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事和解具有巨大的优越性。刑事和解分为两部分,一是达成和解协议,二是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所有的案件都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只不过根据犯罪的性质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同。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观念的改变,越来越多的案件可以通过刑事和解达到意思自治,使犯罪人免受刑事责任追究。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恢复性司法 和解协议 效力
刑事和解是指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通过谅解、赔偿等方式,平等、全部或部分圆满地解决了已然犯罪的实体方法。关于刑事和解的争论主要是关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的争论,也就是刑事和解与国家司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其中涉及到刑事和解的理念、范围、条件等问题。
一、刑事和解的理念
近现代的刑事司法模式是一种国家追诉的司法模式,它以报应刑为主,用生命刑、自由刑和罚金刑等给犯罪人带来剥夺性的痛苦,致使犯罪人以后不再犯罪,并威慑社会上一般人不敢实行犯罪行为。支撑国家司法模式的是这样一种犯罪观和刑法观: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或社会利益的侵犯,因此,国家有权力惩罚犯罪人,以恢复社会正义;如何处罚犯罪人,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公事,而不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私事。由此以来,犯罪发生后,国家成为追诉的主体,犯罪人成为被追诉的对象,而被害人往往作为国家追诉犯罪的证人出现。
国家追诉模式下能有效的打击犯罪,但是其耗时费力及高昂的费用也广受诟病,这种司法模式被年轻的美国打破了。由于受实用主义哲学观的影响,面对高犯罪率的压力和刑事积案不断加剧的现实,针对正规审判程序烦琐且耗费巨大的弊端,辩诉交易制度在诉讼中的产生便是一件不可避免的事情。目前美国联邦和各州90%的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辩诉交易是协商性司法模式的产物,它的哲学基础是功利主义,追求快速结案的结果,符合了高速发展社会的需要。
然而协商性司法模式也并非完美无缺的,它过于注重效率,检察官和被告人有时黑箱操作达成协议,往往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本来是案件的当事人,然而无论是国家司法模式还是协商性司法模式,被害人常常沦为客体,在越来越注重人权的社会,这种做法是难以被接受的。尤其是随着近年来犯罪学的发达,对被害人的研究使得这时常被忽略的一方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因此,以人道主义为哲学基础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应运而生。国家、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被重新定位,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上升为焦点。
刑事和解关注的不是对被告人的惩罚,而是犯罪人与被害人及其社区的之间被破坏的关系的修复和犯罪人如何重返社会的问题。支撑恢复性司法的是这样一种犯罪观和刑法观:刑事犯罪以后赔偿损失、恢复良好社会关系;对已致损害积极进行弥补与赔偿是实现“司法正义”的核心。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4/fontbr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
刑事和解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通过谅解、赔偿等方式,平等、全部或部分圆满地解决了已然犯罪的实体方法。以上对刑事和解的理念进行了分析,下面主要讨论刑事和解在实际中如何运用。
刑事和解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通过谅解、赔偿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另一部分是通过和解协议全部或部分圆满地解决依然犯罪。
(一)和解协议的达成针对和解协议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分的内容,主要考虑的是对受害社会关系的修复,可以说,只要案件中有可以表达自己意志的被害人(包括监护人或者死者的亲属)就可以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对此,有的观点认为对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渎职犯罪等,往往被认为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没有人可以代表公共利益进行和解的。国家的存在即为了保护公民的各种法益,人们之所以认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严重,也是因为对国家法益的侵害意味着对绝大多数公民个人法益的侵害;社会法益并不高于个人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并不是对国家这个空概念的侵害,而是对国民安全的侵害;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对公共范围内的个人的身体或者财产的侵害,渎职犯罪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辖区的人民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任何犯罪都可以还原为针对个人法益的侵害,如果不能还原为对个人法益的侵害,则法律规定的犯罪就没有意义了。即使危害的是国家安全,在被害人真诚悔过之后,全国人民都原谅犯罪人从而与之达成和解协议也是有效的。虽然通常情况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被害人往往较多,难以迅速直观的使被害人达成统一的意见,但这只是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在理论上并没有任何不妥。所以,任何犯罪的被害人与被告人都可以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和解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对刑事和解的争论主要是对第二部分和解协议效力的争论,即和解协议是全部解决已然犯罪还是只能部分解决已然犯罪。针对这个问题,有的学者一针见血的指出这涉及的是对犯罪的本质属性和刑罚的功能认识:犯罪的本质是个人与国家的对抗关系还是社会成员之间的侵权关系,刑罚的功能是惩罚还是教育,是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
先讨论犯罪的本质属性,如果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个人对国家的对抗,那么被害人固然可以和犯罪人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并不会对国家的司法权产生任何影响。因为个人的犯罪在侵犯个人法益的同时,展现的是反其反社会性,国家有权对对抗国家的犯罪人发动刑事司法权。如果认为犯罪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成员之间的侵权关系,刑事案件便和民事纠纷没有区别,则双方的和解协议便对国家司法管辖有排他性,只有达不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国家才有权管辖,此时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排除国家司法权的效力。因此对犯罪本质属性的认识极大影响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对刑罚功能的认识也会影响刑事和解的效力。如果认为刑罚的功能是惩罚,则犯罪人要对自己已经实施的犯罪负责,虽然已经赔礼道歉,但一般预防还是必要的,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震慑其他社会大众使其不敢犯罪,此时刑事和解协议的效率便较低。如果认为刑罚的功能是教育,促使犯罪人改邪归正、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便是关键,如果犯罪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向被害人道歉且获得了被害人的原谅,对被害人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就降低,刑事和解协议便会有较强的效力。
因此对刑事和解效力的认定与对犯罪的本质属性和刑罚功能的认识有很大的关系,这无关对与错,只是涉及到观念的认知。
(三)司法实践依照对犯罪本质属性和刑罚功能的认知,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刑事案件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我国刑法规定侮辱罪、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侵占罪都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且我国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
因此,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法律将其比照民事纠纷办理,法律认为该类犯罪完全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刑罚功能是特殊预防,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对于国家司法具有绝对的排斥性,可以使被害人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
2.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根据我国刑诉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法律认为该类犯罪的本质更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刑罚的功能主要是特殊预防,人民检察院是有酌定不起诉的权力的。但并不是所有的该类案件被害人都能免受处罚,只有和解协议获得检察机关认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才可以免受刑事追究。
3.轻微的刑事案件和过失案件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和过失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专门对该类案件做了规定:(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由此可见,法律认为该类犯罪的本质既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是了犯罪人对国家的对抗;刑罚的本质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兼顾。当事人所做的和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认可的,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法院应当给予考虑,但是不能排斥国家司法机关的管辖。
4.上述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对于出此以外的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是说该类案件不可以签订和解协议,即使是死刑案件,当事人也有权利签订和解协议。只是该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较小。
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于该类案件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因此,即使在检察机关的调解下达成了刑事和解,检察机关也应当起诉。但在量刑上,人民法院可以酌定减轻处罚。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可以分别减少基准线的10%以下,30%以下和20%以下。
因此,法律认为该类的犯罪本质主要是行为人对国家的对抗,刑罚的功能主要是一般预防,因此对于和解协议法律是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考虑的。
三、结论
由于刑事和解具有很大的优越性,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会越来越宽容,人们的犯罪观和刑罚观也会发生相应的转变,从而和解协议的效力会逐渐增强,相信以后越来越多的案件可以通过刑事和解达到意思自治,从而排除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使得犯罪人免受刑事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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