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简易程序制度已成为一项重要制度,为实现社会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优化资源配置发挥了重要作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制度在我国已有百余年的历史了,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初步建立的今天,简易程序制度已成为其中非常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一环,虽然这项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已取得一些成就但仍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将就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和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并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公正;效益
一、和谐社会与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关于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修改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修改要坚持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既刑事诉讼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和效益价值的相统一,不能片面的追求效率而忽视公正,也不能因为追求公正而不顾效率,公正与效率的相统一是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就个案来说公正与效率是一对相对立的矛盾很难做到和谐统一,但就社会的总体情况来效率与公正是辩证统一的。一味的强调公正优先,甚至不惜以牺牲效率为代价,最终也损害着公正本身。但是,如果效率的获得是以牺牲公正为代价,那么效率也变得毫无意义。波斯纳曾经说过: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说来就是效率。肖扬同志指出:司法公正与效率是一个世纪性主题,也是一个世界性主题。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社会公众都迫切要求司法公正与高效。如果裁判不公,是非颠倒,审判就会成为违法者获得非法利益的工具,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社会正义就无法得到实现,社会就难以前进和发展。诉讼公正与效率是一个矛盾统一体,公正是效率的目标,效率是实现公正的保障。司法改革应当紧紧抓住诉讼公正与效率这两个核心环节,找出两者的结合点,借以完善各项法律制度。我们过去一直重视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既刑事诉讼的公正而忽视了效益,随着一些国外的刑事诉讼制度被一些学者翻译介绍到中国和国际法律经济学的影响下,诉讼效益越来越受到重视。“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过分的苛求每一个案件的公正就会导致社会的整体不公正,尤其在我国这样刑事案件数量巨大、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果为了每一个案件的公正而久拖不决的话将影响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的发展,所以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修改与完善将会大大节约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实现诉讼效益和公正的有机统一。另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修改与完善也是贯彻人本主义的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将会大大缩短诉讼的时间,减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对未来的不可知和对将要到来的刑罚所产生的焦虑和恐惧,减少其诉讼负担,使其尽早的接受刑法的教育和制裁,尽快的回归社会。对被害人来讲缩短诉讼时间也将避免其因冗长的诉讼程序而受到重复伤害,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早日制裁也想抚慰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切实体现。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意义及存在的问题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实现繁简分流,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责任,确保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缓解基层人民法院日益突出的“人少案多”的现实压力大有帮助。为确保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做出了巨大贡献,使大量事实清楚、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能够得到迅速处理,防止一味适用普通程序所带来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拖延。几年来的实践说明,简易程序的设立,不仅符合我国国情,而且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不过,从制度设计上看,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还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经过被告人同意。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对指控犯罪事实或适用法律提出异议,则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将无法简化公诉人也必须出庭支持公诉,这样简易程序就无法简化。简易程序对审理程序予以简化,但限制甚至剥夺了被告人的某些诉讼权利,如果其适用不先取得被告人的同意,那么简易程序体现的民主和公正性就大打折扣。二是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还明确规定只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范围太窄。三是我国简易程序只适用三类案件,这种划分过于单一,没有针对案件的不同特点设置不同的简易程序。而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看,一般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和类型设置了不同的简易程序,在适用的数量上,简易程序也占据了刑事审判的主导。四是从全国来看,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使用比例低,一般只有 5%左右,远远低于立法的期待和实际的要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显著变化就是简易程序的广泛采用,并且其适用范围日益扩大,尤其在欧美国家,通过诉辩交易、认罪处刑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到刑事案件总数的 90%以上。
三、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修改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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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增设被告人同意适用的条款,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体现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也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赋予被告人以选择权,可以理顺、纠正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较少且过分集中的现象,真正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另外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减少被告人对认定事实、依法定罪量刑提出不服的上诉几率,保证判决的权威和稳定性。
第二,适度扩大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扩大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整个社会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但为防止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受到随意处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也不是太宽泛。对那些案情复杂、社会危害性较大、情节恶劣可能判处 15年有期徒刑以上的不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设置多极化的简易程序。我国的简易程序形势比较单一,是普通程序基础之上的简化,对某些轻微刑事案件显得复杂,可考虑设置多个不同层次的简易程序尽管我国刑事案件受理数量日益增加,案件数量绝对值大,然而通过对大量刑事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刑事案件之间的复杂、难易程度及处刑轻重还是大有差异的,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和类型设置不同的简易程序是现实的需求。我们可以欧美国家的一些制度针对不同的具体案件分别适用认罪处刑程序、辩诉交易或处刑令。法律作为人类行为的准则,本身必然具有一定规律,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修改过程中,我们应该积极借鉴其他国家尤其是有着深厚法律传统的国家的相关制度和成熟做法,从中找出比较先进和完善的制度。但是任何司法制度的改革都不能超越目前的国情和司法实践,在借鉴的同时我们应当重视法律制度的本土化问题。
第四,明确检法关系,确立法官对简易程序的正是审查制度。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主动权和决定权掌握在检察院手中,鉴于检察院在我国已是法律监督机关权力较大,加之将来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为防止检察腐败,建议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移交法院,检察院仍保留启动简易程序的权利。这样就能发挥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作用,更好的发挥各自的职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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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海鹏 (1986.12~ ) 男 满族 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10 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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