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长期以来人们重实体、轻程序,在法制建设中,程序正义未能摆到应有的位置,以至于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损害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要充分认识到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价值及重要性及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偏离程序正义的具体体现。从思想、立法、制度和从最低限度的要求上,切实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价值
《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已颁布多年,但在司法领域内没有真正发挥其相应的作用,常出现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现象,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长期以来人们重实体、轻程序,在法制建设中,程序正义未能摆到应有的位置,以至于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损害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
一、程序正义的概念和内涵
程序正义,是这样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即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基本含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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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程序正义是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这是关于法律这种社会存在的一个全方位的判断,而不是局限于某一个狭窄的领域或者范畴,比如仅仅局限于单纯的法律程序的范畴,从而将这一概念定位在一个较高的逻辑层次。
第二,程序正义要求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这里首先确定了程序在顺序上优先于决定,换言之,未经正当程序不可以做出任何法律决定。其次,正当法律程序相较于程序正义是一个次一级别的概念。
第三,强调了主体的行为。程序正义首先是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他们属于意识形态领域,而意识形态是离不开社会主体的主观诉求的;其次,程序的运作离不开主体的意识和行为,即程序不能自动进行,必须靠主体来运作;再次,主体的行为必须合乎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价值
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价值概括来说有两个: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价值及其自身独立的价值。
(一)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价值
关于程序正义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价值,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基本已形成共识。诉讼法学家们非常注重程序正义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意义,认为“程序的正义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
(二)自身独立的价值
程序正义作为诉讼正义的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程序正义能够促进纠纷的解决
正义的程序往往可以疏导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使诉讼无判而终,出现撤诉或调解结案的结果。这样才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彻底解决,而不是仅仅依靠国家的公权力强制性地作出裁判来解决纠纷。
2.程序正义能够保障人权,使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得到承认与尊重
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践踏人权的做法都是违反程序正义的。正义的程序能使当事人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而不是被动地等待法官对自己命运的判定,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
3.程序正义能够吸收不满,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权威和尊严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
因为程序正义不仅要求确保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得到切实的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被置于与国家和社会利益同等重要的地位,受到裁判者的充分关注,因而会产生一种受到公正对待的感觉。相反,若违反程序正义,“争管辖”、办“三案”(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或偏袒一方当事人等,不仅破坏法律的尊严,也败坏法院的形象。
三、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偏离程序正义的具体体现
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当受到犯罪侵害后,人们总是习惯于要求有关国家机构不惜一切代价尽快将凶手绳之以法,以实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梦想,否则,便认为正义没有得到伸张,公平没有得到实现。也就是说,“结果正义”的理念在我国传统社会中一直占据着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的优势地位,由此也带来相当消极的社会影响,最主要的表现是“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的普遍存在。这种现象散见于法制建设的各个领域。
(一) 立法指导思想上过分强调实体法的手段作用,忽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制定本法。”丝毫没有肯定刑事诉讼法实现刑事程序正义的作用。在具体内容中也不时可见,如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3款规定“: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意味着,原判决虽然违反了程序正义,但如果未影响实体正义,就可以不予撤销。还有,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尚无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在具体立法上也缺乏操作性程序要件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随意违反程序法,违背程序正义原则的现象比比皆是
一是在立案阶段,有案不立或逾期立案。这不仅无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还有可能对公民的重大权益造成侵害,造成冤、假、错案。
二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往往不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这一权利,或者根本不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有的允许会见一、二次,手续又非常复杂。同时,律师查阅案卷和调查取证也很难,导致律师普遍不愿承办刑事案件。另外,刑讯逼供也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三是在强制措施方面,有的地方出现了捕后就结案、移送起诉,或接到不批准逮捕的通知后,既不放人又不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此外,超期羁押的现象也比较突出,有不少地方的侦查机关对于并非“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也都将拘留期限延长至 30 日。还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一般应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执行,而实践中的偏差是往往不论犯罪嫌疑人有无固定住所,均到指定的居所接受监视,而且指定居所的费用要由犯罪嫌疑人来承担。这很有可能形成变相的“收容审查”,显然违背了“监视居住部分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立法本意,变成了实际上比拘留、逮捕更为严厉的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此,人权不保,正义又如何体现呢?
四是在审判阶段,往往出现司法人员违反回避制度、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或强迫调解等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由庭长、院长对合议庭判决的案件再进行审批的做法,这实质上否定了合议庭的独立裁判权,否定了诉讼民主,显然有违程序正义,容易导致司法专断和司法腐败。
五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开展的所谓“严打”从某种角度来说也是重实体结果、轻诉讼程序的典型反映。尽管有关决策者和普通百姓大都了解“严打”的特定功利目的,及其人为制造出来的“紧张”氛围容易引发违反程序、简化程序、侵犯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危险,但决策者们仍看好这一政策的有效性,普通百姓也大都容得下这一政策,在治安状况较差时甚至还盼望着“严打”的到来。
(三)守法过程中一些司法人员的程序法律意识低下
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的原因,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其中不乏素质低下者,司法人员公正意识淡薄,特权思想严重,搞权钱交易,以案谋私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司法人员受错误思想的指导,与律师联合起来,办“人情案、关系案”。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几点建议
(一)从思想上根治重实体、轻程序的顽症要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首先必须认识程序的价值,纠正错误观念。只有先纠正各种错误观念,而后才能纠正轻程序的行为。因此,要想程序法及其设计的程序得到人们普遍的遵循,最重要的就是要求立法者要有程序正义观念,从而制定出良好的程序法,为人们树立一种正义的程序理念。
(二)从立法和制度上完善程序正义
1.完善刑事侦查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违反程序正义的现象大部分出现在侦查阶段。因此,完善我国侦查制度势在必行。完善我国刑事侦查制度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着力点是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外在监控。一方面,应当扩大侦查监控的范围,将那些直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及其他重大权利的强制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等),纳入检察机关的监控范围内,原则上规定侦查措施只有经检察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而不能再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另一方面,针对当前侦查措施的法制化程度低、非制度侦查 (如电子监听等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情况严重的状况,今后应当把那些法无明文规定的所谓秘密侦查手段以立法的形式具体规定下来。完善我国刑事侦查制度的第二着力点是强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保障。
2.完善公诉制度
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比旧法有了许多进步,但仍有不少缺憾。如对检察官提起公诉权的制约仍属空白,从而不能给确定无罪的被告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保障;又比如,在抛弃“全案移送”的起诉方式,而向英美法系国家的“起诉状一本主义”靠拢的同时,却忘记了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为确保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中平等对抗而设置证据展示制度。
3.在审判方式改革方面,应强调当事人举证
对当事人举证问题不能仅着眼于减轻法院负担,也不能仅仅强调让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而应时刻不忘程序正义,要着眼于调动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同时还应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官在审查证据上往往带有功利性,更关注实体正义。对于认为是真实的证据,即使是非法搜集来的、有违程序正义,也不愿舍弃,只要有利于惩治犯罪“、查清”事实真相就可以了。因此,应确保程序正义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出发点和归宿。
4.在司法人员违反程序法的制裁方面,应确立相应的惩戒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诉讼参与人妨害诉讼的行为规定了强制措施,但对司法人员违反程序法、侵犯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的行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鉴于司法机关普遍存在轻程序倾向,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凡是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都应否定其实体法上的效力。如果案件已上诉,裁定驳回重审;裁判已生效的,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且根据违反程序情节的严重程度追究违反者的个人责任。只有这样,司法人员才能严格遵守诉讼程序,树立程序法的权威,从而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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