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时间:2024-04-26 08:01:5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    本文在分析证明标准的概念的基础上,对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作了简要的论述,以期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有所助益。

  关键词 证明标准 案件事实 刑事诉讼

  一、关于证明标准之概念分析

  证明标准,是指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否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证明力的一种尺度。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在刑事证明中是以贯穿其中的主线形式存在,各国也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设立了不同的证明标准。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来看,虽然在诉讼模式和证据制度上有所不同,但两者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它们对刑事诉讼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都是相同的。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只要能够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客观真实”程度到达,就能够认定案件事实,这样就造成了证明过程中以法律真实为中心还是客观真实为中心,以相对真实为主还是以绝对真实为主,以程序真实为重还是以实体真实为重的分歧,进而引发比较大的争议,有进一步的讨论和研究的必要。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这个概念是西方国家诉讼法上的术语,证明标准的设置一方面要考虑到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可行性。在司法活动中,能够为办案人员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否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要求。另一方面证明标准的依据是证明要求,否则就会失去其作为标准尺度的衡量意义。

  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证明标准,例如审判阶段,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表述为“内心确信”,从中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国家对证明标准表述分别是从正反两个方面,但是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

  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主要规定在证据法中。

  这里,证明标准不仅包括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而且包括检察机构起诉的标准,还包括侦查机关采取重大侦查行为应当遵循的标准和被告方在例外情形下承担举证责任时应当遵循的标准,可见,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不同的诉讼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体现出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方面的变化。其中,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要求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排除合理怀疑”。

  何为“排除合理怀疑”?英美法学家也很难给出一个明确的、一致的界定。一般而言,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应该是一种全面的证实或者是完全的确信,其含义与确定、清楚、毋庸置疑这些词相等。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即被证明的事实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也就是说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它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是达到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陪审团成员对指控有关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而进行推理的时候,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以至于是如此的确信。

  在大陆法系,不同诉讼阶段也适用不同证明标准。例如起诉阶段,须“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具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做出行动的义务”,这是德国刑诉法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在检察院起诉之后,则由对案件审判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或暂时停止程序。此时,须“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根据该法典第203条规定,方可裁定开始审判。对于有罪判决,适用“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法典第261条作了相应规定。自由心证是要求法官根据他个人的自由确信而确定证据。法官的个人确信,是指他的个人确认,这种确认必须根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之充分、完全、没有矛盾的使用之上,而且在调查证据之后,法院没有确认被告人有罪时,必须宣告他无罪的一种原则。

  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均指理性的、真诚的确信。这里的高度盖然性,一方面是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的确信境地;另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和清晰性。

  从以上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比较中可以看出,在两大法系,虽然诉讼模式和证据制度各不相同,但刑事诉讼中所采用的证明标准并无本质上差别,它们对刑事诉讼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都是相同,即在内心所表现出来的是一种道德化的高度确信,这种确信在本质上要求接近客观存在的自然事实,是对客观真实的无限贴近。虽然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在措辞上表述不一致,但是其反映的问题实质是一致的。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目前我国奉行的是“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其强调诉讼的客观性,但也会使人担心主观因素的影响,如案件的审判者会导致案件判决不公,笔者认为,案件判断者的职业规范和惩戒措施可以保证案件处理者的法律知识、司法经验的正常运用。案件处理者的高素质,优良的保障机制对于案件结果的影响大大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且对其的保障作用应该大力强调程序的公正性所体现的实际的正义性,这方面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非法证据不采信规则、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优势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排除合理怀疑等等大量经过实践考验的证据规则对法官的约束及对“程序性违法影响案件认定”的规避,在最大限度上限制了客观论中人的不良因素作用,这是可以借鉴的。讨论和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强调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正是为了在实际司法活动中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随着我国法律事业的发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已是大势所趋。应该说建立更加完善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界和法务部门都还没有定论,都还在不断探索之中,各人因所处位置和研究角度的不同,各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因此,只有针对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关层次的不足,坚持证明标准相关的立法原则,逐步逐级的实现,才能真正推进我国相关配套法律、制度、措施的完善与改革,才能真正使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实施与落实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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