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权的合理配置

时间:2024-04-26 08:01:57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 要:民事执行是解决私权纠纷的最后阶段,是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得以落实的最后保障,关系着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更加关系着一个国家司法权威的实现。“执行难”是我国长期以来面临的问题,给我国的民事审判带来了阻力。关于如何加强民事执行的研究迫在眉睫。在民事执行的相关问题中,完善权力分权与配置,是最能够于制度上实现创新的环节,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民事执行权 宏观配置 中观配置 微观配置

  一、我国民事执行权的宏观配置

  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在执行中分为司法权的执行裁判权和行政法性质的执行实施权。纵观各种执行的配置观点,除另设执行法院外,都认同将执行的裁判权交给法官。所以,对于执行权的宏观归属,其实质问题是执行的实施权配置给人民法院内还是外。学界对此意见不一:一是设立专门的区域性的法院;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执行法院,隶属最高院,摆脱当地的党委、人大、政府机关的管理;三是交由行政系统负责执行,就是说将执行的工作从法院分离出来;四是独立的执行总署执行,如中央银行系统、反贪污的机构等,设立跨区域的执行机构,分为三级设置;五是法院负责执行权。

  观之我国现状,将执行权分配给人民法院是更为合理科学的。将执行权配置给人民法院外,是对于我国传统执行体制的重大改革,风险性较大。区域性执行法院和独立的执行总署,是对于我国的政体即人民大表大会制度的冲击,涉及修宪,代价过大,而且审判机构至今都没有脱离地方政府的依附;再者,上述的学说主张实行的上下级领导方式无法保证执行裁判权的独立和执行的公正性。执行权配置给行政机关也是不合理的,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之间是监督制约与配合协作的关系。我国法治化水平不高,人民法律意识较弱,都不利于两个机关的执行权的行使,会导致配合不到位。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我国民事执行权的中观配置

  民事执行权虽归属于法院,但是必须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交由法院中两个互相独立、互不隶属的部门行使。同时,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不同属性,遵循其权力运行规律,应对行使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组织与人员进行合理安排。法院内应设职级并列的执行裁决庭和执行局,二者互相独立互不隶属。而在法院设的执行局,由执行人员负责民事案件的具体执行工作,其组织机构及工作原则遵循行政权运行的规律,以效率为首要价值。执行局与法院内其他审判庭应该互相独立,在上下级法院的执行局之间实行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以便集中各局资源,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展开。上级法院执行局可依法对下级法院执行实施权的具体行使情况进行事前和事后监督,发挥内部监督的效率优势。

  三、我国执行权的微观配置

  1、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的执行范围

  我国民事执行裁决权包括审查权、针对执行异议的裁决、针对参与分配的裁决、复议决定权、执行监督权、对其他重大事项的裁决权,具有独立性、被动性和中立性。我国民事执行实施权包括调查权、实施强制措施权、执行财产处分权和其他执行行为实施权,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和单向性。

  2、人员优化配置

  各项现行法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都仅是在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员,负责执行的事务上做出了规定,并未明确相应执行机构内部执行人员的配置。就上文提出的执行权分为裁判权和实施权而言,执行机构就应该配备有执行法官和执行员。执行的裁决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高职业素质的执行法官,比照审判庭的法官进行选拔和任命。

  3、完善相关的辅助制度的构建

  在执行权的实行过程中,有相关的执行制度来进一步的保障执行权的高效公正的运行,完善相关的辅助制度是有必要的,如执行的救济执行、协助执行和监督机制等等。

  在民事协助执行制度方面,以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和相关的立法,协助执行机关应包括房地产管理部门、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具备储蓄业务的单位等,但不包括当地的政府和警察等权力部门,与其他国家执行机关的协助力量相比差距很大。然而我国的执行员并非警察身份,司法警察的配备也极其有限,所以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政策更应该明确执行协助机关和其义务。

  在民事执行的救济制度方面,在执行的实体权益保护上,可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建立起债务人的异议之诉,可以主张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消灭、债权不成立、自己不应受执行等等事项;其次,也可对执行机关怠于受理执行申请、执行程序中不遵守规定等当事人救济权利方面加以具体规定;最后,完善相关的执行复议内容,提高执行效率,防止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通过执行复议权利拖延执行,应当以法律的形式规定能够提起执行复议的执行异议的范围。

  在民事监督机制方面,我国的检察机关主要是对执行中的决定、裁定、通知等有效监督。但监督的方式应该也分权进行,对于民事执行中的行政行为,应当同步高效为原则;而民事执行中的司法行为应该以诉讼化、事后性为原则;在完善监督机制方面我们可以通过优化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来实现。针对内部监督而言,可以通过强化本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监督和加强错案责任追究(如细化执行流程中的各环节责任、科学定义违法执行的标准、明确相关的追究机关等)的建设来完善。针对外部监督而言,可以要求执行机构主动接受外部监督,规范执行行为,实现全方位的监督。

  参考文献:

  [1] 李祖军、石先钰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 10 月第 1 版。

  [2]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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