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案情中的复杂法律关系
——浅谈被告人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告人
一、基本案情
某日,被告人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邻居乙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当其行驶至某路段处准备左转弯进入X省道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与直向行驶的丙驾驶的中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甲和乙当场受伤。翌日,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乙系交通事故造成头部损伤,导致颅脑(颅底骨骨折)损伤而死亡。事后,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丙负次要责任;乙无责任。 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诉至法院后,被害人乙的家属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甲、丙赔偿其因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请求丁保险公司(丙所驾驶货车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甲也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丙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亦请求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问题的提出
1、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
2、被告人能否成为同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3、在同一事件中,犯罪行为人如何就其遭受的侵害提起诉讼?
三、分析解说
(一)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异同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经济赔偿问题,其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但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而言,其又具有如下三个的不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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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理范围受限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必须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了物质损失。换言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损失为精神损失的,被害人不得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坚持提起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
第二,依附刑事诉讼性。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只有在自诉人或公诉人已经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提起诉讼,被害人才能以该刑事诉讼为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受害人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至于经法院审理后被告人最终是否被认定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均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第三,适用法律复合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是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审判的同时,一并解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经济赔偿问题。因此在审判中法院需同时适用刑事法和民事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六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虽然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其裁判依据也与民事审判一样适用民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因其自身的特有属性,附带民事诉讼实质又是一种不完全的民事诉讼制度。在诉讼的提起、审理范围和裁判依据上都存在部分的受限和依附于刑事诉讼。所以,可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裁判的纠纷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当然地推导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必然可进行裁判或适用。
(二)被告人不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资格
1、犯罪行为人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以原告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以及受诉范围已进行了明确的限定。 根据立法精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虽未仅限于被害人本人,但适法时必须坚持以被害人作为主体资格的中心展开。法律规定只有被害人因客观原因(如死亡或无诉讼行为能力)无法自行行使诉权时,方能由他人代为行使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权。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此犯罪行为应理解为起诉时所指控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物质损失,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最终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则在所不问。 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仅限于被控刑事犯罪的行为人。特殊情况下,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的主体除了侵权行为人本人外,若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监护人,职务侵权的用人单位等其他法律规定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也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但上述主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必然是与刑事被告人作为共同的附带民事被告人。简而言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存在无刑事被告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情形。 案例中,甲在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刑事法的有关规定,甲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乙的家属作为适格主体可在法院对甲宣判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丙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丁保险公司作为丙所驾驶货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乙的家属可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起诉丙和丁保险公司,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若从单纯的民事诉讼上看,案中甲亦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甲可向法院起诉请求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丙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由于甲是刑事被告人,且其经济损失主要是其犯罪行为所造成,如甲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必须首先列其自身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丁保险公司和丙可列为共同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显然,此情况犯了逻辑错误,即形成了甲既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综上可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不得就其在指控犯罪事实中所遭受的侵害向侵权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被害人具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刑事审判实务中,被害人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具有过错的并不罕见。如在相互故意伤害案件中,A故意伤害造成B重伤,同时B也故意伤害造成A轻微伤,A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B则可能不构成犯罪,但二人分别将对方致伤,必然会造成损失。抛开刑事犯罪,单以民事侵权作分析。一方可就对方侵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对方可就原告方的侵权提起反诉并请求赔偿损失。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程为由,酌情减轻侵权人地责任。 而在刑事诉讼中,笔者认为应区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两种情形具体处理。 对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具有过错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刑事上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害人也致使被告人造成物质损失并起诉被告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被告人可抗辩要求折抵被害人过错部分,法院在裁判时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后应当允许双方相互折抵赔偿损失,但被害人坚持不同意折抵的,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害人造成被告人的损失,被告人不得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在本诉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分别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提起反诉即可。
3、第三人造成被告人损失的,被告人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在同一犯罪事件中被告人遭受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此情况下,被告人只能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就相应的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提起民事诉讼。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可以是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涉案人员或者是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被告人。案例中丙既属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涉案人员。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甲和乙的家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责任大小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此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甲可就其损失起诉丙,请求丙承担赔偿责任。(三)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不难发现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不协调的情况。 从法律规定上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不得在同一犯罪事件中就其受被害人等其他涉案人员的侵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主要是基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决定。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则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节约司法成本,减少老百姓的诉累而决定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对刑事部分进行裁判的同时一并解决因犯罪而发生的经济赔偿纠纷。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的同时一并解决所有相关的民事赔偿纠纷,其结果可能造成刑事诉讼因受民事诉讼的影响而被过分拖延,此既不符合打击犯罪的及时性原则,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被告人可能因诉讼而被长期羁押)。 从司法实务上看,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的受限性,一方面导致了被告人的部分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的实现,另一方面则造成了法院在民事部分的裁判中无法明确地划分责任。如案例中要对丁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进行划分确定时,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丁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对甲和乙的家属的损失进行赔偿。换言之,在解决对乙的家属的赔偿问题时,如果未能确定甲的损失,则必不能确定对甲、乙的家属的赔偿比例。丁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对乙的家属进行理赔则无从谈起。 解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相冲突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到立足于现有法律制度下,尊重立法精神和审判实际,并以司法实践检验立法的合理性,进而提出合法、合理的解决方案。就案例而言,适法上要解决甲不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问题,审判中要受理甲的诉求并确认其损失,以最终确定被丁保险公司的对甲和乙的家属的赔偿比例。
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未予修改之前,甲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可由同一审判组织将乙家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与甲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案审理,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查明以最终确认各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和被侵权人具体损失数额。在裁判时,基于不同案号和裁判文书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能冲突的问题,裁判文书应当分案制作,考虑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必然一致,两案在裁判时对事实部分应相互确认。需注意的是并案审理的审理期限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不得以民事诉讼的审理限期相对较长而选择就长不就短。若刑事部分的审判可能因并案处理而被过分迟延的,则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9条的规定,在刑事部分判决后由同一审判组织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和另行起诉的民事案件并案处理,对刑事部分应及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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