人予以重处的量刑意见,代表的是被害人“追究性”复仇意愿。在诸量刑情节中,被害人量刑意见理应居于统摄地位,起到轻重其判的作用。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成为被害人量刑意见能否发挥应有作用的前提。
一、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
尽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明确的量刑程序,也没有规定被害人是否应该参与量刑程序,但是新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依照该条规定,量刑程序独立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量刑程序独立的必要性上,有学者提出了如下的论点:“只有将量刑与定罪在程序上分离开来,并使其具有基本的诉讼形态,公诉权才可以从单纯的定罪请求权发展出量刑建议权的内涵,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才可以成为独立的辩护形态,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才可以得到充分的保证,那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证据规则也才可以得到建立。”⑶量刑程序独立除了有效制约法院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明确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扩展被告人辩护权的内涵之外,还具有一个重要的保证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的功用。
被害人量刑程序的参与问题,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地方法院对量刑程序的改革试点,已经做出了有益的探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2009年12月16日,17岁的程某受父母之托,带着1000元钱从应城市来武汉为重病的姐姐买药,不想钱丢了。急疯了的程某借着暮色,拦住了下班的女护士吴某,抢得290元现金及价值500元的手机一部。良心上的不安加上恐惧和自责,程某将抢劫一事告诉了父母。在父母的鼓励下,于次日主动与被害人联系,退还了所抢财物。吴某看到程某放在退还的包中一封写满整整三页纸的忏悔信后,觉得程某当时未成年,又是初次犯罪,犯罪之后真心表示悔过,有心原谅程某并尽力帮助和挽救他。
在量刑环节的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首先发表量刑建议:程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当庭自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程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其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程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平时表现尚好,案发后认罪态度真诚。此次来武汉是为了给姐姐看病,家人好不容易凑了1000元钱却在医院取药时被盗,一时糊涂犯下罪行。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被害人当庭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表达了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强烈愿望。
法院鉴于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判处程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⑷
在这个案例中,被害人积极有效的参与了量刑程序,其量刑意见也对法院的最终判决产生了一定影响。由此可见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是有其必要性的。有论者认为从保障量刑信息全面性的角度看,被害人对量刑程序的参与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司法实践的经验则表明,被害人通过适度的方式参与量刑裁决过程,可以提供一系列为公诉方和辩护方所无法提出的量刑信息,从而对法院量刑裁决的公正性具有保障作用。⑸
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是量刑程序独立化改革的题中之义。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四条和第十四条做出了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规定。第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新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该意见第四条的“当事人”自然包括被害人。而该意见第十四条更是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在量刑辩论中的发言顺序。由是可见,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发表量刑意见,不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法律(法规)规定上,都有据可依。被害人能否积极有效的参与量刑程序,也是被害人是否能够表达其量刑意见的关键和前提。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被害人量刑意见的实质
按照传统的刑罚权理论,刑罚权的权能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按照贝卡利亚关于刑罚权的经典观点,“无疑每个人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刑罚权。”⑹在这由“最少量结晶构成”的刑罚权中,量刑权是由法院独享,任何其他并非居中的国家机关或者个人都无权分享。虽然求刑权理所当然的被看做是“公权”,由代表国家进行公诉的检察机关享有,但是,法律并没有不加区别的把所有刑事案件的求刑权都交由检察机关享有,例如刑事诉讼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普通侵占罪)的求刑权,是由被害人享有的,亦即在发生此等类刑事案件时,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我们从不告不理的案件中能看到被害人“自己保护自己”的影子,也能看到公权并不是在任何其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中都亲力亲为。对于任何刑事案件,刑罚权的行使是否保护了交出自由的人们,只有交出自由的人们才有权利评判。被害人是刑罚权的行使是否保护了自己最终的判定者。对于围绕“量刑权”展开的量刑建议权、量刑意见、量刑辩论等等,我们可以视为一场求刑意愿的博弈。在这场博弈之中,相关各方充分陈述理由,展示证据,最终在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得出的裁量结果之中产生影响。从刑罚权起源的意义上来看,被害人量刑意见,不仅仅是多方博弈的一方,更是对求刑权的监督、修正、充实,如果我们现在还不能断言这也是一种求刑权的表现的话。这是被害人量刑意见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层面上的意义。
被害人量刑意见的第二个层面,是表达其复仇意愿。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有两个动机:复仇与求偿。苏力先生断言:事实上,即使今天,司法制度的基础动力就是人们的复仇本能……如果说今天的复仇少了,那也不是人们的复仇愿望减少了、弱化了,而是有了司法制度这个替代和制约,人们可以借此更有效的复仇。⑺我们可以从被害人不计报酬的协助警方调查犯罪、积极主动的出庭作证等现象中推断:如果没有任何其他替代途径,被害人希望法院施与被告人比加之自己身上更为痛苦的刑罚。从肉刑的取消和刑罚限制加重等原则上看,被害人的这种纯粹的复仇愿望显然是无法在文明的司法制度中实现的。另外,现代社会是一个理性的、经济的社会,不论是国家公权力还是案件的两造,都不会愿意接受一个零和博弈的结果。于是被害人因犯罪受到的损失,可以要求赔偿,被害人在部分刑事案件中,可以进行和解。相应的,被害人的复仇意愿分化为消解性的复仇意愿与追究性的复仇意愿。前者,被害人不论是因为赔偿到位、被告人赔礼道歉还是其他大公忘私的原因,愿意对被害人加以谅解,只要该谅解是发自内心、出于自愿,那么就是一种消解性的复仇意愿,该种意愿下的量刑意见,一般是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后者,则是被害人对于被告人之犯罪行为无法谅解,不论被告人是否真心悔过,是否赔偿、道歉,都欲与被告人“拼个鱼死网破”,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一般是请求法院从重处罚。前者对于求刑权博弈的各方来说,是一个多赢的结果,无论是对国家、社会、个人都具有可接受性;后者如处理不当,则极易引起被害人的不满和继续上告等行为。虽然被害人的追究性复仇意愿不能对被告人的处理结果施以达到被害人追求的程度的影响,但是在量刑规范化的场景下,被害人基于复仇意愿而产生的或轻或重的量刑意见理应影响到法官对于其他量刑情节的判断和适用,而基于标准化量刑之需求,被害人量刑意见对于被告人量刑情节的采用及其程度、对最终判决结果的影响,皆应在判决书中予以充分的说明。被害人量刑意见应具有影响其他量刑情节适用的统摄性功能。
三、被害人量刑意见在诸量刑情节中的统摄性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共规定了十四种常见量刑情节。其中有十种减少基准刑的情节,四种加重基准刑的情节。该意见关于“被害人谅解”情节的适用做了如下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结合《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四、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量刑程序中判断被告人是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关键在于被害人提出了什么样的量刑意见。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并不一定是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而是可能谅解也可能追究。无论被害人是基于谅解而发表消解性的量刑意见,还是未谅解而发表追究性的量刑意见,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都具有发表量刑意见的权利。对于被害人不谅解被告人的情况,意见并没有加以规定。笔者认为,无论是被害人消解性的还是追究性的量刑意见,都应该在量刑程序中得到表达,且在诸量刑情节中具有统摄性。
首先,被害人量刑意见具有统摄性是被害人信任量刑公正的重要保证。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分立,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有效保障多方参与。量刑程序是对具体案件进行“看得见的裁判”的关键环节,也是两造最为关切的环节。丹宁勋爵认为:“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的、毫不怀疑的看到是在主持公正……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⑻被害人的量刑意见能够被主持公正者所思量、采信,是被害人信任感的直接来源。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十种减少基准刑的情节中,被害人谅解是其中一种,紧随在被告人本身九种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节之后。如果我们认为量刑程序要解决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要解决被害人的心理慰藉问题的话,那么这种规定的弊端就显而易见的是依然轻视了被害人。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未成年、立功、自首、未遂等等情节,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就没有任何抗辩的可能。此时如果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而发表消解性量刑意见,那么这些情节的适用并由此适用而做出的判决,对被害人的信任并无伤害;然而此时如果被害人不准备谅解被告人,而是要追究被告人的责任,那么对于该些量刑情节的适用程度的异同,依然具有会让被害人产生不信任的可能。所以无论是消解性的还是追究性的量刑意见,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都应该被保证有获得充分表达的机会,而且该意见对于法院在何种程度上适用其他量刑情节应该具有统摄性。
其次,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具有统摄性是平衡两造权利的需要。在量刑程序之前的侦查、审查起诉、定罪等程序中,司法制度在两造之间关注的重点是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的权利在理论意义上对国家权力形成了从头到尾的制约,理论关注的热点问题,几乎都绕不开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等等。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被告人权利在量刑程序之前,是统摄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和关键。而进入量刑程序,被告人权利有可能受到的侵害就已经因定罪的完成而失去了可能。如果我们认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出于人权保障而不是为了尽量使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目的,那么在被告人人权不会受到侵害的量刑程序中,在权利保护的层面上重点突出的应该就是被害人的权利问题。在拉兹的哲学中,权利并不是什么虚无缥缈的东西,而是实实在在的利益。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发表量刑意见,或许会以“人的尊重原则”予以解释,在此种情况下,“把人当作人尊重,就是对他们在拥有以及运用那种能力方面的利益予以适当重视。依据这一观点,尊重人就在于尊重他们拥有个人自主的利益。”⑼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不论其代表的是被害人的物质利益还是精神利益,都是其个人自主的利益。尊重被害人以利益为基础的权利,甚至该权利受到与被告人在量刑程序之前所应当受到的同等重视,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以权利制约权利的需要。
再次,被害人量刑意见具有统摄性是被害人复仇意愿宣泄的最有效途径。在定罪程序中被害人的作用极其弱化。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由公诉机关、辩护人在证据的支持下进行辩明,而由法院最终定案。被害人更加关注的,是基于定罪的量刑。被告人判与不判、判多判少,是被害人复仇意愿支配下的理性所关注的关键点。允许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充分表达追究性的量刑意见或者消解性的量刑意见,并且该意见对于判决结果产生真实的影响,是被害人在法制框架内宣泄复仇意愿的最有效途径。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本身并不能保证被害人复仇意愿的宣泄。如果被害人所表达的量刑意见并没有以看得见的方式发挥作用,对判决结果产生真实的影响,那么被害人是不会因为自己已经将要说的话说完了而认为复仇已经完成的。只有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以与其表达同样的看得见的方式明确无误的影响到判决结果,被害人才有可能会认为复仇任务已经完成,被害人的复仇意愿才能得到宣泄。在判决书中写明被害人量刑意见,并且明确该量刑意见对其他量刑情节的援用所产生的影响,应该是一种看得见的影响判决结果的方式。
第四、实现被害人量刑意见统摄性功能具有现实可能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所规定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整,皆以“以上”“以下”或者区间的方式规定,并没有做出何种量刑情节准确对应调整幅度的规定,这为被害人量刑意见的统摄性作用的发挥留下了空间。我们以量刑情节三、量刑情节七的规定为例,量刑情节三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量刑情节七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情节三说明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情节七说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这些构成了向下调整基准刑的依据。每一个幅度都尚有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20%—50%,有20%、30%、40%、50%四个档位;50%以上,也有50%、60%、70%、80%、90%直至减免的不同;10%以下,究竟是1%还是9%?作为一个操作性极强的技术性规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并没有给出这些区间应该在什么情况下如何运用的说明,应该是值得研究的。在选择应该适用哪个档位时,应该以被害人复仇意愿究竟是消解还是追究为依据。如此,在考虑适用某一情节基准刑调整幅度的问题上,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就具有了统摄性的功能。
被害人量刑意见统摄性功用的发挥,不单能够宣泄被害人的复仇意愿,更为重要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被进一步的限制在了趋于精确的范围内,这样对于实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颁行之实现公正、防止腐败的初衷将大有裨益。
四、被害人量刑意见的立法完善
如前所述,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以及发表量刑意见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在具体实施方面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配套规定。先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只规定了被害人谅解(消解性复仇意愿)一种情形,而没有规定被害人坚持追究意见的情形。在贯彻被害人量刑意见统摄性的理论预设下,我们认为对于作为量刑情节的被害人量刑意见的适用应该坚持如下原则:如果有被害人消解性的量刑意见存在,其他量刑情节:减少基准刑的,规定上限的可以适用上限,规定下限的可以在下限与100%之间选择一个相对合理的数值适用;增加基准刑只规定上限的,则在上限与0之间选择适用。如果有被害人追究性的量刑意见存在,其他量刑情节:减少基准刑的,规定上限的可以在上限与0之间选择适用,规定下限的适用下限;增加基准刑的取其上限适用。
现存对被害人谅解情形的适用规定也不尽合理。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九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第十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第九种情节规定的“积极赔偿”,应该作何理解?是经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赔偿?还是在有权机关主持“调解”式的赔偿?如果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那么无论如何也不能判断被告人是“积极赔偿”,因为诉讼对于权利义务人来讲,具有被动性;如果通过司法机关调解完成一个所谓的赔偿协议,那么这种“积极赔偿”又为何忽略了调解中被害人已经予以谅解的事实?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本就应该在自己责任范围内赔偿,将赔偿与降低基准刑相联系的合理之处何在?这样的规定方式会不会影响法律引导作用的发挥,将民众引向“以钱买刑”的误区?
如果第九条的规定理解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现,那么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来讲,是法院在两造不同主张之间做出的居中判决,该种解决方案更多的是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于两造来讲具有被动性,无法体现两造的态度,也就无法判断是否有人身危险性的减等。既然看不到人身危险性减等,那么减少基准刑就有待商榷。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我们的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被害人现实的物质损失的问题,而这一解决模式主要满足的是被害人的求偿意愿。被告人赔偿的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对于该物质损失,就算仅是侵权,赔偿也是理所当然的。求偿意愿的满足不等于复仇意愿的满足。一个思想极端的被害人可能会说:我不要你一分钱,你让我砍断你一条胳膊,咱俩的事就了了。在民间爆发的某些暴力伤害案、各种影视作品描述的黑社会寻仇,或多或少会有一些“以血还血”的意味。如果将被害人的求偿意愿的满足与复仇意愿的满足相联系甚至相等同,无异于对民众已经存在的“花钱买刑”的认识火上浇油。
那么被告人的赔偿是不是就没有“人身危险性”减等的意味呢?不尽然。比如在被告人已足够的、积极的赔偿被害人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双方达成一种纠纷解决合意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减等。只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积极赔偿多赋予一个“赎罪”的意义,被告人的赔偿行为才能作为量刑情节存在。此时的“赔偿”不等同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在该种解决方案下,赔偿的数额与附带民事诉讼的数额是不一样的。后者是对具体的物质损失的赔偿,体现的是有多大损失就进行多少赔偿的填平原则,前者则体现一种双方的合意,并不需要精确的与被害人所受到损失相匹配,不论赔偿数额多少,只要判断被告人是否积极,被害人是否谅解即可。在合意型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只要双方当事者同意,解决的内容就可以任意地决定。⑽我们认为,《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常见量刑情节第九条的规定过于机械,既无法从中看到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之减等从而确定减少基准刑的合理性、又无法与现行的诉讼制度相匹配而在使其并无可操作性,所以应该予以检讨。第九条所规定,应该与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统合,作为第十条被害人谅解的原因存在即可。
被害人谅解作为减少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体现的是一种“合意”式的解决方案,因为在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能够准确判断被告人是否积极、被害人复仇意愿是否消解。在被告人积极弥补被害人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损害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该范围内被认为减等;被害人的谅解(消解性复仇意愿)则与被告人的积极作为构成一对“合意”,这种“合意”体现了两造对纠纷解决的满意程度,有学者认为,当事者的合意是纠纷解决的“绝对的正当化原理”,⑾对于被害人来说,这种合意的达成必然要以谅解为前提。在尊重被害人以利益为基础的权利的情况下,解决两造之间的纠纷,应该充分的引入“合意”的概念,我们循此逻辑,可以将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统合为一条:对于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害人谋生能力减损给予积极弥补、赔礼道歉等行为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50%以下。
五、结语
我们认为:对于被害人量刑意见,无论怎么重视都是不过分的。在这种判断的前提下我们提出了被害人量刑意见对于其他量刑情节的统摄性地位。
在刑罚和缓的世界潮流中、在“化解纠纷、案结事了”的国情语境中、在“公权独大”的司法实际中,重新审视被害人的诉求,提高被害人话语的权重,是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决定趋于平衡各方利益而有效化解矛盾、司法结果符合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苏力:《法律与文学》,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117页。
⑵所谓消解性的复仇意愿,是指被害人基于被告人做出的种种悔罪表现,内心的仇恨已经化解或者瓦解。
⑶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163页。
⑷胡新桥:《武汉明晰被害人出庭参与量刑身份》,《法制日报》2010年5月20日,第5版。
⑸参见陈瑞华:《论量刑信息的调查》,《法学家》2010年第2期,第24页。
⑹[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
⑺前引⑴,苏力书,第44页。
⑻[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87页。
⑼严海良:《以利益为基础的权利本位观——拉兹的权利概念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5期,第142页。
⑽[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⑾同上书,第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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